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151条的内容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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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众所周知,民法是我国的基本法律之一,规定了公民的民事责任、民事权利等方面的内容。其中《民法典》(年施行)第151条,着重说明了“趁人之危”“显失公平”两个规定。很多人对于民法的具体细则不是很清楚,下面就听听小编的介绍吧。
《民法典》第151条的内容是什么?

一、《民法典》法条精解

第一百五十一条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在比较法上,都将以上情形的规定为无效,而我国将其规定为可撤销法律行为。这一点区别,需要注意。

从意思自治原则角度看,只要主观上意思没有瑕疵,那么客观上就不可能存在所谓的“显失公平”,比如赠与合同并非显失公平。因此,显失公平制度的构成要件不可能仅仅局限于客观层面,必须涉及主观层面的要件,比如相对人利用表意人轻率、无经验等,始可主张撤销权。第151条规定值得赞许。具体言之,

二、第151条规定的构成要件如下:

1、在客观上,暴利行为以给付与对待给付明显不相称为前提。但此类不相称不能统一确定,在各个法律行为中必须考虑个案的全部情况(例如风险负分担、行为投机性、一般的市场情况、市场常规)。

2、在主观方面,须“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这里的“利用”是指为获取过度利润故意使用相对方的窘境。获得暴利的一方不仅要知道所约定给付的明显不对称,而且知道对方的危困状况、没有经验,缺乏判断力或者意志显著薄弱。一般来说,可以将给付与对待给付极不相称视为其标志。“危困”是指由于一时的紧迫,大多数为经济上的窘境而需要他人提供实物或者金钱;“缺乏判断能力”是指未能按照理性的动机行事或正确评价双方的给付以及交易在经济上的结果。除此之外,德国法上还有“意志显著薄弱”以及“缺乏经验”这两种情形,但第151条未做规定,但似可解释到“缺乏判断能力”这一情形。于此还需要注意的是,其与欺诈胁迫的区别:胁迫的合意度更低,欺诈要比胁迫的合意度高一些,整体来讲本条应被给与积极的评价,要件更清晰,在失衡的状况下考虑主观归责性,意思瑕疵的程度来考察法律行为的效力走向,这个方案被确立,而且是相对比较弹性的开放的框架,是值得肯定的。

违反第151条规定,可以撤销,被撤销的不仅包括负担行为,还包括处分行为。

相信看完上述介绍之后,大家对于《民法典》第151条的具体规定和具体细则有了一定的了解。但是关于趁人之危和显失公平的区分并无特别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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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以暴力;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人民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翻译人员,责令退出法庭或者予以罚款第一百一十一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贿买、转移、殴打审判人员、拘留、拘留、拘留、扣押的财产、威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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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一名大学生,最近字学习的时候遇到了一些疑问,请问民间借贷解释第23条有哪些内容?
[律师回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其涉及的要点:有条件地扩大民间借贷的清偿主体
企业向第三方借款给个人使用或者个人向第三方借款给企业使用,用款人是否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单从合同相对性来看,贷款人只能向合同对方当事人主张偿还债务,这往往会导致实际用款人借此逃避债务。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再次突破合同相对性原理,规定在特定情形下,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共同负责清偿债务:
(一)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的;
(二)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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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内容是什么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法律依据】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3、294条进一步明确: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基础上再增加1倍。该利息的计算发生于判决生效以后,系因债务人没有于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而导致的利息。因此,
首先它发生的期间具有特殊性;
其次,区别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利率,该债务利率是法定利率;
第三,此债务利息系在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之基础上增加一倍,可见该利息除弥补债权人在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外,还具有一定的惩罚性。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用于金钱债务的执行,被执行人承担迟延履行责任的起算时间为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而非执行通知书中指定被执行人履行的期间届满之日起,因此,即使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义务,但超过了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申请执行人仍有权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利息的起算时间】
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没有指定债务履行期限的,如何确定承担迟延履行责任的起算时间?
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人民发出的执行通知书,只是在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法律文书的情况下,对其履行义务的一种催促,并不意味着在此时被执行人才开始负有履行义务。因此,在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没有确定被执行人履行债务期间的情况下,其应当承担的迟延履行责任应始于法律文书生效之时。
此外,如果被执行人在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部分履行了义务,意味着没有完全依照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因此,被执行人还应当承担迟延履行的责任。但是,对于已经在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的部分,应当排除在责任范围之外,被执行人无须再承担迟延履行的责任。
【计算公式】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360×天数(天数算头不算尾)×本金×2倍
【作用】
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支付标准是加倍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4条决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追究迟延履行责任的目的在于迫使被执行人及时履行法律文书,而在当前民间利率大大高于银行利率的情况下,仅按储蓄存款利息计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显然不利于制约债务人、保护债权人。即便按贷款利息计付,也不一定能对债务人实际起到制约作用,因而,法律规定加倍支付,可以起到一定的平衡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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