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债务的永久抗辩权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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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自然债务的永久抗辩权又叫消灭抗辩权、毁灭抗辩权,是指抗辩权的行使可以永远拒绝相对人的请求权的效力。在诉讼上表现为可使原告的起诉受到驳回的判决。比如时效完成抗辩权。
自然债务的永久抗辩权是什么?

生活中不管是贫穷还是富裕都会有资金紧张的时候,这是可能会向一些亲戚朋友借款,但是也正是因为有这层关系的存在导致现实中有很多的借款都是没有签订借款合同,即我们俗称的自然债务,虽然法律上要求借款合同是还款的重要依据,但是自然债务的永久抗辩权为这种情况下的当事人提供了救济途径。

一、自然债务的永久抗辩权

自然债务的永久抗辩权又叫消灭抗辩权、毁灭抗辩权,是指抗辩权的行使可以永远拒绝相对人的请求权的效力。在诉讼上表现为可使原告的起诉受到驳回的判决。比如时效完成抗辩权。

权利人在法定时效期限内不向义务人积极主张其债权,时效期限届满,即不能再请求强制义务人履行债务;如果权利人提出该请求,则债务人即享有时效完成抗辩权,拒绝权利人的请求,此时权利人虽然仍有债权请求权,但是义务人可以永远地反复地行使抗辩权,而使权利人的债权无法通过行使请求权来实现。

二、引起自然债务永久抗辩权的原因

1、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是指由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的责任。《民法典》第117条对该问题做出了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民法典》第29条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不可抗力,作为法律上的概念,并不意味着人类知识和经验等绝对不可抗拒的力量,它主要是关于责任问题的概念。在法律实行结果责任原则的时代,是不承认免责条件的,因而也没有关于与责任相联系的不可抗力这一概念。不可抗力的概念起初是由罗马法作为受领责任制度的例外发展而来的。

2、债权人过错

债权人过错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合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或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是由于债权人的原因造成的,根据《民法典》第131条的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民法典》第58条也规定:“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民法典》分则还对这一问题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民法典》第158条第l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民法典》第302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民法典》第311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370条规定:“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管人因此受损失的,除保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并且未采取补救措施的以外,寄存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也有如此规定,该法第27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法律条款中,有的直接用受害人故意为行为人一方的免责事由,有的则用其他文字予以表示受害人的故意,如《民法典》第60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其中患者或近亲属不配合,便属于受害人方具有过错。如由此产生不良的治疗后果,医疗机构可不承担责任。

3、已过时效期限

此处所指的时效乃指诉讼时效,也称消灭时效。所谓诉讼时效,在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上,是指对在法定期间内,权利被侵犯者不行使权利的,使其丧失胜诉权的法律制度。我国《民法典》的第135条和第136条对于诉讼时效的一般情况作出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

①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②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③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④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民法典》在第129条还就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作出了特别规定,“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为四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

值得注意的是,诉讼时效也存在不受限制的例外规定。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翻悔的,不予支持。

4、当事人约定的免责条款

民事法律中有“协议免责”一说,它是指受害人和责任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经协商一致,同意免除责任人的责任。协议免责有事先免责和事后免责。相比侵权责任法而言,在《民法典》中,免责条款更受关注。

免责条款,是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事先约定的,旨在限制或免除其未来责任的条款。对于免责条款,可作以下理解,其一,免责条款是合同的组成部分,是合同条款。其二,免责条款的提出必须是明示的,不允许以默示的方式作出,也不允许法官推定免责条款的存在。其三,免责条款旨在排除或限制未来的民事责任。

