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诉法180条的规定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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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

刑诉法180条的规定是什么?

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展开调查后,会收集证据,对于犯罪事实清楚的,要及时移送给检察院审查起诉。检察院要在提请公诉之前,审查是否具备起诉的条件。我国刑事诉讼法有一章对公诉进行了规定,包括第180条。那么,刑诉法180条的规定是什么?下面我们一起跟随小编学习下相关法律知识

一、刑诉法180条的规定是什么?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二、检察院提请公诉的条件是什么?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6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犯罪事实是对犯罪嫌疑人正确定罪和处刑的基础,只有查清犯罪事实,才能正确定罪量刑。

2、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是认定犯罪事实的客观依据。因此,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必须要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据确实,是对证据质的要求,是指用以证明犯罪事实的每一证据必须是客观真实存在的事实,同时又是与犯罪事实有内在的联系,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真相。证据充分,是对证据量的要求,只要一定数量的证据足够证明犯罪事实,就达到了证据充分性的要求。

3、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实施了某种犯罪,并非一定要负刑事责任。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有些犯罪行为法定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因此,决定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还必须排除法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依法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就成为对其提起公诉的又一必要条件。

综上所述,检察院接到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后,要审查是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齐全、侦查活动是否合法等。对于不符合条件的,检察院不予起诉。根据刑诉法180条的规定,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书面通知给被害人。对此不服的,被害人可以向上级检察院申诉,或者直接向法院发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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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1年2月21日由最高人民审判委员会第1512次会议、2021年11月24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4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4月8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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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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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其法律特点如下:
(一)、法定性。系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不是由当事人自己决定或共同约定的。
(二)、强制性。任何机关、任何个人不能以任何理由予以改变或否定,丧偶儿媳、丧偶女婿可以放弃继承权,但不能放弃参与继承的权利。
(三)、身份的特殊性。仅限于丧偶儿媳或丧偶女婿。
(四)、有因性。必须有经济或劳务的付出。
(五)、再婚不受影响性。无论丧偶儿媳或丧偶女婿是否再婚,只要满足上述规定,即使是在再婚后对公、婆或岳父、岳母尽到主要赡养义务的,仍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二、关于此问题公证处较少被投诉的原因 笔者今年接待了一件涉及此规定的申请,经前期多次交涉,所有继承人自行约齐,共同来到公证处来办理继承公证,就在正常接待过程中,被继承人的一位孙女(被继承人三子的女儿)指着公证告知书上关于丧偶儿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问题进行了详细的咨询,并电话邀请其母亲到公证处来确认相关问题,争议就此展开,焦点就是三儿媳妇是否可以继承上述遗产。 从本案来看,对此问题,关注的确实过少了,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是否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问题,在日常办证过程中,并没有刻意的多作询问或主动进行常理性的分析,主要是由所有的法定继承人,包括代位继承人(一般为丧偶儿媳或丧偶女婿的子女)共同确认,表示无异议。之所以一直以来未出现过类似问题的公证投诉,可能与群众法律知识的匮乏和传统道德观念的根深蒂固有关,现实中即使有这样的情形,丧偶儿媳或丧偶女婿可能也不会想到自己有要求继承遗产的权利,尤其是女性,认为过了门就是夫家的人,这些都是自己应该做的。正因为其发生纠纷的可能性不大,公证员在办证时自然也就对该规定放松了警惕。另外,本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原则,办证过程中,对该问题,一般不愿节外生枝,不会要求丧偶儿媳或丧偶女婿到公证处对此问题予以确认。
