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离婚共同财产分割原则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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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应依据以下原则进行:1、协商处理的原则。2、男女平等的原则。3、依法分割的原则。4、给予补偿的原则。5、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由一方的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而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提出婚姻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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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共同财产分割的原则是什么

确立了婚姻法分割财产的基本原则,即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除此之外,为了维护夫妻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维护整个社会关系的稳定,在分割共同财产过程中还要坚持以下一些原则:

1.有利于生产和生活的原则。

随着近年来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常常涉及生产资料。因此,分割共同财产时,应注意从有利于生产和生活的需要出发,不损害财产的效用和价值。生产资料应尽可能地分给从事生产和经营的一方,对另一方可分给其他财产和作价补偿。对各种生活资料应考虑双方和子女的生活需要,实事求是地合理分割。

2.夫妻均等分割原则。

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属于个人专用的物品,一般归个人所有。如果个人专用物品价值较大,归专用人所有显失公平的,可以适用抵偿原则。这是男女平等原则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上的重要体现。我国法律规定,男女平等。既然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主体是夫妻双方,那么,原则上,夫妻共同财产应由夫妻双方均等分割。

3.夫妻对夫妻共同财产协议不成时,由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判决。

法律授权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是正确的,也是符合实际的。法院在“夫妻均等分割、适当照顾女方”的原则下,合情合理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还需要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与债务清偿子女抚养经济帮助等联系起来统盘考虑。同时,法院还应考虑到判决后离婚夫妻对判决的实际履行能力和条件。

4.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

对一方有过错引起的离婚诉讼,不仅要分清是非责任,而且在分割财产时,要照顾无过错一方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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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则是哪些?
[律师回复] 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则是哪些?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是夫妻离婚时最需要处理的重要事项之一。在处理这类情况时,一般会按照什么样的原则去分割共有财产呢?以下简要介绍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时所遵循的分割原则:
1、男女平等原则。男女平等原则在共同财产分割上同样适应。在离婚时,男女双方都有分割共同财产的权利,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2、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的原则。照顾子女是为了子女健康成长的需要,减轻因父母利益分割带给子女的经济困难和心理负担。照顾女方利益则是为了体现实质公平,女方在现实生活中处于弱势地位,这是由客观环境和条件决定的,因此在判决时往往会考虑到这种情况。
3、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离婚有时是由夫妻一方有过错引起的,此时在判决时就要考虑到保护无过错方的利益,比如保护家庭暴力受害者,受虐待或遗弃的一方的利益,多分给他们财产,而对于过错者,法律规定可以少分财产。
4、有利于生产和方便生活的原则。在考虑处理共同财产分割时,会考虑到这些财产要物尽其用,对双方离婚后尽快展开各自的新生活都有好处。比如房屋归属,谁拥有房屋,谁用金钱补偿,可能会考虑夫妻各方现阶段或接下来的时间的个人发展规划来综合考虑。
5、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这一点是最基本的,分割共有财产仅局限于夫妻两人之间,不能够影响到其他人或国家社会的利益。
以上便是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哪些方面以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等相关问题的介绍。夫妻共同财产包括法定和约定的两方面,不管是哪一方面,都最终要按照一定的原则来分割,分割过程要按照约定和法定的标准来,同时还要遵循在实践中所建立的原则,才能够使分割结果公平公正,赢得双方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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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则是哪些?
[律师回复] 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则是哪些?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是夫妻离婚时最需要处理的重要事项之一。在处理这类情况时,一般会按照什么样的原则去分割共有财产呢?以下简要介绍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时所遵循的分割原则:
1、男女平等原则。男女平等原则在共同财产分割上同样适应。在离婚时,男女双方都有分割共同财产的权利,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2、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的原则。照顾子女是为了子女健康成长的需要,减轻因父母利益分割带给子女的经济困难和心理负担。照顾女方利益则是为了体现实质公平,女方在现实生活中处于弱势地位,这是由客观环境和条件决定的,因此在判决时往往会考虑到这种情况。
3、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离婚有时是由夫妻一方有过错引起的,此时在判决时就要考虑到保护无过错方的利益,比如保护家庭暴力受害者,受虐待或遗弃的一方的利益,多分给他们财产,而对于过错者,法律规定可以少分财产。
4、有利于生产和方便生活的原则。在考虑处理共同财产分割时,会考虑到这些财产要物尽其用,对双方离婚后尽快展开各自的新生活都有好处。比如房屋归属,谁拥有房屋,谁用金钱补偿,可能会考虑夫妻各方现阶段或接下来的时间的个人发展规划来综合考虑。
5、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这一点是最基本的,分割共有财产仅局限于夫妻两人之间,不能够影响到其他人或国家社会的利益。
以上便是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哪些方面以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等相关问题的介绍。夫妻共同财产包括法定和约定的两方面,不管是哪一方面,都最终要按照一定的原则来分割,分割过程要按照约定和法定的标准来,同时还要遵循在实践中所建立的原则,才能够使分割结果公平公正,赢得双方认可。
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基本原则
[律师回复] 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基本原则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直接关系到离婚双方的切身利益,是离婚之诉中的重点问题之一,在分割时要遵循以下几个原则。

