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债务诉讼受理费如何收取?

最新修订 | 2024-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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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债务纠纷纠纷费用一般按照下面的标准执行:1、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2、超过1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2。5%交纳。3、超过10万元至20万元的部分,按2%交纳。4、超过20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1。5%交纳。5、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按1%交纳。
债权债务诉讼受理费如何收取?

一、债权债务诉讼受理费如何收取?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债权债务案件属于财产案件,所以债权债务案件诉讼费按照财产案件的收费标准,除去案件受理费外,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二、债权债务案件受理费有哪些

案件受理费是人民法院决定受理当事人提出的诉讼后,依法向当事人收取的费用。案件受理费可分为:

1、非财产案件受理费,如离婚、侵犯公民肖像权名誉权等因人身关系或非财产关系提起的诉讼时,人民法院依法向当事人收取的费用。

2、财产案件受理费。如债务经济合同纠纷等因财产权益争议提起诉讼时,人民法院依法向当事人收取的费用。

三、债权债务案件收费标准

债权债务案件属于财产纠纷案件,其收费按财产案件的收费标准收取,其收费标准如下:

1、财产案件收费(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按比例分段累计交纳)

不超过1万元的部分,每件交纳50元;

1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2.5%交纳;

10万元至20万元的部分,按照2%交纳;

20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照1.5%交纳;

5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

100万元至200万元的部分,按照0.9%交纳;

2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0.8%交纳;

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7%交纳;

1000万元至2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6%交纳;

超过2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2、申请保全措施的,根据实际保全的财产数额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财产数额不超过1000元或者不涉及财产数额的,每件交纳30元;

超过1000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

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但是,当事人申请保全措施交纳的费用最多不超过5000元。

3、依法申请支付令的,比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的1、3交纳。

4、依法申请公示催告的,每件交纳100元。

债权债务诉讼受理费如何收取”,根据上文可知,我国债权债务诉讼受理费是按照财产类案件受理费标准收取的,通常债权债务类诉讼除了受理费之外,可能会涉及财产保全费用,还有后期执行类费用等,而这些诉讼费用一般是由败诉一方承担。想要了解更多关于债权债务纠纷应该注意的法律问题,请咨询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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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财产案件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按照下列比例分段累计交纳:1、不超过1万元:每件交纳50元。2、超过1万元至10万元:诉讼标的额×。2、5%-200元。3、超过10万元至20万元:诉讼标的额×2%+300元。2、诉讼保全申请费:不超过1万元:每件交纳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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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朋友被别人告上法庭是一个民事案件,他想要把他手里的一些债权转让出去,那请问民事诉讼中转让债权会受到什么处罚?
[律师回复] 现代各国对债权转让的态度是以自由转让为原则,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依照该条规定,处于诉讼中的债权是符合债权转让条件的,若有限制的可能也只能是第(三)项“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但是目前无论实体法还是程序法中均没有禁止转让的规定。因此从法理上讲,诉讼程序中的债权在法律上是可转让的。但是考虑到我国法治的不健全,立法体系的不完备,法律没有规定的,不一定就是法律认可的,还存在立法没来得及规制的部分。
其次,对于因私权---债权的纠纷而进入公法---诉讼程序法规制的诉讼实体权利的处置要受限于诉讼程序法的制约,法律不可能容许原告在案件审理阶段无次数限制的转让债权,从而多次变换原告,同理对于判决已确定的债权,也不可能无限制的变化执行申请人,这不仅要考虑诉讼程序的稳定性,同时也要考虑诉讼程序的经济性和高效性。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诉讼程序中的债权不同于《合同法》中规定的一般意义上的债权,其不仅要体现私法自治的原则,同时还要兼顾诉讼程序法秩序性的要求,因此,诉讼程序中的债权原则上应当允许转让,但是应当加以限制和规范。
债权人在代位权诉讼中的受偿顺序是怎么的
[律师回复] 对于债权人在代位权诉讼中的受偿顺序是怎么的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设有物权担保的债权人在代位权诉讼中的受偿顺序
对设有抵押物权担保的债权和一般债权并存时,合同法应当规定:在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认定一般债权代位权成立和设有抵押物权担保的债权成立后,应当裁决先由次债务人向抵押物权担保的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后,再向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设有抵押物权担保的债权人放弃优先受偿权或放弃债权的除外。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规定的五种担保方式中,只有质押、抵押和留置是物权担保。对物权担保行使代位权一般只会发生在抵押物权中。
质押是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给债权人占有,以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占有的动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以留置作为债的担保,就是债权人按合同的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当债务人不按期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留置的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留置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这样,就不会发生质权人、留置权人的债权不能受清偿而成为代位权人的情况。质权人和留置权人变价受偿后超过债权数额的价款,当然归出质人或债务人所有,质权人或留置权人应当返还给出质人或债务人或者加以提存。但是,质权、留置权法律关系中,质权人、留置权人毕竟不是债务人的次债务人,债务人的债权人不能对其行使代位权。因此,以质押方式作为物权担保的债权和因留置债务人的物而产生的物权担保的债权,一般不发生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情况。
以抵押作为债的担保,债务人不转移抵押物的占有,即债权人没有占有抵押人(债务人)的抵押物;同时,在抵押法律关系成立后的抵押期间,抵押人可在告知债权人后,将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转让;在抵押人将抵押物转让后,抵押人对受让方应当支付而不支付的价款不行使权利,就有可能使债权人设立抵押的债权难以实现。抵押权人的债权没有到期或者抵押权人对到期债权没有行使自己的债权,在抵押担保物权中,就会发生一般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情况。一般债权人以债务人出售不动产应当收取价款而不收款为由,依法提起代位权诉讼,审理后认定代位的债权人、债务人、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合法,应当如何处理?
例如,债务人甲有两个债权人乙和丙:乙先借20万给甲;丙后借20万给甲,但丙要求甲以新购的70平方米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不久,甲告知丙:为了履行还债义务,将该抵押房屋转让给丁,丙表示同意。甲以30万价金将房屋转让给丁后,并不向丁催要房款。乙得知甲转让房屋后,要求甲偿还自己的借款未果,请求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甲的债权,要求次债务人丁偿还自己20万元;将债务人甲追加为第三人,在审理中查明:甲除乙是债权人外,还有丙是设有抵押物权的债权人。如果以抵押权人丙没有行使自己的权利为由,就直接裁决丁向乙履行清偿义务,该裁决维护了一般债权人乙的合法的债权,却违背了物权优先原则;次债务人丁向一般债权人乙履行清偿义务的结果,会损害抵押权人丙的抵押物权所担保的债权。
对于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在一般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诉讼,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查清该债务人还设有抵押担保债权时,应当根据物权具有破除债权和物权优先于债权受清偿的效力,将抵押权人作为有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在本案中,应当通知丙参加诉讼。抵押权人丙在一般债权人乙作为原告代债务人甲将丁作为被告提起的代位诉讼中,对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买房价款享有的请求权。按照物权优于债权的原理,丙尽管在诉讼中是第三人,但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只有在偿还丙的20万元借款后,所余10万元,一般债权人乙才能得到清偿。当然,在设有抵押担保物权的债权人明确表示放弃其权利时,比如,丙在通知其到庭参加诉讼后,明确表示放弃其优先受偿权或放弃其债权时,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一般债权人乙就可以按自己的债权全额受偿。
当然,设有抵押物权担保的债权人与一般债权人同时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抵押物权担保的债权人实际行使的是抵押物的追及权。在诉讼中,自然有权先于一般债权人受清偿;另外,在代位权诉讼中,有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各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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