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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黄某从事种植业,到了播种时节,黄某的资金上出现了一些问题,他想通过贷款救急。于是黄某与某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某农村商业银行借款给黄某8万元,借期1年,免利息,借款用途为周转,借款种类为抵押贷款。双方还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需交罚息。由于借款银行要求提供担保,于是黄某找其兄弟黄某某提供担保,黄某某同意以其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对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两人遂与该银行签订了《最高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因农作物收成不好,借款到期后黄某无力偿还银行借款,该银行起诉至法院,要求黄某偿还所欠借款及逾期罚息,并要求对黄某某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或折价处理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黄某某提供的房屋抵押是否有效?
应当无效。根据《担保法》对于房屋抵押的规定,以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即以房屋抵押时,不能将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相剥离。而农村房屋所占用的是集体土地使用权中的宅基地,是《担保法》明文规定不能抵押的财产之一。由此可见,如以农村房屋提供抵押,则把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剥离了开来,与法不符,该抵押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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