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预备和未遂中止的区别

最新修订 | 2024-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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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区别: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完成,而犯罪中止是犯罪分子主动放弃或者是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犯罪预备和未遂中止的区别

一、犯罪预备和未遂中止的区别

犯罪中止与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的区别是,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完成,而犯罪中止是犯罪分子主动放弃或者是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

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

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刑法》第二十二条

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四条

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

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二、犯罪预备和犯罪未遂有什么不同的

1.发生的时间段有所区别。

犯罪未遂往往发生于犯罪行为已经实际展开之后;

相比之下,犯罪预备阶段并不存在我们所讨论的犯罪未遂情况。

至于犯罪中止,其要求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之中毅然决然地放弃继续实施罪行,也就是说,无论是实施犯罪预备的阶段,还是在已开展犯罪行动之后并准备实现行为目的之前,行为人都能够称为犯罪中止。

2.两者追求的目标不尽相同。

犯罪未遂主要表示已经先行采取了犯罪行为,然而却因为犯罪对象之外的因素导致无法达成预期效果的情况。

犯罪中止则特指在罪行进行过程中,行为人主动决定终止犯罪活动并且有效防止犯罪结果产生的情境。

3.行为产生的结果大相径庭。

犯罪未遂产生的后果是未能实现原本设定的行为目的,这意味着行为人未能完成特定犯罪行为所需的所有组成部分,但并不能就此推测犯罪行为未产生丝毫伤害。

至于犯罪中止,它要求行为人必须完全放弃继续犯罪的想法,例如能够有效防止已经实施的罪行所引发的法定犯罪结果的发生。

4.涉及到的法律责任亦有差别。

根据我方国家刑法的相关规定,对于未能达成最终目的(也就是犯罪未遂)的行为,可参照同样具有类似行为过程的既遂情形实施相对较轻或者减轻的刑罚;

与之相对的,对于自行停滞犯罪行为或防止不幸事件发生的罪犯(也就是犯罪中止者),如果他们并未引起实质性的损伤,那么应该免除刑罚;

如果确实已经对受害者造成了损失,则应视具体情况酌情适当减轻刑罚。

希望以上内容能为您解惑,若还有别的问题,欢迎随时向我们提问。

《刑法》第二十二条

【犯罪预备】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

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差异之处在于,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皆因犯罪行为人意志之外的因素导致犯罪活动未能顺利实施,而犯罪中止则源于犯罪行为人主动选择放弃或者成功预防了犯罪结果的发生。针对预备犯罪行为人,可参照既遂犯从较轻程度进行量刑,包括减轻或免除处罚;对于未遂犯罪行为人,同样可参照既遂犯从较轻程度进行量刑,或者减轻处罚;至于中止犯罪行为人,若其行为并未对社会造成任何损害,应免于刑事处罚;若已对社会造成损害,则应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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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汽油、火柴、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梁某某的证言和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萝北县人民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林某因对被害人的举报行为,产生不满心理,遂携带作案工具火柴、汽油,欲对被害人的住宅放火焚烧,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放火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林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林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开始点燃他人住宅的行为,系犯罪预备,对其可以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林某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提出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效力。
在本案中,正确确认该起犯罪系何种未完成形态是量刑的关键所在。
我国《刑法》总则,规定了三种犯罪未完成形态,即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经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表明,本案的犯罪形态不属于犯罪中止,而是介于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之间,那么本案属于何种未完成形态。
《刑法》第23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这个概念,表明犯罪未遂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犯罪分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
2、犯罪未得逞
3、未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
针对放火案件来说,开始点燃目的物才是放火罪的“着手”。本案的被告人林某携带了火柴、汽油等作案工具,但并没有开始点燃被害人的住宅,其仅是处于向目的物,即住宅顶部攀爬的过程,并非“着手”行为。被告人林某放火未得逞的原因虽系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但因其行为不具备犯罪未遂必须应具备的三个条件,所以本案的未完成形态不能认定为犯罪未遂。
《刑法》第22条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这个概念,表明犯罪预备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为了实施某种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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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犯罪的预备行为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被阻止在犯罪准备阶段的某一点上,不能继续发展为着手实施犯罪。
本案被告人林某因对被害人的举报行为,产生不满心理,携带火柴、汽油等工具,并前往被害人的住所,欲实施放火行为。但因其向被害人居住房屋攀爬的过程中,踩破瓦片,从借助攀爬的简易仓房上跌落下来,并且离开现场,而未继续去实施放火行为,完全符合犯罪预备必须具备的三个条件。因此,审理依法认定被告人林某的行为系犯罪预备。依照“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对被告人作出了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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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汽油、火柴、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梁某某的证言和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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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林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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