免责条款并非允许当事人无限制地约定,《民法典》第153条对于该问题作出了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①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首先我们要明确的是自然债务的性质,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自然债务是与法定债务相对应的,那些没有债务合同但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不得不保护的时候,自然债务的永久抗辩权值得大家注意,因为一旦超过期限再去主张权利的时候,法院将不再予以支持,此外在上文中还给出了永久抗辩权的一些原因,大家对照着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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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债务的永久抗辩权是什么,类型包含哪些
[律师回复] 自然人债务的永久抗辩权是什么,类型有哪些
永久性抗辩权又称为消灭性抗辩权,指权利人有永久阻止他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
例如:诉讼时效已届满,债权人甲请求债务人乙给付,乙提出诉讼时效已届满的证据,这就是行使永久性抗辩权的行为,这种抗辩权可永久行使。又如,若存在合同请求权时,合同履行、代物清偿、提存,抵消、免除、解除合同等都构成永久性抗辩。
类型有:让与时设定的债务人抗辩权、债务人由让与合同产生的抗辩权、债权让与通知到达前债务人的抗辩权。
1、让与时设定的债务人抗辩权。
债务人在债权让与的当时所能对抗原债权人的抗辩,均可以据此对抗新债权人。在让与时即已设定的抗辩包括在此时即已可以对抗原债权人的一切抗辩。如当事人双方虽订有合同,但债权并未实际产生;债务人已经履行债务,债务业已消灭;债权人在订立合同中有过错,因而债务人不能依照原合同履行给付义务;原合同违反法律无效,因而不能继续履行;以及同时履行抗辩权等等。债务人这些抗辩事实,通常并不要求在债权让与时已经发生,只要债权让与时在债权关系的内容中该抗辩的法律原因已经发生,或者说只要抗辩事由发生的基础在通知时存在,即为已足。即使在让与通知到达后发生的情况也构成对新债权人的抗辩。如消灭时效的抗辩,即使时效期间届满发生在债权让与后,债务人仍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时效届满的抗辩。享有的对让与人的抗辩权,在债务人接到让与通知时,就可以对受让人主张。但在《德国民法典》中,对此抗辩权利有一个限制的例外。其第405条规定,“债务人已制作债务证书的,在出示该证书始得让与债权时,债务人不得对新债权人主张债的关系的缔结或者债的关系的承认是虚假的,或者主张与原债权人有不得让与的债权的约定,但新债权人明知或者可知债权让与事实的除外。”
2、债务人由让与合同产生的抗辩权。
由于我国立法上不承认债权让与的无因性和性,故作为债权让与基础行为的债权让与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直接影响债权让与行为的法律效力。如债务人认为债权让与的基础行为让与合同无效,可以随时援用予以抗辩。
3、债权让与通知到达前债务人的抗辩权。
让与人与受让人签订债权让与合同后,于让与通知到达债务人前,债务人享有一定的抗辩权。
首先,债权人让与债权后本应不再享有让与债权,但债务人在不知让与期间,仍可以有效地向原债权人为给付,并与其“实施关于债权的法律行为”,例如约定清偿期限、免除或代物清偿,也可以单方主张抵消。如《法国民法典》第1691条规定,“债务人在让与人或受让人向其通知转让之前,已向让与人清偿债务,其所负义务即告有效解除。”

二,如《德国民法典》第407条第2款规定的,在债务人知悉让与之前,债务人如被原债权人,而在债务人于时已经知悉让与的情形,其可以通过这种让与进行辩护,使诉讼归于消灭。则判决亦对新债权人发生效力。

三、对在债务人知悉让与前所为的给付,债务人享有选择权。其可以选择对新债权人主张已经向原债权人已经给付的抗辩,也可以因为这种给付非为所负担的给付,可向原债权人主张请求返还自己向原债权人所为的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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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债务的永久抗辩权是什么,类型包含什么
[律师回复] 自然人债务的永久抗辩权是什么,类型有哪些
永久性抗辩权又称为消灭性抗辩权,指权利人有永久阻止他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
例如:诉讼时效已届满,债权人甲请求债务人乙给付,乙提出诉讼时效已届满的证据,这就是行使永久性抗辩权的行为,这种抗辩权可永久行使。又如,若存在合同请求权时,合同履行、代物清偿、提存,抵消、免除、解除合同等都构成永久性抗辩。
类型有:让与时设定的债务人抗辩权、债务人由让与合同产生的抗辩权、债权让与通知到达前债务人的抗辩权。
1、让与时设定的债务人抗辩权。
债务人在债权让与的当时所能对抗原债权人的抗辩,均可以据此对抗新债权人。在让与时即已设定的抗辩包括在此时即已可以对抗原债权人的一切抗辩。如当事人双方虽订有合同,但债权并未实际产生;债务人已经履行债务,债务业已消灭;债权人在订立合同中有过错,因而债务人不能依照原合同履行给付义务;原合同违反法律无效,因而不能继续履行;以及同时履行抗辩权等等。债务人这些抗辩事实,通常并不要求在债权让与时已经发生,只要债权让与时在债权关系的内容中该抗辩的法律原因已经发生,或者说只要抗辩事由发生的基础在通知时存在,即为已足。即使在让与通知到达后发生的情况也构成对新债权人的抗辩。如消灭时效的抗辩,即使时效期间届满发生在债权让与后,债务人仍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时效届满的抗辩。享有的对让与人的抗辩权,在债务人接到让与通知时,就可以对受让人主张。但在《德国民法典》中,对此抗辩权利有一个限制的例外。其第405条规定,“债务人已制作债务证书的,在出示该证书始得让与债权时,债务人不得对新债权人主张债的关系的缔结或者债的关系的承认是虚假的,或者主张与原债权人有不得让与的债权的约定,但新债权人明知或者可知债权让与事实的除外。”
2、债务人由让与合同产生的抗辩权。
由于我国立法上不承认债权让与的无因性和性,故作为债权让与基础行为的债权让与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直接影响债权让与行为的法律效力。如债务人认为债权让与的基础行为让与合同无效,可以随时援用予以抗辩。
3、债权让与通知到达前债务人的抗辩权。
让与人与受让人签订债权让与合同后,于让与通知到达债务人前,债务人享有一定的抗辩权。
首先,债权人让与债权后本应不再享有让与债权,但债务人在不知让与期间,仍可以有效地向原债权人为给付,并与其“实施关于债权的法律行为”,例如约定清偿期限、免除或代物清偿,也可以单方主张抵消。如《法国民法典》第1691条规定,“债务人在让与人或受让人向其通知转让之前,已向让与人清偿债务,其所负义务即告有效解除。”

