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罪量刑参考标准

最新修订 | 2024-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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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宏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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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不足4000元的,为罚金;5000元的,为拘役三个月,每增加167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1万元的,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10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诈骗4万元的,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20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诈骗20万元的,为有期徒刑十年,每增加40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诈骗罪量刑参考标准

诈骗罪量刑参考标准: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一)诈骗不足4000元的,为罚金刑;4000元以上不足5000元的,为管制刑;5000元的,为拘役三个月,每增加167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1万元的,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10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二)有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拟处拘役刑的,升格为有期徒刑;拟处管制、罚金刑的,升格为拘役刑。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诈骗4万元的,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20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诈骗20万元的,为有期徒刑十年,每增加40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重处情形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重处10%:

(一)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二)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三)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

(四)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等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

(六)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七)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刑或因诈骗被行政处罚的;

(九)诈骗作案10次以上的。

缓刑适用限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缓刑:

(一)未退赃或退赔的;

(二)未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的;

(三)有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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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量刑相关参考标准
[律师回复] 1、【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一)诈骗不足4000元的,为罚金刑;4000元以上不足5000元的,为管制刑;5000元的,为拘役三个月,每增加167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1万元的,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10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二)有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拟处拘役刑的,升格为有期徒刑;拟处管制、罚金刑的,升格为拘役刑。
2、【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诈骗4万元的,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20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3、【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诈骗20万元的,为有期徒刑十年,每增加40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4、【重处情形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重处10%:
(一)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二)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三)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
(四)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等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
(六)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七)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刑或因诈骗被行政处罚的;
(九)诈骗作案10次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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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婆在网上被骗了4万块钱,现在已经报警了,警方已经协助调查,我想了解一下诈骗罪量刑参考标准是什么?
[律师回复] 诈骗罪侵犯的对象,仅限于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物,而不是骗取其他非法利益。其对象,也应排除金融机构的贷款。因刑法已于第193条特别规定了贷款诈骗罪。诈骗罪量刑参考标准参考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66条规定:
  
1、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一)诈骗不足4000元的,为罚金刑;4000元以上不足5000元的,为管制刑;5000元的,为拘役三个月,每增加167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1万元的,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10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二)有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拟处拘役刑的,升格为有期徒刑;拟处管制、罚金刑的,升格为拘役刑。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诈骗4万元的,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20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诈骗20万元的,为有期徒刑十年,每增加40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重处情形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重处10%:
  
(一)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二)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三)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
  
(四)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等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
  
(六)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七)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刑或因诈骗被行政处罚的;
  
