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奸罪辩护】张某某强奸案的成功辩护

最新修订 | 2024-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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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如果张某某犯强奸罪,那么他可能会被判处3年以上的有期徒刑,辩护人通过仔细的分析后认为张某某与某女发生性关系是事实,但张某某与某女发生性关系时某女是否处于醉酒状态而不知反抗的证据不足,在发生性关系时某女是否清醒,是否是自愿或是半推半就的可能性无法排除,因此无法证明张某某强奸的犯罪事实。
【强奸罪辩护】张某某强奸案的成功辩护

案情简介

强奸案:张某某应朋友的邀请到酒吧喝酒,在酒吧经朋友介绍认识某女后,张某某认为该女长的可以,张某某便有意与该女交谈并频繁邀喝酒玩游戏。其后某女喝醉,张某某的朋友见该女喝醉便要把该女送回家,但张某某叫他朋友自己走他负责把该女送回家。在他朋友走后张某某以送某女回家为由和另外两个朋友将其带到宾馆张某某开了两间房。张某某叫他的两个朋友睡一间房,他把该女扶进另外一间房内并叫朋友不要打搅他,在房内张某某与其女发生性关系。第2天张某某离开宾馆后,该女的朋友打电话问他昨晚对该女做了什么并叫他来解决,张某某没去,该女就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以张某某涉嫌强奸罪将其刑事拘留。本团队律师接受张某某家属委托为涉嫌强奸罪的张某某进行辩护。依据刑法规定强奸罪刑期3年以上。

办案思路及心得

如果张某某犯强奸罪,那么他可能会被判处3年以上的有期徒刑辩护人通过仔细的分析后认为张某某与某女发生性关系是事实,但张某某与某女发生性关系时某女是否处于醉酒状态而不知反抗的证据不足,在发生性关系时某女是否清醒,是否是自愿或是半推半就的可能性无法排除,因此无法证明张某某强奸的犯罪事实

裁判结果

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公安机关变更强制措施监视居住,6个月后解除监视居住张某某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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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罪辩护】张某某强奸案的成功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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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强奸罪应该如何辩护
[律师回复] 对于强奸罪应该如何辩护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当今社会,罪的犯罪率呈直线上升状态,对社会治安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那么,罪如何辩护呢?下面本文就来探讨一下罪的几个主要的辩护要点吧!
罪如何辩护?
罪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刑法》第236条;第241条第2款;第259条第2款;第300条;第318条第2款;第321条第3款,实践中常见的辩点如下:
辩点
一、犯罪主体
1.男子。
罪的主体原则上是由男子才能构成,根据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作为罪主体的男子需已满14周岁,但是妇女利用无责任能力的男子采取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强行奸淫其他妇女的行为也构成妇女罪(即罪的间接正犯)。例如,妇女可以唆使、帮助患精神病的男子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奸淫其他的妇女,患精神病的男子由于属于无责任能力人,不可能构成罪,利用他的妇女构成罪。在这种妇女作为间接正犯或共犯的情况下,妇女的责任年龄应当已满16周岁。
2.丈夫。
即婚内“”是否构成罪的问题,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议,实践中,婚内是否构成犯罪要视情况而定,因为夫妻关系中包括了同居的义务,但是同居义务是从自愿结婚行为推定出来的伦理义务,不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在夫妻关系非正常存续期间,如离婚诉讼期间,不能再推定女方对性行为是一种同意的状态,也就不能排除行为的发生,在这种情况下,婚内就可能构成罪。
辩点
二、主观方面
罪的主观方面的要件是犯罪的故意,即行为人在明知自己的行为违背妇女意志,而决意强行奸淫。罪的行为人明知的内容不仅仅是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奸女,而且认识到自己的行为违背妇女的意志。
辩点
三、侵犯客体
罪的犯罪客体是指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或者妇女性的自由权利。
这种权利实际上是指妇女与他人的权利或者不与他人的权利。妇女与他人或不与他人的权利,既适合于已婚妇女,也适合于未婚的妇女;既适合于作风正派的妇女,也适合于作风不正派的妇女。对于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84年4月26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当前办理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条第3款规定:“在认定是否违背妇女意志时,不能以被害妇女作风好坏来划分。强行与作风不好的妇女发生性行为的,也应认定为罪。”
辩点
四、客观方面
1.罪的客观要件。
