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行贿罪自首的认定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1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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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行贿罪自首认定的法律法规是什么如若行为者的行为已然构成了行贿罪,那在裁定其是否符合自首条件时应依据以下特定规范:即犯罪的发生之后,由行为人主动投案,明确坦白并如实交待其所犯下的罪行,这才可视作符合自首之定义。对于符合此条件且以自首作为辩护策略的犯罪分子,法律赋予其减轻或从轻判罚的权利。当然,如果犯罪行为的性质相对较轻,那么行为人甚至有可能获得免于刑事处罚的宽大处理。
关于行贿罪自首的认定是什么

一、关于行贿罪自首的认定是什么

行贿罪自首认定的标准是什么

当某人之作为被判定涉嫌构成行贿罪时,确定其是否符合自首条件的具体规定如下:在犯罪行为发生之后,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自身所犯下的罪行者,可视为自首。对于此类自首的犯罪分子,法院有权对其从轻或减轻刑罚。若犯罪情节相对轻微,甚至有可能获得免于刑事处罚的宽大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二、关于行贿罪既遂的量刑规定有哪些

在中国刑事法律体系之中,针对行贿犯罪行为的既遂情况所设立的量刑标准具体如下:

对于主动实施行贿犯罪之行为者,可判处其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同时还须缴纳罚金作为惩罚措施;

若此等违法分子因为行贿获取了不正当的利益,且情节严重者,或是导致了国家利益的重大损失的,则应当被处以五年至十年之间有期徒刑,同时处罚金;

若情节颇具极端性的,亦或是给国家带来了极其重大损失的,则将会被判处为十年之上有期徒刑乃至无期徒刑,同时必须缴纳罚金或者是没收个人全部或部分财产作为惩戒。《刑法》第三百九十条

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三、关于行贿罪的证据认定条件有哪些

在对行贿犯罪进行证据认定时,通常需要满足以下几个至关重要的条件:首先,行贿所涉及的财务状况必须得到充分的证据支撑,具体而言,这包括了交付凭证、转移记录等与金钱、物品等相关的实物证据;其次,行贿人和受贿人的陈述以及他们之间的证词必须能够相互印证,并且这些陈述和证词必须保持稳定性和清晰度;再次,相关证人的证词也是非常重要的证据之一,例如那些了解行贿情况的第三方人士;此外,书证,例如与行贿行为有关的合同、文件等,以及电子数据(例如短信、邮件、聊天记录中的相关内容)都可以作为有效的证据提供给法庭;最后,我们还需要关注资金的来源及其流动路径的证据,以确保有足够的理由证明行贿款是通过合法途径提供并流入受贿人手中。综上所述,在对行贿罪进行裁定之前,所有证据应该形成一个全面而又紧密相连的链条,同时也要考虑到各种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着相互印证的效力,以此来达到排除了合理怀疑后才能对行贿罪做出准确无误的判定。

行贿罪自首认定的标准是: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较轻者可免除处罚。这一规定旨在鼓励犯罪嫌疑人主动认罪,减轻司法负担,同时体现法律对自首行为的宽大处理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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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自首需要符合两个条件: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嫌疑人在没有被司法机关追查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则要求犯罪嫌疑人在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如果犯罪嫌疑人到案后翻供,那么就不视为自首;但是,如果在一审判决前能够如实供述,仍然可以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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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贿罪该怎么认定自首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行贿罪该怎么认定自首问题解答如下, 行贿罪认定自首情节

一,行贿案件中,被告人自动投案后是否供述了主要案件事实,公诉人应当举证。“主要案件事实”认定以金额计算。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人投案后供述了主要案件事实,是自首。