(九)诈骗作案10次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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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量刑参考标准是什么?
诈骗罪的量刑标准:通常根据诈骗数额较大、巨大或者特别巨大以及情节轻重,分别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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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朋友开公司多年,但有一次被举报说是集资诈骗,并且被起诉到法院,现在找律师来辩护,为了更好的维护自己的利益,收集多篇范围作参考,集资诈骗罪辩护词范文参考。
[律师回复] 审判长、审判员:
律师事务所接受王某某家属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开庭前我查阅了案件的有关材料,会见了被告人,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应当对被告人以非法吸法公众存款罪判处刑罚。现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1、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不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
从以上定义可以看出,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集资是通过使用诈骗方法实施的。所谓使用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谎言,捏造或者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的资金的行为。所谓非法集资,是指公司、企业、个人或其他组织未经批准。违反法律、法规,通过不正当的渠道,向社会公众或者集体募集资金的行为。本罪在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犯罪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将非法聚集的资金据为己有的目的。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虽然实施了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的行为,但其集资的目的是为了修建厂房、购买生产设备,其主观上没有将非法聚集的资金据为己有的目的,没有诈骗故意。客观上其虽然进行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进行了集资,但其集资的行为是为生产做准备,不是单纯的诈骗行为。
2、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符合非法吸法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
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从以上定义可以看出,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根据《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相同,即都是还本付息的活动。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自己不具有吸收存款的资格或者吸收存款的方式、内容不合法,明知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会发生扰乱金融秩序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行为在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在客观方面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规定,在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是企图通过这种活动进行营利。
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出于营利之目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用于了经营,但由于经营不善或意外事故等原因造成了经营的亏损,即使无法给存款人还本付息,亦不能认定为出于非法占有之目的,构成犯罪的,也只能依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无法支付存款人的本息而造成存款人的经济损失,则作为一个量刑情节加以考虑。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在主客观方面均不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以上辩护观点,请法庭予以参考并采纳。
此致
辩护律师:
日期:
我姐姐因为花费太大了,日常消费根本负担不起了,只好投入了信用卡诈骗的行列了,可能会遭受处罚了,信用卡诈骗怎么处罚呢?
[律师回复] 一男子家中房屋需要装修却没有资金,竟然伪造收入证明骗领信用卡,并办理大额家装分期业务透支6万元,在还款6500后就无法还清余款,最终以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处刑罚。
被告人于某某,男,53岁,无业,天津市人。2008年1月,于某某打算装修房子,但家里没有足够的现金,心里着急的于某某见他人使用信用卡可以透支办理分期付款业务,便也想办理一张信用卡以解燃眉之急。由于没有工作,于某某伪造了一张自己在某高校工作的收入证明,于同年2月在某银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随后,于某某用信用卡在我市某装饰公司办理了大额家装分期业务,透支6万元,按照规定应每月还款2500元,分24期还清。但于某某只在其后分三次还款6500元,后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要都不曾还款,银行方面最终向警方报案。案发后,于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家属也将欠款全部还清。
2011年11月8日,河东检察院以信用卡诈骗罪对于某某提起公诉,经法院审理,于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5000元。检察官在此提醒广大市民,近年来随着信用卡的推广和普及,给大家生活带来了极大方便。但是,在办理和使用信用卡时一定要遵守国家相关的法律规定,切不可伪造证件办理信用卡,更不能无限制延迟还款。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达到一定数额或有严重情节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其中的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因此,大家在办理和使用信用卡的过程中要小心谨慎,万勿触碰法律底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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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量刑参考标准是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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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朋友想要一份关于保险诈骗罪辩护词,因为有一些事情需要他去处理,所以咨询一份来参考。
[律师回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XXX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洪XX家属委托,并经本人认可担任其辩护人,指派我们出庭依法行使辩护职责。本辩护人在庭前认真研究了本案卷宗材料,分析了公诉机关的《起诉书》和指控证据,会见并认真听取被告人洪XX本人对案情的介绍和辩解,并先后两次到XX保险有险公司进行了调查走访,依法调取了相关证据材料。在纵观本案全部事实和证据、充分了解案件情况的基础上,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予以慎重考虑:
我们认为,被告人洪XX不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本着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当依法宣告洪伟平无罪、当庭释放。

一、公诉机关指控洪XX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本案指控洪XX犯罪的下列关键事实未查清:
⑴沃尔沃车事故是孙XX虚构还是伪造的?⑵若是伪造的事故,伪造事故的时间、地点、有无其参与人及现场目击人?若是孙XX虚构,凭当时的条件及正常定损员的技术、工作经验能否明确辨别出是诈保案件?⑶在孙XX唯一的1份口供(孙XX当庭已否认其真实性)内容完全与洪XX4次供述完全冲突,其有无真实性以及能否足以认定洪XX定损的过程、是否明知虚假事故均未进一步核实,仅孙XX的言词便推定洪XX明知虚假事故是错误的。⑷洪XX的行为能否足以导致XX公司做出错误理赔决定,其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必然因果关系以及对造成危害后果所起到关联程度有多大,这些足以影响认定是否构成诈骗罪特别关键的客观要件,均未查清。