(1)行为人违背妇女意志。这是指违背妇女不愿意发生性关系的意志或者违背不能表达发生性关系意愿的妇女(例如患精神病的妇女、处于熟睡状态或者昏迷状态的妇女等)的意志。实践中,伤情鉴定往往是最直接、最有力的反映,辩护人可以从伤情鉴定入手,分析涉案行为是否违背了妇女的意愿,是自愿还是强迫可以从鉴定中的细枝末节找到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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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行为人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的行为,因此罪的客观方面的行为是复合行为,即行为人使用的是暴力、胁迫或者其他的手段与妇女发生的行为。
此外,使用暴力、胁迫以外的手段使被害妇女无法、不知抗拒的,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利用妇女患重病之机而对被害妇女实施奸淫的;
(2)利用妇女熟睡之机进行奸淫的;
(3)用酒灌醉或者利用他人的醉酒状态进行奸淫的;
(4)骗打麻醉针或服之后进行奸淫的;
(5)利用或者假冒治病进行奸淫的;
(6)冒充妇女的丈夫或恋人的未婚夫进行奸淫的;
(7)利用妇女的愚昧无知而骗奸妇女的等等。
2.通奸与。
所谓通奸是指双方或一方有配偶的男女,自愿发生的不正当的性关系的行为。通奸与的区别如下:
(1)在客观方面,行为是男方违背妇女意志而强行奸女的行为,通奸行为则是男女双方自愿发生的性行为,不存在男方违背妇女意志的问题。
(2)在主观方面,行为人具有强行奸女的目的,而通奸的男方并没有这样的目的,仅仅具有发生性关系的目的。
3.奸精神病人与先天痴呆症妇女。
1984年4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明知妇女是精神病患者或痴呆者(程度严重的)而与其发生性行为的,不管犯罪分子采取什么手段,都应以罪论处。与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发生性行为的,妇女本人同意的,不构成罪。”
在认定同这些特殊病人发生性关系时,应注意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来判断:
(1)行为人是否明知是精神病患者或者痴呆症妇女。如果明知,不论行为人采取什么手段,是主动的或者被动的,也不论行为人出于什么动机,只要与这种妇女发生了的行为,一律与妇女罪论处。对于与这种妇女“结婚”的,一般也应以罪论处,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甚至免除刑罚处罚。
(2)行为人与间歇性精神病人在未发病期间或精神病基本痊愈的妇女发生的,妇女本人同意或者主动追求要求发生性关系的,不以罪处理。
(3)行为人确实不知道妇女是精神病患者或者程度严重的先天的痴呆症患者,女方自愿或者主动追求发生性关系的,不以罪论处。
辩点
五、此罪彼罪
1.罪与故意罪、故意伤害罪。
在罪中,特别是暴力型罪中,其暴力往往伴随着人的伤害、死亡结果的发生。根据司法实践发生的罪伴随的、伤害案件,请定性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情况:一是暴力行为本身是或者伤害行为并引起了被害妇女的伤害结果、死亡结果的。这类情况完全符合刑法理论的想象竞合犯,即一行为触犯数罪名的情况,按照择一重罪处理的原则进行定罪;二是行为人出于灭口等动机,在实施行为完毕后、伤人的。这种情况符合两个犯罪行为的构成,对行为人定数罪,进行数罪并罚。
2.罪(未遂)与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
司法实践中罪与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较难区分。区分的关键在于正确把握客观行为与主观要件的内容:罪主观要件的内容在于行为人具有违背妇女意志强行奸淫的目的,行为人的行为必然采取实现这个目的的行为(暴力、胁迫等),行为人的行为与目的之间具有手段服务与目的的关系;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主观内容是寻求下流的精神和感官,
3.罪与聚众淫乱罪。
强奸罪应该怎么辩护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当今社会,罪的犯罪率呈直线上升状态,对社会治安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那么,罪如何辩护呢?下面本文就来探讨一下罪的几个主要的辩护要点吧!
罪如何辩护?
罪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刑法》第236条;第241条第2款;第259条第2款;第300条;第318条第2款;第321条第3款,实践中常见的辩点如下:
辩点
一、犯罪主体
1.男子。
罪的主体原则上是由男子才能构成,根据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作为罪主体的男子需已满14周岁,但是妇女利用无责任能力的男子采取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强行奸淫其他妇女的行为也构成妇女罪(即罪的间接正犯)。例如,妇女可以唆使、帮助患精神病的男子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奸淫其他的妇女,患精神病的男子由于属于无责任能力人,不可能构成罪,利用他的妇女构成罪。在这种妇女作为间接正犯或共犯的情况下,妇女的责任年龄应当已满16周岁。
2.丈夫。
即婚内“”是否构成罪的问题,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议,实践中,婚内是否构成犯罪要视情况而定,因为夫妻关系中包括了同居的义务,但是同居义务是从自愿结婚行为推定出来的伦理义务,不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在夫妻关系非正常存续期间,如离婚诉讼期间,不能再推定女方对性行为是一种同意的状态,也就不能排除行为的发生,在这种情况下,婚内就可能构成罪。
辩点
二、主观方面
