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行业垄断?

最新修订 | 2024-0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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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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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行业垄断是指政府或政府的行业主管部门为保护某特定行业的企业及其经济利益而实施的排斥、限制或妨碍其他行业参与竞争的行为。行业垄断是客观存在的。
什么是行业垄断?

一、什么是行业垄断

行业垄断是指政府或政府的行业主管部门为保护某特定行业的企业及其经济利益而实施的排斥、限制或妨碍其他行业参与竞争的行为。行业垄断是客观存在的。然而,行业垄断虽然与地区垄断有相似之处,但行业垄断毕竟有自身独特的特点,如果将其归入地区垄断之列,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上均会显得牵强。

1、限定他人购买其自己的或者其指定的其他经营者的商品(包括服务)。其情形是多种多样的。

2、以检验商品质量、性能或者以拒绝或拖延提供服务、滥用收费等方式,阻碍他人购买、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其他商品,或者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用户、消费者拒绝、中断或者削减供应相关商品,迫使他人购买其指定的商品。

3、一些行业垄断者与行政机关或者公用企业等相互串通,借助他人的优势地位实施限制竞争行为。

4、利用交叉补贴等手段排挤他人的公平竞争。

5、行业垄断是有害于社会发展的

二、行业垄断的治理

1、顺应潮流

放松管制、引入竞争是世界各国对垄断行业进行改革的基本潮流,是技术进步、市场需求变化等的必然反映,是垄断行业自身发展的必然要求。应该遵循这一潮流,而不能过分强调中国特色。

行业垄断指标的解释和说明

2、尊重国情

中国行业垄断的形成和发展、问题与矛盾等都有其特殊性,必须明确顺应潮流是在改革的大方向上的遵循,决不等于可以照搬照抄国外的一切做法,自然垄断部门的国企改革必须充分体现中国的具体国情,让国有经济继续发挥重大作用,不能简单地搞民营化,否则很可能造成“淮橘为枳”的恶果,现实经济生活中这种事例实在太多了。

3、破立结合、配套推进

破字当头。首先要打破行政垄断,使自然垄断真正“自然”,其次要打破“纵向一体化”,区分自然垄断部门的垄断环节与潜在竞争环节,在潜在竞争环节引入竞争;再次,要打破国有经济的一统天下,适当引入民间资本。破的同时还要立。关键的是三个方面:

一是重塑微观主体,做到政企分离、政资分离,实现国有企业的产权主体多元化,完善企业的治理结构,

二是改革管制方式,更多的运用激励性管制方式如价格上限制等,

三是重塑政府管制体制,做到管制机构独立化、管制过程法治化。上述各个环节应该相互协调,并作好相关的配套工作,以降低改革的阻力,顺利推进改革。

我们明确什么是行业垄断之后,要结合我们国家自身的特点对行业垄断进行治理,防止行业垄断结合行政效力扰乱市场机制。要区分行业垄断和地区垄断直接的差异,要尊重我国国情,顺应时代的潮流,不能招办外国的经验。同时,也不能完全利用国家来治理,要充分发挥市场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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横向垄断协议是指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达成的旨在排除限制相互竞争的协议。主要表现为: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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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经营者集中,不仅指两个以上的经营者合并后形成一个更大的经营者,因而影响到市场的结构和竞争状态;而且指一个经营者通过特定的行为取得对另外的经营者部分或者全部控制权,同样影响到市场的结构及竞争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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垄断粮食是否是犯罪
[律师回复] 对于垄断粮食是否是犯罪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属于。垄断粮食违法相关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或者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情节严重的,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查出的,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办理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粮食收购者有未按照规定告知、公示粮食收购价格或者收购粮食压级压价,垄断或者操纵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二)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
(四)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
(五)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第四十五条 陈-粮出库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倒卖陈化粮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陈化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倒卖的粮食,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2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l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七条 粮食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部门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财政部门未按照国家关于粮食风险基金管理的规定及时、足额拨付补贴资金,或者挤占、截留、挪用补贴资金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阻碍粮食自由流通的,依照《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监督检查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干预粮食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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