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与知产诉讼的关系是什么样的?

最新修订 | 2024-0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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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作为民事诉讼的一种,与其他民事诉讼没有本质的区别,但由于其所保护的对象与有形物权、债权和人身权均有较大不同,因此又具有如下的不同特点:1、诉讼主体广泛。
民事诉讼与知产诉讼的关系是什么样的?

一、什么是民事诉讼

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诉讼。或者说,民事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所进行的各种诉讼活动,以及由这些活动所产生得各种关系的总和。

诉讼参与人包括原告、被告、第三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等。

二、什么是知产诉讼

知识产权诉讼是指在人民法院进行的,涉及知识产权的各种诉讼的总称,包括知识产权民事诉讼、知识产权行政诉讼和知识产权刑事诉讼。从这一角度讲,知识产权诉讼不是一类单独的诉讼类型,其本质仍是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及刑事诉讼的总和。

三、民事诉讼中的知产诉讼

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作为民事诉讼的一种,与其他民事诉讼没有本质的区别,但由于其所保护的对象与有形物权、债权和人身权均有较大不同,因此又具有如下的不同特点:

1、诉讼主体广泛

在知识产权诉讼中,知识产权权利人、权利受让人、被许可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都有可能成为诉讼主体。例如某专利权人获得专利权后将该专利权的部分权利又转让给第三人推广实施,该第三人在不同地域,以不同的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在提起侵权诉讼时,专利权人、专利权受让人、被许可人都有可能成为知识产权诉讼的原告。法院在审查起诉时,应仔细审查他们之间的转让和许可合同,并应分别情况,确定诉讼主体的资格。

此外,在知识产权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过程中所涉及的法律事实往往是一系列的事件或行为,这一系列的事件或行为,经常会涉及多个与该事件或行为相关联的主体,成为同一诉讼中的当事人。例如,在知识产权诉讼中,常常会发生多人对某一权利人的知识产权侵权的现象以及多个知识产权人被同一侵权人侵权的现象,如王蒙等六作家诉世纪互联公司侵犯著作权案以及、袁牧朱心女、袁小牧、袁牧男诉华而实、北京东方影视乐园、山东电影制片厂、成都温江国威开发总公司侵犯《马路天使》著作权案。这种诉讼主体范围的广泛性是知识产权诉讼的特点之一。

2、诉讼法律关系复杂

在知识产权诉讼中,往往既涉及到财产权利,又涉及到人身权利。侵权诉讼中或出现侵权纠纷和权属纠纷以及与第三人的合同纠纷并存的情况;或出现因当事人各自拥有不同类型的知识产权而形成权利冲突的情况;或出现因同一违法行为(甚至多个违法行为)而引起的民事侵权责任、民事违约责任甚至行政责任等不同法律责任的情况。这些都使知识产权诉讼的法律关系复杂化。

3、诉讼争点专业技术性强

知识产权诉讼中,诉讼争议的焦点有多且专业技术性强的特点。在诉讼案件审理时,一般需要首先确认权利归属,或者确定原告是否享有受法律保护的权利以及该权利的范围;其次,在对被告的侵权行为的认定上,往往需要法官对侵权标的进行技术上和专业上的比较、判断,这又涉及到工程技术、自然科学甚至文学艺术鉴赏等方面的专业技术知识。如果不具备相关的专业背景,没有丰富的知识面,就难以真正把握知识产权诉讼的争点。

4、取证和举证困难

由于知识产权客体具有无形的特点,加上对侵权行为的判断又需要专业技术知识。因此,在知识产权诉讼中无论是当事人对侵权事实证据的提供,还是就已提供的证据进行说服,都比证明有形财产侵权要困难得多。而这一现象的出现,使诉讼中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对法官提出更高的要求,法官只有灵活、准确地运用举证责任的转移和倒置规则,才能在诉讼中更好地体现公平原则。

另外,由于与有形物权的侵权诉讼不同,知识产权诉讼的举证范围较一般侵权诉讼要复杂的多。在知识产权诉讼中,对原告而言,首先要提供受诉法院有管辖权的证据;其次,不仅要证明被告有侵权行为、自己有损害后果以及两者之间有因果关系,而且要证明自己拥有合法来源的、有效的知识产权,证明自己知识产权的权利范围。

以著作权侵权诉讼为例,通常情况下,原告首先应针对自己著作权来源的不同情况,准备如下证据:

1)作品登记证书;如没有登记,应提供作品原件或已出版作品的版权页;

2)如系委托作品,应提供委托创作合同;

3)如系法人作品,应提供按法人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承担责任的证明;

4)如系职务作品,应提供执行职务而完成作品的证据;

5)如系合作作品,应提供合作作品原件等证据;

6)如系继承、受让作品,应提供权利继承或受让的证明;

7)此外,原告还应提供被告侵权的证据,如侵权作品;

8)主张财产损失的,还应提供损失计算方法的证据;