二,人告发行贿人有行贿事实,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即行贿人采取强制措施前,犯罪嫌疑人经司法机关说服、教育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三,行贿人在被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后,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行贿事实也可认定为自首。
如何准确地认定自首
自首分为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两种,只有满足自首的条件,才能认定为自首。具体来说:
1、一般自首的成立条件
(1)自动投案。所谓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分子于犯罪之后,被动归案之前,自行投于有关机关或个人,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并自愿处于所投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等候交代犯罪事实,并最终接受国家的审理和裁判的行为。
(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分子自动投案以后,只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才能足以证明其具有真诚悔罪的表现。所以,能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成立的一个重要条件。
2、特别自首的成立条件
(1)特别自首的主体必须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这里的强制措施是指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拘传、取保侯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等措施。所谓正在服刑的罪犯,是指已经人民判决,正在被执行所判刑罚的人。只有上述三种人,才能构成特别自首的主体。
(2)必须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这有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所供述的必须是本人已经实施但司法机关还不知道、不了解或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二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所供述的罪行在犯罪性质或者罪名上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不同。
如果供述的是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同种类的罪行,不视为自首,但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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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的司法解释中关于自首的认定有哪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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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自首认定是怎么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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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1、运用法律手段,迅速及时取证。犯罪固有的特征,决定了它具有一定的侦查难度。嫌疑人在实施行为后或察觉司法机关追查时,往往会想方设法破坏、转移、伪造乃至毁灭证据,也往往会利用延长时间编造假情况、假情节,或与行贿人、知情人串通,订立攻守同盟。同时,随着时间的推移,证人也可能受到外界的压力,使证言发生变化。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我们不善于运用法律赋予的手段,则无以打开案件侦查的局面。案件进入侦查程序,必须充分运用必要的法定手段和法律措施,如依据刑事诉讼法第83条中的“发现犯罪事实”以事立案,控制犯罪嫌疑人,对嫌疑人采取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在嫌疑人与行贿人或知情人之间没有串供或订立攻守同盟之前,迅速及收集证据、固定证据、分析判断证据,从而通过合法获取的证据去指证犯罪嫌疑人和证实犯罪,在大量的事实和证据面前,嫌疑人能做的也只能是俯首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了。这样做有利于提高所立案件的质量和准确度,并能在很大程度上增加侦查的广度和深度。 2、克服“口供情节”,拓宽思路,跳出证据“一对一”的误区。长期以来,在实践中口供一直担任着“证据之王”的角色,不少人认为,案件中事实的证据,主要靠嫌疑人的口供,再以供取证,获得行贿人或知情人的证言,除此之外,别无它证,如果没有知情人而只有嫌疑人的交代和行贿人的证言,就形成了证据的“一对一”,在这个证据的链条上,任一端出了问题,就难以认定事实。事实上,这种认识是不全面的,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任何犯罪的发生,必然会留下难以抹去的痕迹,只要这些事实能够证明案件的客观真实情况,就是证据。