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诈骗的主体包括那些

最新修订 | 2024-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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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根据刑法的规定,单位可以成为犯罪的主体。单位作为犯罪主体具有其特殊性,即单位不可能成为一切犯罪的主体,只有当刑法分则规定了单位可以成为某种犯罪的主体时,才可能将单位认定为犯罪主体。

信用卡诈骗的主体包括那些

任何一个犯罪都是有自己的犯罪主体,而在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自然就是对这个犯罪主体作出处罚。但针对不同的刑事犯罪,法律中规定的主体是不太一样的。那针对信用卡诈骗的主体,大家知道法律中是如何规定的吗?请一起通过下文进行了解。

一、信用卡诈骗的主体包括哪些

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根据刑法规定,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只能由自然人构成。在犯罪主体中存在以下问题:

1、单位能不能成为该罪的犯罪主体,对此学界存有分歧。否定说认为,信用卡存在使用额的限制,单位不必冒此风险去诈骗如此小的数额的财物。肯定说认为,单位持卡人在单位意志下可以实施恶意透支等信用卡诈骗行为,且实践中已发生了单位恶意透支数额巨大甚至特别巨大的案件。我们认为,单位可以也应当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因为:

(1)按照发行对象,信用卡分为单位卡和个人卡,单位既然可以作为合法持卡人和使用人,当然能够实施如恶意透支此类的诈骗活动。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单位的允许透支额(无论是单笔透支额还是月透支额)都比个人要大,如果单位基于非法占有目的进行恶意透支,数额也是非常惊人的,但对单位处罚却缺乏法律依据,显然是不合适的。

(2)根据刑法177条的规定,单位可以成为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犯罪主体,单位为实施信用卡诈骗而伪造信用卡是完全可能的,如果不规定单位成为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主体,那么就只能就手段行为追究刑事责任,而不能追究目的行为的刑事责任,不符合牵连犯的构成原则。

二、信用卡诈骗多少钱被追究刑责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第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

(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

(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第二、恶意透支1万元以上的行为。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

(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

(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

(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

(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

阅读了上文之后,我们清楚的知道信用卡诈骗的主体就是一般主体,但此时仅限于自然人,也就是说单位是不能作为此罪的犯罪主体。实践中,信用卡诈骗罪的具体犯罪行为比较多,因此在认定的时候就要仔细作出分析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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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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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老人李某某育有五名子女,其中三名子女在外地打工多年未归,不知具体送达地址,小儿子年纪尚幼,只有长女生活条件较好,故老人只想起诉长女李某。在此种情形下,法院是否要依职权追加其余四名子女为本案共同被告。
笔者认为法院应先征求原告的意见,如其明确表示不愿起诉其他子女的情况下,法院应尊重其意见,不能依职权追加其他子女为共同被告。观点依据如下:

一,应正确理解“必须共同进行诉讼”即必要共同诉讼,它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而诉讼标的共同,即所争议法律关系的权利或义务是共同的,既可能是共同享有权利,也可能是共同负有义务。但具体到个案,如果一名或几名义务人已经履行其应承担的义务,而权利人和其他义务人因履行义务发生争议而进行诉讼,法院就没有必要通知已履行义务的义务人参加诉讼。

二,赡养案件中的子女不属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赡养纠纷案件与继承纠纷案件不同。继承案件涉及到所有继承人的实体权益,如不追加全部有继承权人,就会导致部分人权益的丧失,这显然违反了公平原则。《婚姻法》第21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可见赡养案件中,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义务,子女的这种义务是平等的。但赡养案件属于家庭纠纷,是基于人身权产生的,老人需要的不仅仅是可供晚年生活的物质条件,也包括精神上的关怀。故其不能等同与物权、债务纠纷,能实物化的平均分配。有赡养能力而不赡养老人的子女,不能以其他子女未尽义务而作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理由。在实践中,最后也容易变成相互推诿,导致家庭矛盾更一步激活。这明显是与立法精神相违背。

