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死亡的婚姻关系

最新修订 | 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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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配偶一方离世后的婚姻关系问题在理论上,以法律为准则,如配偶中的任意一方离世,他们原本的婚姻关系便面临消散。但是,对于仍处于成长阶段的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满18岁)或无法独自承担生活责任的成年子孙而言,他们的父母依然具有抚养、教育以及提供保护等方面的责任与义务。换言之,哪怕在某个亲生父母去世(或丧失独立生活能力)的情况下,剩下的一方也必须毫不松懈地继续承担起抚养家庭成员的责无旁贷的职责。
夫妻一方死亡的婚姻关系

一、夫妻一方死亡的婚姻关系

配偶一方离世所导致的婚姻关系问题

当夫妇中的一方不幸离世后,他们之间的婚姻契约便宣告无效。在这种情况下,作为父母者对其未成年孩子具有不可逃避的抚养、教导及保护之责任与义务,依然不能忽视或减轻。即便其中一方逝去,另一方仍应尽心尽力承担起上述责任与义务,坚决维护其未成年孩子或无法维持独立生活之成年孩子的合法权益。

如若父母未能履行抚养义务,相对应的,此类未成年子女或无法独立生活之成年子女则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向父母索求抚养费用以保障基本生活需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十六条

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

(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时间的限制。

第四十八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二、夫妻一方死亡,遗产如何分割?

当夫妇中的一方离世之后,关于其遗产如何进行妥善规划与分配,在此我们详细地解答您可能遇到的问题。

首先,我们必须明确一点,除夫妇之间有任何特别的协商与约定外,在处理共同财产时,需先行分割出属于配偶那一份,剩余的部分才可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加以分配。

然后,接下来让我们进入遗产分配的步骤。

如果亡者留下了遗嘱,那么就遵循遗嘱的意愿;

若亡者并未立下遗嘱,则依照法定继承来执行。

此时,涉及到无法直接分割的遗产,就需要采取以折扣价格售卖、给予适当补偿或者达成共有的方式进行处理。

另外,如果亡者离世后,另一半选择再次步入婚姻殿堂,那么便享有权利来处置已经继承的财产,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无权对此进行干涉。

然而,如何准确地界定遗产的含义以及规模呢?依据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的明文规定,虽然夫妇双方拥有共同财产,除非有特殊约定,在遗产分割之时,需要首先划分出共同财产的一半给予配偶,剩下的才能被视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因此,在家庭共有的资产范围内,在进行遗产分割时,必须首先从其中分离出其他人的资产。

习惯上来说,如果夫妻双方并未事先约定财产制度,在婚姻关系持续期间所得除了法定应属于某一方所有的资产(例如,由于人身伤害所获得的赔偿或补偿、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明确规定仅归一方所有的资产、专用的生活用品等等)之外,其他均应视为双方共享。

在明确已故配偶的遗产范围之后,再根据有关继承的相关规范进行遗产的公平分配。

无遗嘱或遗赠情形下,遗产应遵照法定继承原则处理。

关于遗产的分配方案,首先,我们需要确认已故一方在生前是否已经留下遗嘱,或者此前是否签署过赡养协议(实际生活中,确实存在没有离婚但是具有孩子且身边没有亲人陪伴生活的情况,原因可能有多种,在此暂不做具体探讨)。

赡养协议的效力优先于遗嘱(赡养协议通常是同没有抚养义务的人签订的)。

假设以上两种方案都不具备条件,法定继承程序正式启动。

法定继承的首位顺位通常是配偶、父母和子女。

这些人都应参与分配,但应根据他们目前仍在世的人数来制定一个平均分配的方案。

法定继承的次级顺位是指兄弟姐妹、祖父母及外祖父母。

若在第一顺位中无人符合条件,则顺延至第二顺位,同样依据仍存活人员数实现平均分配。《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

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三、夫妻一方死亡如何分财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当夫妻中的一方不幸离世后,其遗留下来的财产如何分配,相关的分配规制具体如下:首先,确定被离世者的遗产范围,这部分遗产主要包括了夫妻共有的全部财产的实际价值的一半。然后,如果离世者生前对其死后的财产做出明确的分配意愿并立下遗嘱的话,那么就应该严格尊重遗嘱的内容来进行遗产的分配;然而,如果没有留下任何遗嘱,那么就需要按照法定的继承顺序来进行遗产的分配。在法定继承的过程中,配偶、子女以及父母都属于第一顺位的继承人,他们拥有同等的继承权利。在遗产分配的过程中,必须要遵循公正公平的原则,充分地考虑到每一个继承人的实际状况和需求。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下,还需要考虑到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等相关问题。

配偶一方离世,婚姻关系自动终止。但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和保护责任不因此减轻。即使一方离世,另一方仍需承担这些责任,保护子女的合法权益。若父母未尽抚养义务,子女有权依法追索抚养费,确保基本生活需求得到满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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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是否宣告婚姻无效,直接关系到财产的分割和继承财产的份额。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一年内,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应当受理。”第六条规定:“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民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申请人,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为被申请人。
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为被申请人。夫妻双方均已死亡的,不列被申请人。”如果双方确有无效婚姻的情形,人民应依法宣布婚姻无效,双方步具有夫妻关系,也不产生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共同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一方主张财产权利的,应负举证责任一方死亡的,另一方不享有继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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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是否宣告婚姻无效,直接关系到财产的分割和继承财产的份额。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一年内,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应当受理。”第六条规定:“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民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申请人,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为被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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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宣告死亡后被宣告死亡人、配偶及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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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规定,的婚姻无效。学者一致认为宣告死亡的法律效力不涉及公法上的关系,尤其刑事法律关系。重婚罪,是指有配偶的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他人建立另一个夫妻关系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4该婚姻关系问题可以区分为两种情况:  

