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出资义务。
普通合伙人通常需提供基金资本总额1%的资金,这1%的比例虽然比较少,但由于基金的资本总额十分巨大,对普通合伙人个人来说,这也不是一个小的数目,要求普通合伙人出资的目的使他们与有限合伙人共同承担风险,防止他们过分地冒险。
普通合伙人负责基金事务的经营和控制,为保障与基金发生往来的债权人的利益,法律规定普通合伙人对合伙基金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连带责任的承担对普通合伙人构成了一种强有力的约束,使之真正对合伙基金运作履行诚信义务与责任,并限制普通合伙人以基金的名义大量对外举债。
(3)信息披露 义务。
普通合伙人要定期向有限合伙人提供基金的财务报表,提供有关基金所投资企业价值和年度发展情况的报告,并邀请有限合伙人参加基金年会。
(4)普通合伙人的信义义务。在英美法系,公司董事、经理对股东、控股股东对小股东负有信义义务已是一项普遍接受的原则。那么在有限合伙创业投资基金中,作为基金管理人的普通合伙人是否负有信义义务呢?美国统一合伙法第404(A)规定了合伙人的行为标准,通过此行为标准的规定确立了合伙人的信托责任,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之间是一种信托关系。普通合伙人对其他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人以及合伙企业负有信义义务。
信义义务包括有限的忠诚义务与谨慎义务。根据信托法原理,忠实义务要求受托人必须约束自己的行为,不得利用信托为自己谋取私利,不得使自己处于受托人职责与个人利益或其所代表的第三人利益相冲突的地位。普通合伙人作为创业投资基金的管理人,不得将其自身置于与基金资产或受益人的利益相冲突的地位。谨慎义务主要是不得有严重疏忽或不计后果的行为以及故意渎职或违法的行为。谨慎义务不得以合伙协议加以排除,但其标准可以合理降低。我国信托法第25 条规定了受托人的忠实和谨慎的义务。
(5)遵守有限合伙协议的义务。
如前所述,为约束普通合伙人可能采取的种种机会主义行为,合伙协议对普通合伙人可能采取的种种机会主义行为设置了若干约束条款,普通合伙人须遵守协议的约定,不得违反。
以上便是投资入股不管理的股东所需要承担的责任义务,确实对于这些只参与投资不参与企业日常管理的股东来说,会省去很多的麻烦,不需要参与经营,只需要按照约定进行投资,然后按照约定进行分红便可以了。当然对于这类股东的分红是肯定没有那些既需要管理公司又需要承担投资义务的股东高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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