一、男女平等原则。
在一个家庭中,夫妻两方的收入比例大多是有区别的,男方经济收入高于女方的情况较多。但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双方应有平等的权利,不能因为女方经济收入较低、没有经济收入而少分或不分给她财产。夫妻双方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离婚时,任何一方对共同财产都依法享有平等分割的权利。

二、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的原则。
夫妻双方对共同所有的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但目前我国妇女的经济条件和男子相比仍有一定差距,在财产分割上适当照顾妇女和儿童的利益,才能保证妇女和儿童因分割财产所造成的生活水平下降和生活困难,保证儿童的健康成长。婚姻法更为注重保护子女的权益,这是由于父母的离婚会给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和学习带来一定的影响,也使下一代健康成长,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给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适当多分一些财产,以照顾子女的实际需要。这一原则意味着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一方面不得侵害子女和女方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应视女方的经济状况及子女的实际需要给予必需的照顾。

三、照顾无过错一方的原则。
在离婚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在财产分割时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适当多分。让过错方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这是对受害方的法律救济,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原则。

四、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原则。公平原则要求以利益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来调整民事主体之间的物质利益关系,确定其民事权利和民事责任。离婚不仅终止了婚姻关系,还涉及夫妻及子女等家庭成员的利益,在离婚财产分割时适用公平原则,一方面合理分割夫妻现有的共同财产另一方面还应清算夫妻的经济利益,在公平的前提下进行分割。

