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议管辖约定不明怎么处理

最新修订 | 2024-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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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当管辖协议对法院约定不明时,被告住所地法院和合同履行地的法院均有管辖权。
协议管辖约定不明怎么处理

现在一些当事人签订合同的时候,都会约定出现纠纷的时候选择哪家法院解决问题,当然,也会出现一些管辖约定不明的情况,那么协议管辖约定不明怎么处理?律图小编在下文就为大家浅要的分析一下,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一、协议管辖约定不明怎么处理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当管辖协议对法院约定不明时,被告住所地法院和合同履行地的法院均有管辖权。此外,《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也进一步规定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据此,管辖法院的确认应遵循以下方法进行确定:

1、有无约定合同履行地(包括交货地)→无→由被告人住所地法院和合同实际履行地法院管辖。

2、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约定的合同履行地是否在双方当事人住所地(任何一方即可,包括原被告)。

3、约定的合同履行地不在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实际履行→该合同履行地法院。

4、约定的合同履行地在双方当事人住所地→不论合同是否实际履行,该约定的合同履行地法院有管辖权。

5、约定的合同履行地在双方当事人住所地→未实际履行→该合同未实际履行地法院。

6、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7、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二、合同中约定管辖条款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在法院的审级上,协议管辖只能对一审案件进行约定,当事人不得对二审法院的管辖进行选择。否则这种约定就是无效的。

2、在纠纷的类型上,协议管辖只能对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其他诸如人身纠纷不得协议管辖。

3、在协议的方式上,协议管辖必须以书面形式,口头协议无效。

4、在法院的选择上,当事人选择的管辖法院必须和发生争议的纠纷具有一定的联系,具体而言,协议选择的法院只能是: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为了某种目的,选择一个与纠纷没有任何关系的法院管辖,则这种管辖约定是无效的。

5、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对于应当由基层法院管辖的案件,如果选择由中级或者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由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则这种约定就是无效的。同样,对于不动产纠纷、港口作业纠纷和继承遗产纠纷等属于专属管辖案件,其管辖约定亦属无效。

综上分析,约定管辖的条款应是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前提下,以书面的形式,在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中做出明确的、唯一的、排他的选择约定。

