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收养成立的效力包括哪些

最新修订 | 2024-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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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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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社会,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生活观念及生活方式都发生了极大改变。在生育观念上,越来越多的年轻人出于自己不想生、想做慈善、想多养个孩子的原因而选择到相关的儿童机构收养孩子收养一个孩子关系到这个孩子的今天、明天与未来,因而往往需要严格的条件才可以,那么一旦收养将发生哪些法律后果?小编将为您简述收养成立的效力包括哪些。

收养成立的效力包括哪些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1、收养的成立

收养成立,需要满足法律规定条件。

民法典

第一千零九十三条 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一)丧失父母的孤儿;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第一千零九十四条 下列个人、组织可以作送养人:

(一)孤儿的监护人;

(二)儿童福利机构;

(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第一千零九十五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可能严重危害该未成年人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可以将其送养。

第一千零九十六条 监护人送养孤儿的,应当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编的规定另行确定监护人。

第一千零九十七条 生父母送养子女,应当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

第一千零九十八条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

(五)年满三十周岁。

第一千零九十九条 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一千零九十四条第三项和第一千一百零二条规定的限制。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限制。

第一千一百条 无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子女;有子女的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收养孤儿、残疾未成年人或者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可以不受前款和本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限制。

第一千一百零一条 有配偶者收养子女,应当夫妻共同收养。

第一千一百零二条 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第一千一百零三条 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一千零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千零九十八条和第一千一百条第一款规定的限制。

第一千一百零四条 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应当双方自愿。收养八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第一千一百零五条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签订收养协议的,可以签订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

第一千一百零六条 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

第一千一百零七条 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亲属、朋友抚养;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不适用本章规定。

第一千一百零八条 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

第一千一百零九条 外国人依法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经其所在国主管机关依照该国法律审查同意。收养人应当提供由其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有关其年龄、婚姻、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并与送养人签订书面协议,亲自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前款规定的证明材料应当经收养人所在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千一百一十条 收养人、送养人要求保守收养秘密的,其他人应当尊重其意愿,不得泄露。

2、收养的效力

《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 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一千一百一十二条 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的姓氏,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氏。

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条 有本法第一编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规定情形或者违反本编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效。

