嫖娼罪的认定方法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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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伟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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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嫖娼是否属于犯罪,不能一概而论,一般情况下,嫖娼属于违法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严厉禁止卖淫、嫖宿暗娼以及介绍或者容留卖淫、嫖宿暗娼,违者处十五日以下拘留、警告、责令具结悔过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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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嫖娼罪的认定方法是什么

嫖娼是否属于犯罪,不能一概而论,一般情况下,嫖娼属于违法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严厉禁止卖淫、嫖宿暗娼以及介绍或者容留卖淫、嫖宿暗娼,违者处十五日以下拘留警告、责令具结悔过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在以下的特殊情况下,嫖娼属于犯罪行为

1、嫖宿不满十四岁幼女的,以强奸罪论处。

2、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嫖娼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五千元以下罚金

二、对嫖娼行为的处罚

1、处罚种类及依据

(1)行政处罚――拘留和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2)行政强制教育――收容教育六个月到两年(公安机关自由裁量)。

法律依据:《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第七条规定“对卖淫、嫖娼人员,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注: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罚外,对尚不够实行劳动教养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决定收容教育”。

同时该办法第九条规定“收容教育期限为六个月至二年。收容教育日期自执行之日起计算”。

2、处罚的自由裁量问题

决定行政处罚(拘留和罚款)时行政执法机关没有自由裁量权,必须适用,全国各地行政执法机关基本上都严格执行

决定行政强制教育(收容教育六个月到两年)时行政执法机关有自由裁量权,可以适用也可以不适用。从行政执法实践看,北京基本上都适用行政强制教育,北京之外的其他地方一般都不适用行政强制教育。

3、争取从轻处罚途径

行政相对人被拘留后收容教育处罚决定出来之前,争取行政执法机关不作出收容教育的决定。例如向执法机关证明行政相对人患有性病以外其他急性传染病的、怀孕或者哺乳本人所生一周岁以内婴儿的、被拐骗、强迫卖淫的或者不满十四周岁等,这些都可以不适用收容教育。