五、尊重当事人意愿,财产约定先于法定的原则。
婚姻法是私法,该原则即是私法中意思自治原则的反映。公民有权处分自己的财产,婚姻法规定了约定的形式、范围及对第三人的效力,这有利于满足市场经济条件下,夫妻因各种原因的多种形式处理双方财产问题的需要,体现了夫妻享有的平等财产权利,有利于减少家庭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经济和社会经济的发展。是在照顾的程度上,应根据有过错一方程度的大小和共同财产的实际情况由法官酌定,“照顾”只应向无过错一方作适当的倾斜,不能显失公平,更不能因此而影响有过错一方的基本生活。
离婚的财产分割原则是哪些?
[律师回复] 对于离婚的财产分割原则是哪些?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根据《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财产分割意见》)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人民在审理离婚案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男女平等原则。男女平等原则既反映在《婚姻法》的各条法律规范中,又是人民处理婚姻家庭案件的办案指南。该原则体现在离婚财产分割上,就是夫妻双方有平等地分割共同财产的权利,平等地承担共同债务的义务;
二、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原则。这里的“照顾”,既可以在财产份额上给予女方适当多分,也可以在财产种类上将某项生活特别需要的财产,比如住房,分配给女方。毕竟从习惯势力上、从传统因素的影响所造成的障碍上、从妇女的家务负担、生理特点上讲,离婚后一般妇女在寻找工作和谋生能力上也较男子要弱,更需要社会给予更多的帮助。同时,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要特别注意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财产权益。未成年人的合法财产不能列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三、有利生活,方便生活原则。在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时,不应损害财产效用、性能和经济价值。在对共同财产中的生产资料进行分割时,应尽可能分给需要该生产资料、能更好发挥该生产资料效用的一方;在对共同财产中的生活资料进行分割时,要尽量满足个人从事专业或职业需要,以发挥物的使用价值。不可分物按实际需要和有利发挥效用原则归一方所有,分得方应依公平原则,按离婚时的实际价值给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四、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不得把属于国家、集体和他人所有的财产当作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不得借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名义损害他人合法利益;
五、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在共同生活中消耗、毁损、灭失的,另一方不予补偿。这是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符合夫妻关系和婚姻生活本质的要求,有利于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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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财产分割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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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家离婚财产分割的原则有哪些?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根据《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财产分割意见》)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人民在审理离婚案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男女平等原则:男女平等原则既反映在《婚姻法》的各条法律规范中,又是人民处理婚姻家庭案件的办案指南。该原则体现在离婚财产分割上,就是夫妻双方有平等地分割共同财产的权利,平等地承担共同债务的义务;
2、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原则:这里的“照顾”,既可以在财产份额上给予女方适当多分,也可以在财产种类上将某项生活特别需要的财产,比如住房,分配给女方。毕竟从习惯势力上、从传统因素的影响所造成的障碍上、从妇女的家务负担、生理特点上讲,离婚后一般妇女在寻找工作和谋生能力上也较男子要弱,更需要社会给予更多的帮助。同时,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要特别注意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财产权益。未成年人的合法财产不能列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3、有利生活,方便生活原则:在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时,不应损害财产效用、性能和经济价值。在对共同财产中的生产资料进行分割时,应尽可能分给需要该生产资料、能更好发挥该生产资料效用的一方;在对共同财产中的生活资料进行分割时,要尽量满足个人从事专业或职业需要,以发挥物的使用价值。不可分物按实际需要和有利发挥效用原则归一方所有,分得方应依公平原则,按离婚时的实际价值给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4、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不得把属于国家、集体和他人所有的财产当作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不得借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名义损害他人合法利益;
5、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在共同生活中消耗、毁损、灭失的,另一方不予补偿。这是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符合夫妻关系和婚姻生活本质的要求,有利于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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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离婚财产分割原则是怎么样的呢?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法院离婚财产分割原则是怎么样的呢?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住房制度的改革,夫妻共同财产结构出现了多元化,尤其是房屋和股权等价值较大的财产在夫妻共同财产中占有较大的比例。在离婚案件中,解除婚姻关系不再是案件的主要矛盾,问题主要集中于夫妻财产问题和子女的抚养问题,而夫妻财产分割则集中在房屋、股权等的分割上。下面就司法实践中夫妻财产分割的这些重点问题进行探讨。婚前个人财产的认定、转化及分割的一小点问题 新婚姻法颁布之前,最高人民曾在1993年的司法解释中规定:“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修正后的婚姻法没有采纳这一司法实践中的做法,无疑是立法的进步,第18条第1项明确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个人财产。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19条指出:“婚姻法
