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安抗辩权虽然同先履行抗辩权一般有先后履行债务之分,但是不安抗辩权的行使者在行使不安抗辩权时必须承担起相应的举证责任,这是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者无需承担的责任。也就是不安抗辩权的行使者不能凭主观臆断来行使抗辩权,那么不安抗辩权人行使不安抗辩权时需要承担怎样的举证责任呢?下面就由小编为大家说道说道。
在不安抗辩权行使的过程中涉及一个重要的程序问题,即不安抗辩权人的举证责任问题,该举证责任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一项义务,当事人没有确切的证据而行使抗辩权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先履行方的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举证责任标准是“确切证据”。
认为该举证标准相对于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的规定,均较其更为严格。比如在大陆法系国家,通常情况下不安抗辩人只要提出证据证明对方的财产状况明显减少到令人以为其将不能履行债务就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至于何种原因导致财产明显减少则在所不问。再如在英美法系国家,不安抗辩权人只要有“合理理由”认为对方将不能正常履约即可主张对方默示预期违约。
可见,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对于财产状况恶化采用的是主观判断标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相对较轻。虽然主观判断标准能减轻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但未免太过随意,容易造成此项权利被滥用,难免有当事人以行使不安抗辩权为借口达到毁约等不法目的,不利于保护对方的权益和维护合同的稳定及交易的安全。
因此,如果仅凭先履行方的主观臆测就可以擅自行使不安抗辩权,的确不妥。但是如果采用我国《合同法》规定的“确切证据”标准又过于严格。因为,在目前我国的法制环境并不完善的情况下,“确切证据”的规定大大增加了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成本,有违设立不安抗辩权制度的初衷。况且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以逃避债务为目的而实施转移财产、抽逃资金的行为,往往带有很大的隐蔽性,如果课以不安抗辩人提出确切的证据予以证明未免强人所难,甚至逼迫当事人采用非法手段获取对方的信息及侵犯对方的商业秘密,不利于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
因此,认为可以在规定先履行方负举证责任的同时,要求后履行方负一定的反证责任,以便降低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成本。同时,应赋予先履行方在诉讼中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权利,以便进一步补强证据,这样既可以平衡双方当事人的权益,又可以充分发挥此项制度的功能。
在双务合同中先履行方必须掌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后履行方无法按约定履行债务,只有在此情况下不安抗辩权人行使不安抗辩权才具备法律效力。但是先履行方的举证责任在实际操作中较难实现,这主要是因为先履行所举证的内容必须证明后履行方的财产存在转移或以不正常的速度缩减,且这些证据的获取途径必须合法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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