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是多久

最新修订 | 2024-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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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1、转让人向其他按份共有人发出的包含同等条件内容的通知中载明行使期间的,以该期间为准。2、通知中未载明行使期间,或者载明的期间短于通知送达之日起十五日的,为十五日。3、转让人未通知的,为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最终确定的同等条件之日起十五日。
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是多久

一、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是多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项已明确为“十五日内”承租人须明确是否购买。如果出卖人不履行通知义务,就将财产卖给了第三人或者出卖人履行了通知义务,但在先买权人行使权利期间内,在先买权人尚未作出是否购买之意思表示之前就将财产出卖给第三人,先买权人应当享有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出卖人与第三人买卖关系的期间,即所谓的除斥期间。

《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承租人主张优先购买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房屋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

(二)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的;

(三)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十五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

(四) 第三人善意购买租赁房屋并已经办理登记手续的。

二、侵犯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损害赔偿范围

1、寻租费用损失

寻租费用损失指的是由于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丧失,导致承租人不能继续租赁该房屋,承租人因此需要另行租赁其他房屋所花费的寻找合适租赁点的费用损失。但是房屋所有权人的更换本身不能直接导致承租人的无法继续租赁,只有在客观上新房屋所有权人未与其签订新的租赁合同,且未继续签订租赁合同的原因在于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双方就新租赁意向无法达成一致。

对于承租人而言,举证方面需要注意以下几个角度:向新房屋所有权人发出的限期续租意向书(得到确认);寻租新房屋的中介费用发票;其他寻租过程中所花费的费用票据。

2、搬迁费用

搬迁费用主要指因雇请搬家人员所花费的费用。费用证据主要指费用发票及相关的费用票据。

3、涉案房屋相关费用

涉案房屋相关费用主要指的是承租人替代购买房屋过程中所花费的中介费用及其他费用。有人任务承租人另行购买的房屋所花费的相关费用不再赔偿之列,因为即便承租人购买替代性房屋,仍然会产生交易成本。对于已经明确房屋所有权人且存在一定的业务联系的房屋交易而言,双方在房屋买卖中的交易成本是极低的。例如,承租人不需要另行支付中介费用就可以直接可以和房屋所有权人洽谈并根据公开价格获得交易机会。因此此种情况下的交易成本要远远低于承租人另行购买房屋的交易成本。

