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有什么规定?

最新修订 | 2024-0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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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晓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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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人民法院关于解散公司诉讼作出的判决,对公司全体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有什么规定?

公司法规定了很多公司设立、运行、管理、责任分配等各方面的细节,可能很多还不够到位或是不够清楚让人明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存在的问题进行了解释说明,一下就是其中规定的一部分,接下来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的一些规定吧。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部分)

第一条 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第二条 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条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180日以上连续持股期间,应为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期满的持股时间;规定的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是指两个以上股东持股份额的合计。

第五条 人民法院对公司法实施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依法进行再审时,不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部分)

第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条 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在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和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自行组织清算或者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

第三条 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的,在股东提供担保且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予以保全。

第四条 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

原告以其他股东为被告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将其他股东变更为第三人;原告坚持不予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其他股东的起诉。

原告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告知其他股东,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其他股东或者有关利害关系人申请以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如果需要可自行查询下载相关的规定了解。第一部分主要是对总的公司法的一些规定说明,第二部分则是对公司法中各部分细节的说明与确定,以进一步促进法律的完善和实施,使我们的生活更加规范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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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新出台的非法出售他人信息获利5000元以上即可入罪的内容是什么?
[律师回复]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即可入罪,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规定,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司法解释将于今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
明确公民个人信息范围
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颜茂昆介绍,近年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仍处于高发态势,而且与电信网络诈骗、敲诈勒索、绑架等犯罪呈合流态势,社会危害更加严重。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对此类犯罪作出修改完善以来,案件数量显著增长。2015年11月至2016年12月,全国法院新收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495件,审结464件,生效判决人数697人。
《解释》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和有关法律适用问题作了全面、系统的规定,共十三条。《解释》首先明确了“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明确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违法所得5000元即可入罪
根据刑法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入罪要件为“情节严重”。《解释》对“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作了明确规定。
颜茂昆表示,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住宿信息、交易信息等公民个人敏感信息涉及人身及财产安全,被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后极易引发绑架、诈骗、敲诈勒索等关联犯罪,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
基于不同类型公民个人信息的重要程度,《解释》分别设置了“五十条以上”“五百条以上”“五千条以上”的入罪标准。即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以上两项情形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出售或者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往往是为了牟利,《解释》将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规定为“情节严重”。此外,《解释》将“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规定为“情节严重”。
朋友的哥哥是学律师的,最近在研究各院对非法集资的意见。请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法院非法集资意见是什么?
[律师回复]
一、关于行政认定的问题
  行政部门对于非法集资的性质认定,不是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必经程序。行政部门未对非法集资作出性质认定的,不影响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侦查、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公安法院非法集资意见应当依法认定案件事实的性质,对于案情复杂、性质认定疑难的案件,可参考有关部门的认定意见,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性质认定。
  
二、关于“向社会公开宣传”的认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向社会公开宣传”,包括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
  
三、关于“社会公众”的认定问题
  下列情形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一)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
  
(二)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
  
四、关于共同犯罪的处理问题
  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构成非法集资共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能够及时退缴上述费用的,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中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五、关于涉案财物的追缴和处置问题
  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以及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应当依法追缴。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回报可予折抵本金。
  将非法吸收的资金及其转换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一)他人明知是上述资金及财物而收取的;
  
(二)他人无偿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的;
  
(三)他人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的;
  
(四)他人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追缴的情形。
  查封、扣押、冻结的易贬值及保管、养护成本较高的涉案财物,可以在诉讼终结前依照有关规定变卖、拍卖。所得价款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予以保管,待诉讼终结后一并处置。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一般应在诉讼终结后,返还集资参与人。涉案财物不足全部返还的,按照集资参与人的集资额比例返还。
  
六、关于证据的收集问题
  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确因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集资参与人的言词证据的,可结合已收集的集资参与人的言词证据和依法收集并查证属实的书面合同、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会计凭证及会计账簿、资金收付凭证、审计报告、互联网电子数据等证据,综合认定非法集资对象人数和吸收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
  
七、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
  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八、关于跨区域案件的处理问题
  跨区域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在查清犯罪事实的基础上,可以由不同地区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分别处理。
  对于分别处理的跨区域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应当按照统一制定的方案处置涉案财物。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处置涉案财物,构成渎职等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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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关于离婚案件子女抚养权的规定,主要是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该意见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权、抚育费等作出了详细的规定,司法实务中也成为法院审理案件的重要依据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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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一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内容有哪些
[律师回复]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
  为促进人民法院依法执行,规范人民检察院民事执行法律监督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和人民检察院民事执行法律监督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人民法院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执行监督案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监督和支持人民法院依法行使执行权。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执行生效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仲裁裁决以及公证债权文书等法律文书的活动实施法律监督。
  第四条 对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案件,由执行法院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管辖。
  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办理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民事执行监督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对有管辖权的民事执行监督案件,认为需要上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办理。
  第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民事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应当提交监督申请书、身份证明、相关法律文书及证据材料。提交证据材料的,应当附证据清单。
  申请监督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申请人限期补齐,并明确告知应补齐的全部材料。申请人逾期未补齐的,视为撤回监督申请。
  第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认为民事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法律规定可以提出异议、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没有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或者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审查异议、复议期间,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又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但申请对人民法院的异议、复议程序进行监督的除外。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事执行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依职权进行监督:
  
