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参与群体性赌博活动而受到行政拘留的当事人,通常情况下其人生历程中并不会留下案底这样的负面纪录。
这是因为,行政拘留仅仅针对那些触犯了诸如扰乱社会治安、危害公共安全等轻微违法行为的公民进行的惩戒措施,而并非与犯罪活动有关的刑事案底。
然而,这类违法者的信息仍将被保留在公安部门的档案之中,作为公安系统内部对违法人员进行有效管理和监督的重要手段之一。
尽管如此,这些档案中的记录对于当事人的日常生活以及职业发展所产生的影响相对有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
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聚众赌博行为与开设赌场行为有哪些区别
聚众赌博行为与开设赌场行为之间存在着显著的差异:
首先,从组织特征的角度来看,开设赌场行为人的内部结构严谨有序,各司其职,赌场服务人员在赌场内负责收取赌资、记录账目、分派牌序或是洗牌发牌,甚至还有专门的人员侦查风吹草动,以确保赌场的安全。
但值得注意的是,参与者并非全都与开设赌场的行为人相识,他们可能来自于不同的社交圈子,甚至有些人互相之间并无交集。
只要行为人成功筹办赌场,并在一定程度上为人熟知,那么无需额外花费时间和精力去做广告宣传或者组织引流活动,这个赌场就能自发地形成一种磁石般的吸引力,从而使众多的赌客慕名而来。
相比之下,聚众赌博的规模则相对较小,且缺乏明晰的内部组织架构和具体角色分工。
参与聚众行为人除了主导"聚众”这一行动以外,还需要为每一次的赌博活动寻找新的参赌者,例如通过拨打电话等方式召集人员加入,这与其他的参赌人员并没有本质的差别,他们都成为了这场赌博盛宴的一部分。
其次,从对赌博行为的掌控力以及赌博模式设定上来看,开设赌场的行为人无疑占据了核心地位,他们对赌场的运营流程具有绝对的支配权。
赌博的方式、规则皆由开设赌场的行为人生造,赌具亦由其筹备并提供,同时,获取利润的途径也是固化不变的。
然而,聚众赌博却呈现出临时聚合性的特点,参赌者与调控者之间维持着一种平等到位的关系,赌博模式和规则由大家共同商议决定。
再一次,参考犯罪场所是否具有稳定性以及持续时间的长短来对比分析,开设赌场罪的场所有效吸引大批赌博人群功能更为稳健,其存在时间也更持久。
从文字定义上理解,所谓的赌场其实仅仅是专为进行各类赌博活动而设立的场所,所以只需确保某个特定区域在特定时间段内专门用于赌博活动即可被视为一个合格的赌场。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诸多的开设赌场行为人为了逃避相关部门的严厉打击,选择以流动赌场的形式,频繁变更赌场的地理位置,每次位置确定之后再临时发布告知,尽管如此,这种地理位置的改变其实并未对赌场对赌博人士的吸纳能力产生实质性影响,也就是说,它依然具备集体赌博的基本功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赌博罪】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罪】开设赌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参与国(境)外赌博,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聚众赌博行政处罚标准是多少
依据我国现行《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对参与聚众赌博活动的当事人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大致可分为两类情况:首先,情节轻微者,通常被处以五日以下的拘留或罚款金额在五百元以下;其次,若情节较为恶劣,其面临的处罚力度则相对较重,将被处以十日至十五日的拘留期,同时罚款额度在五百元之上而最高达到三千元。
而所谓的“情节严重”,一般包括但不限于这样一些具体表现形式:如频繁参与聚众赌博活动、涉及的赌资数量庞大、甚至涉及引诱年幼人士参与其中等等。
然而,值得我们特别关注的是,对于聚众赌博行为的认定,相关部门会全面考虑到赌博的具体方式、参赌人员的数量、赌资数额以及所选择的场地等多种因素。
若聚众赌博的性质已经严重触犯法律,那么行为人将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的相关条款承担相应的刑事法律责任。
参与群体性赌博受行政拘留者,其人生一般不留犯罪案底。行政拘留针对轻微违法,如扰乱治安,非刑事犯罪记录。虽信息存公安档案,用于内部管理和监督,但对个人日常及职业发展影响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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