收容教育处罚决定做出以后,行政相对人可以通过积极表现提前解除收容教育。

北京行政执法实践中,还可以通过其他方式使行政执法机关不适用收容教育,收容教育决定做出后可以提前解除收容教育。

上面就是关于的相关法律知识。一般来说,嫖娼行为只是行政违法行为,除非嫖娼对象是幼女或本人患有性病。因此,相应的行为人分别承担行政处罚、收容教育处罚或者刑罚处罚。对于这方面如果还有疑问,请您咨询律图律师们,他们会给您更为详细的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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嫖娼罪的认定方法有哪些
1、犯罪嫌疑人的申述。在陈述中,指认为嫖客,与其发生了性关系同时,有金钱交易关系。2、民警的抓获记录。由目睹现场情节的民警自书或口述的证词。此外,其他证据诸如遗留现场的物证,都是证明卖淫嫖娼案件的证据嫖娼是违法的行为,在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可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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嫖娼怎么认定
[律师回复] 对于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事后如何认定嫖娼 事后嫖娼认定嫖娼一般是很难的,绝大多数都是抓个现场,否则,当事人不承认,很难有证据证明。 如果嫌疑人不承认卖淫嫖娼,但公安机关有充分证据证明的,可以认定卖淫嫖娼行为。 认定卖淫嫖娼行为时,常有一种情况困扰着公安民警,就是行为人自称是恋爱关系,是朋友,并一口咬定双方没有金钱交易,公安民警“明明知道”他们是在卖淫嫖娼,但苦于没有其他证据,因而非常恼火,甚至不惜使用的违法手段获取口供。 其实要证明双方是否是恋爱、朋友关系也不太难,只需将双方分别进行讯问、查证,询问对方基本情况,两人认识的时间、场所、事由等即可,如果双方有感情基础,双方会对对方的姓名、年龄、职业、住址等情况比较清楚,双方甚至有可能是同事、同学、邻居等;而卖淫嫖娼人员一般并不了解对方的姓名、年龄、职业、住址等情况,或者了解的情况不属实,这样即可排除所谓的有感情基础。 但是,即便分开讯问,公安民警仍有可能获取不到对嫌疑人不利的口供,这时,民警应认真地思考一个问题:就是自已“明明知道他们是在卖淫嫖娼”,不过是民警自己主观上的判断,并不必然就是事实。由于法律并不追究属于道德范畴的婚外性行为、婚前性行为,因此公安机关除非有证据证明双方的行为不是以感情为基础,而是基于金钱和性的交易,才能认定卖淫、嫖娼行为;否则,只能放人。 嫖娼被抓要什么证据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在查处卖淫、嫖娼案件中,仅有卖淫、嫖娼人员的供述,而无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卖淫、嫖娼行为。 认定卖淫嫖娼行为,除了嫌疑人的供述外,公安民警还应调查的其他证据,如:民警当场抓获时民警的证言;或者现场的有关物证或书证;或者能够证明卖淫嫖娼的视听资料;或者介绍或容留人的证言;或者其他人证、物证等。 如果嫌疑人不承认卖淫嫖娼,但公安机关有充分证据证明的,可以认定卖淫嫖娼行为。 由于法律并不追究属于道德范畴的婚外性行为、婚前性行为,因此公安机关除非有证据证明双方的行为不是以感情为基础,而是基于金钱和性的交易,才能认定卖淫、嫖娼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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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嫖娼
[律师回复] 对于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事后如何认定嫖娼 事后嫖娼认定嫖娼一般是很难的,绝大多数都是抓个现场,否则,当事人不承认,很难有证据证明。 如果嫌疑人不承认卖淫嫖娼,但公安机关有充分证据证明的,可以认定卖淫嫖娼行为。 认定卖淫嫖娼行为时,常有一种情况困扰着公安民警,就是行为人自称是恋爱关系,是朋友,并一口咬定双方没有金钱交易,公安民警“明明知道”他们是在卖淫嫖娼,但苦于没有其他证据,因而非常恼火,甚至不惜使用的违法手段获取口供。 其实要证明双方是否是恋爱、朋友关系也不太难,只需将双方分别进行讯问、查证,询问对方基本情况,两人认识的时间、场所、事由等即可,如果双方有感情基础,双方会对对方的姓名、年龄、职业、住址等情况比较清楚,双方甚至有可能是同事、同学、邻居等;而卖淫嫖娼人员一般并不了解对方的姓名、年龄、职业、住址等情况,或者了解的情况不属实,这样即可排除所谓的有感情基础。 但是,即便分开讯问,公安民警仍有可能获取不到对嫌疑人不利的口供,这时,民警应认真地思考一个问题:就是自已“明明知道他们是在卖淫嫖娼”,不过是民警自己主观上的判断,并不必然就是事实。由于法律并不追究属于道德范畴的婚外性行为、婚前性行为,因此公安机关除非有证据证明双方的行为不是以感情为基础,而是基于金钱和性的交易,才能认定卖淫、嫖娼行为;否则,只能放人。 嫖娼被抓要什么证据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在查处卖淫、嫖娼案件中,仅有卖淫、嫖娼人员的供述,而无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卖淫、嫖娼行为。 认定卖淫嫖娼行为,除了嫌疑人的供述外,公安民警还应调查的其他证据,如:民警当场抓获时民警的证言;或者现场的有关物证或书证;或者能够证明卖淫嫖娼的视听资料;或者介绍或容留人的证言;或者其他人证、物证等。 如果嫌疑人不承认卖淫嫖娼,但公安机关有充分证据证明的,可以认定卖淫嫖娼行为。 由于法律并不追究属于道德范畴的婚外性行为、婚前性行为,因此公安机关除非有证据证明双方的行为不是以感情为基础,而是基于金钱和性的交易,才能认定卖淫、嫖娼行为。
怎么认定嫖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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嫖娼怎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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嫖娼罪的认定方法有哪些?