2、当庭出示的公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洪XX主观上具有犯罪故意,也没有证据证明洪伟平的行为客观上足以导致错误理赔保险金,以及其行为与XX公司损失的危害后果之间存在必然因果关系。仅凭无法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的单独口供证据,便推论出洪XX主观有过错,纯属滥用自由心证及主观归罪,这种早在1997年刑法修正时便已被明令禁止的,也不符合现行法定刑事证据认定规则。
实践中,公诉机关指控行为人犯诈骗罪,须举证证明行为人的行为同时具备诈骗五个基本要素方为尽到举证责任,即行为人的欺诈行为——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该错误认识而交付(或处分)财产——行为人获得或使第三者获得财产——受害人遭受财产损失。现有公诉证据不能足以证明洪XX的行为完全具备诈骗的基本要素,公诉机关应承当举证不能之后果。

二、被告洪XX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更不构成共同犯罪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从犯罪构成要件上来看,主观方面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一种欺骗行为,会导致他人发生错误认识而对财产作出错误处理,但为了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却希望这一危害结果发生的直接故意,而不可能是间接故意;客观方面则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欺骗手段,即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从而骗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
本案中,洪XX受单位指派,对孙XX的保险索赔事故进行查勘接待和定损工作,其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公私财物(骗取保险金)目的,客观上也没有实施或参与伪造或者虚构事实的欺诈行为,在查勘定损发现疑点时如实向上级汇报并建议转专门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决定是否理赔,并没有希望或者他人骗取保险金的主观故意。客观上,洪XX并没有明知他人骗保而对其提供便利,其查勘定损行为反而客观上起到了阻止他人实现顺利骗取保险金的作用,行为本身也不能足以导致保险机构据此作出错误理赔的后果,XX公司最终进行赔付完全是依据专职调查员孙XX所做出“事故真实发生,无故意行为,建议赔付”的调查报告(见《特别调查报告》上调查审核经理TOBY.XIAO对该事故的审核备注栏)。该危害后果完全与洪XX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没有因果关系就表明其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根据刑法规定,社会危害性是认定犯罪的前提,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就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行为人对他人行为导致危害后果承担刑事责任,更是不公正的。再有,洪XX与刘X、孙XX等人并没共谋,也没参与任何以伪造事故来骗取保险金的行为,更没有为其骗保提供任何便利,其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主、客观相统一的法定构成要件,指控其构成共同犯诈骗罪明显错误,指控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更是无稽之谈。

三、庭审公诉意见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仅凭其主观推论指控犯罪,而没有证据支持,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1、庭审中,公诉指控洪XX明知虚假事故而受理定损的言词证据已被孙XX当庭推翻,指控洪XX收到的1000元钱是从该起事故定损所得好处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且被同案被告人刘X当庭证实与该起事故无关,其依据不知本案具体情况的证人(经查XX公司工作人员因本次指控骗保案件发生较大人事变动,现任定损员马X、查堪主管陆XX均属案发后任现职务)证言,不论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如何,该证言本身并不具有表明洪XX主观具有犯罪故意,顶多只能证明洪XX在查勘定损工作中有违反公司规定流程行为,也不能证明洪XX的行为客观上必然导致公司予以错误理赔危害后果。在无其他直接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孤独的言词证据依法是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的,但公诉人据此推论得出的结论进行指控犯罪,有违“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