(一)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执行人员在执行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执行等违法行为、司法机关已经立案的;
  
(三)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四)需要跟进监督的。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因办理监督案件的需要,依照有关规定可以调阅人民法院的执行卷宗,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配合。
  通过拷贝电子卷、查阅、复制、摘录等方式能够满足办案需要的,不调阅卷宗。
  人民检察院调阅人民法院卷宗,由人民法院办公室(厅)负责办理,并在五日内提供,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提供的,应当向人民检察院说明理由,并在情况消除后及时提供。
  人民法院正在办理或者已结案尚未归档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执行监督案件时可以直接到办理部门查阅、复制、拷贝、摘录案件材料,不调阅卷宗。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活动中可能存在怠于履行职责情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书面了解相关情况,人民法院应当说明案件的执行情况及理由,并在十五日内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民事执行监督检察建议,应当经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制作检察建议书,在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检察建议书连同案件卷宗移送同级人民法院。
  检察建议书应当载明检察机关查明的事实、监督理由、依据以及建议内容等。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民事执行监督检察建议,统一由同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收到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建议书后,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审查处理情况以回复意见函的形式回复人民检察院,并附裁定、决定等相关法律文书。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回复意见函应当载明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回复意见和理由并加盖院章。不采纳检察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收到检察建议后逾期未回复或者处理结果不当的,提出检察建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职权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向其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当跟进监督的,应当向其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月内提出审查处理意见并以回复意见函的形式回复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正确的,应当监督下级人民法院及时纠正。
  第十五条 当事人在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将和解协议送交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申请监督的案件,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活动不存在违法情形的,应当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的决定,在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制作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发送申请人,并做好释法说理工作。
  人民检察院办理依职权监督的案件,认为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活动不存在违法情形的,应当作出终结审查决定。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认为检察监督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建议。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书面建议后三个月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回复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检察院的回复有异议的,可以通过上一级人民法院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建议正确的,应当要求下级人民检察院及时纠正。
  第十八条 有关国家机关不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义务或者协助执行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相关国家机关提出检察建议。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民事检察部门在办案中发现被执行人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且公安机关不予立案侦查的,应当移送侦查监督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完善沟通联系机制,密切配合,互相支持,促进民事执行法律监督工作依法有序稳妥开展。
  第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行政执行活动实施法律监督,行政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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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关于居间合同的规定的有居间合同指的中介为委托人提供相关信息服务所签订的合同。居间又为中介的一种形式,目的是通过来提够相关服务来获得经济报酬。从事居间的人员必须是经过登记以后具有合法资格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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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解读:该条的意义不在于何种类型适用本规定,而在于何种类型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解读:本条的重点在于第二款,如若借据等债权凭证上未载明债权人,那么根据“占有即所有”的推定原则,持有人持有债权凭证的行为本身便意味着持有人完成了初步的举证义务,若债务人能够提出反证,证明真正权利人另有其人,自是允许推翻原推定,在不存在债权转让等债权主体变更的情况下,法院应该裁定原告之起诉。
第三条
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解读:本条仍然采用传统的 “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的说法 ,虽然在理解之时存在着差异,但笔者理解在民间借贷案件中,接受货币一方应为以出借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合同履行地。这不仅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0号的规定,从合同履行过程看,起诉到法院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一般是出借人履行了义务后,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致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借款人负有给付货币的义务,所以,笔者作出如上理解。
第四条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解读:本条规定对连带保证和一般保证进行区分,对于仅起诉借款人的,两者处理结果一样,均为可以不追加保证人,对于仅起诉保证人的,连带保证的做法是可以追加债务人为共同被告,一般保证的做法是应当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如此规定是因为一般保证人享受先诉抗辩权,只有在债务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之后,方才承担责任,故而,在未强制执行债务人财产的情况下,仅起诉一般保证人,若不追加债务人为共同被告,则债权人的权利难以实现。
第五条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解读:本条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在民间借贷涉嫌非法集资罪时,注意特定为非法集资罪,而非其他罪,应该以是否构成刑事犯罪为优先选择,将涉嫌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进行审查;二是经过审查,若符合集资诈骗罪构成要件则走刑事程序,不符合的,当事人有权再次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的,法院应该受理,此时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第六条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解读:本条与第五条之间存在关联,即第五条规范的对象是同一事实,而本条规范的是虽有关联,但并不是同一事实的情况,对于本条规定的情形,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此时不适用“先刑后民”原则。笔者在司法实践中,遇到过大量滥用“先刑后民”原则的情况,主要体现在嫌疑人被关在看守所,民庭法官去送达或开庭时会遭遇“先刑后民”原则的搪塞和阻碍。对于此种情况,实践中也是无可奈何,讲理讲不通,讲法听不了。本条的规定从立法方向上确定了基调,无疑是一种巨大的进步。