罪的主观方面的要件是犯罪的故意,即行为人在明知自己的行为违背妇女意志,而决意强行奸淫。罪的行为人明知的内容不仅仅是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奸女,而且认识到自己的行为违背妇女的意志。
辩点
三、侵犯客体
罪的犯罪客体是指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或者妇女性的自由权利。
这种权利实际上是指妇女与他人的权利或者不与他人的权利。妇女与他人或不与他人的权利,既适合于已婚妇女,也适合于未婚的妇女;既适合于作风正派的妇女,也适合于作风不正派的妇女。对于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84年4月26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当前办理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条第3款规定:“在认定是否违背妇女意志时,不能以被害妇女作风好坏来划分。强行与作风不好的妇女发生性行为的,也应认定为罪。”
辩点
四、客观方面
1.罪的客观要件。
(1)行为人违背妇女意志。这是指违背妇女不愿意发生性关系的意志或者违背不能表达发生性关系意愿的妇女(例如患精神病的妇女、处于熟睡状态或者昏迷状态的妇女等)的意志。实践中,伤情鉴定往往是最直接、最有力的反映,辩护人可以从伤情鉴定入手,分析涉案行为是否违背了妇女的意愿,是自愿还是强迫可以从鉴定中的细枝末节找到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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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行为人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的行为,因此罪的客观方面的行为是复合行为,即行为人使用的是暴力、胁迫或者其他的手段与妇女发生的行为。
此外,使用暴力、胁迫以外的手段使被害妇女无法、不知抗拒的,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利用妇女患重病之机而对被害妇女实施奸淫的;
(2)利用妇女熟睡之机进行奸淫的;
(3)用酒灌醉或者利用他人的醉酒状态进行奸淫的;
(4)骗打麻醉针或服之后进行奸淫的;
(5)利用或者假冒治病进行奸淫的;
(6)冒充妇女的丈夫或恋人的未婚夫进行奸淫的;
(7)利用妇女的愚昧无知而骗奸妇女的等等。
2.通奸与。
所谓通奸是指双方或一方有配偶的男女,自愿发生的不正当的性关系的行为。通奸与的区别如下:
(1)在客观方面,行为是男方违背妇女意志而强行奸女的行为,通奸行为则是男女双方自愿发生的性行为,不存在男方违背妇女意志的问题。
(2)在主观方面,行为人具有强行奸女的目的,而通奸的男方并没有这样的目的,仅仅具有发生性关系的目的。
3.奸精神病人与先天痴呆症妇女。
1984年4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明知妇女是精神病患者或痴呆者(程度严重的)而与其发生性行为的,不管犯罪分子采取什么手段,都应以罪论处。与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发生性行为的,妇女本人同意的,不构成罪。”
在认定同这些特殊病人发生性关系时,应注意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来判断:
(1)行为人是否明知是精神病患者或者痴呆症妇女。如果明知,不论行为人采取什么手段,是主动的或者被动的,也不论行为人出于什么动机,只要与这种妇女发生了的行为,一律与妇女罪论处。对于与这种妇女“结婚”的,一般也应以罪论处,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甚至免除刑罚处罚。
(2)行为人与间歇性精神病人在未发病期间或精神病基本痊愈的妇女发生的,妇女本人同意或者主动追求要求发生性关系的,不以罪处理。
(3)行为人确实不知道妇女是精神病患者或者程度严重的先天的痴呆症患者,女方自愿或者主动追求发生性关系的,不以罪论处。
辩点
五、此罪彼罪
1.罪与故意罪、故意伤害罪。
在罪中,特别是暴力型罪中,其暴力往往伴随着人的伤害、死亡结果的发生。根据司法实践发生的罪伴随的、伤害案件,请定性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情况:一是暴力行为本身是或者伤害行为并引起了被害妇女的伤害结果、死亡结果的。这类情况完全符合刑法理论的想象竞合犯,即一行为触犯数罪名的情况,按照择一重罪处理的原则进行定罪;二是行为人出于灭口等动机,在实施行为完毕后、伤人的。这种情况符合两个犯罪行为的构成,对行为人定数罪,进行数罪并罚。
2.罪(未遂)与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
司法实践中罪与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较难区分。区分的关键在于正确把握客观行为与主观要件的内容:罪主观要件的内容在于行为人具有违背妇女意志强行奸淫的目的,行为人的行为必然采取实现这个目的的行为(暴力、胁迫等),行为人的行为与目的之间具有手段服务与目的的关系;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主观内容是寻求下流的精神和感官,
3.罪与聚众淫乱罪。
涉嫌强奸罪怎么辩护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涉嫌罪的辩护
辩点一 犯罪主体
1.男子。罪的主体原则上是由男子才能构成,根据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作为罪主体的男子需已满14周岁,但是妇女利用无责任能力的男子采取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强行奸淫其他妇女的行为也构成妇女罪(即罪的间接正犯)。例如,妇女可以唆使、帮助患精神病的男子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奸淫其他的妇女,患精神病的男子由于属于无责任能力人,不可能构成罪,利用他的妇女构成罪。在这种妇女作为间接正犯或共犯的情况下,妇女的责任年龄应当已满16周岁。