“一对一”案件,只是证明犯罪过程中某一阶段直接证据的“一对一”,因为任何一个犯罪事实,都包括若干个具有连续性的阶段,而不仅是一个阶段,而每个阶段都会发生相应的案件事实,如犯罪时间、地点、赃款赃物等等,由此必然会产生大量的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这是不依任何个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规律。所以,我们在侦查案件过程中,除注意收集嫌疑人的口供、行贿人或知情人的证言等直接证据之外,还要注意收集犯罪每个阶段发生案件事实而产生的大量的间接证据,这些客观存在的,与案件事实有联系的,经司法机关依法收集的证据,只要相互外印证、相互证明、形成锁链,达到说明某一事实的真实性和唯一性,否定其他可能,就能保证整个证据体系的证明力,就能据以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从而真正做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3、善于发现翻供证人证言中的矛盾点,并合理加以利用。案件中作证后又翻供的证人,大多是出于觉得嫌疑人有恩于己或受到胁迫、说情,产生顾虑从而翻供,证人翻供后所作的证言,往往已经和嫌疑人抵赖的事实情况达成一致。在这种情况下,证人翻供后的证言在大的方面肯定已与嫌疑人的口径统一起来,但那毕竟不是事实,所以在小的细节方面不可能达到天衣无缝的程度。因此侦查人员在与证人的谈话中要敏锐地抓住证人证言中的矛盾点,选择好时机,在证人事先没有思想准备,还没来得及在细节上与嫌疑人统一口径的情况下,深追细问,狠“抠”细节,使其不能自圆其说,从而暴露出破绽,然后再有的放矢地做好证人的思想教育工作,使其回到如实作证的正确轨道上来。 4、强化指挥作用,将办案人员整合成高速协调运转的整体。当前办理自侦案件涉及的问题往往比较广泛,需要取证核实的材料较多,需要查证、印证的资料较多,这就需要指挥者充分掌握全面,科学统筹安排,对参与办案的人员统一指挥,果断决策,使办案的人员能够互相配合,协同作战,通过科学指挥、合理部署,协调各方面的力量,充分发挥干警的聪明才智和主观能动性,以最快的速度获取确实可靠的证据,提高侦查破案的整体效能。三、对所取得的证据,要善于甄别真伪。凡证据都存在真实和虚假两种可能,案件中的证人往往是嫌疑人的亲属、同学、朋友、或“恩人”,案件的结局可能会直接影响他们的关系和利益,在这种情况下,他们就有可能故意指东为西,不如实提供证言,甚至故意捏造事实,提供假证、伪证,袒护、包庇嫌疑人,如果我们侦查人员不辨真伪,照单全收,就会背离正确的侦查方向,在寻找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方面,就会事倍功半。因此,侦查人员要查清证人是否受了主客观条件的影响。如:证人未证之前是否受到外界的引诱或威胁,是否已与嫌疑人串供,统一了口径等等。对收集到的每一个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的其它证据材料联系起来综合分析,看有无矛盾,证明方向是否一致。对嫌疑人的交代和辩解,不能不加分析一律全信,也不能一律不信,要仔细分析,确定其真实程度,在联系其他证据材料确定其真实性后,方可作为案件证据。总之,案件的调查取证工作虽然难,但只要发生了犯罪事实,就必然会留下可供获取的蛛丝马迹。只存在没有充分获取证据的案件,不存在没有证据的案件,只要我们仔细认真调查,深入细致取证,就一定能调查取证工作做好,从而有效地打击犯罪,切实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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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财物中的假酒怎么认定,受贿财物的认定,受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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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罪既遂的要件目前,理论界对于罪既遂的要件主要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只要行为人接受他人财物,即可达成罪的既遂,另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需满足收受回贿赂,同时为他人谋取利益两项要件方能完成罪。笔者认为,行为人的实质就是“”,即凭借自己的职位、职权地位产生的特定的制约关系或影响力,为自己谋取私利。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后,其犯罪目的即已完成,而为他人谋取利益,是者接受财物的手段,是因为接受了他人财物而付出的相应的“对价”,并不影响犯罪的既遂,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犯罪的主观要件显然与实际情况不符。因此,犯罪的既遂是以实际取得财物为前提的,因为只有实际收受或索得了财物,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才能得以实现,同时在行为人实际得到财物的前提下,行为人行为队伍职务廉洁造成了实际的侵犯,具有实际社会危害性,即可构成罪的既遂。
二、罪实际收取财物的认定如上文所述,实际收取财物对于罪的定罪及量刑均有影响,而实践中收取财物的表现形式复杂多样。理论界对于如何认定行为人实际得到了贿赂物存在着多种观点,一是转移说,认为应该以行为人是否已将索取或者收受的财物移离原处为标准。凡移离原处的为犯罪既遂,未移离原处的为犯罪未遂;二是控制说。认为应以行为人是否实际上取得或控制、占有索取或收受到的财物为标准。行为人已经实际取得或控制、占有索取或收受到的财物的为既遂,反之则为未遂;三是失控说。认为应以财物是否脱离所有人的控制,并实际置于行为人的控制为标准。被索取或收受的财物已脱离所有人的控制并实际至于人控制之下的为既遂,反之则为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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