二,如《德国民法典》第407条第2款规定的,在债务人知悉让与之前,债务人如被原债权人,而在债务人于时已经知悉让与的情形,其可以通过这种让与进行辩护,使诉讼归于消灭。则判决亦对新债权人发生效力。

三、对在债务人知悉让与前所为的给付,债务人享有选择权。其可以选择对新债权人主张已经向原债权人已经给付的抗辩,也可以因为这种给付非为所负担的给付,可向原债权人主张请求返还自己向原债权人所为的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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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债务的永久抗辩权是什么,类型有哪些?
永久性抗辩权又称为消灭性抗辩权,指权利人有永久阻止他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类型:1、让与时设定的债务人抗辩权。2、债务人由让与合同产生的抗辩权。3、债权让与通知到达前债务人的抗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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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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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自然债务抗辩权?
自然债务永久抗辩权又叫消灭抗辩权、毁灭抗辩权,是指抗辩权的行使可以永远拒绝相对人的请求权的效力。在诉讼上表现为可使原告的起诉受到驳回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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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债务人的抗辩权是什么,债务人如何抗辩债务人的抗辩权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票据抗辩,是票据债务人的权利。所谓“抗辩权”,是指票据债务人依据一定的合法理由而对抗票据持有人,拒绝履行票据责任的权利。票据抗辩,分为“对物抗辩”和“对人抗辩”两种抗辩。
(1)“对物抗辩”,又称“绝对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可以对抗所有的票据持有人。此种抗辩的事由,是指票据自身发生缺陷或票据行为发生缺陷。比如:票据上缺少必须记载的法定事项,或者背书不连续,或者票据权利的时效届满,或者是伪造的票据等,有这些情形之一的,票据债务人可以据此拒绝履行票据责任。
(2)“对人抗辩”,又称“相对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只能对特定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此种抗辩的事由,出于在形成票据关系的基础关系中,持票人未按照交易合同履行其义务而有违约行为,票据关系上的债务人可以依据在基础关系上的债权人的地位,而启动抗辩权。
那么,票据抗辩是绝对的权利吗
按照票据法的规定,行使抗辩权是有条件限制的。这是因为票据抗辩与一般的民事抗辩有着很大区别。
首先,在一般的民事关系中,民法上的抗辩,即使债权转让,债务人享有的抗辩权仍然可以对抗新的债权人。而相比之下,票据关系上的抗辩就不能这样随票据背书流通而继续对抗新的持票人。否则,票据就不可能进行流通,持票人不知道其收进的票据是不是有抗辩事由,担心自己的票据权利缺乏保证。为了保护持票人的合法权益,各国都规定了票据抗辩的“切断原则”,又称“票据抗辩的限制”。按照这一原则,票据债务人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不得对抗该持票人。举例来说明这种关系:甲方和乙方签订了一份货物买卖合同,甲方作为买方签发一张远期票据结乙方。
其后,乙方因对丙方有欠款,又将该票据支付给丙方。在这个过程中,乙方没有向甲方履行交货的义务。甲方作为票据债务人,虽然可以对抗乙方,但其抗辩权不能延及丙方。这就是所谓“抗辩的切断原则”。
但是,对票据抗辩的限制,也不能绝对化,在法定的情况下可以作出例外,这主要是针对某些有恶意行为的持票人与前手人串通来欺诈票据债务人。比如:在上述甲方与乙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中,丙方明知乙方没有能力履行交货义务,或明知乙方不想履行交货义务,而从乙方处取得该张票据,在这种情况下,甲方对乙方的票据抗辩就同时可以对抗丙方。还比如:持票人明知前手所转让的票据是其以欺诈、偷盗、胁迫等手段而获得的,而仍接受转让,那么,票据债务人也可以对该持票人进行抗辩。再有一种情况,就是按照票据法的规定,因税收、继承、赠与等方式无偿取得票据的,因未给付对价,该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票据债务人对前手人有抗辩事由的话,则可以据此来对抗那些无偿取得票据的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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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自然债务抗辩权
民间借贷自然债务具有永久性抗辩权,永久抗辩权又叫消灭抗辩权、毁灭抗辩权,是指抗辩权的行使可以永远拒绝相对人的请求权的效力。在诉讼上表现为可使原告的起诉受到驳回的判决。比如时效完成抗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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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无抗辩权的债权有哪些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无抗辩权的债权:
1.保证人可对债权人主张的抗辩(包括抗辩权)。
①保证人自己的抗辩;
②保证人可以援用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但专属于债务人的抗辩除外)。
例1甲欠乙100万元,由丙对100万元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甲死亡,甲唯一的继承人丁继承了甲的遗产。经查,甲的积极遗产价值50万元。乙请求丁清偿甲欠的100万元债务,丁以限定继承为由仅清偿了50万元。乙随即请求丙对剩余的5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
①问题丙能否援用丁对乙基于限定继承享有的抗辩,拒绝就剩余的5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答案:不能。
②原因:基于《继承法》第33条之限定继承的抗辩,系专属于继承人丁的抗辩,保证人丙无权援用。