9)主张精神损失的,还应提供精神受到损害的证据。

这些证据的范围以及对事实的证明程度,都因案件各异而不同,需要当事人(律师)或法官反复斟酌。

5、侵权种类和形式多样

知识产权客体的非物质性,使得知识产权人无法以有形控制的占有形式来排除他人对自己权利的侵害。侵犯知识产权并不表现为侵权人剥夺了权利人的智力成果,而表现为侵权人在无法律依据而又未获得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使用了该智力成果。因此,在知识产权诉讼中侵权形式多为擅自使用、假冒、剽窃等形式。而对不同种类的知识产权,又有不同的侵权形式。例如,我国《商标法》第38条及其《实施细则》第41条共列举了6种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形式,我国《著作权法》第45、46条共规定了15种侵犯著作权的形式。由于商标权和著作权具有不同的法律特征,这两类侵权行为的形式虽然都如此之多,但实际却是完全不同的。

6、赔偿数额难以计算

由于知识产权具有无形的特点,其价值往往难以估量。在专利侵权中,对专利和非专利技术成果的实施又需要一定的投资才能完成,在投资未收回的情况下,侵权人往往没有形成利润。在商标侵权中,一件侵权商标在侵权人所销售产品中所占比重的大小,以及在著作权诉讼中,作者所受到的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都是非常难以计算的。

从我国的知识产权审判实践来看,损害赔偿问题一直是知识产权诉讼中的难点之一。1997年5月和2000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曾两次专门召开了知识产权损害赔偿问题研讨会,以期解决这一难点问题。足见知识产权诉讼中赔偿问题的复杂性。

由于知识产权诉讼的上述特点,使得知识产权诉讼越来越专门化,没有接触过知识产权诉讼或缺乏知识产权诉讼经验的法官或律师,很难把握知识产权诉讼诸多的不同于普通民事诉讼的特点。知识产权诉讼的这种专门化特点,不仅源于各有特点的知识产权实体法,而且也体现在诉讼程序中诸如管辖、审理程序、证据制度、保全措施和执行措施中,知识产权诉讼的专门化,使得法官或律师对知识产权诉讼的特点有着相同的认识和诉讼思路,久而久之,使他们在知识产权诉讼中形成了一些共同的理论基础。如专利诉讼中的“等同原则”,商业秘密诉讼中的“接触加相似原则”等等。正如德国杜塞尔多夫上诉法院知识产权庭庭长威尔弗里德·诺伊豪斯博士所说:“(专利诉讼的)辩护律师和法官两方面都已专门化,而这种专门化毫无疑问是值得提倡的,因为没有丰富的经验是无力审理专利侵权诉讼案件的。”

综上所述,民事诉讼与知产诉讼之间存在着区别与联系。由上文不难看出,知产诉讼存在着许多不同于一般民事案件的“专门化”的特点。所以说虽然比普通民事案件的处理过程更为复杂,但是只要掌握了“专门化”的思路。此类案件就能很有效的解决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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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司法协助,是指不同国家的之间,根据本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彼此之间相互协助,为对方代为一定诉讼行为或者相互承认、执行判决和仲裁裁决的行为。司法协助分为两类:一是一般司法协助,即代为送达文书、调查取证和提供法律资料等行为,前述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中的域外送达和取证就是一般司法协助。二是特殊的司法协助,指两国相互承认并执行对方的裁判和涉外仲裁机构裁决。 也有学者把司法协助分成广义的司法协助和狭义的司法协助。广义的司法协助指诉讼程序方面所有的合作事项,既包括代为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等,也包括对外国裁判和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狭义的司法协助仅包括代为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等行为。本节专门对特殊的司法协助进行论述。
由上可见,互相承认、执行外国裁判和外国仲裁裁决是司法协助的重要内容,属于司法协助中的特殊司法协助。
(二)相互承认、执行外国裁判和外国仲裁裁决的前提条件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2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人民和外国可以相互请求,代为送达文书、调查取证以及进行其他诉讼行为。”《民事诉讼法》第266条规定,“人民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人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外国承认和执行。”因此,司法协助,都应当具备下列前提条件之一:
1.国家间缔结或者参加有关双边或者多边司法协助条约。我国已与几十个国家订立的包含民商事司法协助内容的双边条约,大都包括了相互承认和执行对方国家的判决的内容。我国参加了《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公约规定,每一个缔约国应该承认其他缔约国的仲裁裁决有约束力,并且依本国法律承认或者执行其他缔约国的仲裁裁决。
2.两国间存在互惠关系。所谓互惠,是指两国间在互利互益基础上对某种特许或者的相互交换,给予对方以方便的条件。如果国家与国家之间没有司法协助协议,但在事实上存在司法互惠关系,两国可以根据互惠原则,互为对方为一定的诉讼行为。我国与许多国家一样,将互惠关系作为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根据和条件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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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互惠关系一般是通过外交途径以国家或者政府名义书面承诺的,但国家之间事实上的互惠关系,就不需要明确的外交承诺,适用的程序灵活性大。在不影响国家主权或者公共政策的情况下,绝对要求以国际条约和互惠关系为承认和执行判决的前提,否则就一律拒绝承认外国判决,将会对我国市场信用或者本国当事人的利益造成损害。近些年来,国际上有些国家也不再将互惠作为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条件。如德国法规定,对与财产有关的案件,才要求存在互惠关系,而对于其他类型的外国判决(主要是涉及身份关系案件)的承认不要求互惠。匈牙利及瑞士的苏黎士州规定,互惠只是执行判决的前提条件,而不是承认判决的条件。意大利《民事诉讼法》第797条关于承认判决的条件中,也没考虑到互惠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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