无效的收养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在看完上文内容之后,如果您有收养孩子的打算,就更改了解一旦收养了一个孩子以后意味着什么。您将必须尽心尽责的履行对他的抚养义务。给他关爱关怀,抚养他成人成才,视同己出。而他在成年后也必须履行法定的赡养义务,对您尽孝,同样也将依法继承您的财产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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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合同成立的要件包括什么
随着时代和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我们可能会遇到很多各种各样的法律问题,因此我们更应该多多了解一些法律方面的知识。如果您目前正面临着简述合同成立的要件包括什么的问题没办法解决的话,那么可以通过本篇文章中整理的一些法律知识来找到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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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实质的一罪,是指形式上具有数罪的某些特征,但实质上仅构成一罪的犯罪形态,它包括继续犯、想象竞合犯和结果加重犯。
一、继续犯
(一)继续犯的概念所谓继续犯,亦称持续犯,是指犯罪行为自着手实行之时直至其构成既遂、且通常在既遂之后至犯罪行为终了的一定时间内,该犯罪行为及其所引起的不法状态同时处于持续过程中的犯罪形态。
(二)继续犯的构成特征
1.继续犯必须是基于一个犯罪故意实施一个危害行为的犯罪。所谓一个危害行为,是指主观上出于一个犯罪故意(无论是单一的犯罪故意,还是概括的犯罪故意),为了完成同一犯罪意图所实施的一个犯罪行为。
2.继续犯是持续地侵犯同一或相同直接客体的犯罪,所谓持续地侵犯同一直接客体,是就特定犯罪的直接客体为简单客体而言的,所谓持续地侵犯相同直接客体,是就特定犯罪的直接客体为复杂客体而言的。
3.继续犯是犯罪行为及其所引起的不法状态同时处于持续过程中的犯罪。对于继续犯的这一特征,可从以下几方面加以认识。
( 1)继续犯的犯罪行为必须具有持续性。
( 2)继续犯的犯罪行为及其所引起的不法状态必须同时处于持续状态。
( 3)继续犯的犯罪行为及其所引起的不法状态必须同时处于持续过程之中。
4.继续犯必须以持续一定时间或一定时间的持续性为成立条件。对于继续犯的时间持续性特征,可以从以下两方面加以理解;
(1)继续犯的时间持续性,通常可以分解为作为成立继续犯必要要件的时间持续性和作为继续犯经常性特征的时间持续性。这两种时间持续性的性质和作用,是截然不同的。
(2)继续犯的时间持续性,表现为基本构成时间和经常伴发其存在的从重处罚或加重构成时间的不间断性。这是继续犯的犯罪行为及其所引起的不法状态同时处于持续状态的重要时间条件。以上四个方面的基本构成特征,是相互联系、彼此制约的,必须同时具备,才能构成继续犯。
(三)继续犯的处断原则由于我国刑法分则对属于继续犯的犯罪及其法定刑设置专条予以规定,即对属于继续犯形态的犯罪设置了的罪刑单位,故对于继续犯应按刑法规定以一罪论处,不实行数罪并罚。
二、想象竞合犯
(一)想象竞合犯的概念想象竞合犯,亦称想象数罪,是指行为人基于一个犯罪意图所支配的数个不同的罪过。实施一个危害行为,而触犯两个以上异种罪名的犯罪形态。
(二)想象竞合犯的构成特征想象竞合犯作为一种在司法实践中时常发生的犯罪形态,具有以下基本构成特征或必备条件:
1.行为人必须基于一个犯罪意图所支配的数个不同的罪过而实施犯罪行为。
2.行为人只实施一个危害社会行为。
3.行为人所实施的一个危害社会行为,必须侵犯数个不同的直接客体。
4.行为人实施的一个危害社会行为,必须同时触犯数个罪名。
(三)想象竞合犯的处断原则目前,我国通说认为,对于想象竞合犯应采用“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予以论处。即对想象竞合犯无须实行数罪并罚,而应按照其犯罪行为所触犯的数罪中最重的犯罪论处。
三、结果加重犯
(一)结果加重犯的概念所谓结果加重犯,亦称加重结果犯,是指实施基本犯罪的构成要件的行为,由于发生了刑法规定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重结果,刑法对其规定加重法定刑的犯罪形态。
(二)结果加重犯的构成特征结果加重犯的基本构成特征,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加以把握;
1.行为人所实施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必须客观地引发了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重结果。也即符合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具有因果联系。