2.丈夫。即婚内“”是否构成罪的问题,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议,实践中,婚内是否构成犯罪要视情况而定,因为夫妻关系中包括了同居的义务,但是同居义务是从自愿行为推定出来的伦理义务,不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
在夫妻关系非正常存续期间,如诉讼期间,不能再推定女方对性行为是一种同意的状态,也就不能排除行为的发生,在这种情况下,婚内就可能构成罪。
辩点二 主观方面罪的主观方面的要件是犯罪的故意,即行为人在明知自己的行为违背妇女意志,而决意强行奸淫。
罪的行为人明知的内容不仅仅是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奸女,而且认识到自己的行为违背妇女的意志。
辩点三 侵犯客体罪的犯罪客体是指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或者妇女性的自由权利。这种权利实际上是指妇女与他人的权利或者不与他人的权利。
妇女与他人或不与他人的权利,既适合于已婚妇女,也适合于未婚的妇女;既适合于作风正派的妇女,也适合于作风不正派的妇女。对于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84年4月26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当前办理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条第3款规定:“在认定是否违背妇女意志时,不能以被害妇女作风好坏来划分。强行与作风不好的妇女发生性行为的,也应认定为罪。”
辩点
四、客观方面
1、罪的客观要件
(1)行为人违背妇女意志。这是指违背妇女不愿意发生性关系的意志或者违背不能表达发生性关系意愿的妇女(例如患精神病的妇女、处于熟睡状态或者昏迷状态的妇女等)的意志。实践中,伤情鉴定往往是最直接、最有力的反映,辩护人可以从伤情鉴定入手,分析涉案行为是否违背了妇女的意愿,是自愿还是强迫可以从鉴定中的细枝末节找到答案。期刊文章分类查询,尽在期刊图书馆
(2)行为人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的行为,因此罪的客观方面的行为是复合行为,即行为人使用的是暴力、胁迫或者其他的手段与妇女发生的行为。
此外,使用暴力、胁迫以外的手段使被害妇女无法、不知抗拒的,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利用妇女患重病之机而对被害妇女实施奸淫的;
(2)利用妇女熟睡之机进行奸淫的;
(3)用酒灌醉或者利用他人的醉酒状态进行奸淫的;
(4)骗打麻醉针或服之后进行奸淫的;
(5)利用或者假冒治病进行奸淫的;
(6)冒充妇女的丈夫或恋人的未婚夫进行奸淫的;
(7)利用妇女的愚昧无知而骗奸妇女的等等。
2、通奸与。
所谓通奸是指双方或一方有配偶的男女,自愿发生的不正当的性关系的行为。通奸与的区别如下:
(1)在客观方面,行为是男方违背妇女意志而强行奸女的行为,通奸行为则是男女双方自愿发生的性行为,不存在男方违背妇女意志的问题。
(2)在主观方面,行为人具有强行奸女的目的,而通奸的男方并没有这样的目的,仅仅具有发生性关系的目的。
3、奸精神病人与先天痴呆症妇女。
1984年4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明知妇女是精神病患者或痴呆者(程度严重的)而与其发生性行为的,不管犯罪分子采取什么手段,都应以罪论处。与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发生性行为的,妇女本人同意的,不构成罪。”在认定同这些特殊病人发生性关系时,应注意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来判断:
(1)行为人是否明知是精神病患者或者痴呆症妇女。如果明知,不论行为人采取什么手段,是主动的或者被动的,也不论行为人出于什么动机,只要与这种妇女发生了的行为,一律与妇女罪论处。对于与这种妇女“结婚”的,一般也应以罪论处,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甚至免除刑罚处罚。
(2)行为人与间歇性精神病人在未发病期间或精神病基本痊愈的妇女发生的,妇女本人同意或者主动追求要求发生性关系的,不以罪处理。
(3)行为人确实不知道妇女是精神病患者或者程度严重的先天的痴呆症患者,女方自愿或者主动追求发生性关系的,不以罪论处。
辩点五 此罪彼罪
1.罪与伤害罪。在罪中,特别是暴力型罪中,其暴力往往伴随着人的伤害、死亡结果的发生。
根据司法实践发生的罪伴随的、伤害案件,请定性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情况:一是暴力行为本身是或者伤害行为并引起了被害妇女的伤害结果、死亡结果的。这类情况完全符合刑法理论的想象竞合犯,即一行为触犯数罪名的情况,按照择一重罪处理的原则进行定罪;二是行为人出于灭口等动机,在实施行为完毕后、伤人的。这种情况符合两个犯罪行为的构成,对行为人定数罪,进行数罪并罚。
2.罪(未遂)与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
司法实践中罪与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较难区分。区分的关键在于正确把握客观行为与主观要件的内容:罪主观要件的内容在于行为人具有违背妇女意志强行奸淫的目的,行为人的行为必然采取实现这个目的的行为(暴力、胁迫等),行为人的行为与目的之间具有手段服务与目的的关系;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主观内容是寻求下流的精神和感官,
