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钱不还死人家属怎么处理

最新修订 | 2024-1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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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民法典》规定,要是借款人没啥亲属、继嗣或者遗赠人,那他的遗产就归国家去做公益啦。要是属于集体所有制组织呢,遗产就归那个组织。在旧账纠纷里,如果借款人已经去世,并且没人继承他的遗产,债权人就不能靠遗产继承来要债啦。不过呢,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也可以找找其他的法律途径来把债务问题解决掉。
借钱不还死人家属怎么处理

一、借钱不还死人家属怎么处理

依据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条之明确规定,若借款之人过世且无任何亲属、继嗣或遗赠人继承其财产,其所拥有的遗产便由国家依法收为国有,并用于社会公益事业;又若借款人在离世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之一员,其留下之遗产应归属至该所属集体所有制组织。针对已成为陈年旧账的欠款纠纷,倘若借款人过世而无任何人经遗嘱继承法定继承获得其遗产,债权人可能无法依赖遗产继承来实现其合法债权。在此情形之下,债权人可依照相关法规向司法机构提出强制执行借款人财产的请求,以便追回其债权。若遗产已被国家或集体所有制组织接管,债权人或许需寻求其他法律途径来解决债务问题,如通过民事诉讼等手段,要求借款人的遗产管理者或继承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条

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用于公益事业;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二、借钱不还死人负责吗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如无遗嘱法定继承人的情况下,遗产应归属国家或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若债务人离世后未留下任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其遗留下来的财产便自动交由国家或集体所有制组织支配,这些财产将被用于公益事业,包括但不限于偿还债务等用途。

然而,若遗产数额不足以抵消全部债务,则需按照实际情况进行处理。换言之,若遗产足以支付债务,那么债务人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通常无需为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责任。反之,若遗产不足以偿还债务,债权人可能无法从遗产中得到全额赔偿。在实践过程中,债权人可能需要通过法律途径向遗产管理机构或相关组织提出索赔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条

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用于公益事业;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三、借钱不还死亡了怎么办

倘若债务人离世之后,其个人遗产在无继承人继承亦无任何人表示接受遗赠的情况之下,依据我国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条之规定,此类遗产应归属于国家,用于公益事业的发展与建设。

再者,如果死者在世之时为集体所有制组织的正式成员,那么他所留下来的遗产将会归属该集体所有制组织进行管理和掌控。由此可见,债务人的遗产将主要用于清偿其生前所负有的各项债务,其中自然包含尚未偿付的债务。若遗产的价值不足以完全支付全部债务,那么债权人或许难以从债务人的最后财富中全数收回所借取的贷款资金。在这种情形之下,债权人可向当地法律机构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债务人的遗产,以便实现自身的合法权益。若遗产最终被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资金将会全部用于清偿负有债务责任的各方当事人,其中当然包括债权人的债权。若经实际评估,遗产的总价值仍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债权人便有可能无法获得全额的借款收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条

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用于公益事业;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根据我国《民法典》,借款人无亲属、继嗣或遗赠人时,其遗产归国家用于公益;若属集体所有制组织,遗产归该组织。旧账纠纷中,若借款人去世且无人继承遗产,债权人无法依赖遗产继承追债。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寻求其他法律途径解决债务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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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死亡债务人配偶
在司法实践中将死亡债务人的配偶作为被告的作法,比较一致。但对其承担的责任,却认识不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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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根据反向解释规则,夫妻实行共同财产制或虽实行个人财产制但第三人不知道其约定的,均为夫妻共同债务。
2、夫妻共同债务的一般担保财产
“根据债法的一般原理,债具有平等性,亦即债权不具有物权的排他性,对债务人拥有的债权,不以其成立的先后而有优劣次序的不同,均平等地受债务人全部财产的担保。这就是债法上的一般担保的理论。”
①“债的关系成立后,债务人便负有履行债务的义务,其全部财产便成为债务履行的一般担保,民法学上称之为‘责任财产’” 。
②在这里,“责任财产”即为夫妻共同财产,死亡债务人配偶是以债务人之一的身份承担偿还责任的。当然,这里的担保,只是意识状态的担保而不是担保法意义上的担保,不具有优先受偿权。没有这种担保的债务,充其量是一种变相的赠与。
3、死亡债务人配偶的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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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第二十六条作了明确的规定,笔者不复赘言。
二、死亡债务人的继承人诚信、理想状态下,当遗产含有外债时,应用夫妻共同财产对全部债务清偿后再析产,从而确定遗产净值后继承。在这里,应注意的是当债务为共同债务时不能先析产然后偿还债务。实践中较上述状态要复杂得多。

一、由于当事人对债务的规避,已经继承了而称没有继承;

二、夫妻一方仍生存的,子女不主张继承权,现实生活中这种情况也不少见。而是否析产、继承又是纯粹意义上的私权行为,债权人不能提起继承之诉,也不能强制进行继承。对是否将继承人作为案件当事人、作为当事人后如何承担责任等问题,司法实践中作法比较混乱,笔者观点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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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即法律事实,只能是法律生效后,诉讼前的事实,而不能是诉讼后发生的事实。判决不能对其生效后的法律事实予以调整。预设权利与义务,是法律规范的任务而不是判决的范畴。判决的过程,就是将“过去已发生且经查实存在的客观事实”“识别”为“法律事实”的过程。而不能对“过去可能存在的事实,将来可能发生、将来必然发生的事实”进行裁判。否则,判决将陷入无限不可知的深渊。如此操作的后果就是,应由审理来完成的“事实认定”的任务,都将留到执行程序去完成。这类裁判文书,相当于说“假如借钱了就应当还,假如打人了就应当赔,假如感情破裂了就应当离,所以假如继承了,就应当替被继承人还款”,这样的判决书,仅仅是法条的翻版而不是判决,如果不是抄错了法条,就没有错案了。其错误就在于,这样的判决绕过了“事实调查、确认及将其识别为法律事实的过程。” 从形式逻辑的角度看,所谓判决无非就是一个假言判决,而假言判断只能有一个假言肢。这个假言肢只能是大前提——法律规范,由其完成预设权利与义务的功能;而小前提——法律事实的认定,结论——判决内容,即推理的结果,均只能是直言判断而不能是假言判断。
具体到此类案件中,继承人是否继承及其继承的份额,恰恰是“对事实的调查、确认与识别”,所以应在审理阶段完成。但遗产的范围、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因其是财产的一般担保即责任财产而不是确定责任的事实,所以不是审理阶段应进行调查的内容,这是执行阶段应解决的问题。
如前所述,债权人对继承这一事实很难举证证明,但无论如何难,都不能因此否认它是诉讼阶段应予以解决的问题。究其实质,是证明责任的问题,能证明存在继承,则债权保障强,如不能证明,债权保障就弱一些。应不应进行调查,是过程;而能否查清,是结果。这一点与普通的债权、债务的确认并无本质上的区别。
3、应否追加继承人作为被告及依职权探知的范畴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申请追加。人民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从上述规定看,必须追加其他继承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另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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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人民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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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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