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由于前一司法解释与新的司法解释相抵触,因而应以新的司法解释为准。
新婚姻法实施若干年后的今天,在离婚案件的实务操作中,仍存在诸多问题,对于法律的作用,指引作用是相当明显的,关于溯及力的问题,新婚姻法在某些方面赋予了溯及力效力。明显的一个案例,例如某夫妻在新婚姻法实施结婚,提出离婚,在婚前个人财产分割问题上按照新法裁判,无疑是新婚姻法修改后的正确适用,相当于新法有溯及力,但对于老百姓而言,无疑是强加的不合理约束,老百姓只能按照当时的法律预知结果,但是8年后的新法剥夺了他们的合理预期,原先可以认定为共同财产的部分仍然属于个人财产,难免造成一定程度的不公,而新婚姻法的做法是在条文上加上给对方适当补偿,裁判的标准当然是新法实施的标准,按照司法解释是审理时的有效法律,而不是结婚时的婚姻法规定,而新婚姻法的修改,司法解释恰没有采纳以当时的法律作为裁判依据,而是赋予了新婚姻法溯及力,新婚姻法实施10年了,但这样的案例仍然很多,如果再涉及继承关系,就更复杂了,甚至出现截然不同的判决,法律上适用正确,但情理上却让人难以接受,为了追求司法“公正”,大多数裁判者是不敢违背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而行使类似自由裁量权的权利的,以致很多人都不能理解新婚姻法的规定。毕竟不是每个人都是立法者,但正是这一点,就可以显现出中国法律体系在这方面是存在问题的,以此一点,仅作引申。
我国婚姻法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向人民提起离婚诉讼。审判实践中的离婚诉讼,一方当事人在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同时,又要求抚养子女,还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审理离婚案件时,将该数个诉讼标的合并于一个诉讼程序中进行审理,诉讼法上叫做诉的合并。诉的合并包括诉的主体的合并与诉的客体的合并,离婚案件诉的合并诉讼的客体合并,即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对几个各自的诉讼标的合并进行审理。
诉讼的合并是追求诉讼效率价值的结果,如有的学者认为,把两个或多个诉讼活动简化为一次进行,既节省办案时间和人力,也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免予诉讼。诉的合并的目的就在于简化诉讼程序,方便当事人诉讼,防止人民在同一问题上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同时,若是和并审理使得诉讼程序复杂化,造成审判上的不便,影响案件的及时公正的审理,又可以从合并的审理中分离出来单独进行审理,实行诉的分离。
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对诉的合并与分离作出强行性的规定,而仅在第126条中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
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离婚案件实践惯例实行诉的合并,除了从诉讼效率方面考虑外,更多的与我国婚姻家庭的实体法的立法体例有关,我国修订的婚姻法仍然是以婚姻、家庭、财产于一体的立法例,婚姻、家庭捆绑于一体的历史观念影响很大,造成实践处理离婚案件中,必须一并审理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的请求。当然这在一定程度上简化了诉讼程序,同时也一并解决了当事人离婚后的后顾之忧。但随着我国社会的改革与进步,人的思想观念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个性的张扬,婚姻质量的重视,离婚自由得追求,对离婚案件的审理提出了许多新的要求,也越来越暴露出合并审理的弊端:
首先,离婚案件实行诉的合并,增加了多余的劳动,也加重了当事人的诉累。 离婚之诉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之诉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及不同的权属争议,要对其进行合并审理,必须调查核实各个诉讼标的法律事实,考察各个请求的理由根据。
所以说离婚案件合并审理的各个诉讼请求,不像共同当事人诉讼那样具有共同的诉讼标的或同类诉讼标的,也不同于有些基于同一法律事实而提出的不同诉讼请求的客体合并,该些案件的合并审理能够适用同一证据、同一诉讼资料、同一审判组织、一次查明案情、可以提高办案效率,避免重复劳动,节省费用;而离婚案件的合并,充其量只是省略了、受理的程序,审理程序丝毫没有简化,相反还在很多情况下增加了多余的劳动、加重了当事人的诉累。
因为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之诉是以离婚请求成立为前提,离婚请求不成立,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就不存在争议,也就没有必要继续审理下去。而当事人在离婚之后,其请求是否成立,只有等待案件审理完毕才可确定,但合并审理却又要求离婚之诉确定之前一并审理,这就造成有时审理离婚案件时,花费大量的时间、精力去查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情况、夫妻各自经济能力及小孩成长状况,
最后却依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判决不准离婚的结果使得前面劳动全属徒劳,这在很大程度上增加了多余的劳动,也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同时,当事人在离婚诉讼过程中,对离婚之诉是否成立更不清楚,为了充分行使诉讼权利,一旦进入离婚诉讼,就必需得为离婚之诉、子女抚养之诉及财产分割之诉多方搜集证据、准备材料,聘请律师等,这显然无端地加重了离婚不成立时当事人的诉讼负担。
其次,离婚案件实行诉的合并,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及时审理。离婚案件离婚之诉、子女抚养与财产分割之诉合并审理,必然造成该几项各自之诉相互影响、相互制约,影响真正从各项诉讼请求的法律事实及其理由出发,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公正的裁判。比如有时法官在处理离婚案件时,考虑到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特别是赔偿问题的争议比较大,处理比较棘手,处理不当更加激化双方当事人的矛盾,为了省事,也就没有认真审查夫妻感情状况、没有以法定标准衡量双方感情是否破裂,而是简单行事,判决不准离婚。
这样一而再,再而三的不准离婚,导致夫妻双方自己也精疲力竭,有失法律公正地排纷解忧的审判功能。此外,实践中也经常会碰到这种情况,即一方当事人提出离婚,另一方则坚决不同意离婚,除非在经济上给予相当高的赔偿。这些当事人其实对自己的婚姻状况了解得很清楚,他们也知道,感情已经无法挽回,共同生活在一起也没什么意义,但他们害怕离婚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问题的处理对自己不利,于是宁愿牺牲自己的婚姻幸福,也不同意解除这种婚姻关系,最终还是造成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但法官为了缓解双方之间的对立情绪,往往判决不准离婚,或者在判准予离婚的同时,在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方面向着一方倾斜,这也就造成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诉讼处理得不公。