2.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重结果或者加重结果,必须通过刑法明文规定的方式,成为依附于基本犯罪构成要件而存在的特定犯罪的有机组成部分。
3.行为人对于所实施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及其所引起的加重结果均有犯意。
(三)结果加重犯的处断原则由于结果加重犯是以刑法的明文规定为前提并通过刑法的明确规定加重其法定刑的犯罪形态,所以,对于结果加重犯,应当按照刑法分则条款所规定的加重法定刑处罚。
简述承担违约责任的主要形式包括哪些
[律师回复] 违约,即违反合同。现实中违约形态表现多样,不少学者对此都有归纳,如有的将债务不履行分为拒绝给付、给付不能、不完全给付、迟延给付四种状态,有的则强调预期违约、根本违约、部分违约。这些归类都有一定道理,但又难免有所疏漏。本文从分类入手,阐述违约形态,以适用各种违约现象。违约行为从不同角度可做多种分类。 1、根本违约和非根本违约 按照违约行为是否完全违背缔约目的,可分为根本违约和非根本违约。完全违背缔约目的的,为根本违约。部分违背缔约目的的,为非根本违约。同样一个违约行为,可能导致根本违约,也可能是非根本违约。例如,顾客买二米五布料,商店仅裁了二米三,短二分米的布。如果消费者买布的目的是做一套西装,二米三布料不够置装用,商店构成根本违约,如果消费者买布的目的是做一幅床单,虽短二分米,但不影响使用,商店则构成非根本违约。 2、合同的不履行和不适当履行 按照合同是否履行与履行状况,违约行为可分为合同的不履行和不适当履行。合同的不履行,指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的不履行包括拒不履行和履行不能,拒不履行指当事人能够履行合同却无正当理由而故意不履行,履行不能指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致使合同的履行在事实上已经不可能。合同的不适当履行,又称不完全给付,指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条件。不适当履行又分为一般瑕疵履行和加害履行,一般瑕疵履行又含迟延履行。 3、一般瑕疵履行和加害履行 按照违约行为是否造成侵权损害,可分为一般瑕疵履行和加害履行。当事人履行合同有一般瑕疵的,为一般瑕疵履行。一般瑕疵履行有数量不足、质量不符、履行方法不当、履行地点不当、履行迟延等多种表现形式。当事人履行合同除有一般瑕疵外,还造成对方当事人的其他财产、人身损害的,为加害履行。加害履行的特征是违约与侵权行为竞合,例如,债务人给付的机电产品存在漏电缺陷,导致债权人中电死亡,即为加害履行。加害履行也是一种瑕疵履行,故将与其对应的其它瑕疵履行称为一般瑕疵履行。 4、债务人履行迟延和债权人受领迟延 按照迟延履行的主体,可分为债务人履行迟延履行和债权人受领迟延。债务人超逾履行期履行的,为债务人履行迟延。债权人超逾履行期受领的,为债权人受领迟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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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实质的一罪包括哪几种情况及共同特征
[律师回复] 实质的一罪,是指形式上具有数罪的某些特征,但实质上仅构成一罪的犯罪形态,它包括继续犯、想象竞合犯和结果加重犯。
一、继续犯
(一)继续犯的概念所谓继续犯,亦称持续犯,是指犯罪行为自着手实行之时直至其构成既遂、且通常在既遂之后至犯罪行为终了的一定时间内,该犯罪行为及其所引起的不法状态同时处于持续过程中的犯罪形态。
(二)继续犯的构成特征
1.继续犯必须是基于一个犯罪故意实施一个危害行为的犯罪。所谓一个危害行为,是指主观上出于一个犯罪故意(无论是单一的犯罪故意,还是概括的犯罪故意),为了完成同一犯罪意图所实施的一个犯罪行为。
2.继续犯是持续地侵犯同一或相同直接客体的犯罪,所谓持续地侵犯同一直接客体,是就特定犯罪的直接客体为简单客体而言的,所谓持续地侵犯相同直接客体,是就特定犯罪的直接客体为复杂客体而言的。
3.继续犯是犯罪行为及其所引起的不法状态同时处于持续过程中的犯罪。对于继续犯的这一特征,可从以下几方面加以认识。
( 1)继续犯的犯罪行为必须具有持续性。
( 2)继续犯的犯罪行为及其所引起的不法状态必须同时处于持续状态。
( 3)继续犯的犯罪行为及其所引起的不法状态必须同时处于持续过程之中。
4.继续犯必须以持续一定时间或一定时间的持续性为成立条件。对于继续犯的时间持续性特征,可以从以下两方面加以理解;
(1)继续犯的时间持续性,通常可以分解为作为成立继续犯必要要件的时间持续性和作为继续犯经常性特征的时间持续性。这两种时间持续性的性质和作用,是截然不同的。
(2)继续犯的时间持续性,表现为基本构成时间和经常伴发其存在的从重处罚或加重构成时间的不间断性。这是继续犯的犯罪行为及其所引起的不法状态同时处于持续状态的重要时间条件。以上四个方面的基本构成特征,是相互联系、彼此制约的,必须同时具备,才能构成继续犯。