2、公诉人认为定损员定损应“先定责后定损”以及调查部门仅是XX公司为防骗保而设的双保险,进而认定查明事故真伪的责任在于定损员而非调查员的观点完全错误。根据我国保监会《机动车保险理赔管理指引》第四条规定和保险理赔实践,一起车险理赔一般包括报案受理、调度、查勘、立案、定损(估损)、人身伤亡跟踪(调查)、报核价、核损、医疗审核、理算、核赔、结销案、赔款支付、追偿及损余物资处理、投诉处理及特殊案件处理等环节。查勘定损仅是一起事故理赔的前期环节之一,辩明索赔事故真伪以及是否符合理赔条件是贯穿赔款支付前的每一环节之中,而并非仅为查勘定损员岗位的单一职责。现实中,各保险机构的定损员多为低薪岗位,其工作职责主要是估损,查勘仅是前期初步甄别和收集相关资料、线索,为后续核价、核损、理算、决定赔付打基础。若要求其仅凭工作经验和前期接触的材料,就对事故的真伪以及是否符合理赔条件,做出准确判断显然是不现实的,定损员不是火眼金睛也未受过调查技术方面的长期专业培训,要求其直接决定拒赔更是超出其岗位权限的。另外,设立专门的防骗保调查机构或者外聘职业调查机构对特殊索赔事故进行调查,是当前各大保险机构普遍的做法,并非仅XX公司一家自行设立专职调查机构。

3、公诉意见故意混淆查勘定损与事故调查部门在保险理赔中的作用,并非所有理赔事故均需调查,只有经查勘无法辨别或者复杂重大的保险索赔事故才会需要专职调查人员进行专业调查。很明显专业调查对保险理赔的责任和作用远大于定损人员。连专业调查人员凭专业技术无法查明是虚假事故,怎么能认定定损员就应该能判明事故真假呢?但公诉人人为夸大保险定损员的岗位职责,认为洪XX将自己责任推给他人是缪论和荒唐的。