?在认定嫖娼罪时可以通过犯罪嫌疑人的申述、民警的抓获记录以及现场遗留的其他物证等材料都可以认定,同时嫖娼行为也是不一定会构成刑事犯罪的,当只是单纯的嫖娼行为后属于违反了治安管理条例中的规定,在做出了嫖娼行为后也是会被处以十五天以下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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嫖娼后如何认定?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嫖娼事后如何认定 查处卖淫、嫖娼行为,包括查处介绍、容留卖淫、嫖娼的行为。首要的问题是:如何认定卖淫、嫖娼行为。 卖淫、嫖娼的定义卖淫,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自愿和他人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嫖娼,是指以给付金钱等物质利益为手段,与卖淫者发生性关系的行为。 所谓“以营利为目的”,指卖淫者在与对方发生性关系时的主观目的是营利,而不是以感情、或者生理需求为目的。这就排除了:以恋爱为基础发生的婚前、婚外性行为;以交朋友、单纯追求性为目的而发生的性行为;双方没有金钱交易,单纯地为获得生理满足而发生的性行为。 目前,关于卖淫嫖娼行为认定的权威观点认为,“营利”不仅包括金钱,还包括财物或其他物质利益,大部分人也赞同这种观点,因而在实践中,只要行为人双方涉及金钱、财物或者其他物质利益,公安民警便将其认定为卖淫、嫖娼行为。笔者认为理论上,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实践中,这种做法应尽快禁止。笔者反对将为谋求“其他物质利益”而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认定为卖淫、嫖娼行为。本文认为,“营利”必须是实实在在的利,如现金、存折、支票、代金券,或者能够直接用金钱来衡量价值的手饰、日用品等财物,“营利”不应包括其他间接的有可能获得的利益,例如,有的人为求职、晋级、调工作等利益而自愿与上级、主管者或同事发生的性关系,她(他)有可能获得利益,也有可能不获得利益,并且她(他)所追求利益的价值很难用金钱衡量,因而这种行为应由道德规范来调整,不属于法律调整的范围,不应认定为卖淫嫖娼行为。公安民警应明确这一点:法律赋予公安机关打击的是违法行为或犯罪行为,公安机关无权对他人行为是否道德作出评判或打击。 所谓“自愿”,指卖淫者与他人发生性关系时是自愿的,卖淫者能够自主控制和决定自己的行为,知道自己的行为能够带来利益,并且积极地追求这种利益。如果非出于自愿,而是受到强迫、胁迫或引诱与嫖娼者发生了性行为,这时,不应对非自愿方认定为卖淫行为,而应依法追究强迫、胁迫、引诱者的刑事责任。 所谓“发生性关系”,指只要有性器官的接触,即为发生了性关系,可能是双方性器官的接触,也可能仅有一方性器官的接触。因而,“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包括、、、以及一方以身体的其他部位或用具对方性器官的行为。发生性关系、有性器官的接触(不论是接触到一方性器官或双方性器官),是认定卖淫嫖娼的关键,如果双方行为的目的不是以发生性关系为目的,则不能认定卖淫、嫖娼。例如,进行和观看的行为,虽然有“营利”,但没有性关系的发生,因而不是卖淫、嫖娼行为。正是在此意义,本文不同意将卖淫定义为“以营利为目的满足异性的行为” 所谓“以给付金钱等物质利益为手段”,指嫖娼者与对方发生性关系的手段和“出价”,由于卖淫者最希望得到的是金钱,所以嫖娼者给付的物质利益,一般情况下是金钱。但也有少数情况下,嫖娼者没有足够的金钱,会以其他物质利益作为“出价”去和卖淫者交易,其他的物质利益通常也是能够用金钱来衡量其价值的,如手表、钱包、购物券等,而不包括承诺“介绍工作”“加薪”“升职”等。即便有的人会为“被介绍工作”而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仍属于道德范畴,真正的“职业”卖淫者只追求实实在在的物质利益,不会接受这种“出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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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问题解答如下, 如何认定嫖娼事实 一、认定卖淫、嫖娼的证据 认定卖淫、嫖娼行为必须重证据。 目前,我国在查处治安案件所涉及的法律、法规中,没有明确规定“仅有嫌疑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现有“查处治安案件”的教材或著述中,关于治安案件证据部分,一般都采纳了刑事诉讼中对证据的要求,即“客观性、相关性、合法性”。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认定卖淫嫖娼行为,除了嫌疑人的供述外,公安民警还应调查的其他证据,如:民警当场抓获时民警的证言;或者现场的有关物证或书证;或者能够证明卖淫嫖娼的视听资料;或者介绍或容留人的证言;或者其他人证、物证等。 如果嫌疑人不承认卖淫嫖娼,但公安机关有充分证据证明的,可以认定卖淫嫖娼行为。 二、办理卖淫嫖娼案件的程序 (一)传唤至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发现涉嫌卖淫、嫖娼的人员,可以当场口头传唤或者使用《传唤证》传唤至公安机关进行讯问。 (二)讯问、查证 公安民警对经传唤至公安机关的卖淫嫖娼嫌疑人,应及时讯问、查证,但讯问查证的时限不得超过24小时,经讯问、查证,有证据证明一方是以营利为目的,自愿和他人发生性关系,以及另一方是以给付金钱等物质利益为手段,与卖淫者发生性关系的,可以认定为卖淫、嫖娼行为。在讯问、查证时,注意应将双方分别讯问、查证。 (三)强制进行性病检查 认定为卖淫嫖娼的,公安机关必须强制卖淫嫖娼人员检查性病,以调查和区别卖淫嫖娼人员是否涉嫌“传播性病罪”。强制检查性病的方法可以是:由公安民警将卖淫嫖娼人员带到性病监测门诊(或者是有皮肤性病科的公立医院)检查;公安机关一次抓获多名卖淫嫖娼人员时,公安机关可以通知有关医疗、卫生部门派人前来检查。 强制性病检查的费用,应由卖淫嫖娼人员本人或家属负担,公安机关也可以从卖淫嫖娼人员被扣押的财物中预留或先行扣除必要的性病检查治疗费用 . 应当注意的是,强制检查性病是公安机关办理卖淫、嫖娼案件必经的程序,不是可有可无的程序。如果公安机关没有强制卖淫嫖娼人员检查性病便直接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即是公安机关执法程序上的违法。 三、对卖淫嫖娼行为人的处理 对卖淫嫖娼人员强制检查性病的结果有两种: 第一种结果是:经检查,卖淫或嫖娼人员患有性病的。这时公安民警应继续调查患性病的人是否明知自己患有性病而卖淫或嫖娼。如果明知自己患有性病或者应当明知自己患有性病而卖淫或嫖娼的,公安机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60条 的规定,立为刑事案件,追究其刑事责任。如果卖淫或嫖娼人员确实不知道自己患有性病而卖淫或嫖娼的,公安机关应在给予其治安管理处罚后,一律收容教育,强制治疗其性病。 强制检查性病的 第二种结果是:经检查,卖淫或嫖娼人员没有性病,则应区别其情节轻重及是否曾因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处理过等情况,进行处理: 经调查,卖淫嫖娼人员曾因卖淫或嫖娼行为受过公安机关处理(包括警告、拘留、责令具结悔过、罚款、收容教育、劳动教养等处理)的,应报劳动教养,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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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嫖娼事件