(三)继续犯的处断原则由于我国刑法分则对属于继续犯的犯罪及其法定刑设置专条予以规定,即对属于继续犯形态的犯罪设置了的罪刑单位,故对于继续犯应按刑法规定以一罪论处,不实行数罪并罚。
二、想象竞合犯
(一)想象竞合犯的概念想象竞合犯,亦称想象数罪,是指行为人基于一个犯罪意图所支配的数个不同的罪过。实施一个危害行为,而触犯两个以上异种罪名的犯罪形态。
(二)想象竞合犯的构成特征想象竞合犯作为一种在司法实践中时常发生的犯罪形态,具有以下基本构成特征或必备条件:
1.行为人必须基于一个犯罪意图所支配的数个不同的罪过而实施犯罪行为。
2.行为人只实施一个危害社会行为。
3.行为人所实施的一个危害社会行为,必须侵犯数个不同的直接客体。
4.行为人实施的一个危害社会行为,必须同时触犯数个罪名。
(三)想象竞合犯的处断原则目前,我国通说认为,对于想象竞合犯应采用“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予以论处。即对想象竞合犯无须实行数罪并罚,而应按照其犯罪行为所触犯的数罪中最重的犯罪论处。
三、结果加重犯
(一)结果加重犯的概念所谓结果加重犯,亦称加重结果犯,是指实施基本犯罪的构成要件的行为,由于发生了刑法规定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重结果,刑法对其规定加重法定刑的犯罪形态。
(二)结果加重犯的构成特征结果加重犯的基本构成特征,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加以把握;
1.行为人所实施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必须客观地引发了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重结果。也即符合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具有因果联系。
2.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重结果或者加重结果,必须通过刑法明文规定的方式,成为依附于基本犯罪构成要件而存在的特定犯罪的有机组成部分。
3.行为人对于所实施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及其所引起的加重结果均有犯意。
(三)结果加重犯的处断原则由于结果加重犯是以刑法的明文规定为前提并通过刑法的明确规定加重其法定刑的犯罪形态,所以,对于结果加重犯,应当按照刑法分则条款所规定的加重法定刑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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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实质一罪包括哪几种情况及其共同特征
[律师回复] 实质的一罪,是指形式上具有数罪的某些特征,但实质上仅构成一罪的犯罪形态,它包括继续犯、想象竞合犯和结果加重犯。
一、继续犯
(一)继续犯的概念所谓继续犯,亦称持续犯,是指犯罪行为自着手实行之时直至其构成既遂、且通常在既遂之后至犯罪行为终了的一定时间内,该犯罪行为及其所引起的不法状态同时处于持续过程中的犯罪形态。
(二)继续犯的构成特征
1.继续犯必须是基于一个犯罪故意实施一个危害行为的犯罪。所谓一个危害行为,是指主观上出于一个犯罪故意(无论是单一的犯罪故意,还是概括的犯罪故意),为了完成同一犯罪意图所实施的一个犯罪行为。
2.继续犯是持续地侵犯同一或相同直接客体的犯罪,所谓持续地侵犯同一直接客体,是就特定犯罪的直接客体为简单客体而言的,所谓持续地侵犯相同直接客体,是就特定犯罪的直接客体为复杂客体而言的。
3.继续犯是犯罪行为及其所引起的不法状态同时处于持续过程中的犯罪。对于继续犯的这一特征,可从以下几方面加以认识。
( 1)继续犯的犯罪行为必须具有持续性。
( 2)继续犯的犯罪行为及其所引起的不法状态必须同时处于持续状态。
( 3)继续犯的犯罪行为及其所引起的不法状态必须同时处于持续过程之中。
4.继续犯必须以持续一定时间或一定时间的持续性为成立条件。对于继续犯的时间持续性特征,可以从以下两方面加以理解;
(1)继续犯的时间持续性,通常可以分解为作为成立继续犯必要要件的时间持续性和作为继续犯经常性特征的时间持续性。这两种时间持续性的性质和作用,是截然不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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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继续犯的处断原则由于我国刑法分则对属于继续犯的犯罪及其法定刑设置专条予以规定,即对属于继续犯形态的犯罪设置了的罪刑单位,故对于继续犯应按刑法规定以一罪论处,不实行数罪并罚。
二、想象竞合犯
(一)想象竞合犯的概念想象竞合犯,亦称想象数罪,是指行为人基于一个犯罪意图所支配的数个不同的罪过。实施一个危害行为,而触犯两个以上异种罪名的犯罪形态。
(二)想象竞合犯的构成特征想象竞合犯作为一种在司法实践中时常发生的犯罪形态,具有以下基本构成特征或必备条件:
1.行为人必须基于一个犯罪意图所支配的数个不同的罪过而实施犯罪行为。
2.行为人只实施一个危害社会行为。
3.行为人所实施的一个危害社会行为,必须侵犯数个不同的直接客体。
4.行为人实施的一个危害社会行为,必须同时触犯数个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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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结果加重犯
(一)结果加重犯的概念所谓结果加重犯,亦称加重结果犯,是指实施基本犯罪的构成要件的行为,由于发生了刑法规定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重结果,刑法对其规定加重法定刑的犯罪形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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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继续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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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继续犯必须是基于一个犯罪故意实施一个危害行为的犯罪。所谓一个危害行为,是指主观上出于一个犯罪故意(无论是单一的犯罪故意,还是概括的犯罪故意),为了完成同一犯罪意图所实施的一个犯罪行为。
2.继续犯是持续地侵犯同一或相同直接客体的犯罪,所谓持续地侵犯同一直接客体,是就特定犯罪的直接客体为简单客体而言的,所谓持续地侵犯相同直接客体,是就特定犯罪的直接客体为复杂客体而言的。
3.继续犯是犯罪行为及其所引起的不法状态同时处于持续过程中的犯罪。对于继续犯的这一特征,可从以下几方面加以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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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继续犯必须以持续一定时间或一定时间的持续性为成立条件。对于继续犯的时间持续性特征,可以从以下两方面加以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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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想象竞合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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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行为人实施的一个危害社会行为,必须同时触犯数个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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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重结果或者加重结果,必须通过刑法明文规定的方式,成为依附于基本犯罪构成要件而存在的特定犯罪的有机组成部分。
3.行为人对于所实施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及其所引起的加重结果均有犯意。
(三)结果加重犯的处断原则由于结果加重犯是以刑法的明文规定为前提并通过刑法的明确规定加重其法定刑的犯罪形态,所以,对于结果加重犯,应当按照刑法分则条款所规定的加重法定刑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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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建筑工程发包的方式
为了更好的应对生活中可能会发生的法律问题,我们需要学习一些相关的法律知识,为了帮助大家更好的了解一些相关的法律知识,本站整理了一些与简述建筑工程发包的方式相关的法律内容,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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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纠纷
