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最新修订 | 2024-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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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1、严格实施土地利用规划、建设规划。2、明确界定农村宅基地使用对象和流转、收回范围。3、完善农村宅基地的审批程序和登记制度。4、进一步规范农村村民建住宅用地的收费行为。5、妥善处理农村宅基地管理中遗留的问题。

湖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湖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农村宅基地关系到广大农民的切身利益,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对于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节约和保护耕地,促进农村社会稳定和经济可持续发展有着重要意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严格实施土地利用规划、建设规划

各地要在编制、修订和完善村庄建设规划的基础上,全面实施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和集镇建设规划、村庄建设规划。农村村民建住宅要坚持集约、合理用地的原则,鼓励由自然村向中心村、中心镇集聚,要与村庄改造、土地整理相结合,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村周边的荒地。要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建住宅,严禁占用基本农田建住宅。积极鼓励农村村民进行联户建设多层住宅。 加强用地计划指标控制。农村村民建住宅占用农用地的。必须纳入年度农用地转用计划,按规定权限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涉及确需占用耕地的,可以通过居民点整理新增耕地折抵置换建设用地指标的方式解决。

要认真核定用地标准。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兴建、改建房屋宅基地(含附属设施)总面积,使用农用地的每户不得超过140平方来,使用末利用土地(建设用地)的每户不得超过200平方米。市、县(含享有相应执法权的区,下同)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人均耕地情况,在此限额内确定本行政区域的农村宅基地标准,并予公布。

二、明确界定农村宅基地使用对象和流转、收回范围

明确农村宅基地使用对象。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申请使用宅基地;农村村民户无宅基地的;外来人口落户,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臣承担村民义务,需要建住宅而无宅基地的;因发生或防御自然灾害、实施村镇规划以及进行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必须调整搬迁的;县(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申请建住宅的其他情形。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使用宅基地:年龄未满十八周岁的;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末按计划生育政策依法处理的;原有宅基地面积已经达到规定面积标准或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出租、出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宅基地及其地上建筑物,或将住宅改作他用的;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不符合申请建住宅条件的。

界定农村宅基地的可流转、收回范围。农村村民固继承房产形成一户拥有两处以上宅基地的,可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买卖,但对不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其购买的房屋不得重建或扩建,不能使用时,应予拆除,退还土地。农村宅基地不得向城镇居民旦售,也不得批准城镇居民无偿占用集体土地建住宅; 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注销其土地使用权证:为实施村镇规划进行村庄改造需调整使用和进行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占用的宅基地;农村村民一户一宅之外(因继承等依法取得的两处以上宅基地除外)的宅基地;农村村民户9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到其他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五保户腾出的宅基地;自依法批准之日起,满两年未动工兴建的宅基地;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收回的宅基地。土地使用权证注销后,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下同)应收回宅基地使用权,并对因村庄改造、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原因收回的宅基地原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

三、完善农村宅基地的审批程序和登记制度

完善农村宅基地用地审批程序。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农村村民,应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申请,经村民代表会议成村民会议讨论通过,由村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对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由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依法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办理众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同时一并办理土地使用审批手续;对其中占用耕地的,应当按前述有关规定,落实耕地占补平衡;对占用承包耕地的,应当报农村土地承包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终止其承包合同,换发承包经营权证,调整应负担的农业税;对涉及占用林地的,应当依法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对涉及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申请宅基地的,应当依法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按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强化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管理。农村村民宅基地申请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自收到批准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上地使用权登记,在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县(市)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农村村民原依法批堆使用的宅基地未办理登记手续的,应主动向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集体土地使用证》;因依法买卖、继承房屋等原因造成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的,当事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市)国上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由县(下)人民政府换发《集体土地使用证》;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被收回或被注销的。当事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由县(市)人民政府进行注销登记,收回原宅基地使用权人的《集体土地使证》。逾期不办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公告销。

四、进一步规范农村村民建住宅用地的收费行为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坚持依法行政,规范农村村民建住宅用地的收费行为,坚决禁止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符合规定的农村村民个人建住宅,每户应缴纳土地证书工本费(普通证书5元/户、特制证书20元/户),并按《湖北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耕地占用税的征、免手续;涉及占用耕地的,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建住宅村民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履行补充耕地的义务。

农村村民因经营需要占用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建住房的,必须依法办理

二OO四年七月十五日土地有偿使用手续,涉及占用耕地的,需落实耕地占补平衡,或依法缴纳耕地开垦费,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农村村民进掘使用国有土地自建住房涉及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的,应依法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手续、土地登记手续,并依法缴纳土地契税

