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的特征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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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一证明标准具有阶段性,民事诉讼中的证明对象,是指人民法院和诉讼参与人运用证据加以证明的与案件有关的情况二关联性高,民事诉讼中的证明对象,是指人民法院和诉讼参与人运用证据加以证明的与案件有关的情况三符合客观事实。
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的特征是什么?

一、证明标准的概念

证明标准是指司法工作人员查明案件事实、当事人证明案件事实需要达到的程度。对司法工作人员来说,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没有达到证明标准而认定的,属于违法;对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来说,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没有达到证明标准的,应当承担败诉的责任。诉讼中,如果待证事实没有达到证明标准时,该待证事实就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已达到证明标准时,法院就应当以该事实为裁判的依据。

二、证明标准的特征

1、证明标准是主观的

这是因为任何标准都是人制定的并为人所用,选择一个什么样的标准必须发挥人的主观能动性。例如,堕胎在一些国家是犯罪而在另一些国家却是一项可以自由行使的权利,为什么会有这样的差别呢?就是因为人们的价值观不同从而导致了评价同一事物或行为标准上的差异。同时标准的适用也离不开人的主观因素,因为标准本身不能去主动评价客体,评价只能是人的一项有意识、有目的的活动,离开了主体标准就无法与被评价物发生联系。

2、标准应当是确定的

标准的确定性意味着他不是朝令夕改、变化无常的,我们可以认识它、把握它,这也是使用标准去衡量事物的前提。人们之所以需要标准的原因之一就在于有了它,我们就可以用同一尺度去评价事物。

在我国法治建设的过程中,证明标准的确定性具有重要的意义,证明标准作为法律对人们行为以诉讼方式进行评价的尺度,决定了哪些行为或法律关系将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也保证了实体法在全社会范围内获得统一的适用,杜绝了法因人而异、变化无常,正是从这个角度说,确定、稳定的证明标准是法治和保障都应具有一定的确定性,只有具有确定性的标准才能成为评价、衡量的尺度,但标准的确定性并不排斥灵活性。如果被衡量的事物是我们可以精确描述或计算的,那么我们衡量的标准就可以是精确地,比如我们可以精确的描述水的温度,可以测量出某一物体的长度。但诉讼证明本身即具有相对性、近似性的特征,这决定了我们选择的证明标准也不能是绝对精确的,必然会包含一定的灵活性。否认这一点,就会犯形而上学机械论的错误,把诉讼的证明等同于数学上的加减运算,这种看似精确、科学的证明标准排斥了审判者在证明过程中的作用,以不变应万变,以立法者的评价代替审判者的评价,最终,这种僵硬、保守的证明标准就无法发挥应有的作用。 所以,我们在确定证明标准时,必须正确处理证明标准的确定性与灵活性的关系。