3.罪与聚众淫乱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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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罪辩护】申清枝主任成功辩护鄢某某故意杀人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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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您好律师我有一个朋友被诬陷强奸了,他让我帮他问一下律师那个强奸 无罪辩护词怎么写啊?谢谢
[律师回复] 您好!以下就是强奸 无罪辩护词的范文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25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亲属和其本人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第二被告王的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依法履行职责,承担辩护任务。   签于本案的立案背景和社会反响,经过详细翻阅案卷,认真会见被告以及上次和今天两次参加庭审所掌握的情况,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王犯有票据诈骗罪的事实不清和证据不足。现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和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王介绍A和B认识是出于请教专业知识的需要,并非起诉书所指帮助A物色可以实施犯罪的单位。从被告人王、A)和B的在公安机关的口述可以互相印证说明,被告人王是在2007年3月以前,因A需要了解公司增资扩股的操作程序知识,被告人王才介绍他和某某公司财务总监B认识的,当时他们的见面也确实只是讨论有关公司扩股验资方面的事情,互相还交换了名片,并没有谈及A借用某某公司任何款项的问题。A是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B是某某公司的财务总监,以后A和B之间的互相接触或电话联系商谈借用资金的问题应是企业和企业之间的业务联系。被告人王作为银行工作人员当然无权干涉。
二、某某公司的银行开户资料是B主动交给A的,与被告人王无关。从上次庭审中公诉人对被告人A和王的讯问以及A的口供中可以证明,某某公司的银行开户资料是B打电话给A联系好后,由B主动交付给A的,B之所以通知被告人王,是因为他要告诉被告人王资料在A那里,要求王从A处领取并且帮助他为某某公司在某某银行市南支行开户。B交付开户资料给A时被告人王在外地出差,根本就不在青岛,她接到B的电话后,只不过出于工作上的责任心帮助B再次和A联系了一次。根据证人某某公司法人代表徐柏平的证言,某某公司财务总监B具有500万元资金的调配权限。根据A单独在公安机面前作出的口供可以证明,A是在和B就借用某某公司500万元款项的利息达成了约定后,B才将银行开户资料主动送交A手下人员的。
三、A私自刻制某某公司的印章、更换某某公司开户印鉴的过程被告人王既没参与也不知情。在庭审中A和王的陈述以及吴明生等证人的证言均一致证明,A在拿到某某公司的银行开户资料后私自派人偷刻了某某公司的法人章和财务转用章,并且调换了某某公司的银行开户印鉴。对于这一点,根据A在公安机关面前的口供可以证明B对他的行为是明知的,并且心照不宣。而被告人王对此当时是一无所知,并且她在事后得知A更换了某某公司的印鉴后也及时告诉了某某公司财务总监B。这也充分证明了被告人王并没有和A共谋伪造某某公司印章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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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这样的一件事,明明是两个人自愿的,后来说确实被迫的,那请问这强奸案件无罪辩护词应该要怎么写呢?
[律师回复]
1、辩方提交的被告人与被害人的手机通话详单及他们共同朋友的证人证言“被告人喝醉了,被害人扶起他走”,“被告人要我们喊被害人喊嫂子,我们都喊了”(见原审法院卷34页侯某证言)、“被害人主动提出过要被告人开房”,“还有几次也是他(指被告人)送被害人回家的”(见原审法院卷59页李某证言)、被害人本人的陈述“每次都四人以上”(见原审法院卷44页),“当晚被告人走了,你会告发吗?不会”(原审法院卷44页)等大量证据证实了被告人与被害人是一种恋人关系,两人间存在十分密切的、长时间的私语,曾经在公众场合有过亲昵举动。
2、从被害人当晚22:20主动打开门让被告人进入自己房间,到23:39报派出所,两人在房内相处、活动一个多小时周围居民无人听见呼救,性交后被害人自己主动冲洗下身,被告人在性交后睡在被害人家过夜,事后被害人向七里店派出所报案称不是强奸及第二天被害人电话中叫被告人躲开其男朋友等一系列事实足以看出,本案在男女发生性行为时,既不违背妇女意志,又无勉强女方就范的行为,双方从内心到外部表现形式为完全自愿,属典型的通奸行为,全面审查男女双方平时的关系,性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环境条件,性交后妇女的态度,女方当时有无报案条件、报案的目的,女方的道德品行、生活作风情况等等,均证明柏曾之间性行为是半推半就,顺势发财,“就”是主要的,属假推真就,不能视为违背妇女意志而以强奸罪治罪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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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李某某涉嫌贩毒 肖律师成功辩护无罪释放
湖北李某某涉嫌贩毒 肖律师成功辩护无罪释放 案件情简:李某年轻貌美,在某市联通公司工作。一个叫张总的大客户,经常到李某处办理交费等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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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你好,我一个舅舅犯罪被抓了,我想问问刑事辩护词—强奸未遂怎么办,欢迎大家的回答谢谢