四、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对洪XX逮捕羁押的犯罪事实与洪伟平无关、证据不足从而造成对其错误羁押。
侦查机关立案和公诉机关批准对洪XX逮捕时,认定洪XX涉嫌犯罪事实是2012年3月23日刘X等人伙同被保险人李XX在昌平区利用华普朗风轿车与宝马轿车的双方事故骗取XX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理赔款人民币10325元(见京海公提捕字【2012】第1865--18886号《提请批准逮捕书》、“海公起诉字【2012】第3156号”《起诉意见书》)。后经辩护人举证证明该起保险理赔事故与与洪XX没有任何关联,这样公诉机关在经过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之后,才在起诉书中变更了对洪XX指控的犯罪事实。
侦查机关以及批准逮捕部门在一开始对洪伟平逮捕羁押时并没有事实及证据依据,完全是对洪XX进行了错误的逮捕羁押。依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公诉机关经两次补充侦查仍没有证据证明洪XX存在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应当依法立即释放洪XX,但遗憾的是公诉机关不但没有依法纠正侦查中的违法错误行为,立即释放洪XX,反而对辩护人提出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取保候审申请书》及《法律意见书》置之不理,仍然坚持起诉到人民法院。
综上所述,被告人洪XX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强烈请求合议庭,依法公正地判决洪伟平无罪、当庭释放,以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
此致
北京市XX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
律师:
2013年10 月 日
这就是保险诈骗罪辩护词,请参考。
快速解决“刑事辩护”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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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同事因为家里经济困难,非常急需着要用钱,制造事件去骗保,但是还是被保险公司识破了,已经报警处理了,过几天开庭,想知道,保险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有参考的吗
[律师回复] 保险诈骗罪辩护词怎么写
首先,保险诈骗罪是一种以骗取保险金为目的的诈骗行为,保险诈骗罪的辩护词要划清保险诈骗罪与非罪行为的界限,认定保险诈骗罪中涉及有关犯罪的问题,争取无罪辩护。
二.什么是保险诈骗罪
保险诈骗罪:(刑法第198条)是指以非法获取保险金为目的,违反保险法规,采用虚构保险标的、保险事故或者制造保险事故等方法,向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虚构保险标的”,是指投保人违背《保险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虚构一个根本不存在的保险标的或者将不合格的标的伪称为合格的标的,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
三.保险诈骗罪构成特征
1.侵犯客体是国家的保险制度和保险人的财产所有权。
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保险法规,采取虚构保险标的、保险事故或者制造保险事故等方法,骗取较大数额保险金的行为。保险金是指按照保险法规,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待发生合同约定内的事故后获得的一定赔偿。
保险诈骗的行为方式有以下五种:
(1)财产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物质财富及其有关利益、人的生命、健康或有关利益。故意虚构保险标的是指在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故意捏造根本不存在的保险对象。以为日后编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
(2)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只对因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原因引起的保险事故承担
赔偿责任,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隐瞒发生保险事故的真实原因或者将非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原因谎称为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原因以便骗取保险金;对确已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的。则故意夸大损失的程度以便骗取额外的保险金。
(3)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4)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这是指在保险合同期内,人为地制造保险事故,造成财产损失,以便骗取保险金。
(5)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这是指在人身保险中,为骗取保险金,制造赔偿条件,故意采用不法手段,造成被保险人的伤亡或疾病。行为人具备上述五种行为方式之一,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构成保险诈骗罪。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10000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
3.犯罪主体为个人和单位,具体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本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可以是被保险人。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是受益人。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保险金之目的。过失不构成本罪。
由上我们知道保险诈骗罪辩护词写的大致流程,也对保险诈骗罪有了一定的了解。保险诈骗罪是一种以骗取保险金为目的的诈骗行为,我们要认清犯罪行为保护自己。
我父亲是开建筑公司的,之前他与另一家签订了合同,但是对方用次品代替了好的产品,请问谁有合同诈骗罪控告信的范文参考一下。
[律师回复] 很高兴为你提供合同诈骗罪控告信的范文供您参考
控告人:徐某某
控告人:李某
被控告人:张某某
控告事由:
1、对被控告人涉嫌诈骗的行为立案侦查,并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2、责令被控告人分别归还而控告告人的欠款。
事实与理由:
2009年5月,控告人徐某某通过同学叶某某介绍,得知被控告人能够安排参加就业面试,工作内容是机场地勤,但张某某称参加面试要交36000元,徐某某认为张某某是学校招生办的老师,应该不会欺骗学生。2009年5月,在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附近的农业银行将36000元整打入了被控告人张某某的银行账户中。打款时,张某某随行,并写有收条一张,承诺如面试不过,则一周内退还所有费用。
在2009年6月底至7月初时,徐某某参加了一次面试,但没有通过,张某某也没有退还任何费用。直至2009年底,张某某推荐徐某某参加另一次面试,工作内容竟然是办理会员卡,徐某某拒绝参加。2010年,张某某有另外介绍徐某某参加面试,虽然工作地点实在机场,但是工作内容仍然不属于地勤。
2010年7月起,控告人徐某某要求被控告人张某某退还费用,但是以家中老人生病等种种理由予以推脱。在2010年11月、12月俩个月,被控告人张某某每月各归还1000元,共计2000元,剩余33000元至今未还。