2.保证人自己对债权人享有的抗辩权。
①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
②若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经过,一般保证人和连带责任保证人均享有诉讼时效经 1过的抗辩权。
3.保证人可以援用的债务人的抗辩权(来源于保证债务内容及范围上的从属性)
(1)可援用之债务人的抗辩权(《担保法》第20条)。
①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经过的抗辩权。
②同时履行抗辩权。
③顺序履行抗辩权。
④不安抗辩权。
(2)债务人放弃对债权人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可援用债务人对《担保法》第20条)。
4.同时履行抗辩权构成要件(四个)
(1)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
(2)双方的债务没有履行的先后顺序
(3)双方债务的履行期均巳届至;
(4)请求履行的一方未履行自己的义务或者履行不适当。
5.同时履行抗辩的效力:
①行使的效力 ;
②存在的效力
(1)同时履行抗辩权行使的效力
所谓“行使的效力”,指须经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才能发生的效力。具体言之:
①对方未履行义务并提出履行请求的,须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才能产生有权拒绝履行全部对待给付义务的效果;
②对方虽履行合同义务但不符合约定并提出履行请求的,须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才能产生有权拒绝履行相应对待给付义务的效果。
③在诉讼中,若被请求人未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得依职权援用同时履行抗辩权,而应对请求人,宣示无条件胜诉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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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不安抗辩权在多久使用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不安抗辩权在什么时候使用
主要有四种情况下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一是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是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是丧失商业信誉;四是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一、什么是不安抗辩权
不安抗辩权是民法中抗辩权的一种。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是指双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的一方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后履行方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可暂时中止履行的权利。
规定不安抗辩权是为了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借合同进行欺诈,促使对方履行义务。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条件如下:
(一)因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且两债务间具有对价关系。
(二)主张不安抗辩权的一方应当先履行债务,且其债务已届清偿期。如果履行期未届至,先履行方只能暂时停止履行的准备,无从停止履行。不安抗辩权适用的双务合同属于异时履行。是指
双方履行存在的时间顺序,即一方先履行,另一方后履行。
(三)先履行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后履行方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它包括三个要素:
1、后履行方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后履行方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原因有:
①财产显形减少。包括经营状况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②丧失商业信誉;
③提供劳务或完成工作的合同中,债务人丧失劳动能力;
④给付特定物的债务中,该特定物丧失。
2、后履行方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发生于合同成立之后。
3、先履行方对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先履行方主张不安抗辩权,必须有对方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确切证据,而不能凭自己的主观猜测。否则,将会因擅自中止合同履行而承担违约责任,从而使自己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
二、什么情况下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
合同法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
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由上文可知,有四种情况下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一是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是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是丧失商业信誉;四是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保险可抗辩期应是多久
[律师回复] 1、保险的可抗辩期通常是2年,它是指从保险生效之日起两年内,保险公司如发现有任何足以影响保险承保或费率的因素,都可以解除合同,这两年就叫做可抗辩期。人寿保险的可抗辩期主要是针对保险公司是否具有合同解除权,如果投保时出现年龄造假、故意隐瞒自身身体状况等情况,那么保险公司一旦发现就可以在可抗辩期内解除协议。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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