简述实质的一罪包括哪几种情况及其共同特点。
[律师回复] 实质的一罪,是指形式上具有数罪的某些特征,但实质上仅构成一罪的犯罪形态,它包括继续犯、想象竞合犯和结果加重犯。
一、继续犯
(一)继续犯的概念所谓继续犯,亦称持续犯,是指犯罪行为自着手实行之时直至其构成既遂、且通常在既遂之后至犯罪行为终了的一定时间内,该犯罪行为及其所引起的不法状态同时处于持续过程中的犯罪形态。
(二)继续犯的构成特征
1.继续犯必须是基于一个犯罪故意实施一个危害行为的犯罪。所谓一个危害行为,是指主观上出于一个犯罪故意(无论是单一的犯罪故意,还是概括的犯罪故意),为了完成同一犯罪意图所实施的一个犯罪行为。
2.继续犯是持续地侵犯同一或相同直接客体的犯罪,所谓持续地侵犯同一直接客体,是就特定犯罪的直接客体为简单客体而言的,所谓持续地侵犯相同直接客体,是就特定犯罪的直接客体为复杂客体而言的。
3.继续犯是犯罪行为及其所引起的不法状态同时处于持续过程中的犯罪。对于继续犯的这一特征,可从以下几方面加以认识。
( 1)继续犯的犯罪行为必须具有持续性。
( 2)继续犯的犯罪行为及其所引起的不法状态必须同时处于持续状态。
( 3)继续犯的犯罪行为及其所引起的不法状态必须同时处于持续过程之中。
4.继续犯必须以持续一定时间或一定时间的持续性为成立条件。对于继续犯的时间持续性特征,可以从以下两方面加以理解;
(1)继续犯的时间持续性,通常可以分解为作为成立继续犯必要要件的时间持续性和作为继续犯经常性特征的时间持续性。这两种时间持续性的性质和作用,是截然不同的。
(2)继续犯的时间持续性,表现为基本构成时间和经常伴发其存在的从重处罚或加重构成时间的不间断性。这是继续犯的犯罪行为及其所引起的不法状态同时处于持续状态的重要时间条件。以上四个方面的基本构成特征,是相互联系、彼此制约的,必须同时具备,才能构成继续犯。
(三)继续犯的处断原则由于我国刑法分则对属于继续犯的犯罪及其法定刑设置专条予以规定,即对属于继续犯形态的犯罪设置了的罪刑单位,故对于继续犯应按刑法规定以一罪论处,不实行数罪并罚。
二、想象竞合犯
(一)想象竞合犯的概念想象竞合犯,亦称想象数罪,是指行为人基于一个犯罪意图所支配的数个不同的罪过。实施一个危害行为,而触犯两个以上异种罪名的犯罪形态。
(二)想象竞合犯的构成特征想象竞合犯作为一种在司法实践中时常发生的犯罪形态,具有以下基本构成特征或必备条件:
1.行为人必须基于一个犯罪意图所支配的数个不同的罪过而实施犯罪行为。
2.行为人只实施一个危害社会行为。
3.行为人所实施的一个危害社会行为,必须侵犯数个不同的直接客体。
4.行为人实施的一个危害社会行为,必须同时触犯数个罪名。
(三)想象竞合犯的处断原则目前,我国通说认为,对于想象竞合犯应采用“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予以论处。即对想象竞合犯无须实行数罪并罚,而应按照其犯罪行为所触犯的数罪中最重的犯罪论处。
三、结果加重犯
(一)结果加重犯的概念所谓结果加重犯,亦称加重结果犯,是指实施基本犯罪的构成要件的行为,由于发生了刑法规定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重结果,刑法对其规定加重法定刑的犯罪形态。
(二)结果加重犯的构成特征结果加重犯的基本构成特征,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加以把握;
1.行为人所实施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必须客观地引发了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重结果。也即符合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具有因果联系。
2.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重结果或者加重结果,必须通过刑法明文规定的方式,成为依附于基本犯罪构成要件而存在的特定犯罪的有机组成部分。
3.行为人对于所实施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及其所引起的加重结果均有犯意。
(三)结果加重犯的处断原则由于结果加重犯是以刑法的明文规定为前提并通过刑法的明确规定加重其法定刑的犯罪形态,所以,对于结果加重犯,应当按照刑法分则条款所规定的加重法定刑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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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诉讼上自认的效力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一般生效但是由限制自认效力的限制。诉讼上的自认具有拘束当事人和的效力,但这种拘束力并非是绝对的。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例与诉讼理论一般认为,在下列几种情形下,不能发生自认的效力:  