协议管辖约定不明的情况在实践中还是经常出现,一般情况下解决都是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但也有特殊情况,这就需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若大家还是有什么疑问,小编建议登录律图网站找专业律师,这是很有帮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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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事务
可以协议约定铁路法院管辖吗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可以协议约定铁路法院管辖吗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能否协议约定铁路管辖
因铁路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管辖。
因铁路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管辖。
相关知识:
按法律规定,只要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是可以约定管辖的。但是不是在合同法内规定,而是在民事诉讼法中进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一、涉高铁等合资铁路的纠纷中被告如何确定
高铁等合资铁路与传统国有铁路不同,其运营是与沿线铁路局签订委托运输管理协议来运作的。委托运输导致产权(高铁公司)与经营权(各铁路局)分离。而各条线路的委托运输管理协议中约定的责任承担方式各有不同。这就导致高铁等合资公司发生合同或侵权纠纷时,究竟谁为合同纠纷的责任主体,谁为侵权纠纷的责任主体,谁是适格的被告存在争议?
我院经过调研认为合同纠纷应以合同相对方作为被告。如旅客运输合同,以受托经营管理高铁的各铁路局为被告。理由为一是操作便捷,便利原告。具体的纠纷责任主体,需依据高铁等合资公司与受托铁路局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来判定。而各高铁公司与铁路局的内部的合同约定是铁路内部文件,受诉都无法全面掌握情况,很难要求原告时举证。证据门槛太高,不便利诉讼。同时,受托铁路局了解运营情况,更便利证据收集与取得;二是均衡各铁路的案件受理数量,更有效统筹安排司法资源;三是各铁路局作为受托经营管理人,是高铁客运合同的实际承运人,即合同缔结者。从合同相对性的角度讲,由其作为被告,于法有据。
对于涉及高铁等合资铁路的侵权纠纷,在阶段,如果原告可以明确责任人的,就直接列责任人为被告。如不能明确侵权责任人的,可以线路产权人为被告,也可以线路运营人(各铁路局)为被告。实际的责任主体可待受理后查明后再行确定。理由为一是原告的证明责任不宜太高。因为高铁公司和铁路局的合同系内部关系,普通受害人很难了解;以及运营事故的责任划分需专业人士才能确定。要求原告在阶段查清并确定准确的被告,过于苛严。二是单方的审查程序,要求仅对原告是否适格进行审查;而被告是否适格,非审查之责。
二、货物运输合同的认定
铁路单纯的货物站到站的运输业务已经萎缩,取而代之的是货物运输加门到站、站到门的短途运输服务。这种经营模式类似于快递物流业务,如何区分?能否认定为货物运输合同或是多式联运合同?是否适用铁路专属管辖?这些在实务中都存在争议。
1、与普通快递的区别
铁路货物运输的运营模式随着市场需求的变化,已由传统的站到站运输模式,逐步转变为门到门的快递物流模式,即铁路运输加陆路短途运输服务模式。承运人不仅提供铁路运输服务,还提供包括门到站、站到门的发送和到达等综合服务。虽然它采用统一的快递运单,提供门到门、点对点式的服务,但它有别于普通快递业务:铁路运输是铁路运输企业作为合同的承运人,提供的运输服务。它附加提供的站到门,门到站的接取送达服务,是对其运输业务的一种延伸服务,而非一般的快递业务。这种情况下,即便采取了铁路货运方式,也无法认定为铁路运输合同。因为快递公司本身并非实际的铁路承运人,它也不对客户承担铁路运输承运人义务。
2、短途运输服务的认定
这种夹杂站到门、门到站的运输能否认定为铁路与公路的多式联运合同?还是单纯认定为铁路运输合同纠纷,适用铁路专属管辖规定?
经过调研,我院认为应为铁路运输合同,属于专属管辖范畴。一是从这类合同约定的法律适用上看,属于铁路运输合同纠纷。这类合同约定的索赔时效、赔偿标准均为铁路货规、铁路保价等铁路运输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由此看出这类纠纷有较强的铁路专业性,铁路具备审理此类案件的专业优势。二是从运营模式上看,它属于铁路行李、包裹运输加铁路的延伸服务。属于专门管辖。铁路延伸服务中的发送、到达的综合服务包括货物的短途运输。这种门到站、站到门的揽货、送货服务并非是短途的公路运输,而是铁路货物运输以外的延伸服务项目。铁路货物运输与铁路延伸服务都属于铁路专门管辖范围。三是适应市场变化的需求。目前,铁路企业在货运改革中,为了更好的适用市场需求,货运模式将从传统的“站到站”的运营模式,逐步改变为这种“门到门”的运营模式。近期,铁道主管部门进行运价调整,延伸服务等辅业回归主业等改革计划也在逐步推行。由于立法滞后性,使得法律意义上的铁路货运运输概念,远离现实的铁路货运业务。从能动司法的角度考虑,将其认定为铁路货物运输合同,更符合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
三、铁路企业的认定标准
“新规定”里都有铁路运输企业的概念。按照2020年修订的《铁路法》的规定:本法所称国家铁路运输企业是指铁路局和铁路分局。而今铁路分局已撤销,铁路运输企业由国家出资到与地方合资等多种形式,数量也不仅止于十八个铁路局。如何界定铁路运输企业,成为适用上述规定的前提。
铁路法明确规定铁路包括国家铁路、地方铁路、专有铁路和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兼办公共旅客、货物运输营业的,适用该法中关于铁路运输企业的规定。随着铁路逐步发展,国有独资的铁路经营模式已逐步被合资铁路、地方铁路公司等模式所替代。铁路运输企业的认定标准亦应适应时代的变迁。因此,从事公共旅客、货物运输业务的国有铁路、地方铁路、专用铁路和合资铁路,都应视为铁路运输企业。
关于铁路运输企业的认定标准问题,应以营业执照上是否记载从事“公共铁路客货运输”的特许经营范围为准。按照特许经营的相关规定,从事铁路客货运输必须经国家铁路局相关部门许可,工商部门才能予以登记,因此立案时以此为标准判定铁路运输企业即可。
四、延伸服务合同的经营主体和经营范围
1、铁路运输延伸服务的经营主体
关于铁路运输延伸服务的经营主体问题,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延伸服务的主体应当是铁路运输企业,在其承运义务之外,提供延伸服务;另一种观点认为无论从事延伸服务的主体是否为铁路运输企业,只要它从事的业务是铁路延伸服务,就可认定是铁路延伸服务合同,属于专属管辖。
铁中院调研组倾向于第二种意见:一是铁路专属管辖实为一种事物管辖,即以案件性质不同而确定的专业审理的管辖制度。铁路延伸服务是从属于铁路运输的一种服务业务,应以其案件性质来确定由铁路专属管辖,而非以从业主体是否为铁路企业来界定。二是铁路市场化经营后,运输主业从事延伸服务的情况并不多见,更多是铁路多种经营企业(非铁路运输企业),甚至是社会上依法成立的法人企业从事该项活动。限定主体要件,不符合市场的现实状况。三是依照1998年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办公厅关于执行《铁路货物运输延伸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铁路延伸服务经营主体为:铁路运输主业、铁路多种经营企业或社会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向货主提供延伸服务的,均属铁路货物运输延伸服务经营主体,延伸服务的经营者。