三,根据民事诉讼中“不告不理”的原则。如果没有当事人的起诉,就不可能引起诉讼的发生,法院既不能强令当事人起诉,更不能在当事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进行审理。原告对某一对象不愿状告,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如果这种放弃并不违反法律或损害他人权益,法院应依照“不告不理”的原则,对此不作处理。

四,权利人有自由选择的处分权。赡养案件中的原告不要求其中一名或几名子女通过诉讼程序来履行义务,是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其表现形式即为没有将该部分子女作为被告。这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若追加该部分子女为被告,则剥夺了当事人的处分权。老人作为权利人有自由选择的权利,在明确表示放弃追加其他子女为被告时,法院不需要依职权追加其他子女为共同被告。
总之,法院在审理赡养案件中,盲目的追加其他子女为共同被告,不利于纠纷的处理和解决。如本文开始时的案例,老人的三名子女在外打工多年,至今未归。老人并不知道这三名子女的具体地址,也不清楚他们在本地是否还留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如追加这三名子女,只会拖延解决问题的时间,不利于保护老人的权益。另外,追加已尽赡养义务的子女为被告,人为地给这些子女增加诉累,造成不必要的心理负担,甚至使他们与原告之间产生矛盾和隔阂,不利于问题的彻底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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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诈骗罪,诈骗罪的主体形式包括哪些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问题解答如下, 诈骗罪如何去认定,诈骗罪的对象有哪些 一、诈骗罪应如何去认定 借款人由于某种原因,长期拖欠不还的,或者编造谎言或隐瞒真相而骗取款物,到期不能偿还的,只要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没有挥霍一空,不赖帐,不再弄虚作假骗人,确实打算偿还的;还有些打借条之后伪造还款收条的,诈称已经还款的,仍属借贷纠纷,不构成诈骗罪。 1、诈骗罪与代人购物拖欠货款行为的界限 对以代人购买紧缺商品的名义,取走货款,没买到东西,又擅自挪用货款,拖欠不还款的行为,应着重考察其真实目的、双方的关系、事情的起因、代办人的具体行为、拖欠的情节、后果等等,从而正确判断其是否有非法占有的意图。如能明确想代人购物,因故未能买到挪用仍拟归还的,不能以诈骗罪论处。如果以代购为名,行诈骗之实,骗取大量财物,大肆挥霍,根本无意归还,也无力归还的,应以诈骗罪论处。 2、诈骗罪与集资办企业因亏损躲债的界限 如果确实是集资经商办企业,但因经营不善,亏损负债,为躲债而外出,仍属财产债务纠纷。这同诈骗犯以集资办企业为名,捞到钱财就逃之夭夭,以实现其非法占有的目的,有本质区别。 3、与招摇撞骗罪界限 两者都使用骗术,后者也可能获得财产利益,这两点相同;但是,主观目的、犯罪手段、财物数额要求和侵犯的客体,均有不同。招摇撞骗罪是以骗取各种非法利益为目的,冒充国家工作人员,金融诈骗案例进行招摇撞骗活动,是损害国家机关的、公共利益或者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它所骗取的不仅包括财物(但无数额多少的限制),还包括工作、职务、地位、荣誉等等,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二、诈骗罪的对象有哪些 诈骗对象是诈骗行为所作用的合法权益的物质表现。其形式除了表现为物、财产性利益之外,还表现为其他利益。这些利益能否成为诈骗对象,与诈骗罪的犯罪客体密切相关。一般认为,诈骗罪是一种财产犯罪,其客体为公私财产所有权。 因此凡是能够体现公私财物所有权的物质形态均可成为诈骗对象,如财物、财产性利益等。但是,国外也有学者主张诈骗罪的保护法益不仅仅是财物,还有财产交易上的信义诚实的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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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这里的“人”包括自然人和单位)才可能构成本罪,这是从单独犯罪的角度而言的。但从共同犯罪角度看,我们知道,无上述特殊身份的人完全有可能成为有此身份的人的共犯。接下来,我们通过下文具体了解保险诈骗罪主体包括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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