1)人事诉讼程序不适用自认的规定。人事诉讼程序因与国家公益有关,故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对此不采取辩论主义而采取干涉主义以限制当事人之处分权,一般均明文规定不适用自认的规定。  

2)应依职权调查之事项,也不适用自认的规定。例如,就诉讼成立要件之事项、当事人适格之事项等为自认的,均不生自认的效力,仍应依职权进行调查,不受当事人自认的约束。  

3)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所为之自认,显然属于不利于共同诉讼人之行为时,亦不产生自认的效力。同理,群体诉讼或集团诉讼中,诉论代表人所为之自认,也不能产生自认的效力。但上述所为之自认,如果事先得到特别授权或者在事后得到追认,则应该具有自认的效力。

4)自认之事实,如果与显著的事实或其他为应予以司法认知的事实相反,或根本为不可能之事实,或自认之事实依现有之诉讼资料,显然与真实情形不相符的,则应认定其为无效,因为的裁判,不应以明显虚构的事实为其基础。
简述实质的一种一罪包括哪几种情况及其共同特征
[律师回复] 实质的一罪,是指形式上具有数罪的某些特征,但实质上仅构成一罪的犯罪形态,它包括继续犯、想象竞合犯和结果加重犯。
一、继续犯
(一)继续犯的概念所谓继续犯,亦称持续犯,是指犯罪行为自着手实行之时直至其构成既遂、且通常在既遂之后至犯罪行为终了的一定时间内,该犯罪行为及其所引起的不法状态同时处于持续过程中的犯罪形态。
(二)继续犯的构成特征
1.继续犯必须是基于一个犯罪故意实施一个危害行为的犯罪。所谓一个危害行为,是指主观上出于一个犯罪故意(无论是单一的犯罪故意,还是概括的犯罪故意),为了完成同一犯罪意图所实施的一个犯罪行为。
2.继续犯是持续地侵犯同一或相同直接客体的犯罪,所谓持续地侵犯同一直接客体,是就特定犯罪的直接客体为简单客体而言的,所谓持续地侵犯相同直接客体,是就特定犯罪的直接客体为复杂客体而言的。
3.继续犯是犯罪行为及其所引起的不法状态同时处于持续过程中的犯罪。对于继续犯的这一特征,可从以下几方面加以认识。
( 1)继续犯的犯罪行为必须具有持续性。
( 2)继续犯的犯罪行为及其所引起的不法状态必须同时处于持续状态。
( 3)继续犯的犯罪行为及其所引起的不法状态必须同时处于持续过程之中。
4.继续犯必须以持续一定时间或一定时间的持续性为成立条件。对于继续犯的时间持续性特征,可以从以下两方面加以理解;
(1)继续犯的时间持续性,通常可以分解为作为成立继续犯必要要件的时间持续性和作为继续犯经常性特征的时间持续性。这两种时间持续性的性质和作用,是截然不同的。
(2)继续犯的时间持续性,表现为基本构成时间和经常伴发其存在的从重处罚或加重构成时间的不间断性。这是继续犯的犯罪行为及其所引起的不法状态同时处于持续状态的重要时间条件。以上四个方面的基本构成特征,是相互联系、彼此制约的,必须同时具备,才能构成继续犯。
(三)继续犯的处断原则由于我国刑法分则对属于继续犯的犯罪及其法定刑设置专条予以规定,即对属于继续犯形态的犯罪设置了的罪刑单位,故对于继续犯应按刑法规定以一罪论处,不实行数罪并罚。
二、想象竞合犯
(一)想象竞合犯的概念想象竞合犯,亦称想象数罪,是指行为人基于一个犯罪意图所支配的数个不同的罪过。实施一个危害行为,而触犯两个以上异种罪名的犯罪形态。
(二)想象竞合犯的构成特征想象竞合犯作为一种在司法实践中时常发生的犯罪形态,具有以下基本构成特征或必备条件:
1.行为人必须基于一个犯罪意图所支配的数个不同的罪过而实施犯罪行为。
2.行为人只实施一个危害社会行为。
3.行为人所实施的一个危害社会行为,必须侵犯数个不同的直接客体。
4.行为人实施的一个危害社会行为,必须同时触犯数个罪名。
(三)想象竞合犯的处断原则目前,我国通说认为,对于想象竞合犯应采用“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予以论处。即对想象竞合犯无须实行数罪并罚,而应按照其犯罪行为所触犯的数罪中最重的犯罪论处。
三、结果加重犯
(一)结果加重犯的概念所谓结果加重犯,亦称加重结果犯,是指实施基本犯罪的构成要件的行为,由于发生了刑法规定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重结果,刑法对其规定加重法定刑的犯罪形态。
(二)结果加重犯的构成特征结果加重犯的基本构成特征,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加以把握;
1.行为人所实施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必须客观地引发了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重结果。也即符合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具有因果联系。
2.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重结果或者加重结果,必须通过刑法明文规定的方式,成为依附于基本犯罪构成要件而存在的特定犯罪的有机组成部分。
3.行为人对于所实施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及其所引起的加重结果均有犯意。
(三)结果加重犯的处断原则由于结果加重犯是以刑法的明文规定为前提并通过刑法的明确规定加重其法定刑的犯罪形态,所以,对于结果加重犯,应当按照刑法分则条款所规定的加重法定刑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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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建筑工程发包的方式是什么
我国法律对于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是有很多相关规定的,我们可以利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如果您生活中遇到了法律方面的问题,可以通过本篇文章的内容来了解一些和简述建筑工程发包的方式是什么相关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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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纠纷
简述继承产生的系列法律效力
[律师回复] 对于简述继承产生的系列法律效力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1、继承人的范围确定。有关利害关系人与被继承人的身份关系是决定利害关系人是否有权成为继承人的依据。只有在继承开始时与被继承人有法定范围内的亲属关系的人才能成为继承人。如果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已与被继承人解除身份关系(如与被继承人离婚、与被继承人解除收养关系)的,则不能成为继承人。如果被继承人死亡时,有
第一顺序继承人的,
第二顺序继承人就不能参与继承,但若在被继承人遗嘱中给与其一定财物的,则该继承人可参与遗嘱继承,从而成为参与继承的继承人。
2、遗产的范围确定。现代社会经济交往日益频繁,人们的财产也不断发生变动。对被继承人来说,其生前对其财产的处分都具有法律效力,但其死亡后不可能再对其财产进行处分,因而其财产数量、种类等都固定下来,并成为继承人继承的对象。当然,遗产也可能发生毁损、灭失、孳息等,从而可能会影响遗产的范围,但这属于遗产的保管、使用收益等问题。