另外一层主要指的是合同预期利益的损害赔偿问题,实务中可以承租人所替代购买的房屋本身的现时再转让价值与涉案房屋之间的现时再转让价值之差。

4、其他费用

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案件,其他费用应当根据案件实务情况而定,例如承租人为调查房屋所有权人的房屋转让行为而花费的调查取证费用,为确定房屋再转让价值而花费的鉴定费用等。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承租人在接到了出租人要卖房的通知15日内,就要明确是否购买。换言之,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是知道或应当知道出租人要卖房之日起的15日内。当然此时,出租人负有通知的义务。否则的话,承租人是可以要求撤销出租人与他人的房屋买卖协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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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出租人基于特殊身份出卖租赁物此种情况例如,出租人基于与第三人的亲属关系或其他特殊关系,以低于市价出卖房屋,而离开该人身关系,出租人则不愿出售房屋的,一般情况下承租人不能享有优先购买权。基于特殊人身关系建立的买卖关系,与一般的买卖关系不同,它含有身份关系的考虑在内。即仅仅是基于这种特殊的身份关系,出租人才会给出较优惠的出卖条件。没有这些特殊的身份,出租人就不会给出这样的出卖条件,也就不存在承租人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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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共有人优先购买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优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不能对抗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因共有人对房屋拥有的是所有权,即使是按份共有,对外而言,每个共有人也都是所有权人。
(二)出租人基于特殊身份出卖租赁物此种情况例如,出租人基于与第三人的亲属关系或其他特殊关系,以低于市价出卖房屋,而离开该人身关系,出租人则不愿出售房屋的,一般情况下承租人不能享有优先购买权。基于特殊人身关系建立的买卖关系,与一般的买卖关系不同,它含有身份关系的考虑在内。即仅仅是基于这种特殊的身份关系,出租人才会给出较优惠的出卖条件。没有这些特殊的身份,出租人就不会给出这样的出卖条件,也就不存在承租人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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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优先购买权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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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权利及具体化
据以研究的案例中,原告向被告主张优先购买权,是行使权利的行为,向,是要求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其权利实现。但从审判、执行情况看,原告这一愿望并未能实现。原告诉讼请求既有事实根据又有法律依据,事实上也以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请求,为什么原告优先购买权还不能实现呢?首先因为对优先购买权法律性质和效力的理解问题,己如上述,第二个重要原因就是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的判决都未能将“优先购买权”具体化。
(三)诉讼请求
原告可以向要求被告履行依优先购买权形成的合同,要求被告按合同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对这项诉讼请求,应当首先作出确认之诉的处理,确认原告与被告间己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并确定合同的具体条款,在此基础上,依合同法规定,确定是否可以强制被告履行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义务。如果被告主张不安抗辩权得到支持而原告不提供担保,或被告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得到支持而原告不履行付款义务的,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这种情况原告败诉不是因为其优先购买权存在瑕疵,而是因为被告合同履行抗辩权的有效行使。否则,应当作出强制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的判决。
股东如何行使优先购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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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股权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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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其出资,通常有两个方面的限制,一是其他股东同意;二是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在这两方面,新修订的《公司法》就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作出了以下两个方面的修订:
1.如何取得股东过半数的同意,作出了更为灵活的规定。是否同意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属于股东会的职权,原《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关于股东股权转让和优先购买权的规定过于简略,存在许多不足。按照该规定,要求转让股权的股东非常被动,如果公司不召开股东会对其转让股权的请求作出决议,要求转让股权的股东就无法知道其他股东到底同意还是不同意,他也就无法要求那些不同意的股东购买其要转让的出资。股东要转让股权的请求只要没提到股东会的议事日程,股东就永远不能够转让其股权。
修订后的《公司法》对此作出了灵活的规定,可以避免这种情况发生。按照现行的规定,股东可以主动将其转让股权的事项通过其他股东,如果他们在规定期限内不答复的,就视为同意。这样股东就可变被动为主动,积极行使其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
2.对两个或两个以上股东之间发生优先认购权争夺如何处理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原《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完全忽视了这种情况,在实践中,却经常可能遇到数个股东都同时对转让股权主张优先购买权的情况。新修订的《公司法》填补了这一不足,本着公平、平等原则,明确规定,如果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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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股东如何行使优先购买权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多股东如何行使优先购买权问题解答如下,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我们可以总结出以下几个特点:
(1)优先受让权是法律赋予除拟转让股东外的其他全体老股东的一项权利,无需主张亦可享有,同时可以经明示或默示放弃。明示放弃可以通过书面或口头声明的方式进行;在以下情况下视为默示放弃:在拟转让出资股东向其通告了股权对外转让的主要条件后,规定期限内未做答复或未做有效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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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人认为,在转让方征求意见时已经表示同意转让的股东,其同意即意味着对购买权的放弃,如果股东在表示同意后又主张优先购买,不仅违反诚实信用,而且对受让人也有失公平,不利于加速流转和维护交易安全。因此认为《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所谓“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中的“其他股东”实际只是指在转让方股东征求意见时不同意转让的股东。依笔者看来,既然法律规定股东具有优先购买权且没有明确将权利主体限定为“反对转让的股东”,从维护公司人合性的考虑出发,即使是已经表示过同意转让的股东如果又愿意出资购买,也应肯定其享有优先购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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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针对这一问题,《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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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向其他股东通报转让价格等主要条件而与非股东订立股权转让合同,或者与非股东订立股权转让合同,价格或者其他主要条件低于向其他股东告知的价格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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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多股东如何行使优先购买权
原公司法没有对多个原有股东同时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应如何解决做出规定。根据《公司法》的规定,首先由股东自己协商,达成一致的,按其协商确定的比例购买;协商不成的,则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这里值得注意的是法律规定的“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因为公司在发展的过程中,股权结构可能会发生很大变化,不同于公司成立之初的情形,按照转让时的出资比例购买,准确地反映了当时各股东之间的关系,是符合实际需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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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该怎么行使优先购买权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公司法》则做如下规定:
第七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股权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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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如何取得股东过半数的同意,作出了更为灵活的规定。是否同意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属于股东会的职权,原《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关于股东股权转让和优先购买权的规定过于简略,存在许多不足。按照该规定,要求转让股权的股东非常被动,如果公司不召开股东会对其转让股权的请求作出决议,要求转让股权的股东就无法知道其他股东到底同意还是不同意,他也就无法要求那些不同意的股东购买其要转让的出资。股东要转让股权的请求只要没提到股东会的议事日程,股东就永远不能够转让其股权。
修订后的《公司法》对此作出了灵活的规定,可以避免这种情况发生。按照现行的规定,股东可以主动将其转让股权的事项通过其他股东,如果他们在规定期限内不答复的,就视为同意。这样股东就可变被动为主动,积极行使其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
2.对两个或两个以上股东之间发生优先认购权争夺如何处理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原《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完全忽视了这种情况,在实践中,却经常可能遇到数个股东都同时对转让股权主张优先购买权的情况。新修订的《公司法》填补了这一不足,本着公平、平等原则,明确规定,如果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3.公司章程可以对股东转让出资作出不同的规定。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3款明确规定,对于股东转让其出资是否必须经过股东过半数同意,是否给予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如何在股东之间分配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可以作出与前两款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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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明确规定了强制执行的股东股权进行出售时,必须通知公司全体股东,在同等条件下,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
2.股东在接到通知20天内不行使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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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对于股东能怎么行使优先购买权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公司法》则做如下规定:
第七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股权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三条:人民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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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如何取得股东过半数的同意,作出了更为灵活的规定。是否同意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属于股东会的职权,原《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关于股东股权转让和优先购买权的规定过于简略,存在许多不足。按照该规定,要求转让股权的股东非常被动,如果公司不召开股东会对其转让股权的请求作出决议,要求转让股权的股东就无法知道其他股东到底同意还是不同意,他也就无法要求那些不同意的股东购买其要转让的出资。股东要转让股权的请求只要没提到股东会的议事日程,股东就永远不能够转让其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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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两个或两个以上股东之间发生优先认购权争夺如何处理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原《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完全忽视了这种情况,在实践中,却经常可能遇到数个股东都同时对转让股权主张优先购买权的情况。新修订的《公司法》填补了这一不足,本着公平、平等原则,明确规定,如果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3.公司章程可以对股东转让出资作出不同的规定。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3款明确规定,对于股东转让其出资是否必须经过股东过半数同意,是否给予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如何在股东之间分配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可以作出与前两款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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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优先购买权的期限和程序
虽然针对这一问题,《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应当向公司和其他股东告知拟受让人和拟转让价格条件。公司应当召开股东会征求其他股东的同意。公司未及时召开股东会的,拟转让股权的股东可以书面形式分别征求其他股东的同意,请求其在确定的期限内答复。请求答复的期限一般不应当少于三十日。逾期未答复者视为同意。”可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时,负有向其他股东通报转让对象、价格等主要条件的义务,既可以在股东会上集中征求其他股东同意,又可以书面形式分别征求其他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有同等条件下优先受让的权利,其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期限为至少三十日,逾期不答复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如果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向其他股东通报转让价格等主要条件而与非股东订立股权转让合同,或者与非股东订立股权转让合同,价格或者其他主要条件低于向其他股东告知的价格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征求意见稿)的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其他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撤销该合同,以维护自己的优先购买权。当股权转让合同被撤销之后,其他股东可以主张以该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价格等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
(3)优先购买权能否部分行使
在股东转让其出资时,学术界以及司法实践中对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所享有的优先购买权并无异议。但是对这种优先购买权是否包括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颇具争议。如以下案例所示:
(4)多股东如何行使优先购买权
原公司法没有对多个原有股东同时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应如何解决做出规定。根据《公司法》的规定,首先由股东自己协商,达成一致的,按其协商确定的比例购买;协商不成的,则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这里值得注意的是法律规定的“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因为公司在发展的过程中,股权结构可能会发生很大变化,不同于公司成立之初的情形,按照转让时的出资比例购买,准确地反映了当时各股东之间的关系,是符合实际需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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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先购买权有哪些行使条件
无论我们是在工作、学习还是生活中,我们都可能会遇到各种法律方面的问题,所以我们平常就需要多了解一些法律知识,这样在遇到了法律问题时,就能够很好的去处理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了。本篇内容中整理了一些与优先购买权有哪些行使条件相关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对您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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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纠纷
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怎样行使
[律师回复] 对于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怎样行使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股东如何行使优先购买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七十二条 人民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问:我单位拟与另一股东设立一个有限责任公司,我单位持有40%的股权,对方持有60%股权。考虑我单位只想在与对方合作时可以不控股,所以我单位要求:将来对方转让股权时 ,我单位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且可以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如其欲转让全部股权,我单位可选择购买11%的股权以便取得控股权。对方不同意,理由是这样规定没有法律依据。请问我单位的要求合理吗在法律上能否成立
答:我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此条规定确认了股东在一定条件下对转让出资(下称股权)的优先购买权,但未规定股东可否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
