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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案情简介
本案中对方在河源市开矿,并创办了铅锌矿业有限公司。我方当事人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将400,000元汇入对方账户,对方于当天向当事人出具一张借据,该借据的内容是:“今借人民币(¥400000)借据人陈某”。我方当事人与对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后对方一直未偿还此借款。 当事人联系我后,由我起诉对方,而对方在一审胜诉,理由是:这是当事人入股对方的铅锌矿业有限公司的投资款,双方形成合伙关系。并约定由矿石抵扣给我当事人的借款绰绰有余。
办案思路及心得
后来在庭审中,我方二审坚持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汇入对方账户的400,000元是当事人的出借款还是入股对方铅锌矿业有限公司的投资款。我方持有对方亲笔签名的借据,亦与汇入对方的400,000元相对应,故可以确认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至于之间的合伙关系,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不需要追加矿石补偿性问题。因借据没有约定期限,我方可以随时向主张主张权利,本案也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裁判结果
最终,我方胜诉,对方全款赔偿我方当事人。我方坚持,无论什么样的案件,只要发挥突破性并尽心尽力的工作,必能取得当事人满意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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