3、确定遗产所有权的转移。继承一开始,遗产的所有权便转归继承人。继承人为一人的,继承人为单独继承,即取得遗产的单独所有权,继承人为二人及二人以上的,继承人共同继承,遗产为各继承人的共有财产。各继承人可就该共有财产进行分割,也可不予分割而共同占有。
4、遗嘱效力的确定。遗嘱是单方法律行为,遗嘱可以随时设立、变更、撤销,这就导致不同的遗嘱之间发生矛盾。另外,法律对遗嘱的形式及内容都作了必要的限制,因此这还涉及该遗嘱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无论是遗嘱的内容相互矛盾还是欠缺有效要件,遗嘱人均可进行补正,故遗嘱的效力必须是在遗嘱人死亡时才能最终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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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合同法》中撤销权的成立要件。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本条是关于可撤销合同的规定。所谓可撤销合同,就是因意思表示不真实,通过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行使撤销权,使已经生效的意思表示归于无效的合同。我国的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
(二)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时起无效。可撤销合同具有以下特点:
1.可撤销的合同在未被撤销前,是有效的合同。
2.可撤销的合同一般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无论是在大陆法系还是在英美法系,大多规定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撤销权人可以请求撤销合同。
3.可撤销合同的撤销要由撤销权人通过行使撤销权来实现。可撤销合同与无效合同有相同之处,如合同都会因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而使合同自始不具有效力,但是二者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可撤销合同主要是涉及意思不真实的合同,而无效合同主要是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可撤销合同在没有被撤销之前仍然是有效的,而无效合同是自始都不具有效力;可撤销合同中的撤销权是有时间限制的,本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合同成立时起1年内具有撤销权;可撤销合同中的撤销权人有选择的权利,他可以申请撤销合同,也可以让合同继续有效,他可以申请变更合同,也可以申请撤销合同,而无效合同是当然的无效,当事人无权进行选择。对于可撤销合同的规定必须要注意以下三点:
1.可撤销合同中,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撤销合同,主要是误解方或者受害方有权请求撤销合同;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而订立的合同中,则只有受损害方当事人才有权请求撤销合同。
2.撤销权人有权向人民或者仲裁机构申请变更或者撤销。
3.在可撤销合同中,具有撤销权的一方当事人并非一定要求撤销合同,他也可以要求对合同进行变更。本条规定了三种可撤销的合同:
1.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所谓重大误解,是指误解者作出意思表示时,对涉及合同法律效果的重要事项存在着认识上的显著缺陷,其后果是使误解者的利益受到较大的损失,或者达不到误解者订立合同的目的。误解直接影响到当事人所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同时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同行为人原来的真实意思不相符合,但这种情况的出现,并不是由于行为人受到对方的欺诈、胁迫或者对方乘人之危而被迫订立的合同,而使自己的利益受损。而是由于行为人自己的大意,缺乏经验或者信息不通而造成的。因此,对于这种合同,不能与无效民事行为一样处理,而应由一方当事人请求变更或者撤销。
简述承认与执行法院的立法规定
[律师回复]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8条规定,人民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根据这一规定,外国的判决要得到我国的承认和执行,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作出判决的所在国家与我国存在条约关系或互惠关系。这又分三种情况:
(1)我国与该外国都是某一多边公约的缔约国或参加国。
(2)我国与该外国签订了双边条约,该国的判决在我国承认和执行,应按司法协助条约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
(3)我国与该外国虽然没有参加同一公约,或没有签订双边条约,但存在互惠关系。
2、申请或请求我国承认和执行的外国判决必须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
3、申请或请求我国承认和执行的外国判决不得违背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并且不得损害我国的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此外,我国在与有关国家签订的司法协助条约中,对相互承认和执行判决的条件和程序作了具体规定。根据这些规定,我国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外国判决不予承认和执行:
(1)按照我国法律有关管辖权的规定,判决是由无管辖权的作出的。
(2)根据作出判决的所在国的法律,该判决尚未确定或不具有执行力的。
(3)败诉一方当事人未经合法传唤,因而没有出庭参加诉讼,或者在没有诉讼能力时没有得到合法代理。
(4)该外国判决在我国强制执行有损于我国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
(5)我国对于相同的当事人之间就同一事实和要求的案件已经做出确定的判决;或者我国已经承认了第三国对于相同的当事人之间就同一事实和要求的案件所做出的确定的判决。判决经审查后如无上述规定的拒绝承认和执行的情形,判决按我国法律规定的程序执行。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程序有三种:(1)承认和执行与我国缔结或参加了国际条约的国家的判决,按照国际条约的规定,由外国向我国请求。(2)如果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判决的国家与我国有互惠关系,按照互惠原则,由外国向我国提出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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