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实缴出资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吗

最新修订 | 2024-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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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在某些情况下,没有实际投入相应资本金的股东,需要对这类公司产生的债务负责。如果公司无法偿还全部到期债务,或者公司已经明显缺乏偿债能力,而根据现有公司资产,无法完全抵消所有欠款,那么这些未注资的股东需要在他们尚未投入的资金范围内,对公司的这部分债务承担进一步的追加赔偿责任。
未实缴出资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吗

一、未实缴出资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吗

在特定情况下,未实际投入相应资本金的股东有义务对此类公司所产生的债务进行承担。

若该公司无法偿还其到期的整体负债,且依据现有公司资产计,已无法完全抵消所有欠款,或是该公司已显示出显著的偿债能力缺失之时,则上述的未注资股东需在他们尚未投入的那部分资金数额之内,为公司的此部分债务负担进一步的追加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未实缴出资的股权转让有效吗,法律依据是什么

在法律专家的解读中,尽管股权出让方尚未实际缴纳出资并不影响股权转让的法律效力,然而,该股东仍然需担负进一步补充出资的法律责任。

若股权受让方明知或理当知晓此情况,则须与原股东共同承担补足出资的连带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中,如果股东未能按照约定完成全部或者部分的资金注入,那么他就可以将自己持有的股权进行转让。

然而,对于受让方来说,他们必须理解并接受这一点是至关重要的。

当一家公司要求转让股权的股东履行其出资义务时,倘若注意到新股东未能充分履约,公司有权要求其他股东为此举负连带责任。

然而,如果债券持有者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第13条第2款,向前述股东提起诉讼的同时,也坚持要求现有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话,法院会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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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未实缴出资的股权0元转让印花税怎么算

关于尚未实缴出资义务的股权零元进行转让,在印花税缴纳事宜上,通常而言,当股权转让价为零且缺乏明确合理的解释时,税务主管机关有可能根据股权所代表的净资产价值来确定股权转让收益,并在此基础之上计算应缴纳的印花税。

印花税的法定税率通常设定为万分之五。

然而,若能够提供充分证据表明零元转让具备合理的商业动机,例如公司经营状况严重亏损等因素,在得到税务主管机关认可的前提下,则有可能无需缴纳印花税。

值得注意的是,具体的税收计算方法以及是否应当征收印花税,仍需结合实际情况,并依照当地税务部门的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予以实施。