第七条
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
解读:本条没有争议,中止民事案件是审理案件的需要,因为有些前提问题,需要在刑事案件中确定,这需要由承办法官具体掌握。
第八条
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解读:因为这属于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刑事案件,一个是担保的法律关系,所以,不存在先刑后民的问题。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受理不意味着胜诉,如果证明债权债务关系无效,那么担保人自然不必承担担保责任,除非在存在过错的时候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解读:本条的基本宗旨是基于借贷的要物性,只有实际给付了借款,借贷合同才算生效。具体的方式也是根据这个原则来变换的。
第十条
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解读:根据本规定,要物契约主要限于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对于企业之间的借贷纠纷,还是按照传统合同法的规定为准,以合同成立时生效。
第十一条
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企业为生产、经营而进行的借贷受法律保护。
第十二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与第十一条相对应,只要是为了单位的生产、经营,无论是向单位以外借款,还是向单位以内的职工借款,都是符合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的。
第十三条
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解读:并非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民间借贷就意味着无效,此时还要考察债权人一方是否知情或者存在过错。如果债权人一方并无过错,则应该明确区分犯罪行为和民事行为,根据不同的效力进行处理,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对于担保人,适用同样的原则,如果借贷行为无效,则担保行为作为从合同,亦为无效,应当依照合同无效后如何处理的规则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解读:债权人存在严重过错或者涉嫌违法犯罪的,借贷合同无效。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解读:本条依据的是实事求是的原则,如果查明涉及的基本法律关系并非借贷关系,则应当按照真实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解读:本条是对举证责任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如何适用的具体规定。
第十七条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解读:本条是典型的借贷案件没有借条如何处理的情形,如果被告提出抗辩,并提供相关证据,那么原告仍应该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民间借贷成立。在司法实务中,如果仅凭转账凭证证明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若被告不予认可,一般难以获得支持,此时原告一般选择不当得利案由再次起诉,此时能否获得支持,则结果各异。依照本条规定,被告并非否认就可以,其还应当提供一定的证据予以反驳,若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反驳原告的主张,则原告仍应提供证据证实民间借贷关系的存在,否则就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第十八条
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解读:本条是关于举证责任在借贷案件中的具体适用进行的规定。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解读:虚假诉讼,危害甚矣。对于虚假诉讼,具有现实的投机性,但是最终将受到法律的严惩。不可否认的是,即便法官认为可能存在虚假诉讼,但是因为证据认定上的困难,法官很难认定存在虚假诉讼,故此使得虚假诉讼成风,且纠正困难。本条规定虽是一种努力,但是成果如何,有待观察。
第二十条
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解读:本条是关于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本条规定的前提是,是债务关系的明确性,若仅仅是书写姓名,未标明身份,则存在多种可能,未必一定是保证人,有可能是介绍人、关系人等等,而且若是保证人,可能涉及到连带责任。对于连带责任,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否则不能成立,遂如此规定。
第二十二条
借贷双方通过网络贷款平台形成借贷关系,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当事人请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出借人请求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本条是针对网络贷款平台的具体作用而进行的划分,如果仅仅是提供媒介,自然没有义务承担担保责任,但是如果其前期的行为表明其自愿成为担保人的话,则另当别论。
第二十三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本条适用企业和法定代表人均有过错的情况下,由债权人根据具体的借款适用情况确定起诉的主体,并非谁签订借款协议谁偿还借款。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
解读:万变不离其宗。假设买卖合同的目的是借贷合同的担保,那么买卖合同就不存在真实的意思表示,虽然双方签订的形式上的买卖合同,但是属于通谋虚伪意思表示,应当按照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解读:自然人之间借贷未约定的利息的,视为没有利息,对于此时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对于企业间的借贷纠纷,则与自然人不同,应当按照具体的交易习惯确定,一般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本条规定实质上确立了这样的规则,如果约定利率在24%以内的,法律予以支持;如果在24%-36%之间的,如果当事人自愿给付,法院予以支持,如果拒绝给付,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超过36%,法院绝对不予支持,即使当事人自愿给付。
第二十七条
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解读:本条争议不大,应当以实际收到的款项作为本金,对于预先克扣利息的行为不予认可。
第二十八条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本条规定的核心思想是,利息不能超过24%,超过部分,如果债务人不予认可,则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若未约定借款内利息,则逾期利息有权按照6%支付,若约定借款内利息,可以按照借款内利息主张逾期利息。当然,该利息不能超过24%。
第三十条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利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可以并存,但是不能超过年利率的24%。
第三十一条
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解读:本条是对第26条的绝好注解。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并主张按照实际借款期间计算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本条与传统理解不符,正常情况下,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会侵害债权人的期限利益,最明显的是利息权利,但是本条的规定是可以提前还款,并有权按照实际借款期间主张利息,值得注意。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解读:新法优于旧法。
居民偷电最高罚款500元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可以看出偷电也是属于盗窃行为。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偷电处罚标准内容如下、煤气、天然气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第七十二条盗窃电力设施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电力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具体规定了数额的标准,数额特别巨大的,情节严重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
(一)盗窃金融机构:第七十一条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为“数额巨大”:“盗窃的公私财物,包括电力;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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