其次,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情况比较复杂的案件,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之诉的审理将会影响离婚之诉的及时审理。比如有的夫妻财产与大家庭的财产混合在一起,或者夫妻财产需要专门部门进行评估鉴定,对夫妻财产的分家析产或评估鉴定,将会严重拖延离婚之诉的审理,在这同时,也加剧了双方当事人的对立情绪。
离婚案件实行诉的合并,不利于充分保障当事人享有诉讼权利。 相对于每一个诉讼标的,当事人都享有充分的陈述、申辩、举证、貭证的权利。离婚案件中,合并审理离婚之诉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之诉,使得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之诉附属于离婚之诉,其诉讼权利无法体现,也使得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得诉讼制度得不到充分的应用与发展,也无法保障当事人充分享有诉讼权利。
第二位的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之诉的成立与否取决于
第一位离婚之诉的成立与否,当一方当事人坚持不离婚的情况下,理所当然不会就子女抚养与财产分割问题进行陈述、申辩及举证、质证,这对于那些感情尚未破裂,有望搞好夫妻关系的案件,可以成为夫妻感情尚好的一种外在表现,但对于那些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再搞好夫妻关系的离婚案件,一方执意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问题拒绝陈述、申辩举证、质证的话,那就不是明智之举了,这将导致当事人有违本意地放弃了自己应该享有的诉讼权利,也有碍公正审理案件。
离婚案件几个诉讼标的合并审理,不符合合并审理的目的,且还存在诸多弊端,但实践中又难以打破以往合并审理的习惯做法,笔者认为,有必要在立法上具体明确离婚之诉原则上应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之诉分案审理,并在实际操作中设计出具体可行的制度方案。
第一,离婚之诉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之诉分别提出,分案受理,实行诉的分离。离婚诉讼的分离审理,可充分体现该诉讼的特性,也使得诉讼参与人能够严格依照婚姻基础、婚姻状况及婚姻前景等标准来衡量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减少子女问题、财产问题对婚姻之诉的制约与影响,实现法律的公正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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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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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案情简介:协议假离婚后丈夫出轨
刘某诉称,刚从北京某名牌大学毕业的刘某进入某公司工作,在工作期间认识了相貌英俊的同事邓某,两人很快就陷入热恋。2010年2月,两人步入婚姻的殿堂。婚后一年多两人过着幸福安定的日子。年初开始,刘某发现邓某情绪较为低落,经常闷闷不乐,邓某称自己患上了严重的抑郁症,希望与刘某分开一段时间,多次开导无效后,刘某答应了邓某的请求,两人于3月经密云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邓某给了刘某17万元,双方约定一年后复婚。但是一次偶然的时机,刘某发现邓某与其女上司有婚外情,邓某曾陪着该上司到医院做人流手术。气愤不已的刘某至,要求分割其与邓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楼房、汽车、股票等夫妻共同财产共计35万余元。开庭审理过程中刘某认为邓某给付的17万元是两人的共同存款,当时因为是假离婚,邓某曾说是暂时让她保管,两人购置的楼房、汽车及股票在离婚时并未分割。邓某则称自己不是假离婚,其与刘某到密云县民政局签订离婚协议前已经给了刘某17万元夫妻共同财产的折价款,所以才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了“夫妻无共同财产,无财产纠纷”。故不同意刘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诉分割共同财产获支持
经审理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刘某和邓某在离婚协议书上未明确约定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对于邓某给付刘某17万元的行为的性质,双方亦未有书面的约定。从邓某、刘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财产状况来看,如认定该款即为对双方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对刘某有失公平。结合本案的案情,认为宜认定该款为对夫妻共同存款及部分其他共同财产的分割。现刘某要求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车辆、房屋及股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后判决除已给付的17万元以外,由邓某再给付刘某财产折价款186467元。
律师说法:
离婚时如何认定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首先确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分清家庭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及个人财产界限。
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具体分为七类:
1、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劳动报酬,如工资、奖金、津贴、福利;
2、用劳动报酬添置的财产;
3、从事生产、经营所得的收益;
4、知识产权的收益;
5、因继承得到的财产,但遗嘱确定指明归一方所有的除外;
6、因赠与得到的财产,但赠与合同指明归一方所有的除外;
7、其他应当归夫妻共有的财产,如夫妻一方偶然中奖所得的奖金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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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财产分割原则是什么
共有财产分割的原则:非法所得的赃物、犯罪所得等等其实是不允许进行分割的;分割财产应该以大家集体协商同意后再进行;若共有人之间有签订财产分割的合同,那么分割财产应照着合同条例分割不得擅自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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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
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情形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第
一,共同共有产生的基础是共同关系。
共同共有依据共同关系而产生。没有这种共同关系的存在,就不能发生共同共有关系。但是,根据《物权法》
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共同共有也可以约定,但该条规定的“约定”,主要是指《婚姻法》
第十九条的规定。