在特定情况下,未实际投入相应资本金的股东有义务对此类公司所产生的债务进行承担。若该公司无法偿还其到期的整体负债,且依据现有公司资产计,已无法完全抵消所有欠款,或是该公司已显示出显著的偿债能力缺失之时,则上述的未注资股东需在他们尚未投入的那部分资金数额之内,为公司的此部分债务负担进一步的追加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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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尚无法律、司法解释对股东因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未缴纳出资就转让股权时由谁承担出资责任进行明确规定。本文分析如下:
一、股东因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未缴纳出资为合法而不是非法,所以不能当然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九条的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
(三)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上述法条所述: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系指股东未依据公司章程及法律法规的要求履行出资义务。而在认缴制下,股东出资的义务由公司章程规制,在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等条件成就前,股东不存在所谓的出资义务,自然就不存在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违法行为。
所以,在认缴制下,在公司章程允许的范围内,股东可能不存在现实的出资义务,其股权受让人并不当然存在连带的出资义务。
二、股权受让人明知股东因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未缴纳出资的,受让股权后应当承担相应的出资义务
在股权转让过程中,股东向股权受让人明示其因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未缴纳出资的,股权受让人仍受让该股权的,由于股东已经告知股权受让人,且股权受让人受让之之股东资格当然包含股东的权利与义务。而按照公司章程的约定出资是每个股东最主要的义务,故股权受让人应当承担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义务。
股权受让人不能只受让股东权利,而排除股东义务。
三、股权受让人不知股东因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未缴纳出资的,受让股权后情况分析
在股权转让中,股东向受让人明示其股权出资情况是其转让股权的主要义务,股权受让人也有义务了解股东的出资实缴情况。
1、依据公司章程,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尚未到期时,股东对股权受让人隐瞒上述情况后转让该股权的,股权受让人作为新股东应当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出资义务,然后向股东追究违约责任。
依据公司章程,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尚未到期时,股东的出资义务就尚未成就。股权受让人受让股权后成为新的股东,必须接受公司章程的约束,即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出资义务。原股东因转让股权失去相应股东资格,故无需再履行出资义务。
但基于原股东和股权受让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原股东保证转让标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是其法定义务,在原股东没有履行该义务或者不适当履行该义务时,导致股权受让人对股权尚未出资这一权利瑕疵不知情时,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依据公司章程股东已经负有出资义务,但股东没有出资并转让该股权,受让人在知情的情况下仍受让的,应当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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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上述法条所述: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系指股东未依据公司章程及法律法规的要求履行出资义务。而在认缴制下,股东出资的义务由公司章程规制,在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等条件成就前,股东不存在所谓的出资义务,自然就不存在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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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股东应自己的名义行使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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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公司注销后原公司的债权转化为原股东的债权
公司在清算终结后,股东分得剩余财产。剩余财产当然应包括公司遗留的、尚未实现的债权。对于这部分债权,因为公司已不存在了,失去了由原公司继续行使权利的依据,只能由原公司的股东来行使权利。原股东行使权利存在的首要障碍是,如何将原公司的债权转化为股东的债权,而只有转化后,才能由原股东向原公司债务人主张权利。针对不同的情况,实现公司债权的转化这里有三种解决思路:
(1)在公司注销前将债权转让给股东。
公司进入清算阶段后,其法人资格仍然存在,因此,它可以转让其权利,只要这种转让与《公司法》规定的在清算阶段公司行为的限制不冲突即可。转让的法律依据可从《合同法》中找到。《合同法》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必须通知债务人,同时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这就为公司原股东取得公司的债权提供了法律依据。股东尽管是公司的出资人,但他是的与公司和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主体资格是适格的。那么,程序性的工作就是公司只要在注销前将债权转让给原股东,并通知原债务人即可,这样即使在公司注销后,原属于公司的债权也不至于消灭,只是发生了转移。对于受让该债权的股东来说,面临的风险是该债权有可能不能实现。因此,在转让时应遵循自愿的原则,由股东主动接受。同时,在转让时应考虑受让者所承担的风险,给予其适当的折扣优惠。
(2)分配债权给股东。
在这种模式下,公司不履行债权转让程序,而是在分配公司剩余财产时将遗留的、尚未实现的债权直接分配给股东。其法律依据是《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在清算完毕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当然,从程序上说,分配到该债权的股东,如要实现该债权,则仍应履行《合同法》所规定的程序,才能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3)被遗漏的债权,原股东均有权追索。
对于被遗漏的债权,原股东仍享有最终所有权。但由于在清算阶段该部分债权可能还未被发现,而是在公司终结后被发现的,所以这部分债权不可能在公司终结前被分配到股东个人名下,应属于原股东共有,因此,这部分债权原股东均有追索权。
3、公司注销后债权的实现
原股东在通过上述
第一、二两种方式取得债权后,即可以自己的名义向债务人追索。其追索所得,由自己取得,其他股东不得主张权利,债务人也不能以公司已经终结为由对抗这种权利主张。原股东在通过上述第三种方式实现债权后,有义务通知其他股东,并仍应按原出资比例分配所实现的债权。如不通知其他股东,则其他股东有权向取得该债权的股东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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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例来说明这个问题。假设甲公司设立时由大股东某实力雄厚的A公司和两个小股东B、C出资,经营一段时间后,甲公司向乙公司借了一笔数额较大的资金用以投资某一领域,借款合同中并未限定借款的用途。
乙公司当时认为,A公司大名鼎鼎,并且有着良好的资信记录,它是甲公司的大股东,万一与甲公司产生纠纷,甲公司的各个股东按出资比例对自己承担偿还责任,有A公司这个股东在,不管怎样都有能力如数偿还自己借出的这笔款项,于是借给了甲公司。这笔债务尚未到期时,A公司认为其在甲公司的投资不符合自己未来的发展考量,于是决定以低于自己出资时股价的价格(但是在合理范围内)将自己所持有的甲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了其他两个股东B、C,甲公司注册资本仍保持不变,但B、C两个股东决定重新为甲公司设定经营范围,转而投资房地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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换一种角度来考虑上面这个例子。如果要求A公司在退出甲公司的时候需经得债权人乙公司同意,这种情况下,乙公司肯定不会同意,那么,A公司又无法退出,A公司作为股东的权利也受到了挑战。
可以引入告知义务来解决这个两难的问题。股东在拟转让自己所持有的股权时,不管是内部转让还是对外转让,到转让基准日为止,目标公司对外负有尚未到期的债务的,该公司应对相应的外部债权人进行告知。如上面所举的案例,A公司退出甲公司,乙公司觉得自己的长远利益可能受到不可预计的因素干扰。如果甲公司在A公司退出时告知乙公司该重大股权变更事项,乙公司就能够根据这一情势的变更,来善意地重新考虑如何在不违反先前约定的情况下进行调整,比如与甲公司友好协商,变更原合同,在原借款合同上附加担保条款以获得一定的保障,而又不影响甲公司的正常运营及战略转型,更不会影响到A公司的退出。
提出这种建议,主要是基于以下几种考虑:

一,告知义务的设定是根据我国《合同法》第84条的原理确定的。《合同法》第84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这个条款的设立,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即保证债权人能有效地收回自己的债权。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中,虽然公司资产并没有发生变化,法人实体亦未变更,但是股权的转让很可能使得公司的内部结构发生重大改变,这一改变甚至有可能是实质性的。按照前文阐述的原因,出于对债权人远期利益的保护,债权人应当有权知晓其债务人的这一实质性变更。这与《合同法》第84条的原理应当是一样的。

二,由目标公司而不是转让人来告知债权人。与债权人相对应的是目标公司,即发生股权转让的公司,是它与债权人发生了债权债务关系,同样基于《合同法》第84条的原理考虑,应该由债务人来告知债权人。虽然债务人的变更是由转让人引起的,但是法律关系不能混淆,所以不能要求转让人承担这一告知义务。

三,目标公司只需告知而无需经得债权人同意。这一点是与《合同法》第84条的原理完全不同的。主要是出于对保护股东的考虑。如前文所述,股权转让几乎是股东退出有限责任公司的唯一途径,如果还死搬硬套地适用《合同法》原理,万一债权人不同意,就彻底阻碍了股东的退路。根据公平原则,股东转让其股权的权利不应受到侵犯和保护债权人远期利益不受侵犯是同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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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股东实施了不正当使用或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行为。滥用公司法人人格逃避债务是引起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律关系的基本法律事实,是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必要条件。其在实践中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如“一套班子、两个牌子”,财产混同,利用同一资产设立多个公司,转移资产、空壳运转等。
(2)、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这是衡量法人人格是否滥用的一个客观标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是由债权人启动的,而只有当债权人的损害达到一定程度时,其才可以启动这一制度。而何谓“严重损害”则是需要人民在审判实践中自由裁量的不确定条款,要根据债权人所举证据综合认定。
(3)、滥用公司人格行为与债权人利益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债权人必须举证证明自己因为股东的滥用公司人格行为而遭受到了损害。
(4)、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是确定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原则,虽然公司人格被否定后,要追究的责任并非一般的世事赔偿责任,但主观过错仍是承担这种责任的必要条件。
实践中,在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追究股东责任时,还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仅仅是在个案情形下否认法人的人格,直接追究股东的责任,而不是对法人人格的根本否认,在个案之外,仍应认定公司具人的法人资格。
2、在出现法人人格否认情形时,并不是公司的所有股东均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而仅仅是追究实施了滥用法人人格的股东(主要是控股股东)的法律责任。
3、股东对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并不排除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并不意味着公司责任完全转化为股东责任。股东所承担的连带责任性质应为补充连带责任,即应先以公司财产清偿债务,只有当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时,方才由股东承担责任。
4、为了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对其所控制的公司的债权应不享有抵销权。在公司破产清算时,该股东也不应享有别除权和优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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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未实缴股份转让协议书怎么写?
股东未实缴股份转让协议书应当写清楚双方当事人基本身份情况以及股权转让的状况。它实际上根据我们国家法律当中的规定,如果股东的股权没有实际起来到位的情况之下,应当是在公司章程规定的时间之内缴纳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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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经营
公司亏损股东如何承担债务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公司亏损股东如何承担债务
公司出现损失时,股东承担的责任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经营过程中的债务不承担连带的责任,除了有虚假或者抽逃出资行为外。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条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相关知识:哪些行为将被认定为未履行出资义务
1、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被依法认定无效的。
2、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时,出资人未在人民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的。
3、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经人民委托的评估机构评估作价数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
4、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时,出资人未在人民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的。
5、出资人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不符合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这3项规定时,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出资人未在人民指定的合理期间内采取补正措施的,应当认定未履行出资义务。出资人出资的股权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经人民委托的评估机构评估作价数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认定未履行出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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