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8条规定:“合同法第55条规定的‘1年’、第75条和第104条第2款规定的‘5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该司法解释只是规定合同法第75条规定的‘5年’期限是不变期间,而未规定该条规定的‘1年’期限为不变期间。审判实践中,对合同法第75条规定的‘1年’期限的性质存有分歧。有的同志认为,由于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已明确规定合同法第75条规定的‘5年’期限是不变期间,而未规定该条规定的‘1年’期限是不变期间,因此,该条中的‘1年’期限应当属于诉讼时效,对此,最高法院的法官也持肯定态度。既然是诉讼时效,就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和延长的规定;也有的学者认为该条规定的‘1年’期限属于不变期间即除斥期间。就世界范围考察,关于撤销权行使的期限,历来就有除斥期间和诉讼时效两种主张。
我们认为,合同法第75条所规定的‘1年’期限是除斥期间:首先,诉讼时效适用于请求权,请求权是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除斥期间则适用于形成权。就撤销权而言,尽管有的学者主张撤销权的本质是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处分财产的受让人返还所得利益,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产生债的关系,因此,提起撤销的诉讼成为给付之诉进而撤销权是请求权,但我们认为撤销权是兼具有请求权和形成权性质的一种权利,一方面,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可请求因债务人的行为而获得利益的受让人返还财产,从而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的原状。另一方面,撤销权的行使又以撤销债务人与受让人的民事行为为内容,但是,撤销权的主要目的乃是撤销民事行为,而返还财产只是因行为的撤销所产生的后果。因此,有关期间的适用,应当适用除斥期间而不是诉讼时效的规定。其次,诉讼时效是可变期间,可变在于中断、中止,而按照民法通则,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既可以是起诉、也可以是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而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撤销权的行使,只能通过诉讼,债权人无法通过向债务人主张撤销权来中断诉讼时效,债务人也无法向债权人表示撤销与受让人的法律关系来中断“撤销权诉讼时效”。因为债务人自己并没有保全撤销权,债权人通过起诉债务人行使撤销权,此时的中断又欠缺法律意义。所以,把‘1年’当作诉讼时效是没有实益的,也偏离了诉讼时效的本质。
审判实践中,关于‘1年’期限的另一个争议问题是,‘1年’期限从何时起算?合同法规定1年的期限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计算,那么,是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处分财产之日起计算,还是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害及债权之日计算?有的学者认为后一种计算方式比较妥当,也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我们认为,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处分财产之日计算较为妥适。因为以第二种方式计算,很有可能会出现这样的问题,债务人处分财产后,经过了很长时间,债权人才以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侵害了债权为由请求撤销,将财产恢复原状,这会使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甚至损害善意受让人的利益。关于1年期限的起算,还是应当以处分财产行为发生之日为当。
对于撤销权期限的问题有除斥期间和诉讼时效两种主张,撤销权期限为一年是除斥期间的说法,也被我国合同法所认可,在司法实践中,一年的期限应当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处分财产之日计算,否则不利于保障善意第三人的合法财产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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