[律师回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关于被告人樊某涉嫌强奸(未遂)案,律师事务所受当事人及其亲属委托,指派任建荣出庭参与诉讼,在多次会见被告人、查阅案件材料、参与庭审等的基础上,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本案的焦点为被告人是主动放弃作案(即犯罪中止),还是被害人的反抗行为导致被告人强奸行为无法得逞(犯罪未遂)。从本案实际经过来看,为被告人主动放弃作案,犯罪状态应为中止。
结合本案,犯罪未遂一般为被告人体力不支,性能力不足或者被害人反抗导致被告人身体重要部位受制约或者第三方介入导致其犯罪行为无法得逞等。但具体本案中,被告人完全有能力继续强奸行为,被害人的反抗行为不足以抑制被告人之侵犯,警方介入时,被告人主要为要回自己眼镜,而不是侵犯继续之情形,故被告人之行为不应为犯罪未遂,应为犯罪中止,具体理由如下:
(一)从被告人将被害人压覆过程及被害人站起来整个过程来看,应为犯罪中止:
1、从被告人的体力、视力及具体压倒体位来看,被告人足可以控制住被害人,并进一步实施其侵犯行为。
被告人为水果市场搬运工,每天清晨装卸搬运1-4大车水果,而且通过频繁单次传递式抛投50-100斤水果来完成具体搬卸货、工作(该事实有卷宗材料确认其为搬运工和被告人本人陈述以及水西关水果批发市场郑卫东(其雇主)等可为证),其体力状况由此可见。另尽管其眼镜近视,但是在摘掉眼镜的情况下,对附近物体尤其是人体轮廓清晰可辨,尤其对被自己已经摁倒的被害人,摘掉自己眼镜丝毫不能够影响被告人继续作案。从当时被告人的压覆体位来看,被害人已经完全被被告人压在身上,双手被压制,其活动方式和肢体动作已经明显受限。
2、从被害人的反抗方式来看,被害人仅靠有限反抗不足以抑制被告人的继续侵犯行为。
被害人被摁倒的情况下,其反抗方式主要有二种,即为朝被告人胸口打了三拳头(另尽管被害人在材料中提到其好像向被告人头部大一拳,但从其语言为好像,即不确定,并且被害人头部也没有任何伤痕,很难确认),还有就是拽了被告人的眼镜。关于其第一种反抗行为,因双方之间身体距离很近(据描述仅仅有十几厘米左右),被害人的拳头打击力量必然很有限,而且鉴于其打击的是胸脯等结实部位,并不是被告人的裆部、眼睛等要害部位,不足以抑制被告人的进一步侵犯行为。关于其第二种反抗行为,被害人摘掉被告人的眼镜不但不能阻止被告人的进一步侵犯行为,反而会导致其拿眼镜的手被占用,只有其另一只手进行反抗。从当时的体位可以看出,其能够在一只手拿着眼镜,同时还要保护随身钱包等物品,仅仅用另一只手就能够将一个长期从事繁重搬运工作的男子身上挣脱,是令人难以置信的,也是不符合常理的。
(二)、从被害人起来到被害人遇到巡逻民警过程来看,被告人曾两次追上被害人,但其并没有继续作案,而是要眼镜,其行为更应为犯罪中止:
被告人在自己的《交代材料》和《讯问笔录》中都体现,他曾经跟上被害人并向其要眼镜。在庭审中,其陈述曾经先后两次跟上被害人并向其要眼镜,并说“姐姐,我错了,把眼镜还给我吧”。在辩护人及被告人家属曾与被害人针对谅解问题进行洽谈中,被害人也提到确实被告人跟上被害人,并说“姐,我错了,还给我眼镜吧”。
从案件进展来讲,被害人站起来往前走时,被告人一直跟着,可以说这是前述行为之延伸。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能够主动认错,并在有能力进一步侵犯的情况下,主动放弃了作案,明显属于“能而不欲”之情形,其行为应当认定为中止。
二、本案为被告人一时冲动性犯罪,而非蓄谋性犯罪。
本案发生时间为夜半时分,发生地点为街道路灯相对昏暗之处。被害人单身一人行走,且穿着较短裙装。而周围大街上又空无一人。在此背景下,被告人之贪欲心理被吊动了起来。在跟随被害人五六分钟,被害人仍没有到达归宿的情况下,其内心的欲望开始转化为了外在的行动,由此而头脑发热,进而犯罪。
在其将被害人放倒之后,被害人反抗并打击其胸部之时,被告人停止了进一步的侵犯行为。后据其本人陈述,被害人的此行为打醒了其沉浸的贪欲,打醒了自己的良知,让他顿然悔悟,主动遏制了自己的贪欲。
由此可见,其贪欲行为也就是在看见被害人到被被害人击打等短短几分钟时间,从其后来跟着该被害人要眼镜并主动承认错误等情况可以看出,其已经彻底放弃了强奸念头,其当时行为应为冲动性犯罪。
关于公诉机关指出,其手机中存有录像,说明其为蓄谋性犯罪的观点,辩护人认为并不能成立。
首先,人有其自然属性,食欲、性欲为其本能。观看录像并不能作为其犯罪意图产生的必然依据。
其次,观看与直接作案之间,有着巨大的鸿沟,观看并不属于犯罪的预备阶段。另外,其卸货之后出去逛游,是经常性情况,没有携带绳索、刀具以及其他作案工具,该案件的发生具有很大的随机性,因此,该案件应为冲动性犯罪。
三、被告人有正当职业,无犯罪前科,作案后能主动交代案情,具有坦白情节。并在当庭主动认罪,具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自毕业以后一直在水果市场工作,靠自己的辛勤努力来维持生活,没有犯罪记录。本次案发后,能够在公安机关写交代材料,将具体过程进行详细供述,其行为应属于刑法中的坦白。在案件庭审过程中,其表示认罪悔罪,贵院适用了认罪审理程序进行了审理。恳考虑此情节给予其从轻处理。
四、被害人自述对其造成很小物质损失,并已淡忘此案,被告人及其家人积极给受害人道歉,补偿精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被害人陈述,其去医院治疗花费14元左右,衣物没有破损,身体没有遭受其他侵犯,并直至庭审之时,其已表示淡忘此事。
针对当时行为,被告人表示了忏悔,其家人也对此极为操累,并多次表示愿意给被害人以补偿道歉,后被害人接受了此道歉,并出具了《谅解书》,恳贵院具此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系初犯,冲动性犯罪,犯罪过程中能够主动中止犯罪行为继续发展。案发后能够积极交代犯罪行为,深深表示悔罪,并积极补偿受害人精神损失。恳贵院结合上述情况,给其减轻处罚。
以上意见,供合议庭参考。希望以上对 刑事辩护词—强奸未遂怎么办的回答可以帮到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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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辩护有风险吗, 无罪辩护不成功有哪些后果?