经过了解得知,张某某以同样的方式欺骗了控告人李某某。2009年9月中旬,控告人李某受到被控告人张某某的电话,声称可为其安排春秋航空公司乘务员的工作,但要求其支付120000元,并承诺如果办不成全额退款。鉴于张某某在招生办负责工作,出于对张某某的信任,2009年10月,李某将12万元汇入了张某某的账户。张某某利用签订协议的形式掩饰其非法目的的诈骗控告人李某的财产。在汇款后,张某某通知李某到春秋航空公司的招聘网站上填写资料,之后就让李某等面试通知。李某在没有收到春秋航空公司的面试通知的情况下,张某某就执意让李某参加面试。2009年12月中下旬,李某参加了春秋航空公司的面试,但是在最初的审核阶段就被刷下来了,根本没能参加面试。后李某要求张某某按照约定退还全款,遭到张某某的拒绝,并声称再为其介绍其他面试,肯定能安排工作,但此后李某没有接到任何面试通知。
在李某的再三催促下,捌万伍仟元。2010年6月,李某再一次要求张某某返还费用,张某某声称9月底肯定能还,但是到9月底仍未归还。此间张某某的电话一度停机,导致李某与其失去联系,几经周折才通过学校联系到了张某某,但其仍然一拖再拖,只在2010年12月归还了1000元,至今仍有36000元未还。
被控告人张某某,利用其学校招生办老师的身份,利用控告人毕业在即、急于就业的迫切心理,骗取控告人的信任,谎称能够为其安排就业面试,向控告人索取巨额费用。但实际情况是,被控告人根本就没有能力为其安排所要求的工作。在控告人提出退还费用的要求时,被控告人百般抵赖,用各种理由进行推脱,大行无赖之事,电话停机,故意躲避控告人,可见其非法占有控告人钱财且拒不归还的事实。
控告人徐某某、李某面临毕业,只因急于找到一份称心的工作,尚未踏入社会便遭到学校老师的饿欺骗。被控告人张某某身为身为人民教师,非但不能为人师表,反而将邪恶的犯罪手段伸向涉世未深的学生,实属天理难容,如不加严惩,必将严重影响人民教师队伍的纯洁性,学生的合法权益也难得保障。被控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规定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控告人特请求贵局依法立案,查处被控告人的犯罪行为,期盼法律的神圣之剑能够对被控告人张某某予以严惩,依法应依法追究其诈骗罪的刑事责任,并责令其退还尚未偿还的费用,以维护控告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区分局
控告人:徐某某 李某
二○一二 年 Ⅹ 月 Ⅹ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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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量刑参考标准是什么?
在面对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害的时候,我们就需要运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权益。如果您的合法权益正在遭受侵害,那么可以通过本篇文章了解的法律知识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希望能够对您遇到关于诈骗罪量刑参考标准是什么?的问题带来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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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诈骗罪怎么量刑,诈骗罪量刑标准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1.构成诈骗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根据《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3000元至10000元以上、30000元至100000元以上、500000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1、河南省高级人民、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关于我省适用新刑法有关条款中犯罪数额、情节规定的座谈纪要1998年11月23日豫高法发1998)64号。 个人犯罪:数额较大:五千元以上数额巨大五万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三十万元以上。 单位犯罪:数额较大二万元以上数额巨大:十万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五十万元以上。 2、2021年9月2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1〕7号)的规定,结合我省当前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治安状况,现对我省诈骗犯罪案件数额认定标准规定如下: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五千元、五万元、五十万元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
有老乡在某家公司工作,平日里按照老板吩咐做事,与客户签订合同,没想到老板利用合同欺骗客户赚取金钱,现在拘留在看守所,急需了解合同诈骗罪上诉状怎么写,有范文可以提供参考吗?
[律师回复] 合同诈骗罪上诉状范文:
上诉人:×××,男,196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xxxx。201年月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xx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月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不服xx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0)龙刑初字第351号刑事判决书之判决,特依法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请求贵院依法改判xx市xx区人民法院(2010)龙刑初字第351号刑事判决书之判决,并给予上诉人从轻处罚。
上诉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中,虚构事实,伪造合同文件,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对方当事人人民币55万元”,这一认定与事实完全不符。上诉人涉嫌合同诈骗犯罪的金额是20万元(实收19万元),非55万元。上诉人于2008年11月26日向被害人王波借款35万元(实收3
3.25万元)的行为实属民事借贷行为,并不承担刑事责任。一审法院又认定“被害人王波之所以同意借款35万元给陈德武,系基于之前陈德武提供虚假的证明材料以证明其经济实力骗得王波信任的基础上而同意出借的”是完全错误的。理由如下:
1.就借款35万元(实收3
3.25万元)的目的而言。上诉人是一位经营实业的商人,也是一位电脑及计算机网络工程安装方面的专业人士,不仅在xx市,也在三亚市承接了不少有关计算机应用方面的大型工程项目,如:xx工商银行计算机机房安装项目、中国联通公司xx分公司视频会议系统、光大银行xx分行与xx支行视频会议系统及该行xx分行计算机供电系统等等。因此,上诉人并非那种不务正业、游手好闲之人,他借款的目的是用于自有公司的项目投资,非用于个人挥霍。
2.就借款数额而言。上诉人201年先后共计向被害人王波借得三笔款,(书面金额)分别为:15万、20万、35万,共计70万。第一笔款因未及时偿还,被害人王波已经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仅承担民事责任;第三笔35万(实收3
3.25万元)是先拿到款后,再补签借据及借款合同,即被害人王波是在仅凭个人信用先借给了上诉人35万元(实收3
3.25万元),非在见到虚假担保材料后产生了信任才借给上诉人的
3.就借款方式而言。上诉人在向王波借第三笔款时,是以自有的xx优派科技有限公司及具有股东资格的xx远恒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财产作抵押的,非虚构的财产,只是这些财产因没有履行法定的担保手续而无效而已,并没有以虚构的事实来骗取被害人的财物。尽管与第二笔20万元(实收19万元)借款有些关联,但并没有本质的联系,即一审法院认定“虽然也以xx优派公司和xx远恒公司名下的财产作担保,但不能否认被告人陈德武虚构其承接工程等事实骗取王波信任,并在签订《追加借款合同书》时,同时提供虚假担保的事实”是错误的。
依上所言,上诉人根本无非法占有35万元(实收3
3.25万元)借款之目的,上诉人不能归还借款,只能承担民事责任,非承担刑事责任。