2、铁路延伸服务的范围
铁路延伸服务的范围除代办托运、包装整理、仓储保管、接取送达外,还应当包括《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办公厅关于执行〈铁路货物运输延伸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的具体服务项目,包括:
(1)发送综合服务;
(2)到达综合服务;
(3)仓储保管;
(4)篷布服务;
(5)代货主清运、销纳车辆、集装箱及货位垃圾;
(6)代购、代加工装载加固材料;
(7)代货主对货物进行包装;
(8)代办货物一关三检手续。
五、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合同相关问题
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中,有两点需要明确:一是“铁路及其附属设施”如何理解;二是“有关的合同纠纷”包括哪些。
1、铁路及其附属设施
目前,尚未查到有关“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明文规定,从专业概念上讲,铁路应当包括铁路线、桥、隧、站,铁路道床、路基,以及铁路电气化铁路的牵引供电,电力、给水、安全保护(警示标志、限高架、自动报警装置)等固定设施,还应包括为满足检修需要,建立的检修基地,设置检修、试验设备(包括检查车、试验车)、运输工具、生产辅助车间和必要的生产房屋。
铁路的附属设施无法用列举的方式穷尽,我们建议设立一个判断标准,即保证铁路运输生产安全、防灾的设备及房屋建筑设施等应认定为铁路附属设施。
2、与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
与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是否包括铁路建设前期的咨询、压矿、拆迁安置等合同?建设中的材料的采购,设备、场地的租赁,建筑用工等劳务合同,以及后期的环评等合同都可视为“有关”?
一种意见认为应狭义理解“有关的合同”,应以最高院案由规定范围为限。其他类合同都不应认定为“与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
协议管辖由什么法院管辖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协议管辖由什么管辖
协议管辖是意思自治原则在民事诉讼管辖制度上的具体体现,只要根据管辖协议,时能够确定管辖的,就应当根据其约定确定管辖。
一、关于协议管辖选择是否必须是确定的和唯一的问题
民诉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新民诉法解释改变了原司法解释关于选择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人民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的规定。
因此,管辖协议中当事人选择两个以上管辖的,只要协议约定的管辖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该协议管辖约定有效。
二、关于合同无效时管辖协议效力的认定
《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因此,管辖协议尽管是合同的一部分,但具有性。同时,合同无效、变更、解除、终止要经过实体的审理才能确定。因此,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管辖条款的效力。
但是,在管辖权案件审理中,对于管辖条款本身的效力应当进行审查,当事人在管辖异议期间提出管辖条款效力问题的,要进行实质审查。当事人提出签名、盖章等真伪问题申请鉴定的,应当进行鉴定。当事人在管辖权确定后,再提出管辖条款效力问题的,不予审查。对于当事人对协议条款真伪无异议,但提出协议条款的签订人无权签订管辖协议的,因该异议涉及表见代理判断问题,属于实体审理的范围,不应在管辖裁定中作出审查判断。
三、关于协议管辖不得违反级别管辖规定问题
协议管辖约定违反级别管辖的,应当从该管辖地点中确定有级别管辖权的人民。协议管辖约定在基层管辖,按照级别管辖超出该基层级别管辖范围的,应当由符合级别管辖的该基层的上级管辖。
协议管辖约定在上级,按照级别管辖属于下级管辖的,应当结合级别管辖的规定确定相应的下级,多个下级均有管辖权的,在确定管辖时,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意见,由当事人进行选择。当事人拒绝选择的,由上级根据“两便”原则确定管辖。
四、协议选择仲裁的问题
(一)关于当事人既约定仲裁又约定管辖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
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因此,当事人既约定仲裁又约定管辖的,该仲裁协议无效,应当受理。但一方已经申请仲裁,另一方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仲裁机构可以继续审理。
协议管辖条款怎么写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协议管辖条款怎么写
如果当事人事先没有约定管辖,采取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管辖。
买卖合同履行地的确定,首先以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为准;若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补充协议;若仍达不成补充协议的,则按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合同履行地。
注意:如何确定合同的履行地
A、一般情况合同的履行地
1、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代办托运或按木材、煤炭送货办法送货的,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2、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
3、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
4、补偿贸易合同,以接受投资一方主要义务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
5、另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的,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B、合同法中关于买卖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主要见于《合同法》第6
1、6
2、141条。其中,第6
1、62条是总则中的规定,第141条是分则中的规定。