既然法律未直接规定可否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如果不与其他约定相冲突,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并不禁止。
很多外商投资企业均借鉴了国外的做法,在合资或合作合同以及章程中规定了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条件、程序。从合同法的角度对股权转让的要约与承诺及优先权行使加以明确规定,通常还包括默示或视为同意的约定。
通常情况下,纠纷的发生在于公司章程和设立合同、出资协议中均无相关具体规定。欲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一方(下称“原股东”)无法实现与对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对方全部转让其股权得不到原股东和公司配合进行股权变更登记。
转让方主张其全部转让股权为一个条件,转让价格和付款方式为另一重要条件。这些主要条件和条款构成其要约的主要内容。如果对方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则构成一个反要约即新的要约。
原股东则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并不存在法定的限制条件,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别是控制权的重要性,可以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属于特别法(公司法)下的本意。
显然,控股权(绝对控股和相对控股)带来的利益通常是问题的焦点。转让方因为转让的是控制股权,其转让价格应当优于非控制股权的转让价格。第三方意向受让人也往往是以此实现并购目的。而原股东恰恰是希望在控股股东准备退出时实现控股。关键在于实现控股的机会利益。
总之,你单位的要求自有你单位的商业基础和出发点,具有法理分析上的合理性,且在目前法律规定下无障碍,可以通过法律文件(公司章程、出资协议类合同)加以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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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先购买权是要如何行使的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优先购买权是要如何行使的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一、关于优先购买权法律效力的理解
(一)从规范意旨出发把握优先购买权法律效力
从所供讨论案例看,对优先购买权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的理解是,原告行使优先购买权,只能使被告与第三人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原告与被告间并不因此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当然原告不能依据根本不成立的合同要求被告向其转移房屋所有权。的这种理解让人困惑,照此办理,权利人行使优先购买权能得到什么利益?被告不愿再次出卖房屋又奈他何?即使被告再次出卖房屋,权利人再次行使优先购买权,结果与这一次又能有什么不同,还不是一样不能实现?在本案看来,法律关于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实际上无法实现因而没有意义。然而法定优先购买权当然不是没有意义,它不仅应当得到实现,而且在适用中正确运用法学方法也当然能够实现,而象本案这种认识却不折不扣地导致权利不能实现。
按社会一般人即有学者所谓的“中人”角度来理解,主张优先购买权也不应当只能使出卖人与第三人间合同无效,而应当是能优先于其他人向出卖人支付价款并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要更准确把握优先购买权法律性质和效力,应从规范意旨角度来考虑。法律规定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主要是为了稳定共有关系;保护共有财产的完整与安全;减少共有人数量,增强物的利用效率。规定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主要目的,一是与“买卖不破租赁”规则目的一致,是为了稳定租赁关系,使承租人不因租赁房屋产权转让仓猝间无房可住;二是为了促进物的利用效率,减少承租人对该房屋投入的浪费,而且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同
一,也增强房屋利用效率。可见,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和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都是为了保障权利人优先取得物的所有权。而本案的理解和实践,则使法定优先购买权的规范意旨无法实现。因为合同尚不能成立,还谈什么“购买”和取得,当然更谈不上“优先”了。
(二)否定“出卖人与第三人合同效力”之质疑
无论从社会一般人角度,还是从规范意旨角度看,优先购买权都应该具有三项主要法律效力,首先要能成立买卖合同,否则“购买”便是无稽之谈;第二合同权利要能优先实现,这是“优先”应有之义;第三要能实际取得物权,这是权利所蕴利益的最直接体现。这三项主要效力可分别称为形成效力、优先效力和追及效力。形成效力,即权利人可依单方意思表示使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并产生各种权利及请求权,而相对人则受到拘束,必须容忍和接受此法律效果。优先购买权的形成效力表现在出卖人与第三人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时,权利人主张优先购买权就能使其与出卖人之间按同等条件产生买卖合同关系,并产生债权请求权。优先效力,一般认为,是指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债权之间不具优先效力。但按优先购买权法律规定,按份共有人、房屋承租人基于与出卖人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具有的债权,与第三人对出卖人的合同债权相比,却具有优先实现的效力。基于优先效力,优先购买权人可以排在第三人前面,要求出卖人向其转移所有权,以实现其债权。追及效力主要体现是,如果出卖人基于与第三人之间买卖合同向第三人转移了所有权,优先购买权人可主张出卖人与第三人间物权变动行为无效,使物权回复至该物权变动行为之前的状态。追及效力涉及第三人利益保护的问题,应受到善意取得制度限制。但房屋作为不动产不适用善意取得,而且房屋租赁合同依法要向房管机关备案,具有公示效力,如果租赁合同未经登记备案,则不能对抗第三人,追及效力就不能实现。优先购买权的形成效力、优先效力和追及效力可以有效地实现法律关于优先购买权的规范意旨。本案否定了优先购买权的形成效力,认为原告行使优先购买权并不能导致其依同等条件与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对优先效力理解也很片面,认为只是能使被告与第三人买卖合同无效;没有提到追及效力,对被告将房屋产权过户给第三人的问题置之不理。这样处理,原告具有优先购买权依法应享有的利益当然无法实现,法律的规范意旨落空。
二、法定优先购买权的行使
(一)行使时间
有观点认为,提前的“三个月”、“合理期限”是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这个观点不妥当。优先购买权是同等条件下成立合同并优先实现合同债权的权利,出卖人与第三人买卖合同不成立,没有确定的合同条款,则不存在同等条件,优先购买权便没有成立基础。所以优先购买权只在出卖人与第三人成立买卖合同时才产生,只有自此时起权利人才能行使权利,本案也采这种观点。出卖人与第三人成立买卖合同,是优先购买权行使的条件之一。
(二)权利及具体化
