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企业法的内容是怎样的?

最新修订 | 2024-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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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本法所称的外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有关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不包括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设立外资企业,必须有利于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国家鼓励举办产品出口或者技术先进的外资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法的内容是怎样的?

外商投资企业法

第一条 为了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促进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举办外资企业,保护外资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外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有关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不包括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

第三条 设立外资企业,必须有利于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国家鼓励举办产品出口或者技术先进的外资企业。

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条 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的投资、获得的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外资企业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国家对外资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外资企业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第六条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九十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七条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外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该企业成立日期。

第八条 外资企业符合中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的规定的,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

第九条 外资企业应当在审查批准机关核准的期限内在中国境内投资;逾期不投资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营业执照。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外资企业的投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十条 外资企业分立、合并或者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十一条 外资企业依照经批准的章程进行经营管理活动,不受干涉。

第十二条 外资企业雇用中国职工应当依法签定合同,并在合同中订明雇用、解雇、报酬、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

第十三条 外资企业的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外资企业应当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第十四条 外资企业必须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帐簿,进行独立核算,按照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财政税务机关的监督。外资企业拒绝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帐簿的,财政税务机关可以处以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外资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所需的原材料、燃料等物资,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可以在国内市场或者在国际市场购买。第十六条 外资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当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十七条 外资企业依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纳税并可以享受减税、免税的优惠待遇。

外资企业将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在中国境内再投资的,可以依照国家规定申请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部分所得税税款。

第十八条 外资企业的外汇事宜,依照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办理。外资企业应当在中国银行或者国家外汇管理机关指定的银行开户。

第十九条 外国投资者从外资企业获得的合法利润、其他合法收入和清算后的资金,可以汇往国外。外资企业的外籍职工的工资收入和其他正当收入,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可以汇往国外。

第二十条 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由外国投资者申报,由审查批准机关批准。期满需要延长的,应当在期满一百八十天以前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审查批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第二十一条 外资企业终止,应当及时公告,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

在清算完结前,除为了执行清算外,外国投资者对企业财产不得处理。

第二十二条 外资企业终止,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四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以上内容就是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法相关内容的具体介绍,外商企业在中国境内进行投资国家是允许的,但是不是所有的外商企业都能得到国家的批准,其中外商企业的设立必须是有利于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的,而且需要准守中国的法律,不得作出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否则将得不到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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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股东姓名或名称: 股东住所: 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
2、股东姓名或名称: 股东住所: 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
3、股东姓名或名称: 股东住所: 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
4、股东姓名或名称: 股东住所: 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
5、股东姓名或名称: 股东住所: 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 第九条 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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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股权出质的规定主要见于以下两个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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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根据《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7)外经贸法发第267号)第六条、第十二条的规定,经企业其他投资者同意,缴付出资的投资者可以依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通过签订质押合同并经审批机关批准将其已缴付出资部分形成的股权质押给质权人。企业应在获得审批机关同意其投资者出质股权的批复后30日内,持有关批复文件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这两个规定主要存在三个方面的区别:
一是登记性质不同。《登记办法》规定的出质登记是设权登记,《若干规定》规定的出质登记是备案登记;
二是程序不同。《登记办法》规定的出质除章程另有约定外不需经其他投资者同意,《若干规定》规定的出质需要经其他投资者同意。
三是材料不同。《登记办法》要求提交登记申请书、质权合同、股东名册或股票、主体资格证明。《若干规定》要求提交备案登记申请书、审批机关批准文件、依法做出的决议或决定,依法经过其他投资方同意的质押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
对如何适用以上两个规定,涉及到法条竞合的问题。《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属于部门规章,《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属于规范性文件,从法律层阶上看,部门规章的效力高于规范性文件。外商投资的公司股权出质的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操作,即经原公司设立审批机关批准后,适用一并下发的《股权出质登记文书格式文本》办理出质登记手续。实践中应按照《物权法》、《工商行政管理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的规定,经外经贸部门批准后,提交登记申请书、质权合同、股东名册或股票、主体资格证明、批准文件等材料办理出质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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