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债权人撤销权到期是怎么规定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第一百三十八条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五条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二、“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的含义及分类
(一)“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的含义
所谓“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是指债务人将其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全部或部分地予以放弃,使其债权全部或部分地归于消灭。此所谓“债权”,须以积极的财产给付为内容,不包括以次债务人提供劳务或者不作为为内容的债权。所谓“到期债权”,是指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已届清偿期,包括清偿期已经届满的债权和清偿期已经届至但尚未届满的债权。所谓“放弃”到期债权,是指根据债务人的意思表示使到期债权在未获清偿的情况下归于消灭。
(二)“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的分类
有学者认为,债务人“放弃债权的行为有积极放弃与消极放弃两种形式。积极放弃是指债务人以主动的行为即作为方式表示对债权的放弃,如通知其债务人放弃债权,与其债务人签订免除债务的协议,拒绝接受债务履行以及撤销诉讼、放弃诉讼标的等各种主动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消极放弃是指债务人以不作为的方式放弃债权,主要是债务人在其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前有意不采取保全措施,使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行为,以及对支付令不提出异议、不提出诉讼抗辩等各种消极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此论存在较多不妥之处,分析如下:第一,债务人拒绝接受债务履行或者撤销诉讼,不属于积极放弃债权。首先,债务人拒绝接受债务履行,仅发生受领迟延的法律效果,债权本身并不消灭,故与放弃债权无关。其次,债务人撤销诉讼,仅说明债务人放弃通过诉讼方式行使债权,不等于放弃了债权,故亦与放弃债权无涉。第二,其所谓消极放弃债权的几个例子,均不妥当。首先,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致使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仅发生次债务人取得诉讼时效完成的抗辩权并导致债权效力减弱的效果而已,债权本身并未消灭,故不属于放弃债权的范畴。实际上,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只是一种事实状态,缺乏具体的意思表示,并无撤销的可能。其次,债务人对支付令不提出异议、不提出诉讼抗辩等消极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只是增加了债务人的债务,并不消灭债务人的债权,故亦与放弃债权无涉。笔者认为,《合同法》第74条第1款所称“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仅指债务人积极放弃到期债权,不包括所谓的消极放弃。
“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从放弃债权的数额看,既包括放弃全部到期债权,也包括放弃部分到期债权。放弃部分到期债权既包括仅放弃部分本金债权或者仅放弃利息债权等从债权,也包括同时放弃部分本金债权及相应的利息债权等从债权。另外,在放弃部分到期债权的情形,从债务人放弃债权的目的看,既有通过放弃部分到期债权来强化或实现剩余债权的情况,例如,在和解协议中以次债务人主动履行剩余债务或为剩余债务提供担保,或者以第三人代次债务人清偿剩余债务或为剩余债务提供担保,作为债务人放弃部分到期债权的条件;也有单纯放弃部分到期债权而不谋求强化或实现剩余债权的情况,例如,债务人以单方意思表示免除次债务人的部分到期债务。
“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从放弃行为的表现形式看,既包括通过免除这种单方法律行为的方式放弃到期债权,也包括通过和解协议、调解协议这种双方法律行为的方式放弃到期债权,还包括通过法院或仲裁机构制作的调解书这种裁判行为放弃到期债权,以及通过破产和解协议和重整计划这种决议行为放弃到期债权。
关于债权人撤销权到期的法律规定是有很多的,我国的法律规定,一般情况下,撤销权需要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如果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无法行使撤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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