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明确只有在债权人放弃属于债务人自己的抵押权的情况下才能适用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对保证人并无实际影响。而当担保物权为债务人所提供时,情况则有所不同,保证人只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使债务人本来就用来清偿债务的财产不用于清偿,势必加大了保证人的责任。其理由是在第三人提供担保物的情况下,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处于同等的地位,债权人有选择行使担保物权还是保证债权的权利,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两者都有清偿的责任。因此,保证人应当在其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的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
在某些情况下,即便债务人主动宣布放弃继承权,也可能会对债权人的债权实现造成不良影响。
但若放弃继承权的行为并未对债权的实现产生实质性障碍,那么债权人便无法以该理由提出撤回申请。
在此种情形中,债务人可以通过以下几种形式进行处置财产权益:
无偿地转赠他方、宣布不再持有或承担他人的财产债权责任或所有权,以及恶意拖延至期债务索赔条款的履行时间等等手段。
一旦这些行为对债权人的债权实现造成了实际威胁,债权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诉要求撤销上述所有行为。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
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若同一项债权涉及了既有保证担保又有物的担保两种方式保障其实现;那么,当债权人选择放弃物的担保的权益时,作为保证人,应当在债权人所作出的放弃相关权利的范围之内,相应地免除其应承担的保证责任。然而,需要特别强调的是,这一规定仅适用于在债权人主动放弃属于债务人自身所有的抵押权的情形之下才可予以援引使用,用以达到让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目的。
认证律师
普法人次
最快响应
继续浏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