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酒驾驶型危险驾驶罪如何认定?

最新修订 | 2024-0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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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同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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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侵犯的客体是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秩序。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出于故意,并且一般是直接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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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都知道醉驾这个行为是违法犯罪的行为,严重的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以及损害了其他人的或者是自己的生命财产安全。这样恶劣的行为,应该及时的惩罚,防止犯过该罪的行为人还是继续犯同样的错误。那么醉酒驾驶危险驾驶罪如何认定?

一、醉驾涉及的危险驾驶罪的认定问题

驾驶人员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20毫克,并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小于80毫克为饮酒后驾车

危险驾驶罪的醉酒驾驶机动车认定标准,是指行为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醉驾,酒驾处罚标准

《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饮酒后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以上就是醉酒驾驶型危险驾驶罪如何认定的详细内容,通过对上述内容的阅读,我们知道,醉酒驾车,具有危害社会安全的可能,应该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醉酒驾车没有发生重大事故的,要吊销机动车的驾驶证,五年之内不能够重新的取得机动车的驾驶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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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阐述了“醉驾入罪”的立法设置;第
二、说明了“醉驾入罪”的刑法理论基础。第二部分主要是详细解读了“醉驾入罪”的理论难点和司法困惑。笔者结合“醉驾入罪”一年多来所在地区危险驾驶案件的情况,综合分析了此类案件的理论难点和办案中遇到的问题,如“醉驾是否一律入罪”、“量刑不平衡”等问题。第三部分通过对比英国、美国、德国、日本对醉酒驾驶的规定及处罚,详细阐述了我国与上述国家的区别,指出本罪设置方面存在的问题和可以借鉴国外的地方。在此基础上论证了我国对醉酒驾驶应采取“立法从严,司法要宽严相济”的态度。第四部分主要是在前面几部分基础上论述了醉酒型危险驾驶罪主客观要件的认定,并尝试提出了立法和司法建议。
1、坚持责任主义,明确主观要件;
2、从实质的立场解读客观要件;
3、醉驾案件定罪处刑要考虑情节;
4、定罪量刑的立法和司法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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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规定了公安机关可以在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先行拘留的情形。按照该条规定,刑事拘留的决定机关是公安机关,而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期间,能否继续对犯罪嫌疑人适用拘留的强制措施值得探讨;
其次,犯罪嫌疑人不符合刑事拘留延长至三十日的条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拘留期限可以延长至三十日内”,而危险驾驶罪犯罪嫌疑人显然不符合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再次,拘留期限延长至三十日的犯罪嫌疑人,在法院判决后其刑事拘留期限基本已经届满,如果提起上诉,法院只能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二审判决后再对其重新收押,这可能诱发被告人通过上诉实施恶意规避羁押强制措施的行为;
最后,由于法院审结时间较短,对于危险驾驶案中的受害一方,不能有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二)侦查机关证据搜集不够规范全面。一是对于一些没有发生交通事故,仅在设卡或巡查过程中发现的危驾案件,案发经过及现场情况撰写不够详细。二是对于发生交通事故的危驾案件,缺乏事故相对方的笔录、伤势或物损鉴定。三是绝大多数案件缺乏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可能导致无法确定嫌疑人醉酒驾车行驶的方向及路线。四是部分行为人因醉酒无法在酒精测试单上签字的情况下,缺乏见证人签名。五是部分侦查人员证据意识不强,有关涉案车辆、血样检测证据等没有进行有效收集及保全,进而影响案件的定罪及量刑。
  
(三)危险驾驶罪中自首情节的认定争议较大。司法实践中,对于在民警巡查执勤中发现的醉酒驾驶案件,犯罪嫌疑人不成立自首一般没有异议。但对于有事故的醉驾案件,报案内容是否涵盖行为人饮酒与能否认定行为人系自首之间的关系争议较大。笔者认为,根据最高法《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及自首的立法本意,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若行为人报案,虽在报案时未提及自己饮酒,但在交通民警调查时积极配合,并如实供述饮酒行为的,应当认定为自首;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明知他人报警,无论他人报警内容为何,行为人在现场等候,在交通民警调查时积极配合,并如实供述饮酒行为的,也应当认定为自首。
  
(四)定罪量刑标准不统一,导致“同案不同判”。醉酒型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因此,道路、机动车以及醉酒的界定尤为重要,但司法实践中对该三概念的理解存在争议,如:小区内的道路是否为公共道路;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是否属于机动车;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服用了含有酒精的食品、饮料或药品,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此外,由于危险驾罪尚无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法院在醉酒入刑上存在量刑不均衡问题。如我院依法提起公诉的刘某某、杨某某危险驾驶罪,二人酒精含量基本一致,分别为103.6mg/100ml、108.3mg/100ml,危害程度、认罪态度、驾车距离等均相似,但却被分别判处拘役三个月、二个月不同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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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心里一直有一个问题想不明白,所以我想问一下大家,你们有谁知道论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量刑标准是什么呢?
[律师回复] 回答quot;论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量刑标准是什么quot;的答案如下:以法学方法论解析犯罪成立要件和罪质界限“醉驾型”危险驾驶罪要求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从条文上分析,只要行为人故意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即符合本罪的犯罪构成。在实务上,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100ml即属于醉酒驾驶构成本罪。但是,刑法在规定犯罪成立条件时,必然对符合犯罪成立条件的行为进行实质评价。本罪是抽象危险犯,在判定本罪时必须使符合本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确实侵犯了刑法规定该犯罪所要保护的道路安全法益,从而使刑法规定该犯罪的目的得以实现。[5]本罪的成立条件应是故意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并对道路安全具有抽象危险的行为。而对于抽象危险的认定一般以醉酒驾驶的酒精含量为标准,但是否存有例外呢?有学者认为,在没有车辆与行人的荒野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因为不具有抽象的危险而不应论罪。[6]本罪第2款规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于是实践中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界限亟待厘清。危险驾驶罪的出现使交通肇事罪的构造产生了变化,后者分为两种类型,即作为单纯过失犯的交通肇事罪和作为危险驾驶罪的结果加重犯的交通肇事罪。[7]从量刑角度及实务上更需界定的是后者,即危险驾驶罪在何种情况下特别是在产生何种程度的损害后果才转变成交通肇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2.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对此我们可以归纳出醉驾后危险驾驶与产生加重结果的交通肇事罪的定罪界限(见下表)。罪质界限是量刑的基础,只有确定危险驾驶罪的界限才能归纳类型化各种量刑情节,从而为本罪量刑规范化体系化奠定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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