据以研究的案例中,原告向被告主张优先购买权,是行使权利的行为,向,是要求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其权利实现。但从审判、执行情况看,原告这一愿望并未能实现。原告诉讼请求既有事实根据又有法律依据,事实上也以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请求,为什么原告优先购买权还不能实现呢?首先因为对优先购买权法律性质和效力的理解问题,己如上述,第二个重要原因就是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的判决都未能将“优先购买权”具体化。
(三)诉讼请求
原告可以向要求被告履行依优先购买权形成的合同,要求被告按合同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对这项诉讼请求,应当首先作出确认之诉的处理,确认原告与被告间己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并确定合同的具体条款,在此基础上,依合同法规定,确定是否可以强制被告履行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义务。如果被告主张不安抗辩权得到支持而原告不提供担保,或被告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得到支持而原告不履行付款义务的,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这种情况原告败诉不是因为其优先购买权存在瑕疵,而是因为被告合同履行抗辩权的有效行使。否则,应当作出强制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的判决。
多股东怎样行使优先购买权
[律师回复] 对于多股东怎样行使优先购买权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我们可以总结出以下几个特点:
(1)优先受让权是法律赋予除拟转让股东外的其他全体老股东的一项权利,无需主张亦可享有,同时可以经明示或默示放弃。明示放弃可以通过书面或口头声明的方式进行;在以下情况下视为默示放弃:在拟转让出资股东向其通告了股权对外转让的主要条件后,规定期限内未做答复或未做有效答复。
(2)优先受让权的行使以拟转让股东通告对外转让的主要条件为前提,包括拟受让人和拟转让价格条件。
(3)此处的同等条件并非绝对的相同,只需价格、履行期限等主要要件相同即可。
(4)其他股东的优先受让权并非只可行使一次,相反,优先受让权的行使或者说出让出资股东的通告义务是动态的。如出让条件发生变化,仍需再次通知,在变化后,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仍然享有优先受让权。
(1)谁有权行使优先购买权
有人认为,在转让方征求意见时已经表示同意转让的股东,其同意即意味着对购买权的放弃,如果股东在表示同意后又主张优先购买,不仅违反诚实信用,而且对受让人也有失公平,不利于加速流转和维护交易安全。因此认为《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所谓“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中的“其他股东”实际只是指在转让方股东征求意见时不同意转让的股东。依笔者看来,既然法律规定股东具有优先购买权且没有明确将权利主体限定为“反对转让的股东”,从维护公司人合性的考虑出发,即使是已经表示过同意转让的股东如果又愿意出资购买,也应肯定其享有优先购买权。
(2)优先购买权的期限和程序
虽然针对这一问题,《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应当向公司和其他股东告知拟受让人和拟转让价格条件。公司应当召开股东会征求其他股东的同意。公司未及时召开股东会的,拟转让股权的股东可以书面形式分别征求其他股东的同意,请求其在确定的期限内答复。请求答复的期限一般不应当少于三十日。逾期未答复者视为同意。”可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时,负有向其他股东通报转让对象、价格等主要条件的义务,既可以在股东会上集中征求其他股东同意,又可以书面形式分别征求其他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有同等条件下优先受让的权利,其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期限为至少三十日,逾期不答复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如果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向其他股东通报转让价格等主要条件而与非股东订立股权转让合同,或者与非股东订立股权转让合同,价格或者其他主要条件低于向其他股东告知的价格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征求意见稿)的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其他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撤销该合同,以维护自己的优先购买权。当股权转让合同被撤销之后,其他股东可以主张以该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价格等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
(3)优先购买权能否部分行使
在股东转让其出资时,学术界以及司法实践中对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所享有的优先购买权并无异议。但是对这种优先购买权是否包括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颇具争议。如以下案例所示:
(4)多股东如何行使优先购买权
原公司法没有对多个原有股东同时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应如何解决做出规定。根据《公司法》的规定,首先由股东自己协商,达成一致的,按其协商确定的比例购买;协商不成的,则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这里值得注意的是法律规定的“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因为公司在发展的过程中,股权结构可能会发生很大变化,不同于公司成立之初的情形,按照转让时的出资比例购买,准确地反映了当时各股东之间的关系,是符合实际需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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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优先购买权期限是多久?
股东优先购买权期限是知道该股权转让之日的30日内,具体情况下可以根据股权转让的有关程序来进行办理,如果未在上述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购买的,则是适用于优先购买权的,具体情况结合实际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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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经营
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要如何行使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要如何行使问题解答如下, 股东如何行使优先购买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七十二条 人民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问:我单位拟与另一股东设立一个有限责任公司,我单位持有40%的股权,对方持有60%股权。考虑我单位只想在与对方合作时可以不控股,所以我单位要求:将来对方转让股权时 ,我单位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且可以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如其欲转让全部股权,我单位可选择购买11%的股权以便取得控股权。对方不同意,理由是这样规定没有法律依据。请问我单位的要求合理吗在法律上能否成立