第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62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第141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C、通过以上途径仍不能确定合同履行地的,按合同法规定处理:
(一)合同法总则规定: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二)合同法分则“买卖合同”一章中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的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标的物不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该地点为合同履行地;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为合同履行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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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管辖约定不明情形有几种
协议管辖约定不明情形有六种,主要是:约定由当地法院管辖,起诉时无法确定的,约定无效;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但合同签订地不明确的,约定无效;约定与案件无实际联系的人民法院管辖,违反法律规定,约定无效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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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事务
协议管辖条款如何写
[律师回复] 对于协议管辖条款如何写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协议管辖条款怎么写
如果当事人事先没有约定管辖,采取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管辖。
买卖合同履行地的确定,首先以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为准;若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补充协议;若仍达不成补充协议的,则按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合同履行地。
注意:如何确定合同的履行地
A、一般情况合同的履行地
1、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代办托运或按木材、煤炭送货办法送货的,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2、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
3、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
4、补偿贸易合同,以接受投资一方主要义务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
5、另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的,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B、合同法中关于买卖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主要见于《合同法》第6
1、6
2、141条。其中,第6
1、62条是总则中的规定,第141条是分则中的规定。
第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62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第141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C、通过以上途径仍不能确定合同履行地的,按合同法规定处理:
(一)合同法总则规定: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二)合同法分则“买卖合同”一章中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的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标的物不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该地点为合同履行地;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为合同履行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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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解散协议可否约定管辖,协议管辖的条件
当前的社会中,在就业、出行、购物等各种情形时,都是可能会遇到一些法律权益被他人侵害等一系列的法律问题,所以我们应该多学习了解一些法律知识,这样在面对这些法律问题时我们就可以通过法律的方式来维权了。在本文内容中我们对公司解散协议可否约定管辖,协议管辖的条件进行了解答,希望能解答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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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事务
民事起诉协议管辖条件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民事诉讼协议管辖条件
(1)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案件,只限于合同案件,并且只限于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中的合同案件。
(2)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的范围,只限于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
如果当事人选择了与合同没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该协议无效。合同签订地是指合同双方在书面合同上签字和盖章的地点。例如,广东某厂与黑龙江某厂在北京签订购销合同,北京为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是指标的物存放的地点。例如,上海某厂与大同某厂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履行地为大同火车站,货物由上海装船运至秦皇岛港时发生纠纷,因货物在秦皇岛港,秦皇岛港为标的物所在地。