三、法律依据的模糊为争议留下了空间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二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如何认定是否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目前仅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amp;lt;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amp;gt;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条有规定,但该规定较为模糊,可操作性不强,认定的依据主要是两个方面: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这两个“主要”又该如何理解?是一半以上才是主要的?还是平均数以上才是主要的?在争议发生时,相对方可能会把主要与全部或接近全部相等同,以此来排除其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可能性,更有甚者认为你的孩子已经享有了代位继承权,代位继承其父或母本可继承的遗产,现在作为丧偶儿媳或女婿的你又要多分一份遗产,难以接受,并指责其当初照顾老人的出发点就是居心不良,而没有意识到这是法定的权利。
(二)、意见第三十条规定的“提供经济来源”与“给予劳务等方面的扶助”,这两者应为选择关系,而非并列关系,满足其一,即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即可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与遗产的继承。但实际上,还有一种比较普遍的现象是,一方提供主要经济来源,另一方在劳务方面给予主要扶助的,若经济供方与劳务给予方均为丧偶儿媳或女婿的,是否两人均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与遗产的继承?若一方是丧偶儿媳或女婿,另一方为其他继承人的,是否又可以认定该丧偶儿媳或女婿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该其他继承人算是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又可以多分?
(三)、意见第三十条关于“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规定,笔者认为,在财富大量积累的时代,“等方面”出现了多元化的特点,有些老人在经济方面是足以自给的,因有经济的保障,其在劳务方面,可以请保姆、护工、家庭医生等,但唯独缺少精神层面的关爱和慰藉,如丧偶儿媳或女婿在这种情形下给予了主要的精神关爱和慰藉,给予了较多的陪护,是否应当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若其帮助老人实现一个或多个夙愿等等,是否都可以认定为符合“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规定。 凡此种种,均说明继承法第十二条关于是否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在认定上的复杂性和困难性,笔者所遭遇的上述案例也是因为各方在认定上分歧较大,争论不下,而予以搁置。
四、实务中,对于以下几种情况,要根据生活常理进行综合分析,以判断是否有尽到主要赡养义务的可能性。
(一)、丧子的公婆、丧女的岳父母再无其他子女,晚年的生养死葬等事务确实是由丧偶儿媳、丧偶女婿承担的。此种情况主要出现在丧偶儿媳有子女而未改嫁,丧偶女婿有子女而未再娶的家庭。
(二)、丧子的公婆、丧女的岳父母其他子女不在身边生活,主要系由丧偶儿媳、丧偶女婿随老人共同生活,并承担照顾义务的。
(三)、其他子女对丧子的公婆、丧女的岳父母提供主要经济来源,而由丧偶儿媳、丧偶女婿对丧子的公婆、丧女的岳父母承担主要劳务扶助的。此种情况在农村地区尤为明显。
(四)、丧子的公婆、丧女的岳父母有自己的生活来源和医疗资金,丧偶儿媳、丧偶女婿承担相当比例劳务扶助的。 (五)、丧子的公婆、丧女的岳父母长居老年公寓,所需要的资金主要是由丧偶儿媳、丧偶女婿提供的。
五、是否尽到主要赡养义务,公证员在办证过程中的原则是既不可消极回避,也不可主动滥用。 (一)、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到主要赡养义务的,其所享有的就是与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相同的继承权,是一种实体权利,具有法定性和强制性的特点。确实尽到主要赡养义务的,我们的公证卷宗中必须有各继承人共同一致的确认;而排除其尽到主要赡养义务的,最行之有效的方法当然就是丧偶儿媳或丧偶女婿自己的确认。公证员不可为了方便继承公证的顺利办理或方便将来当事人出售房产的需要,回避或模糊该规定,对可能有此情形的,不询问不告知。一旦有此情形,而公证员又未尽到审查义务的,其法律后果可能会与遗漏法定继承人是等同的。
(二)、公证员不可因当事人的需求而引诱其滥用该规定,实务中有这样需求的当事人确实不在少数。 例如:儿子、儿媳共有一套房产,公婆在儿子之后死亡,此时不同的决定,就会出现不同的结果:
1、在公婆的其他子女都放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amp;lt;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amp;gt;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继承法意见》)第五十二条规定而享有的转继承权利的情况下,儿子的遗产就会由妻子和其子女共同继承。子女是依据《继承法》第十条关于本位继承的规定和《继承法》第十一条关于代位继承的规定而继承遗产的,且继承的遗产份额最终会多于其母亲。该子女继承的遗产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又会导致孙媳妇也会成为上述遗产的共有权人,或导致在出售房产时需要多人配合办理手续的问题。
2、公婆的其他子女都放弃转继承的权利,孙子也放弃代位继承权的,公婆应继承儿子的遗产将会可能因无人继承成为无主财产,或由公婆的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群众对继承法往往是不了解或了解不多的,在此案例中,公证员如暗示或引诱当事人确认儿媳对公婆尽到主要赡养义务的,将会彻底扭转上文的结果,该儿媳就可列为公婆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据《继承法意见》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而享有对遗产转继承的权利,在公婆的孙子及其他子女均放弃继承的情况下,将达到所有遗产全部由儿媳妇一人继承的目的。 公证人员暗示或引诱当事人采取这种方式处理遗产的,其暗藏的风险较大,任何一个继承人将来的反悔都会导致该案的全面翻盘,相应的法律后果当然也是非常严重的,相当于错列了法定继承人,使遗产给了本没有继承权的人继承,这就是错证,抑或是公证员与当事人串通制造假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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