答:我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此条规定确认了股东在一定条件下对转让出资(下称股权)的优先购买权,但未规定股东可否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
既然法律未直接规定可否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如果不与其他约定相冲突,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并不禁止。
很多外商投资企业均借鉴了国外的做法,在合资或合作合同以及章程中规定了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条件、程序。从合同法的角度对股权转让的要约与承诺及优先权行使加以明确规定,通常还包括默示或视为同意的约定。
通常情况下,纠纷的发生在于公司章程和设立合同、出资协议中均无相关具体规定。欲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一方(下称“原股东”)无法实现与对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对方全部转让其股权得不到原股东和公司配合进行股权变更登记。
转让方主张其全部转让股权为一个条件,转让价格和付款方式为另一重要条件。这些主要条件和条款构成其要约的主要内容。如果对方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则构成一个反要约即新的要约。
原股东则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并不存在法定的限制条件,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别是控制权的重要性,可以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属于特别法(公司法)下的本意。
显然,控股权(绝对控股和相对控股)带来的利益通常是问题的焦点。转让方因为转让的是控制股权,其转让价格应当优于非控制股权的转让价格。第三方意向受让人也往往是以此实现并购目的。而原股东恰恰是希望在控股股东准备退出时实现控股。关键在于实现控股的机会利益。
总之,你单位的要求自有你单位的商业基础和出发点,具有法理分析上的合理性,且在目前法律规定下无障碍,可以通过法律文件(公司章程、出资协议类合同)加以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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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拍卖优先购买权行使流程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一)优先购买权人必须依照人民拍卖/变卖公告须知的要求,提前到拍卖的人民申报对拍卖标的物享有优先购买权,经人民确认后,取得优先竞买资格及其顺序,由录入淘宝网后台系统,在标的物详情页中展示。
注意:用户请在向登记信息时,必须使用报名支付宝实名认证同样的证件信息(企业用户请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社会信用证中选择统一的证件进行登记)。
(二)报名并交纳保证金。
(三)或其委托资产处置机构在2017年1月1日起发布公告拍卖的标的物,优先购买权人在竞拍过程中的行权方式如下:
1、优先购买权人的顺位经由确认并录入系统,展示为优
1,优
2,优
3,其中优1权利最高,以此类推。
2、优先购买权人参与竞买的,可以与普通竞买人或者低于自己顺位的优先权购买人以相同的价格出价,如果没有更高出价,拍卖财产由最后出价的优先购买权人竞得。
3、顺位相同的优先购买权人之间竞价,如果优先权人A已出价,优先权人B则只能以更高的价格出价,A与B的出价时间先后以系统接收到的出价时间为准,拍卖财产由实际最高出价者竞得。
4、顺位不同的优先购买权人之间竞价,如果顺位在先的优先权人先出价,顺位在后的优先权人不再能够以同等价格出价、只能以更高的价格出价;如果顺位在后的优先购买权人先出价,顺位在先的优先购买权人可以与其同等或者更高的价格出价。
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该怎么行使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股东如何行使优先购买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七十二条 人民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问:我单位拟与另一股东设立一个有限责任公司,我单位持有40%的股权,对方持有60%股权。考虑我单位只想在与对方合作时可以不控股,所以我单位要求:将来对方转让股权时 ,我单位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且可以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如其欲转让全部股权,我单位可选择购买11%的股权以便取得控股权。对方不同意,理由是这样规定没有法律依据。请问我单位的要求合理吗在法律上能否成立
答:我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此条规定确认了股东在一定条件下对转让出资(下称股权)的优先购买权,但未规定股东可否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
既然法律未直接规定可否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如果不与其他约定相冲突,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并不禁止。
很多外商投资企业均借鉴了国外的做法,在合资或合作合同以及章程中规定了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条件、程序。从合同法的角度对股权转让的要约与承诺及优先权行使加以明确规定,通常还包括默示或视为同意的约定。
通常情况下,纠纷的发生在于公司章程和设立合同、出资协议中均无相关具体规定。欲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一方(下称“原股东”)无法实现与对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对方全部转让其股权得不到原股东和公司配合进行股权变更登记。
转让方主张其全部转让股权为一个条件,转让价格和付款方式为另一重要条件。这些主要条件和条款构成其要约的主要内容。如果对方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则构成一个反要约即新的要约。
原股东则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并不存在法定的限制条件,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别是控制权的重要性,可以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属于特别法(公司法)下的本意。
显然,控股权(绝对控股和相对控股)带来的利益通常是问题的焦点。转让方因为转让的是控制股权,其转让价格应当优于非控制股权的转让价格。第三方意向受让人也往往是以此实现并购目的。而原股东恰恰是希望在控股股东准备退出时实现控股。关键在于实现控股的机会利益。
总之,你单位的要求自有你单位的商业基础和出发点,具有法理分析上的合理性,且在目前法律规定下无障碍,可以通过法律文件(公司章程、出资协议类合同)加以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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