[律师回复] 做无罪辩护有风险吗,无罪辩护不成功有什么后果 有风险。 无罪辩护,就是犯罪嫌疑人拒绝承认犯罪行为,已经承认的,属于翻供,这样一来,无论是自首、坦白都不成立,也就不存在认罪态度较好。根据坦白从宽原则,自首,坦白都可能作为法定量刑从轻的理由(是可以从轻,但不是一定),而做无罪辩护,意味着将可能失去这些条件,一旦认定有罪,该判多少年就判多少年。 由于无罪辩护的成功率特别低,甚至带给被告人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以下是总结的特别应当慎做无罪辩护的几种情形。 (一)死刑案件 死刑案件指根据法律规定可能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案件。由于死刑是最严厉的刑罚,人死不能复生,因此死刑案件的辩护一定要慎之又慎,不能给被告人带来任何不利,否则就是灭顶之灾。但正因为死刑的严重性,律师也一定要善于发现案件中的问题,而所发现的问题是否足以支持律师做无罪辩护,这是考量律师胆识的地方。法律规定的“疑罪从无”在司法实践中更多的是“疑罪从轻”。 我认为就通常而言,律师发现的问题或取得的证据并不足以完全推翻指控的基本事实时,根据我国的司法实情,还是以被告人认罪、律师做罪轻辩护为上。特别是被告人具备法定的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时,不能因为法官认为被告人拒不悔罪而未得到从轻,丧失了挽回生命的机会。我认为,任何事物都没有人的生命更重要,律师首先、必须尽到的职责是如何为被告人带来生机,实现法律的相对公正,除非被告人自己选择“杀身成仁”。 (二)有同案犯的案件 共同犯罪中如果被认定为从犯,其所获得的刑罚根据法律规定一般应当比主犯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因为主犯认罪,从犯不认罪,律师为从犯做无罪辩护,导致从犯比主犯宣告刑重的案例也是时有发生。这种情况一旦发生,律师的辩护效果有了直接的客观评价标准,轻者被告人及其家属不满,重者会被被告人家属投诉,因此在有同案犯的情况下,律师一定要慎重考虑是否做无罪辩护。 (三)可能构成其他罪名的案件 指控的罪名不成立,但可能构成另一罪名时,律师是否做无罪辩护,是一个需要慎重考虑的问题。因为指控的罪名不成立,但可以陉行改判其他罪名,律师陷入两难境地,如果提出构成他罪,有充当公诉人之嫌;如果仅就指控的罪名做无罪辩护,可能对最终宣判的罪名的量刑不能发表任何意见。因此律师要综合全案的情况,积极和被告人及其家属沟通,将风险和后果告知被告人及其家属,在听取他们意见的基础上决定是否做无罪辩护。 如果是辩护人辩护无罪,那没什么后果,如果是被告人自我辩护无罪,一旦判其有罪,那么会认为被告人不具有悔罪表现,在量刑时可能会从重量刑。
辩护人不成功有什么后果
[律师回复] 做无罪辩护有风险吗,无罪辩护不成功有什么后果 有风险。 无罪辩护,就是犯罪嫌疑人拒绝承认犯罪行为,已经承认的,属于翻供,这样一来,无论是自首、坦白都不成立,也就不存在认罪态度较好。根据坦白从宽原则,自首,坦白都可能作为法定量刑从轻的理由(是可以从轻,但不是一定),而做无罪辩护,意味着将可能失去这些条件,一旦认定有罪,该判多少年就判多少年。 由于无罪辩护的成功率特别低,甚至带给被告人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以下是总结的特别应当慎做无罪辩护的几种情形。 (一)死刑案件 死刑案件指根据法律规定可能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案件。由于死刑是最严厉的刑罚,人死不能复生,因此死刑案件的辩护一定要慎之又慎,不能给被告人带来任何不利,否则就是灭顶之灾。但正因为死刑的严重性,律师也一定要善于发现案件中的问题,而所发现的问题是否足以支持律师做无罪辩护,这是考量律师胆识的地方。法律规定的“疑罪从无”在司法实践中更多的是“疑罪从轻”。 我认为就通常而言,律师发现的问题或取得的证据并不足以完全推翻指控的基本事实时,根据我国的司法实情,还是以被告人认罪、律师做罪轻辩护为上。特别是被告人具备法定的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时,不能因为法官认为被告人拒不悔罪而未得到从轻,丧失了挽回生命的机会。我认为,任何事物都没有人的生命更重要,律师首先、必须尽到的职责是如何为被告人带来生机,实现法律的相对公正,除非被告人自己选择“杀身成仁”。 (二)有同案犯的案件 共同犯罪中如果被认定为从犯,其所获得的刑罚根据法律规定一般应当比主犯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因为主犯认罪,从犯不认罪,律师为从犯做无罪辩护,导致从犯比主犯宣告刑重的案例也是时有发生。这种情况一旦发生,律师的辩护效果有了直接的客观评价标准,轻者被告人及其家属不满,重者会被被告人家属投诉,因此在有同案犯的情况下,律师一定要慎重考虑是否做无罪辩护。 (三)可能构成其他罪名的案件 指控的罪名不成立,但可能构成另一罪名时,律师是否做无罪辩护,是一个需要慎重考虑的问题。因为指控的罪名不成立,但可以陉行改判其他罪名,律师陷入两难境地,如果提出构成他罪,有充当公诉人之嫌;如果仅就指控的罪名做无罪辩护,可能对最终宣判的罪名的量刑不能发表任何意见。因此律师要综合全案的情况,积极和被告人及其家属沟通,将风险和后果告知被告人及其家属,在听取他们意见的基础上决定是否做无罪辩护。 如果是辩护人辩护无罪,那没什么后果,如果是被告人自我辩护无罪,一旦判其有罪,那么会认为被告人不具有悔罪表现,在量刑时可能会从重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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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为被告人杨某寻衅滋事案辩护缓刑