(3)必须以书面合同的形式选择管辖,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是诉讼前双方当事人达成的管辖协议,口头协议无效。
(4)当事人必须进行确定的、单一的选择。当事人必须在上述五个中选择其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事诉讼法规定的人民中的两个以上人民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三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5)协议管辖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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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能否约定管辖?
离婚协议不能约定管辖,这按照《民事诉讼法》34条所作出的规定的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的当事人是可以书面选择合同履行地,或者是一些其他的地方作为人民法院的管辖,但是离婚案件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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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
劳动争议约定管辖是否有效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劳动争议约定管辖是否有效问题解答如下, 劳动争议约定管辖是否有效
需要看具体情况,《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1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由劳动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由此可见,劳动仲裁适用法定管辖,但是劳动合同是合同的一种,合同适用约定管辖优先,那么劳动仲裁管辖约定不违背法律规定,也可以适用约定仲裁管辖。
案例:
A公司是在注册的一家销售公司,在全国各地有很多分公司。李某是A公司分公司的员工。时,双方约定引起劳动争议时,应当由A公司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应当由A公司所在地的人民管辖。2009年2月,李某因销售提成与A公司引起争议,在协商不成的情形下,李某将A公司申诉到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A公司不服,向该仲裁委员会提出管辖异议,认为依据双方的约定,双方的劳动争议应当由北京市有管辖权的仲裁委管辖,而不应由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而李某认为,其工作地点在成都,因此,劳动争议应当在成都审理。 这是一起典型的关于劳动争议管辖权的争议,该案的特点在于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争议管辖地与劳动合同的实际履行地不一致。那么,在这样的情形下,劳动争议的管辖权应该是以履行地为准还是以约定为准?
律师解答:
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1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由劳动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的所在地对劳动争议案件都有管辖权,但是,又遵循劳动合同履行地管辖为先的原则,在履行地与所在地都有管辖权的情形下,应当由履行地的仲裁委进行管辖,这可以理解为劳动争议仲裁的法定管辖权。
本案中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管辖权与劳动争议的法定管辖权存在冲突。在约定管辖与法定管辖冲突的情形下,实践当中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以约定管辖为准,理由是劳动者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已经非常清楚劳动争议的管辖方式。在双方自愿的情形下,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只要不违背公序良俗、不违背法律法规,就应当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劳动者就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来处理双方的劳动争议。另一种观点认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已经明确规定了劳动争议管辖权以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准的原则,那么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用人单位所在地为劳动争议管辖地与法律规定相冲突,应当认定为约定无效。
笔者认为,如何看待劳动合同约定管辖地的法律效力,应当予以以下分析:
首先,该约定有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如果劳动合同中约定引起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仲裁委管辖,并不违反《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因为依据该法规定用人单位所在地本身就具有管辖权。
其次,该约定是否出于劳动者真实意愿的表示?虽然劳动合同是由用人单位提供的,合同中的条款也是由用人单位拟定的,但签订劳动合同是双方协商的,不能证明劳动者是被欺骗或胁迫的。因此,劳动合同约定以用人单位所在地为管辖权,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也没有欺骗或胁迫的成分,那么就应当认可劳动合同约定的法律效力。
继承纠纷能不能协议管辖
[律师回复] 对于继承纠纷能不能协议管辖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如果是普通合同纠纷,那么双方可以约定管辖地,如果是出现了遗产继承方面的纠纷,是否可以由双方进行约定管辖呢?一般来讲不可以。
约定管辖是指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纠纷或者财产权益发生纠纷之前或发生之后,以协议的方式选择解决他们之间纠纷的管辖。但是当约定管辖和专属管辖发生冲突的时候,以专属管辖为准。根据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因为继承遗产纠纷而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管辖。是不可以约定管辖的,如果双方之前进行了约定,那么这个约定是无效的。如果说其中一方确实有不能到庭的理由(例如重病、在国外或其他正当理由),那么可以由不能到庭一方的代理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或者法官合议之后选择延期审理,或者选择缺席判决。