二,共同共有的财产权利不分份额。
共同共有的财产权利不分份额,只要共同关系存在,共同共有人就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权利。各共同共有人行使的权利及于整个共有财产,而不仅仅及于共有财产的某个部分。

三,各共同共有人对共同财产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平等。
只要共同关系存在,各共有人对全部共有财产就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承担的义务也是平等的。
共同共有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夫妻共有财产;
2、家庭共有财产;
3、共同继承的遗产;
4、其他共有财产。
关于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请求权
在审判实践中如何分割共同共有财产,《物权法》
第九十九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财产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共同共有人原则上不得请求分割共有财产,只有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才可以请求分割。对共同共有财产,以不允许分割为原则,允许分割为例外。
对共同共有财产的处分
根据《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同共有的财产,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1、共有总是基于某种共同关系而产生。其可以是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如夫妻共有财产,法律规定凡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财产,只要夫妻之间没有明确的约定,法律就推定为共同共有。其也可以根据合同法律关系,例如合伙的财产,合伙期间产生的收益是合伙人公共共有的财产。
2、共同共有是不确定份额的共有。只要共同共有关系存在,共有人就不能划分出自己的份额。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结束的时候,在对共有物进行分割的时候,才能确定各个共有人应当得到的份额。
3、共同共有的权利的行使不分份额、完全平等,即所有共有人对整个共有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对共有物的处分特别是重大处分,必须经全体共有人的同意。
4、共同共有人对外要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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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共包括哪些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有五条:
(1)平等原则。是指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不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其他组织;不论其所有制性质和经济实力;不论其有无上下级关系,他们在合同中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实施不公平竞争和不平等交换;不得利用公共权利搞非法垄断,签订“霸王合同”;不得利用自己的经济实力强迫他人接受不平等条款。
(2)自愿原则。是指当事人有权根据自己的意志和利益,自愿决定是否签订合同,与谁签合同,签订什么样的合同;自愿协商确定合同的内容,协商补充变更合同的内容;自愿协商解除合同;自愿协商确定违约责任,选择争议解决方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当事人的合同行为。
(3)公平原则。是指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无论是签订合同还是变更合同,都要公平合理地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除少数无偿合同外,当事人一方不能只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
(4)诚实信用原则。是指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隐瞒真实情况,用欺诈手段骗订合同;不得擅自撕毁合同,要忠实地履行合同的义务;不得搞合同欺诈。
(5)公共利益原则。是指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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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共同财产分割的原则
一般地夫妻离婚时对于共同财产的分割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采用平均分配的原则。分割的方法主要有:分割的方法主要有:1、实物分割这是最常见的方法。2、价金分割。3、价格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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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
离婚后共同财产应该怎么样分配,及分配应遵循什么原则?
[律师回复] 根据《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财产分割意见》)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人民在审理离婚案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男女平等原则。男女平等原则既反映在《婚姻法》的各条法律规范中,又是人民处理婚姻家庭案件的办案指南。该原则体现在离婚财产分割上,就是夫妻双方有平等地分割共同财产的权利,平等地承担共同债务的义务;
二、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原则。这里的“照顾”,既可以在财产份额上给予女方适当多分,也可以在财产种类上将某项生活特别需要的财产,比如住房,分配给女方。毕竟从习惯势力上、从传统因素的影响所造成的障碍上、从妇女的家务负担、生理特点上讲,离婚后一般妇女在寻找工作和谋生能力上也较男子要弱,更需要社会给予更多的帮助。同时,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要特别注意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财产权益。未成年人的合法财产不能列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三、有利生活,方便生活原则。在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时,不应损害财产效用、性能和经济价值。在对共同财产中的生产资料进行分割时,应尽可能分给需要该生产资料、能更好发挥该生产资料效用的一方;在对共同财产中的生活资料进行分割时,要尽量满足个人从事专业或职业需要,以发挥物的使用价值。不可分物按实际需要和有利发挥效用原则归一方所有,分得方应依公平原则,按离婚时的实际价值给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四、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不得把属于国家、集体和他人所有的财产当作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不得借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名义损害他人合法利益;
五、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在共同生活中消耗、毁损、灭失的,另一方不予补偿。这是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符合夫妻关系和婚姻生活本质的要求,有利于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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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财产的分割方法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对于共同共有财产的认定,由于无效婚姻自始无效,故也不能适用婚姻法当中对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的认定。那对于哪些可以规定为共同共有财产,对于无效婚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15条规定:“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由此可见,如有证据证明某收入为在同居生活期间一方的劳动收入以及因继承、遗赠、赠与等途径所得的合法收入,则应归其本人所有。否则,应视为共同共有财产。 如果双方在此期间有共同经营所得的收入,或者有共同购置的财产,应当按照《民法通则》和《物权法》中有关的一般规定来处理。
这里所指的共同共有,指依有同居关系的双方,基于共同关系存续期间,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的制度。共同共有具有如下几个特征:

一,共同共有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共有人不能对共同共有财产确定份额。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共有财产分割后才能确双方的份额,以分割共有财产。对于近亲结婚只要当事人一旦诉诸,就会依法宣告双方当事人的婚姻无效,直接面临分割共有财产的问题。

二,共有的发生是以共同关系为前提的。我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婚姻法之所以这样规定按共同共有也是考虑到这不只是一般的共有关系。这含有一定的身份元素在里面。

三,共同共有人平等地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由于共同共有人的权利和义务都是平等的,因此较之于按份共有,共同共有人之间具有更密切的利害关系。
当婚姻被宣布无效后,作为共同共有关系的成立基础的共同关系便不复存在,从而财产共同共有关系归于消灭以。对于分割的的两个重要问题:分割原则与分割方法。一般认为,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应坚持的总的原则是:遵守法律规定的原则、遵守当事人约定的原则、和平等协商、和睦团结的原则。在此总的原则下,在确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后,对同居双方在同居期间所积累的共同财产,在坚持均等分割原则的同时,还应考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以及依各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情况具体确定分配的数量。
共有财产的分割方法,应当遵循以下规则:各共有人可以对共有物采取实物分割,在实物分割不能均等时,以货币进行;在实物分割将减损物的价值者,采取由共有人中的一方取得共有物,另一方可以得到折价补偿。共有物分割后,共有关系即归于消灭。不管是就原物进行分割还是变价分割,各共有人就分得的份额取得单独的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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