实际的生活中,如果有发生我们无法解决的法律方面问题时,可以通过了解一些相关的法律知识来处理。对于成功为被告人杨某寻衅滋事案辩护缓刑的问题,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可以通过下面文章内容中的法律知识来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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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贪污的辩护词
贪污罪的辩护词要写被告人的法定情节,关于案件的定性问题,并表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被告积极要求退赃,配合侦查机关查明案情,悔过之心显著、悔罪态度较好.被告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对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申请在法定刑范围内判处较轻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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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辩护人不成功,有什么后果?
[律师回复] 做无罪辩护有风险吗,无罪辩护不成功有什么后果 有风险。 无罪辩护,就是犯罪嫌疑人拒绝承认犯罪行为,已经承认的,属于翻供,这样一来,无论是自首、坦白都不成立,也就不存在认罪态度较好。根据坦白从宽原则,自首,坦白都可能作为法定量刑从轻的理由(是可以从轻,但不是一定),而做无罪辩护,意味着将可能失去这些条件,一旦认定有罪,该判多少年就判多少年。 由于无罪辩护的成功率特别低,甚至带给被告人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以下是总结的特别应当慎做无罪辩护的几种情形。 (一)死刑案件 死刑案件指根据法律规定可能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案件。由于死刑是最严厉的刑罚,人死不能复生,因此死刑案件的辩护一定要慎之又慎,不能给被告人带来任何不利,否则就是灭顶之灾。但正因为死刑的严重性,律师也一定要善于发现案件中的问题,而所发现的问题是否足以支持律师做无罪辩护,这是考量律师胆识的地方。法律规定的“疑罪从无”在司法实践中更多的是“疑罪从轻”。 我认为就通常而言,律师发现的问题或取得的证据并不足以完全推翻指控的基本事实时,根据我国的司法实情,还是以被告人认罪、律师做罪轻辩护为上。特别是被告人具备法定的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时,不能因为法官认为被告人拒不悔罪而未得到从轻,丧失了挽回生命的机会。我认为,任何事物都没有人的生命更重要,律师首先、必须尽到的职责是如何为被告人带来生机,实现法律的相对公正,除非被告人自己选择“杀身成仁”。 (二)有同案犯的案件 共同犯罪中如果被认定为从犯,其所获得的刑罚根据法律规定一般应当比主犯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因为主犯认罪,从犯不认罪,律师为从犯做无罪辩护,导致从犯比主犯宣告刑重的案例也是时有发生。这种情况一旦发生,律师的辩护效果有了直接的客观评价标准,轻者被告人及其家属不满,重者会被被告人家属投诉,因此在有同案犯的情况下,律师一定要慎重考虑是否做无罪辩护。 (三)可能构成其他罪名的案件 指控的罪名不成立,但可能构成另一罪名时,律师是否做无罪辩护,是一个需要慎重考虑的问题。因为指控的罪名不成立,但可以陉行改判其他罪名,律师陷入两难境地,如果提出构成他罪,有充当公诉人之嫌;如果仅就指控的罪名做无罪辩护,可能对最终宣判的罪名的量刑不能发表任何意见。因此律师要综合全案的情况,积极和被告人及其家属沟通,将风险和后果告知被告人及其家属,在听取他们意见的基础上决定是否做无罪辩护。 如果是辩护人辩护无罪,那没什么后果,如果是被告人自我辩护无罪,一旦判其有罪,那么会认为被告人不具有悔罪表现,在量刑时可能会从重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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