通过上面的了解,大家应该对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的特征是什么有了更进一步的认识,由此可见,证明标准的特征包括证明标准是主观的和标准应当是确定的两种,两种特征都是用来衡量事物的标准,具有很重要的意义,今天,小编讲解的内容就是这些了,希望上面的内容可以帮助到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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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民事诉讼的诉讼主体不仅包括当事人,也包括和检察院
所谓诉讼主体,是指其所送行为能够导致民事诉讼程序发生、变更和消灭的那些主体。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人民、人民检察院都是这样的主体。
3、民事诉讼是分阶段、按顺序进行的
民事诉讼是一个连续进行的活动过程。我国民事诉讼法把这个活动过程分成和受理、庭前的准备、开庭审理、裁判、上诉和执行等六个阶段。每个阶段都有自己的任务,而且上一个阶段的任务完成了,才能开始下一阶段的工作。但这并不是说每一个民事案件都要经历这六个过程。
4、民事诉讼活动必须严格依法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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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姐姐在民间借贷借了一笔钱,现在对方催着他还高利贷,民间借贷的四项风险特征是什么特征?
[律师回复] 民间借贷是一种自发性的民间融资活动,对于激活民间资本、改善民间资本流转、促进地方经济发展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但近年来,民间借贷引发犯罪的情形越来越多。笔者对山东省聊城市2011年至2013年由民间借贷引发的刑事案件情况进行了调查。
2010年以前,聊城市检察机关受理的民间借贷引发的刑事案件数量不多。2010年起诉案件仅为3件7人,但自2011年起,此类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涉案金额逐年增加,总量较大。2011年至2013年,分别受理6件11人、9件20人、15件27人,涉案金额分别为近7000万元、11亿元、42亿元。2012年,因民间借贷引发命案3件,由民间借贷引发的非法拘禁罪和故意伤害罪等犯罪不断增多。
原因分析
诚信体系缺失,道德规范尚未形成。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诚信体系尚未完全建立,失信的道德成本、经济成本和法律成本过低,失信者得不到应有的法律制裁和经济制裁,致使恶意欠债现象时有发生。
投资渠道缺乏引导,投机逐富心理驱动。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社会上闲散资金日趋增多,投向实体经济收益慢、风险大,投入银行利息低、贬值率高,相关部门对民间资本投资缺乏有效引导,为“高息、高回报、低风险”为诱饵的非法集资提供了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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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通过诉讼解决周期长、执行难。近年来,民间借贷纠纷中债务人下落不明,逃债现象增多,通过诉讼,权利人的债权长期难以实现,而直接拘禁、威吓债务人可能见效更快。因此,在民间借贷引发的非法拘禁案件中,多数嫌疑人在有借条的情况下不通过法律程序解决,选择使用暴力手段逼迫对方还债。
预防措施
建立健全法律法规。尽快出台完善管控民间借贷行为的法律法规,规范民间借贷行为,有效防范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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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矛盾化解机制,强化打击合力。充分发挥村委会、社区等基层组织调解和化解纠纷的作用,努力做好当事人的安抚工作,防止矛盾激化;司法机关要加强执行力度,加快办案节奏,简化司法程序,使民间借贷纠纷通过司法程序解决成为首选;司法机关、行政执法部门、相关监督管理部门要建立长期有效的协作机制,通过合理分工、信息共享、形成打击合力,有效遏制此类违法犯罪上升势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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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的特点和特征是什么?
[律师回复]
一、民间借贷是指什么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见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因借贷产生的抵押相应有效,但利率不得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相关利率。民间借贷是一种直接融资渠道,银行借贷则是一种间接融资渠道。民间借贷是民间资本的一种投资渠道,是民间金融的一种形式。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狭义的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依照约定进行货币或其他有价证券借贷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广义的民间借贷除上述内容外,还包括公民与法人之间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货币或有价证券的借贷。现实生活中通常指的是狭义上的民间借贷。
二、高利贷有哪些特点由于高利贷有主体分散,个人价值取向、风险控制无力等特点。高利贷活动不可避免地会引发一定的经济和社会问题。一些利率奇高的非法高利贷,经常出现借款人的收入增长不足以支付贷款利息的情况。当贷款拖期或者还不上时,出借方经常会采用不合法的收债渠道,如雇佣讨债公司进行暴力催讨等。于是,因高利贷死亡。家破人散、远离他乡、无家可归的现象数不胜数。这些人已经被高利贷吸去了最后一滴血,往往都是身无分文,在外流浪,也成为了社会不安定的因素。由于民间“高利贷”利率普遍高于银行基准利率,受利益驱动。一部分人便将自有资金用于民间借贷,对地方金融机构(尤其是农村信用社)吸收存款造成很大压力。又由于其贷款机制灵活、便利,也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对银行信贷的冲击。另外,由于民间“高利贷”多为私人之间的协议,大多没有信贷担保和抵押,而且对借款人的资信仅凭个人的主观判断,主观性和随意性很强,对风险的产生也无从控制,因此隐藏了极大的风险。如果借款人不能归还贷款,对贷款人来说打击是巨大甚至是终身的。因而极易冲击正常的金融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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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提到的证据材料,必须具备合法性,得到法律支持的采取证据方式或许的证据。证据包括:当事人的证人证言、录音、书面记录、电子平台数据记录以及涉及到的警方调查笔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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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代理人的特征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民事诉讼代理人的特征有以下几点:
  
1、诉讼代理人始终是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诉讼活动
  设立诉讼代理制度是解决当事人不能或难以亲自诉讼的困难。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活动的唯一目的是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参加诉讼活动始终是以被代理人名义,不能也不允许他以自己名义为诉讼行为或接受对方的诉讼行为。否则,他就不是诉讼代理人而是当事人了。可见,以谁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是区分诉讼代理人和当事人的重要标志。
  
2、诉讼代理人必须具有诉讼行为能力和一定的诉讼基本知识
  诉讼代理人具诉讼行为能力是他充当代理人的首要条件。只有具备这一条件他才能代替那些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在诉讼持续期间,如果诉讼代理人突然丧失诉讼行为能力,他就丧失代理人资格。
  诉讼代理人还须具备一定的诉讼基本知识。例如具备社会所需的社会经验、文化知识、表达能力和一定法律修养。否则就难以代为诉讼,也难以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
  