五、妥善处理农村宅基地管理中遗留的问题

对于未办理建房用地手续已建房的农村村民,如果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其他农村宅基地许可务件的,经申请准予补办宅基地用地手续;对于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建住宅的,应当依法限期拆除,恢复土地原状;对于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但超过发定面积标准建住宅的,属于因住宅结构原因不宜拆除,或收回后又不易重新调整使用的超占部分,按照农村集体非农建设用地处理后补办用地手续;属于其他原因的超占部分,应当依法责令退还超占的土地,限期拆除在超占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农村宅基地登记发证和土地证书定期查验制度,实现以证管地、持证用地。

农村居民对于宅基地只享有使用权,所有权归村集体,并不在村民个人手里。这一点决定了农村居民住房和城市居民住房的不同。因此,农村居民的房屋只允许在村内实行流转,且转卖的是房屋,并不是宅基地的所有权。以上就是湖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的相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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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湖南人,所以就想了解一下,湖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是怎样的,哪位专家知道,非常感谢
[律师回复] 根据《湖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农村村民兴建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依法申请宅基地。
宅基地使用权的审批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并具有依法核发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规划或者未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不得审批。
第二十五条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充分利用旧宅基地、村内空闲地以及其他未利用地。凡村内有旧宅基地、空闲地未利用的,不得批准占用耕地。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优惠政策,引导集体建设用地集中布局。原宅基地复垦或自愿放弃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进城(镇)农民可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村民可以申请宅基地:
(一)农村村民户无宅基地的;
(二)因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建房,原宅基地面积低于分户标准的;
(三)因自然灾害需要搬迁的;
(四)原有宅基地被依法征收后没有相应安置的;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七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年龄未满十八周岁的;
(二)原有宅基地的面积已经达到规定标准或者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
(三)一户有一处以上宅基地的;
(四)将原有住房出卖、出租或赠与他人后,再申请宅基地的;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依法取得的宅基地连同地上建筑物,可以流转给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农村村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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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湖南省宅基地管理办法的问题,参考以下内容:
省政府办公厅日前转发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规范和改进农村宅基地管理的若干意见》明确,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意见规定,湖南严格执行“一户一宅”政策,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将原有住房出卖、出租或赠予他人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得批准。农村村民一户已有一处宅基地的,除因继承房屋导致宅基地权属发生变更的以外,其再次申请他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的,不予受理。
  对于宅基地的面积,意见规定,各地要结合本地资源状况,按照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严格确定和实施宅基地面积标准。审批宅基地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规定的面积标准。
  同时,各地应根据本地实际依法制定宅基地申请条件。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宅基地,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的住宅办理土地使用证。
  农民新建住房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原则上不再进行单宗分散的宅基地分配,但应充分考虑农民的现实居住需要,划出一定的范围,鼓励集中建设农民新居。
  农村建房应优先选择原址重建,或充分利用村内存量建设用地、未利用地,尽量不占或少占耕地。村内有空闲宅基地尚可利用的,原则上不得批准新宅基地。并且各地应采取有效措施,多渠道推进“空心村”治理和旧宅基地复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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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因子女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缺少宅基地的;
(二)外来人口落户,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宅基地的;
(三)因发生或者防御自然灾害、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搬迁的。第八条农村村民需要使用宅基地的,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由村民委员会公布并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经讨论同意并公布后,逐级报乡(镇)土地管理机构、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和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村民委员会应当公布批准使用的宅基地。第九条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使用宅基地:
(一)年龄未满十八岁的;
(二)原有宅基地的面积已经达到规定标准或者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
(三)出卖或者出租村内住房的。第十条农村村民占用农用地建设住宅的,应当由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占用林地建设住宅的,应当依法报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按前款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不得占用基本农田建设住宅。第十一条农村村民占用耕地建设住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事先开垦与占用耕地的面积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并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没有开垦条件或者开垦的耕地经验收不合格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向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第十二条下列宅基地的使用权,由村民委员会向乡(镇)土地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收回:
(一)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旧村改造需要调整的宅基地;
(二)为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占用的宅基地;
(三)农村村民一户一宅之外的宅基地;
(四)农村“五保户”腾出的宅基地;
(五)自依法批准之日起连续二年未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的宅基地;
(六)县(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收回的其他宅基地。由于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原因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地上附着物的评估价格对原宅基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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