[律师回复] 对于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事后如何认定嫖娼 事后嫖娼认定嫖娼一般是很难的,绝大多数都是抓个现场,否则,当事人不承认,很难有证据证明。 如果嫌疑人不承认卖淫嫖娼,但公安机关有充分证据证明的,可以认定卖淫嫖娼行为。 认定卖淫嫖娼行为时,常有一种情况困扰着公安民警,就是行为人自称是恋爱关系,是朋友,并一口咬定双方没有金钱交易,公安民警“明明知道”他们是在卖淫嫖娼,但苦于没有其他证据,因而非常恼火,甚至不惜使用的违法手段获取口供。 其实要证明双方是否是恋爱、朋友关系也不太难,只需将双方分别进行讯问、查证,询问对方基本情况,两人认识的时间、场所、事由等即可,如果双方有感情基础,双方会对对方的姓名、年龄、职业、住址等情况比较清楚,双方甚至有可能是同事、同学、邻居等;而卖淫嫖娼人员一般并不了解对方的姓名、年龄、职业、住址等情况,或者了解的情况不属实,这样即可排除所谓的有感情基础。 但是,即便分开讯问,公安民警仍有可能获取不到对嫌疑人不利的口供,这时,民警应认真地思考一个问题:就是自已“明明知道他们是在卖淫嫖娼”,不过是民警自己主观上的判断,并不必然就是事实。由于法律并不追究属于道德范畴的婚外性行为、婚前性行为,因此公安机关除非有证据证明双方的行为不是以感情为基础,而是基于金钱和性的交易,才能认定卖淫、嫖娼行为;否则,只能放人。 嫖娼被抓要什么证据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在查处卖淫、嫖娼案件中,仅有卖淫、嫖娼人员的供述,而无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卖淫、嫖娼行为。 认定卖淫嫖娼行为,除了嫌疑人的供述外,公安民警还应调查的其他证据,如:民警当场抓获时民警的证言;或者现场的有关物证或书证;或者能够证明卖淫嫖娼的视听资料;或者介绍或容留人的证言;或者其他人证、物证等。 如果嫌疑人不承认卖淫嫖娼,但公安机关有充分证据证明的,可以认定卖淫嫖娼行为。 由于法律并不追究属于道德范畴的婚外性行为、婚前性行为,因此公安机关除非有证据证明双方的行为不是以感情为基础,而是基于金钱和性的交易,才能认定卖淫、嫖娼行为。
嫖娼事实怎么认定?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问题解答如下, 如何认定嫖娼事实 一、认定卖淫、嫖娼的证据 认定卖淫、嫖娼行为必须重证据。 目前,我国在查处治安案件所涉及的法律、法规中,没有明确规定“仅有嫌疑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现有“查处治安案件”的教材或著述中,关于治安案件证据部分,一般都采纳了刑事诉讼中对证据的要求,即“客观性、相关性、合法性”。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认定卖淫嫖娼行为,除了嫌疑人的供述外,公安民警还应调查的其他证据,如:民警当场抓获时民警的证言;或者现场的有关物证或书证;或者能够证明卖淫嫖娼的视听资料;或者介绍或容留人的证言;或者其他人证、物证等。 如果嫌疑人不承认卖淫嫖娼,但公安机关有充分证据证明的,可以认定卖淫嫖娼行为。 二、办理卖淫嫖娼案件的程序 (一)传唤至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发现涉嫌卖淫、嫖娼的人员,可以当场口头传唤或者使用《传唤证》传唤至公安机关进行讯问。 (二)讯问、查证 公安民警对经传唤至公安机关的卖淫嫖娼嫌疑人,应及时讯问、查证,但讯问查证的时限不得超过24小时,经讯问、查证,有证据证明一方是以营利为目的,自愿和他人发生性关系,以及另一方是以给付金钱等物质利益为手段,与卖淫者发生性关系的,可以认定为卖淫、嫖娼行为。在讯问、查证时,注意应将双方分别讯问、查证。 (三)强制进行性病检查 认定为卖淫嫖娼的,公安机关必须强制卖淫嫖娼人员检查性病,以调查和区别卖淫嫖娼人员是否涉嫌“传播性病罪”。强制检查性病的方法可以是:由公安民警将卖淫嫖娼人员带到性病监测门诊(或者是有皮肤性病科的公立医院)检查;公安机关一次抓获多名卖淫嫖娼人员时,公安机关可以通知有关医疗、卫生部门派人前来检查。 强制性病检查的费用,应由卖淫嫖娼人员本人或家属负担,公安机关也可以从卖淫嫖娼人员被扣押的财物中预留或先行扣除必要的性病检查治疗费用 . 应当注意的是,强制检查性病是公安机关办理卖淫、嫖娼案件必经的程序,不是可有可无的程序。如果公安机关没有强制卖淫嫖娼人员检查性病便直接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即是公安机关执法程序上的违法。 三、对卖淫嫖娼行为人的处理 对卖淫嫖娼人员强制检查性病的结果有两种: 第一种结果是:经检查,卖淫或嫖娼人员患有性病的。这时公安民警应继续调查患性病的人是否明知自己患有性病而卖淫或嫖娼。如果明知自己患有性病或者应当明知自己患有性病而卖淫或嫖娼的,公安机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60条 的规定,立为刑事案件,追究其刑事责任。如果卖淫或嫖娼人员确实不知道自己患有性病而卖淫或嫖娼的,公安机关应在给予其治安管理处罚后,一律收容教育,强制治疗其性病。 强制检查性病的 第二种结果是:经检查,卖淫或嫖娼人员没有性病,则应区别其情节轻重及是否曾因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处理过等情况,进行处理: 经调查,卖淫嫖娼人员曾因卖淫或嫖娼行为受过公安机关处理(包括警告、拘留、责令具结悔过、罚款、收容教育、劳动教养等处理)的,应报劳动教养,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如何认定嫖娼事件?
[律师回复] 对于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事后如何认定嫖娼 事后嫖娼认定嫖娼一般是很难的,绝大多数都是抓个现场,否则,当事人不承认,很难有证据证明。 如果嫌疑人不承认卖淫嫖娼,但公安机关有充分证据证明的,可以认定卖淫嫖娼行为。 认定卖淫嫖娼行为时,常有一种情况困扰着公安民警,就是行为人自称是恋爱关系,是朋友,并一口咬定双方没有金钱交易,公安民警“明明知道”他们是在卖淫嫖娼,但苦于没有其他证据,因而非常恼火,甚至不惜使用的违法手段获取口供。 其实要证明双方是否是恋爱、朋友关系也不太难,只需将双方分别进行讯问、查证,询问对方基本情况,两人认识的时间、场所、事由等即可,如果双方有感情基础,双方会对对方的姓名、年龄、职业、住址等情况比较清楚,双方甚至有可能是同事、同学、邻居等;而卖淫嫖娼人员一般并不了解对方的姓名、年龄、职业、住址等情况,或者了解的情况不属实,这样即可排除所谓的有感情基础。 但是,即便分开讯问,公安民警仍有可能获取不到对嫌疑人不利的口供,这时,民警应认真地思考一个问题:就是自已“明明知道他们是在卖淫嫖娼”,不过是民警自己主观上的判断,并不必然就是事实。由于法律并不追究属于道德范畴的婚外性行为、婚前性行为,因此公安机关除非有证据证明双方的行为不是以感情为基础,而是基于金钱和性的交易,才能认定卖淫、嫖娼行为;否则,只能放人。 