股权质权的实现在法律上被定义为,当优先权人的债务已经达到清偿期限,并受到债务人的偿还赎回时,优先权人物作出出让其持有的股权,使得他们的债权得以优先获得清偿的行为过程。
对于股权质权来说,实现在本质上是行使优先权人所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具体实践,并且也是在设立股权质权时明确预期的最终结果。
与其他动产质权相似的是,股权质权同样需要满足以下两个必要条件方可实现:
首先,质权必须合法有效地存在;
其次,在债权清偿期满后,债权人并没有收到全额清偿的情况下,才可启动该程序。
这里所说的“未收到全额清偿”不仅仅是指债权人没有收齐所有应还款项,也包括尚未按照约定足额收到债务偿还金额的各种状况。
当然,如果出现因质押股票或公司股份的市场价值下滑严重威胁到优先权人权益,而出质人又未能及时提供充足的补充担保措施以保护优先权人利益的情况,那么优先权人也有权选择提前采取措施来实现对其所持有的股权质权的执行。
此外,优先权人在实现其质权时,通常会有三个可行的途径供选择,这就是折价兑付、变卖股权财产或者通过公开竞买的方式进行拍卖。
第四百三十六条
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二、股权质权人债权优先依据是什么
在股权质押理论中,质押人拥有对出质股权享有的优先受偿权。此种优先受偿权主要体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质权人具有在其它债权人间获得位于首位清偿的权利;
其次,质权人有权在同等规模的质押请求中获优优先受偿权;
最后,对于出质股权的自然孳息流动,质权人同样具有优先受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三十六条
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当优先权人面对债务到期却未能获得全额清偿时,其采取的出让股权以此获取优先受偿的行动,实际上便是体现了对于优先权的实际行使以及设立质权之初衷的深度实践。然而,实现股权质权的关键步骤在于,法律上有效且具有约束力的质权设定与债务契约必须达到了相关的前提条件。而在此过程中,质押财产的价值所可能面临的潜在风险不仅会直接影响到优先权的最终实现,同时出质人也需要为保护优先权不受侵害提供必要的补充担保措施。在这种情况下,优先权人可以通过多种途径来实现自己的权利,例如将标的资产折价出售、进行公开拍卖或是委托专业机构处理等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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