以上是对您问题的详细解答,希望能够对您有所帮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
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管辖。
保险合同协议管辖有效吗
[律师回复] 对于保险合同协议管辖有效吗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一、保险合同协议管辖有效吗
根据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合同实施的是地域管辖,所以保险合同条款有协议管辖的一般是无效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 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管辖。
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管辖。
二、协议管辖的适用范围
(一)在审理级别上,协议管辖仅适用于
第一审民事案件
当事人在协议时只能约定一审的地域管辖,不得变更级别管辖,将依法应由基层管辖的诉讼约定由中级或者高级管辖,或者相反,否则就会违背民事诉讼法有关审级的规定,造成审级混乱。
(二)在管辖类型上,协议管辖限于非专属管辖的诉讼
对于专属管辖诉讼,《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专属管辖:
1、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管辖;
2、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的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管辖;
3、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管辖。
由于专属管辖是按照诉讼标的的特殊性所确定的管辖,具有强制性,因此不允许当事人通过协议改变。
(三)在表现形式上,协议管辖为要式行为,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由于《民事诉讼法》第34条要求协议管辖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因此,以口头形式约定管辖的,约定无效。
这其中需要注意的是:
2月4日开始实行的《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0条规定: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
这也就意味着,现行司法解释并不强制要求在书面合同中约定管辖,同时也允许当事人在合同之外达成的管辖协议。
(四)在案件类型上,协议管辖扩大至“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性权益纠纷”案件
现行《民事诉讼法》第34条改变了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25条的规定,将协议管辖的范围由“合同”扩大至“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因此,因物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而产生的民事纠纷,也可以适用协议管辖,但仍然不允许与人身密切联系的婚姻、收养、监护、继承纠纷等案件适用协议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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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可以约定管辖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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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一、保险合同协议管辖有效吗
根据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合同实施的是地域管辖,所以保险合同条款有协议管辖的一般是无效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 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管辖。
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管辖。
二、协议管辖的适用范围
(一)在审理级别上,协议管辖仅适用于
第一审民事案件
当事人在协议时只能约定一审的地域管辖,不得变更级别管辖,将依法应由基层管辖的诉讼约定由中级或者高级管辖,或者相反,否则就会违背民事诉讼法有关审级的规定,造成审级混乱。
(二)在管辖类型上,协议管辖限于非专属管辖的诉讼
对于专属管辖诉讼,《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专属管辖:
1、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管辖;
2、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的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管辖;
3、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管辖。
由于专属管辖是按照诉讼标的的特殊性所确定的管辖,具有强制性,因此不允许当事人通过协议改变。
(三)在表现形式上,协议管辖为要式行为,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由于《民事诉讼法》第34条要求协议管辖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因此,以口头形式约定管辖的,约定无效。
这其中需要注意的是:
2月4日开始实行的《民诉法司法解释》第30条规定: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
这也就意味着,现行司法解释并不强制要求在书面合同中约定管辖,同时也允许当事人在合同之外达成的管辖协议。
(四)在案件类型上,协议管辖扩大至“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性权益纠纷”案件
现行《民事诉讼法》第34条改变了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25条的规定,将协议管辖的范围由“合同”扩大至“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因此,因物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而产生的民事纠纷,也可以适用协议管辖,但仍然不允许与人身密切联系的婚姻、收养、监护、继承纠纷等案件适用协议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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