嫖娼被抓要什么证据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在查处卖淫、嫖娼案件中,仅有卖淫、嫖娼人员的供述,而无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卖淫、嫖娼行为。 认定卖淫嫖娼行为,除了嫌疑人的供述外,公安民警还应调查的其他证据,如:民警当场抓获时民警的证言;或者现场的有关物证或书证;或者能够证明卖淫嫖娼的视听资料;或者介绍或容留人的证言;或者其他人证、物证等。 如果嫌疑人不承认卖淫嫖娼,但公安机关有充分证据证明的,可以认定卖淫嫖娼行为。 由于法律并不追究属于道德范畴的婚外性行为、婚前性行为,因此公安机关除非有证据证明双方的行为不是以感情为基础,而是基于金钱和性的交易,才能认定卖淫、嫖娼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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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嫖娼行为
很多时候我们会发现,其实无论我们是在购物、出行、学习还是工作中,都是离不开法律知识的,我们应该要学会运用法律的武器来保护好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您的生活正面临着与如何认定嫖娼行为相关的问题而无法解决的话,那么可以从本文内容中来寻找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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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嫖娼事件怎么认定?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嫖娼事后如何认定 查处卖淫、嫖娼行为,包括查处介绍、容留卖淫、嫖娼的行为。首要的问题是:如何认定卖淫、嫖娼行为。 卖淫、嫖娼的定义卖淫,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自愿和他人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嫖娼,是指以给付金钱等物质利益为手段,与卖淫者发生性关系的行为。 所谓“以营利为目的”,指卖淫者在与对方发生性关系时的主观目的是营利,而不是以感情、或者生理需求为目的。这就排除了:以恋爱为基础发生的婚前、婚外性行为;以交朋友、单纯追求性为目的而发生的性行为;双方没有金钱交易,单纯地为获得生理满足而发生的性行为。 目前,关于卖淫嫖娼行为认定的权威观点认为,“营利”不仅包括金钱,还包括财物或其他物质利益,大部分人也赞同这种观点,因而在实践中,只要行为人双方涉及金钱、财物或者其他物质利益,公安民警便将其认定为卖淫、嫖娼行为。笔者认为理论上,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实践中,这种做法应尽快禁止。笔者反对将为谋求“其他物质利益”而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认定为卖淫、嫖娼行为。本文认为,“营利”必须是实实在在的利,如现金、存折、支票、代金券,或者能够直接用金钱来衡量价值的手饰、日用品等财物,“营利”不应包括其他间接的有可能获得的利益,例如,有的人为求职、晋级、调工作等利益而自愿与上级、主管者或同事发生的性关系,她(他)有可能获得利益,也有可能不获得利益,并且她(他)所追求利益的价值很难用金钱衡量,因而这种行为应由道德规范来调整,不属于法律调整的范围,不应认定为卖淫嫖娼行为。公安民警应明确这一点:法律赋予公安机关打击的是违法行为或犯罪行为,公安机关无权对他人行为是否道德作出评判或打击。 所谓“自愿”,指卖淫者与他人发生性关系时是自愿的,卖淫者能够自主控制和决定自己的行为,知道自己的行为能够带来利益,并且积极地追求这种利益。如果非出于自愿,而是受到强迫、胁迫或引诱与嫖娼者发生了性行为,这时,不应对非自愿方认定为卖淫行为,而应依法追究强迫、胁迫、引诱者的刑事责任。 所谓“发生性关系”,指只要有性器官的接触,即为发生了性关系,可能是双方性器官的接触,也可能仅有一方性器官的接触。因而,“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包括、、、以及一方以身体的其他部位或用具对方性器官的行为。发生性关系、有性器官的接触(不论是接触到一方性器官或双方性器官),是认定卖淫嫖娼的关键,如果双方行为的目的不是以发生性关系为目的,则不能认定卖淫、嫖娼。例如,进行和观看的行为,虽然有“营利”,但没有性关系的发生,因而不是卖淫、嫖娼行为。正是在此意义,本文不同意将卖淫定义为“以营利为目的满足异性的行为” 所谓“以给付金钱等物质利益为手段”,指嫖娼者与对方发生性关系的手段和“出价”,由于卖淫者最希望得到的是金钱,所以嫖娼者给付的物质利益,一般情况下是金钱。但也有少数情况下,嫖娼者没有足够的金钱,会以其他物质利益作为“出价”去和卖淫者交易,其他的物质利益通常也是能够用金钱来衡量其价值的,如手表、钱包、购物券等,而不包括承诺“介绍工作”“加薪”“升职”等。即便有的人会为“被介绍工作”而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仍属于道德范畴,真正的“职业”卖淫者只追求实实在在的物质利益,不会接受这种“出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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嫖娼怎么认定事实?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问题解答如下, 如何认定嫖娼事实 一、认定卖淫、嫖娼的证据 认定卖淫、嫖娼行为必须重证据。 目前,我国在查处治安案件所涉及的法律、法规中,没有明确规定“仅有嫌疑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现有“查处治安案件”的教材或著述中,关于治安案件证据部分,一般都采纳了刑事诉讼中对证据的要求,即“客观性、相关性、合法性”。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认定卖淫嫖娼行为,除了嫌疑人的供述外,公安民警还应调查的其他证据,如:民警当场抓获时民警的证言;或者现场的有关物证或书证;或者能够证明卖淫嫖娼的视听资料;或者介绍或容留人的证言;或者其他人证、物证等。 如果嫌疑人不承认卖淫嫖娼,但公安机关有充分证据证明的,可以认定卖淫嫖娼行为。 二、办理卖淫嫖娼案件的程序 (一)传唤至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发现涉嫌卖淫、嫖娼的人员,可以当场口头传唤或者使用《传唤证》传唤至公安机关进行讯问。 (二)讯问、查证 公安民警对经传唤至公安机关的卖淫嫖娼嫌疑人,应及时讯问、查证,但讯问查证的时限不得超过24小时,经讯问、查证,有证据证明一方是以营利为目的,自愿和他人发生性关系,以及另一方是以给付金钱等物质利益为手段,与卖淫者发生性关系的,可以认定为卖淫、嫖娼行为。在讯问、查证时,注意应将双方分别讯问、查证。 (三)强制进行性病检查 认定为卖淫嫖娼的,公安机关必须强制卖淫嫖娼人员检查性病,以调查和区别卖淫嫖娼人员是否涉嫌“传播性病罪”。强制检查性病的方法可以是:由公安民警将卖淫嫖娼人员带到性病监测门诊(或者是有皮肤性病科的公立医院)检查;公安机关一次抓获多名卖淫嫖娼人员时,公安机关可以通知有关医疗、卫生部门派人前来检查。 强制性病检查的费用,应由卖淫嫖娼人员本人或家属负担,公安机关也可以从卖淫嫖娼人员被扣押的财物中预留或先行扣除必要的性病检查治疗费用 . 应当注意的是,强制检查性病是公安机关办理卖淫、嫖娼案件必经的程序,不是可有可无的程序。如果公安机关没有强制卖淫嫖娼人员检查性病便直接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即是公安机关执法程序上的违法。 三、对卖淫嫖娼行为人的处理 对卖淫嫖娼人员强制检查性病的结果有两种: 第一种结果是:经检查,卖淫或嫖娼人员患有性病的。这时公安民警应继续调查患性病的人是否明知自己患有性病而卖淫或嫖娼。如果明知自己患有性病或者应当明知自己患有性病而卖淫或嫖娼的,公安机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60条 的规定,立为刑事案件,追究其刑事责任。如果卖淫或嫖娼人员确实不知道自己患有性病而卖淫或嫖娼的,公安机关应在给予其治安管理处罚后,一律收容教育,强制治疗其性病。 强制检查性病的 第二种结果是:经检查,卖淫或嫖娼人员没有性病,则应区别其情节轻重及是否曾因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处理过等情况,进行处理: 经调查,卖淫嫖娼人员曾因卖淫或嫖娼行为受过公安机关处理(包括警告、拘留、责令具结悔过、罚款、收容教育、劳动教养等处理)的,应报劳动教养,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怎么认定是否嫖娼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问题解答如下, 如何认定嫖娼事实 一、认定卖淫、嫖娼的证据 认定卖淫、嫖娼行为必须重证据。 目前,我国在查处治安案件所涉及的法律、法规中,没有明确规定“仅有嫌疑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现有“查处治安案件”的教材或著述中,关于治安案件证据部分,一般都采纳了刑事诉讼中对证据的要求,即“客观性、相关性、合法性”。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认定卖淫嫖娼行为,除了嫌疑人的供述外,公安民警还应调查的其他证据,如:民警当场抓获时民警的证言;或者现场的有关物证或书证;或者能够证明卖淫嫖娼的视听资料;或者介绍或容留人的证言;或者其他人证、物证等。 如果嫌疑人不承认卖淫嫖娼,但公安机关有充分证据证明的,可以认定卖淫嫖娼行为。 二、办理卖淫嫖娼案件的程序 (一)传唤至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发现涉嫌卖淫、嫖娼的人员,可以当场口头传唤或者使用《传唤证》传唤至公安机关进行讯问。 (二)讯问、查证 公安民警对经传唤至公安机关的卖淫嫖娼嫌疑人,应及时讯问、查证,但讯问查证的时限不得超过24小时,经讯问、查证,有证据证明一方是以营利为目的,自愿和他人发生性关系,以及另一方是以给付金钱等物质利益为手段,与卖淫者发生性关系的,可以认定为卖淫、嫖娼行为。在讯问、查证时,注意应将双方分别讯问、查证。 (三)强制进行性病检查 认定为卖淫嫖娼的,公安机关必须强制卖淫嫖娼人员检查性病,以调查和区别卖淫嫖娼人员是否涉嫌“传播性病罪”。强制检查性病的方法可以是:由公安民警将卖淫嫖娼人员带到性病监测门诊(或者是有皮肤性病科的公立医院)检查;公安机关一次抓获多名卖淫嫖娼人员时,公安机关可以通知有关医疗、卫生部门派人前来检查。 强制性病检查的费用,应由卖淫嫖娼人员本人或家属负担,公安机关也可以从卖淫嫖娼人员被扣押的财物中预留或先行扣除必要的性病检查治疗费用 . 应当注意的是,强制检查性病是公安机关办理卖淫、嫖娼案件必经的程序,不是可有可无的程序。如果公安机关没有强制卖淫嫖娼人员检查性病便直接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即是公安机关执法程序上的违法。 三、对卖淫嫖娼行为人的处理 对卖淫嫖娼人员强制检查性病的结果有两种: 第一种结果是:经检查,卖淫或嫖娼人员患有性病的。这时公安民警应继续调查患性病的人是否明知自己患有性病而卖淫或嫖娼。如果明知自己患有性病或者应当明知自己患有性病而卖淫或嫖娼的,公安机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60条 的规定,立为刑事案件,追究其刑事责任。如果卖淫或嫖娼人员确实不知道自己患有性病而卖淫或嫖娼的,公安机关应在给予其治安管理处罚后,一律收容教育,强制治疗其性病。 强制检查性病的 第二种结果是:经检查,卖淫或嫖娼人员没有性病,则应区别其情节轻重及是否曾因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处理过等情况,进行处理: 经调查,卖淫嫖娼人员曾因卖淫或嫖娼行为受过公安机关处理(包括警告、拘留、责令具结悔过、罚款、收容教育、劳动教养等处理)的,应报劳动教养,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怎么认定嫖娼事实?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问题解答如下, 如何认定嫖娼事实 一、认定卖淫、嫖娼的证据 认定卖淫、嫖娼行为必须重证据。 目前,我国在查处治安案件所涉及的法律、法规中,没有明确规定“仅有嫌疑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现有“查处治安案件”的教材或著述中,关于治安案件证据部分,一般都采纳了刑事诉讼中对证据的要求,即“客观性、相关性、合法性”。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认定卖淫嫖娼行为,除了嫌疑人的供述外,公安民警还应调查的其他证据,如:民警当场抓获时民警的证言;或者现场的有关物证或书证;或者能够证明卖淫嫖娼的视听资料;或者介绍或容留人的证言;或者其他人证、物证等。 如果嫌疑人不承认卖淫嫖娼,但公安机关有充分证据证明的,可以认定卖淫嫖娼行为。 二、办理卖淫嫖娼案件的程序 (一)传唤至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发现涉嫌卖淫、嫖娼的人员,可以当场口头传唤或者使用《传唤证》传唤至公安机关进行讯问。 (二)讯问、查证 公安民警对经传唤至公安机关的卖淫嫖娼嫌疑人,应及时讯问、查证,但讯问查证的时限不得超过24小时,经讯问、查证,有证据证明一方是以营利为目的,自愿和他人发生性关系,以及另一方是以给付金钱等物质利益为手段,与卖淫者发生性关系的,可以认定为卖淫、嫖娼行为。在讯问、查证时,注意应将双方分别讯问、查证。 (三)强制进行性病检查 认定为卖淫嫖娼的,公安机关必须强制卖淫嫖娼人员检查性病,以调查和区别卖淫嫖娼人员是否涉嫌“传播性病罪”。强制检查性病的方法可以是:由公安民警将卖淫嫖娼人员带到性病监测门诊(或者是有皮肤性病科的公立医院)检查;公安机关一次抓获多名卖淫嫖娼人员时,公安机关可以通知有关医疗、卫生部门派人前来检查。 强制性病检查的费用,应由卖淫嫖娼人员本人或家属负担,公安机关也可以从卖淫嫖娼人员被扣押的财物中预留或先行扣除必要的性病检查治疗费用 . 应当注意的是,强制检查性病是公安机关办理卖淫、嫖娼案件必经的程序,不是可有可无的程序。如果公安机关没有强制卖淫嫖娼人员检查性病便直接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即是公安机关执法程序上的违法。 三、对卖淫嫖娼行为人的处理 对卖淫嫖娼人员强制检查性病的结果有两种: 第一种结果是:经检查,卖淫或嫖娼人员患有性病的。这时公安民警应继续调查患性病的人是否明知自己患有性病而卖淫或嫖娼。如果明知自己患有性病或者应当明知自己患有性病而卖淫或嫖娼的,公安机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60条 的规定,立为刑事案件,追究其刑事责任。如果卖淫或嫖娼人员确实不知道自己患有性病而卖淫或嫖娼的,公安机关应在给予其治安管理处罚后,一律收容教育,强制治疗其性病。 强制检查性病的 第二种结果是:经检查,卖淫或嫖娼人员没有性病,则应区别其情节轻重及是否曾因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处理过等情况,进行处理: 经调查,卖淫嫖娼人员曾因卖淫或嫖娼行为受过公安机关处理(包括警告、拘留、责令具结悔过、罚款、收容教育、劳动教养等处理)的,应报劳动教养,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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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样认定嫖娼的证据
评估嫖娼行为的证据时,除了嫌疑人的口供,还需综合多种证据。包括民警目击的证词、现场物品和文字材料、音视频资料、涉案人员证言等。重点是确认双方是否存在以金钱为媒介的性交易。若证据确凿,可依法认定为嫖娼,并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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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仲裁
卖淫嫖娼怎么认定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卖淫嫖娼行为如何界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 【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所以说,组织卖淫行为是犯罪,对组织和协助组织卖淫行为都会受到刑法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嫖娼的处罚 1、《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6条规定: 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2、在以前,第一次卖淫、嫖娼被抓的,一般处以罚款;再次被抓的,属于屡教不改,特别是 对卖淫的,一般是处以6个月到2年的劳动教养。 现在没有劳动教养了。对于卖淫、嫖娼的,只能处以: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对卖淫嫖娼的认定 既可以现场,也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只要经过合法的取证程序,最终调查核实的,没有在现场抓获照样可以认定。 到底什么是卖淫嫖娼?法律法规是如何规定的? 卖淫嫖娼是指不特定的异性之间或者同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行为主体之间主观上已经就卖淫嫖娼达成一致,已经谈好价格或者已经给付金钱、财物,并且已经着手实施,但由于其本人主观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发生性关系的;或者已经发生性关系,但尚未给付金钱、财物的,都可以按卖淫嫖娼行为依法处理。
快速解决“损害赔偿”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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嫖娼事后怎么认定
[律师回复] 对于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事后如何认定嫖娼 事后嫖娼认定嫖娼一般是很难的,绝大多数都是抓个现场,否则,当事人不承认,很难有证据证明。 如果嫌疑人不承认卖淫嫖娼,但公安机关有充分证据证明的,可以认定卖淫嫖娼行为。 认定卖淫嫖娼行为时,常有一种情况困扰着公安民警,就是行为人自称是恋爱关系,是朋友,并一口咬定双方没有金钱交易,公安民警“明明知道”他们是在卖淫嫖娼,但苦于没有其他证据,因而非常恼火,甚至不惜使用的违法手段获取口供。 其实要证明双方是否是恋爱、朋友关系也不太难,只需将双方分别进行讯问、查证,询问对方基本情况,两人认识的时间、场所、事由等即可,如果双方有感情基础,双方会对对方的姓名、年龄、职业、住址等情况比较清楚,双方甚至有可能是同事、同学、邻居等;而卖淫嫖娼人员一般并不了解对方的姓名、年龄、职业、住址等情况,或者了解的情况不属实,这样即可排除所谓的有感情基础。 但是,即便分开讯问,公安民警仍有可能获取不到对嫌疑人不利的口供,这时,民警应认真地思考一个问题:就是自已“明明知道他们是在卖淫嫖娼”,不过是民警自己主观上的判断,并不必然就是事实。由于法律并不追究属于道德范畴的婚外性行为、婚前性行为,因此公安机关除非有证据证明双方的行为不是以感情为基础,而是基于金钱和性的交易,才能认定卖淫、嫖娼行为;否则,只能放人。 嫖娼被抓要什么证据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在查处卖淫、嫖娼案件中,仅有卖淫、嫖娼人员的供述,而无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卖淫、嫖娼行为。 认定卖淫嫖娼行为,除了嫌疑人的供述外,公安民警还应调查的其他证据,如:民警当场抓获时民警的证言;或者现场的有关物证或书证;或者能够证明卖淫嫖娼的视听资料;或者介绍或容留人的证言;或者其他人证、物证等。 如果嫌疑人不承认卖淫嫖娼,但公安机关有充分证据证明的,可以认定卖淫嫖娼行为。 由于法律并不追究属于道德范畴的婚外性行为、婚前性行为,因此公安机关除非有证据证明双方的行为不是以感情为基础,而是基于金钱和性的交易,才能认定卖淫、嫖娼行为。