一,失踪人被宣告死亡后,失踪人自己在其生存地并不知道自己已被宣告死亡;因此,失踪人被宣告死亡的法律效力并不及于失踪人本身,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失踪人在其生存地又另外缔结了一个婚姻,应该认定失踪人在明知自己有配偶的情况下又与他人结婚的行为已构成重婚,此婚姻关系依照现行婚姻法的规定是无效的。当然,为兼顾该婚姻关系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如果对方当事人不知道失踪人有配偶,笔者认为,其行为是善意的,在宣告该婚姻关系无效后,应当按有效婚姻关系来处理善后问题,以保护善意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如果对方当事人知道失踪人原已有配偶或者知道失踪人已被宣告死亡仍与失踪人结婚,其行为是恶意的,此时应当按现行婚姻法的规定来处理该婚姻关系。对其利益不应特别保护。  

二,失踪人被宣告死亡后,失踪人自己在其生存地并知道自己已被宣告死亡,但是出于某种原因,失踪人没有申请撤销宣告死亡。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失踪人与他人结婚,按照现行相关法律的规定,该婚姻为有效婚姻。因为,重婚的构成必须以行为人已经有一合法的婚姻关系为前提。  失踪人被宣告死亡后,其婚姻关系自行终止,则失踪人的前一婚姻关系已经解除,其后一婚姻关系必然不构成重婚。因此,失踪人可以利用这种漏洞来规避法律的制裁。笔者认为,公法上行为的构成与私法上行为的构成是不一样,以重婚罪的认定为例,构成重婚罪的重婚行为的方式可以是登记重婚,也可以是事实重婚。5我们知道,事实婚姻只在1994年2月1日颁布《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之前才被认为是一种合法婚姻,在此之后的事实婚姻在法律上都认定为一种。但在刑法上都认定为是构成重婚的一种行为方式。其实宣告死亡对于相对人来说,其婚姻关系消灭,而对于被宣告死亡人来说,其仍应受到婚姻效力的约束。因此在立法上应当采用此种立法例,在失踪人知道自己被宣告死亡后,以此为由缔结了另一婚姻,应当认定为已构成重婚。当然,这也应该区分该婚姻关系的对方当事人是否是善意还是恶意,以保护善意当事人的正当利益。  
二、撤销死亡宣告后失踪人与其配偶的婚姻关系问题  《民通意见》第37条规定:“……死亡宣告被人民撤销,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如果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有学者认为:“此项规定全面周到,殊值推崇,应为我国民法典所采。”6对此,笔者实不敢苟同,学界也有众多学者认为该解释实属不当。7该解释反映了当时最高在进行司法解释时的片面性、武断性和主观性,并未仔细地考虑到失踪人与其配偶在撤销宣告死亡后所面临的实际情况。
第一种情况是撤销死亡宣告后,失踪人与其配偶都希望恢复原来的生活;
第二种情况是撤销死亡宣告后,双方都不愿意恢复原来的生活;
第三种情况是撤销死亡宣告后,失踪人与其配偶中有一方不希望恢复原来的生活。笔者认为,现有的司法解释只考虑到了第一种情况,而忽略了后两种情况。我们知道,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我国婚姻法也是把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夫妻双方离婚的基本要件的。我们不否认一部人持有坚贞的爱情观,但我们也不能因为为了达到某种崇高的目标而剥夺另一部分人的婚姻自由权(这正是我国立法中的一大弊病)。  作为私法领域的民法,首先是一部人法和权利法,应该以人为本,维护权利的多样性和自由性。(当然,笔者并不否认,私权的行使应以不损害他人的权利为前提。)如果说,《民通意见》第37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人民撤销,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如果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是尊重被宣告死亡人的配偶的婚姻自由权的话,该条后半部分的规定则是轻率地践踏了被宣告死亡人配偶的婚姻自由权。岂不是自相矛盾吗试想,怎么可能每一对分离了多年的夫妻在重逢后都还能对对方怀有深厚的感情的。  缺乏了感情为基础的婚姻也是不可能幸福的,而这正是为何我国婚姻法要确立婚姻自由这一基本原则的原因之一。因此,在制订民法典的时候必须对该问题进行修订,在撤销死亡宣告后,不管其配偶是否再婚,夫妻关系都不能从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若双方再有共同生活在一起的意愿,必须重新登记结婚。若生存方已结婚,而又愿重归于好的,那么生存方就应先办理,然后再与其以前配偶重新登记结婚。  
五、结语  综上所论,宣告死亡法律制度是必须和必要的,现在我国宣告死亡法律制度在宣告死亡人的范围、利害关系人申请的顺序、法律效果及婚姻关系问题等方面存有不足,这理应在制定民法典中确立新的宣告死亡法律制度时,引起重视。以实现宣告死亡法律制度的价值目标,建立良好的社会秩序。(如转载敬请注明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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