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院追加嫌疑人的条件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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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检察院在何种情况下可以追加嫌疑人在对刑事案件进行追加起诉时,需要深入思考并严格遵循以下三点具体条件:1.被要求加入诉讼程序的被告方是否属于必须共同参与诉讼活动的重要当事人;2.原告对于被告的追加是否达成共识与同意;3.对此追加行为是否在相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特定期限之内提出了明确的请求。
检察院追加嫌疑人的条件是什么

一、检察院追加嫌疑人的条件是什么

检察院在什么情况下可以依法追加犯罪嫌疑人

在对刑事案件进行追诉的过程中,需要充分考虑到以下三点重要因素:

首先,被追加为被告人的对象是否为法律所要求的共同进行诉讼当事人

其次,应当征询并获得原告方的明确同意方可进行追加;

最后,必须确保追加申请在法定的期限之内提交。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二十三条

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被告人的真实身份或者犯罪事实起诉书中叙述的身份或者指控犯罪事实不符的,或者事实、证据没有变化,但罪名、适用法律与起诉书不一致的,可以变更起诉

发现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罪行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补充移送起诉或者补充侦查

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直接追加、补充起诉。

二、检察院追加起诉和补充起诉的区别

检察院在司法实践中,追加起诉与补充起诉的差异主要体现在二者的定义上存在显著差别。

其中,追加起诉是指检察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若发现有尚未被绳之以法的同案犯,即可依法将其纳入诉讼程序予以审判;

而补充起诉则是检察院在向法院正式提交公诉状之后,倘若发现先前或现有诉讼中存在同案犯漏网或者未列举罪行的情况,便需要对原来的诉讼请求予以补充完善的行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被告人的真实身份或者犯罪事实与起诉书中叙述的身份或者指控犯罪事实不符的,或者事实、证据没有变化,但罪名、适用法律与起诉书不一致的,可以变更起诉。

发现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罪行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补充移送起诉或者补充侦查;

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直接追加、补充起诉。

三、检察院追加起诉的规定是什么

检察院在刑事案件审判过程中,若发现在已审理案件中有未被揭露的犯罪行为或者犯罪嫌疑人,便会依法行使其公诉权,这便是“追加起诉”的含义。

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款为:必须以已经明朗了的新的犯罪事实或者最新发现的犯罪嫌疑人背景为依据;追加起诉的举措须在法庭宣布判决结果之前提出,并且遵循法定程序;此外还要依照规范的流程编写追加起诉书,将其送交至法院处理。

实施追加起诉的最终目标是为了保证所有的犯罪行为都能受到全面而准确的法律惩处,从而达到司法公正的理想状态。

然而,追加起诉的过程中也需要严格遵守证据规则以及法律程序,以保护被告方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例如,应该给与被告人和他的辩护律师充分的准备时间和辩护权利。

检察院在追诉刑事案件时,若需追加犯罪嫌疑人,须考虑三点:被追加人是否为共同诉讼当事人,需原告同意,且追加申请须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满足这些条件,检察院可依法追加犯罪嫌疑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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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补充侦查的情况有两种。即如果是由公安机关侦查终结,人民检察院审查之后,需要补充侦查时,既可以决定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决定自行侦查,必要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协助。但是,如果是人民检察院自行侦查终结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的,则不能退由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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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补充侦查的次数不得超过2次。这既指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案件,也包括人民检察院决定退回侦查部门补充侦查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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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八十一条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的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等情况,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
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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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院批准逮捕的嫌疑人
[律师回复]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写出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必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  第六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由检察长决定。重大案件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六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对于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不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说明理由,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  第六十九条 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七十条 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但是必须将被拘留的人立即释放。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复核,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  第七十一条 公安机关逮捕人的时候,必须出示逮捕证。  逮捕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  第七十二条 人民、人民检察院对于各自决定逮捕的人,公安机关对于经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人,都必须在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逮捕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第七十三条 人民、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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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1、案件的经办人填写呈请拘传报告书,经本部门负责人审核后,由公安机关负责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人民法院院长批准,签发拘传证(法院称为拘传票)。
    2、拘传应当在被拘传人所在的市、县内的地点进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工作单位、户籍地与居住地不在同一市、县的,拘传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工作单位所在的市、县进行;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户籍地或者居住地所在的市、县内进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在本辖区以外拘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应当通知当地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当地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协助。
    3、执行拘传的公安司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拘传时,应当向被拘传人出示拘传证,并责令其在拘传证上签名(盖章)、按指印。对于抗拒拘传的,可以使用戒具,强制其到案。
    4、被拘传人到案后,应当责令其在拘传证上填写到案时间。然后应当立即进行讯问,讯问结束后,应当由其在拘传证上填写讯问结束时间。被拘传人拒绝填写的,公安司法人员应当在拘传证上注明。
    5、讯问结束后,如果被拘传人符合其他强制措施如拘留、逮捕的条件,应当依法采取其他强制措施。如果不需要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应当将其放回,恢复其人身自由。
    6、一次拘传的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不得以连续拘传的形式变相关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据办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多次拘传,但是对于两次拘传之间的时间间隔问题,法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我们认为,为了防止以连续拘传的方式变相羁押被拘传人,保证被拘传人有一定的正常的生活和休息时间,两次拘传之间的时间应以不少于12小时为宜。
    7、需要对被拘传人变更为其他强制措施的,应当在拘传期间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拘传时限届满仍不能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立即结束拘传。
    【法律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传、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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