嫖娼事后怎么认定?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嫖娼事后如何认定 查处卖淫、嫖娼行为,包括查处介绍、容留卖淫、嫖娼的行为。首要的问题是:如何认定卖淫、嫖娼行为。 卖淫、嫖娼的定义卖淫,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自愿和他人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嫖娼,是指以给付金钱等物质利益为手段,与卖淫者发生性关系的行为。 所谓“以营利为目的”,指卖淫者在与对方发生性关系时的主观目的是营利,而不是以感情、或者生理需求为目的。这就排除了:以恋爱为基础发生的婚前、婚外性行为;以交朋友、单纯追求性为目的而发生的性行为;双方没有金钱交易,单纯地为获得生理满足而发生的性行为。 目前,关于卖淫嫖娼行为认定的权威观点认为,“营利”不仅包括金钱,还包括财物或其他物质利益,大部分人也赞同这种观点,因而在实践中,只要行为人双方涉及金钱、财物或者其他物质利益,公安民警便将其认定为卖淫、嫖娼行为。笔者认为理论上,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实践中,这种做法应尽快禁止。笔者反对将为谋求“其他物质利益”而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认定为卖淫、嫖娼行为。本文认为,“营利”必须是实实在在的利,如现金、存折、支票、代金券,或者能够直接用金钱来衡量价值的手饰、日用品等财物,“营利”不应包括其他间接的有可能获得的利益,例如,有的人为求职、晋级、调工作等利益而自愿与上级、主管者或同事发生的性关系,她(他)有可能获得利益,也有可能不获得利益,并且她(他)所追求利益的价值很难用金钱衡量,因而这种行为应由道德规范来调整,不属于法律调整的范围,不应认定为卖淫嫖娼行为。公安民警应明确这一点:法律赋予公安机关打击的是违法行为或犯罪行为,公安机关无权对他人行为是否道德作出评判或打击。 所谓“自愿”,指卖淫者与他人发生性关系时是自愿的,卖淫者能够自主控制和决定自己的行为,知道自己的行为能够带来利益,并且积极地追求这种利益。如果非出于自愿,而是受到强迫、胁迫或引诱与嫖娼者发生了性行为,这时,不应对非自愿方认定为卖淫行为,而应依法追究强迫、胁迫、引诱者的刑事责任。 所谓“发生性关系”,指只要有性器官的接触,即为发生了性关系,可能是双方性器官的接触,也可能仅有一方性器官的接触。因而,“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包括、、、以及一方以身体的其他部位或用具对方性器官的行为。发生性关系、有性器官的接触(不论是接触到一方性器官或双方性器官),是认定卖淫嫖娼的关键,如果双方行为的目的不是以发生性关系为目的,则不能认定卖淫、嫖娼。例如,进行和观看的行为,虽然有“营利”,但没有性关系的发生,因而不是卖淫、嫖娼行为。正是在此意义,本文不同意将卖淫定义为“以营利为目的满足异性的行为” 所谓“以给付金钱等物质利益为手段”,指嫖娼者与对方发生性关系的手段和“出价”,由于卖淫者最希望得到的是金钱,所以嫖娼者给付的物质利益,一般情况下是金钱。但也有少数情况下,嫖娼者没有足够的金钱,会以其他物质利益作为“出价”去和卖淫者交易,其他的物质利益通常也是能够用金钱来衡量其价值的,如手表、钱包、购物券等,而不包括承诺“介绍工作”“加薪”“升职”等。即便有的人会为“被介绍工作”而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仍属于道德范畴,真正的“职业”卖淫者只追求实实在在的物质利益,不会接受这种“出价”。
如何认定嫖娼事实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问题解答如下, 如何认定嫖娼事实 一、认定卖淫、嫖娼的证据 认定卖淫、嫖娼行为必须重证据。 目前,我国在查处治安案件所涉及的法律、法规中,没有明确规定“仅有嫌疑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现有“查处治安案件”的教材或著述中,关于治安案件证据部分,一般都采纳了刑事诉讼中对证据的要求,即“客观性、相关性、合法性”。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认定卖淫嫖娼行为,除了嫌疑人的供述外,公安民警还应调查的其他证据,如:民警当场抓获时民警的证言;或者现场的有关物证或书证;或者能够证明卖淫嫖娼的视听资料;或者介绍或容留人的证言;或者其他人证、物证等。 如果嫌疑人不承认卖淫嫖娼,但公安机关有充分证据证明的,可以认定卖淫嫖娼行为。 二、办理卖淫嫖娼案件的程序 (一)传唤至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发现涉嫌卖淫、嫖娼的人员,可以当场口头传唤或者使用《传唤证》传唤至公安机关进行讯问。 (二)讯问、查证 公安民警对经传唤至公安机关的卖淫嫖娼嫌疑人,应及时讯问、查证,但讯问查证的时限不得超过24小时,经讯问、查证,有证据证明一方是以营利为目的,自愿和他人发生性关系,以及另一方是以给付金钱等物质利益为手段,与卖淫者发生性关系的,可以认定为卖淫、嫖娼行为。在讯问、查证时,注意应将双方分别讯问、查证。 (三)强制进行性病检查 认定为卖淫嫖娼的,公安机关必须强制卖淫嫖娼人员检查性病,以调查和区别卖淫嫖娼人员是否涉嫌“传播性病罪”。强制检查性病的方法可以是:由公安民警将卖淫嫖娼人员带到性病监测门诊(或者是有皮肤性病科的公立医院)检查;公安机关一次抓获多名卖淫嫖娼人员时,公安机关可以通知有关医疗、卫生部门派人前来检查。 强制性病检查的费用,应由卖淫嫖娼人员本人或家属负担,公安机关也可以从卖淫嫖娼人员被扣押的财物中预留或先行扣除必要的性病检查治疗费用 . 应当注意的是,强制检查性病是公安机关办理卖淫、嫖娼案件必经的程序,不是可有可无的程序。如果公安机关没有强制卖淫嫖娼人员检查性病便直接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即是公安机关执法程序上的违法。 三、对卖淫嫖娼行为人的处理 对卖淫嫖娼人员强制检查性病的结果有两种: 第一种结果是:经检查,卖淫或嫖娼人员患有性病的。这时公安民警应继续调查患性病的人是否明知自己患有性病而卖淫或嫖娼。如果明知自己患有性病或者应当明知自己患有性病而卖淫或嫖娼的,公安机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60条 的规定,立为刑事案件,追究其刑事责任。如果卖淫或嫖娼人员确实不知道自己患有性病而卖淫或嫖娼的,公安机关应在给予其治安管理处罚后,一律收容教育,强制治疗其性病。 强制检查性病的 第二种结果是:经检查,卖淫或嫖娼人员没有性病,则应区别其情节轻重及是否曾因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处理过等情况,进行处理: 经调查,卖淫嫖娼人员曾因卖淫或嫖娼行为受过公安机关处理(包括警告、拘留、责令具结悔过、罚款、收容教育、劳动教养等处理)的,应报劳动教养,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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