二、一审判决对上诉人量刑过重,应依法改判。

1. 上诉人对于自己诈骗被害人王波20万元(实收19万元)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积极认罪,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中的有关规定,给予上诉人从轻处罚。

2. 上诉人已经取得了被害人王波的谅解。被羁押后,上诉人通过辩护人与被害人王波进行了积极的沟通,在向他表达悔过的同时,通过保证人郑重承诺将分期偿还其55万借款,为此,王波书写了书面的《从轻处罚申请书》。
3. 从上诉人归案后认罪态度来看。上诉人在第一次接受公安机关侦查人员的询问时,就毫不隐瞒地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且自始至终供述一致、稳定,没有丝毫的侥幸逃避法律制裁的心理,上诉人一审时当庭表示认罪服法,重新做人。这些足以充分说明被告人认罪态度是积极和诚恳的。
依上诉述,上诉人犯罪情节并不严重,悔罪态度诚恳,有自认罪情节,并且系初犯、偶犯,也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但一审法院并没有对上述情节给予充分的考虑,最终导致量刑过重。
综上 ,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为此,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给予上诉人从轻处罚。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二○一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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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量刑参考标准是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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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我朋友参与到一场诈骗中,前前后后能骗了200多万的现金,现在已经到了下一个场所,咨询下参与诈骗会判几年
[律师回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8000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一)诈骗不足4000元的,为罚金刑;4000元以上不足5000元的,为管制刑;5000元的,为拘役三个月,每增加167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1万元的,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10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二)有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拟处拘役刑的,升格为有期徒刑;拟处管制、罚金刑的,升格为拘役刑。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诈骗4万元的,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20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诈骗20万元的,为有期徒刑十年,每增加40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重处情形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重处10%:
(一)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二)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三)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
(四)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等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
(六)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七)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刑或因诈骗被行政处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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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怎么量刑的,诈骗罪量刑标准?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诈骗罪量刑参考标准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一)诈骗不足4000元的,为罚金刑;4000元以上不足5000元的,为管制刑;5000元的,为拘役三个月,每增加167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1万元的,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10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二)有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 一,拟处拘役刑的,升格为有期徒刑;拟处管制、罚金刑的,升格为拘役刑。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诈骗4万元的,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20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诈骗20万元的,为有期徒刑十年,每增加40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重处情形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重处10%: (一)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二)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三)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 (四)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等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 (六)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七)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刑或因诈骗被行政处罚的; (九)诈骗作案10次以上的。 【缓刑适用限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缓刑: (一)未退赃或退赔的; (二)未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的; (三)有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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