3、诉讼代理人必须在诉讼代理权限范围内进行活动
  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依法享有广泛的诉讼权利。作为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却不一定享有广泛的诉讼权利。诉讼代理人享有诉讼权利的多寡,全由“诉讼代理权限”决定。“诉讼代理权限”或由法律规定或由当事人授予。诉讼代理权限由法律规定者称为法定诉讼代理人由当事人授予者称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如果诉讼代理人不充分行使“代理权限”即构成失职超越“代理权限”视为越权。前者会遭到被代理人反对,后者不会被人民认可。
  
4、诉讼代理人进行诉讼活动的终极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
  终极后果是指人民对案件的最后判决结果。在当事人亲自进行诉讼时,诉讼行为人与诉讼终极结果承受人是一致的。当诉讼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进行时,诉讼行为人与终极结果承受人就要发生分离,即终极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而不由诉讼代理人承担。因为诉讼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的诉讼行为是一种法律上的劳务行为。他是帮人打官司,而不是为自己争输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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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行为能力的特征
[律师回复] 解答如下,
(一)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自然人以自己的行为设定民事权利义务的资格,即自然人依法进行民事活动的资格。  民事活动是一种涉及财产利益或其他利益的活动,需要行为人具有相当的判断能力和认识能力。如果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后果缺乏必要的预见,则行为人自身的利益就难以得到保护,同时,也不利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例如,在未成年人实施重要的民事行为的情形,一方面,由于未成年人对事物缺乏正确的判断能力,容易受到他人的欺诈,其自身的利益很可能被他人侵犯;另一方面,未成年人实施金额较大或具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民事行为,其或者缺乏经济上的履行能力,或者缺乏承担民事责任的心理条件,这就会导致已经成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处于极不稳定的状态,影响正常的交易活动的进行。因此,民法在赋予一切自然人以民事权利能力,承认每个自然人都可以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同时,确认具备一定的心理条件的自然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可以参加民事活动,不具备一定的心理条件的自然人不能参加民事活动或只能在一定范围内参加民事活动,这样,有利于保护自然人的合法权利,维护社会交易安全。  由此可见,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不同:民事权利能力决定的是自然人的民事主体资格,即自然人能不能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民事行为能力决定的是自然人进行民事活动的资格,即自然人能不能以自己的行为参加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根据自己的意志为自己设定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因此,一切自然人都具有同等的民事权利能力,但自然人是否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或具备何种范围的民事行为能力,必须根据法律规定的条件予以确定。
(二)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特征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具有以下特征:1.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法律赋予的一种参加民事活动的资格。民法有关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范,对于自己的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不得转让和放弃。非依法定条件和程序,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不得被限制或被剥夺。2.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既包括自然人为合法行为的资格(地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地行使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也包括自然人对自己实施的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如因非法侵害他人利益而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二、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分类  自然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必须符合一定的标准,即能够理智地、审慎地处理其事务。对此,各国民法均以自然人的年龄作为判断其有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主要标准,同时,自然人的精神状态是否正常,也是判断其有无民事行为能力的重要标准。  我国《民法通则》将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分为三类:
(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地实施法律规定自然人有权实施的一切民事行为。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年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此外,年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自然人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年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如果已经从事一定的职业,具有相对固定的经济收入,则法律认为他们已经具有判断自己行为后果的能力及地处理个人事务的能力。因此,法律特别赋予他们以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利于满足这部分自然人的正当需要。但是,在认定年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是否应被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时候,应当掌握两条标准:#一是他们必须有自己的劳动收入,如果他们仅仅拥有一定财产甚至,其也不构成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事由;#二是他们的收入必须具有稳定性、连续性并达到一定数额,即能够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的生活水平。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是指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不完全,在法定范围内,当事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可以地实施民事行为;但在法定范围之外,其民事行为能力有所欠缺,不能地实施民事行为。  在我国,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年满十周岁但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还包括对比较重要的民事行为缺乏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并且不能预见其行为后果的患痴呆症的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对于该类活动的范围的确定,应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能够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方面予以考虑。一般而言,与当事人日常生活所需有关的行为以及其他金额较小的行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实施。  此外,根据我国有关司法解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实施接受奖励、赠与及报酬的行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此类被称之为“纯法律上利益”的行为,不需要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相对方行为人也不得以其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为理由否定行为的法律效力。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需要参加重要的民事活动,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事前征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也可事后征得法定代理人的追认。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指完全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原则上不能参加任何民事活动。  在我国,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未满十周岁的儿童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还包括痴呆症患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既不能自己实施民事行为,也不能经他们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而实施民事行为。如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需要实施民事行为,只能由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代理。  不过,为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利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及报酬的行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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