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管辖案例有哪些?

最新修订 | 2024-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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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案例一:甲法院受理一劳动争议案件,其中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甲法院在未作出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的情况下,将案件直接移送到乙法院。而案件中的原告却主张管辖权异议,不同意案件在乙法院审理。
民事诉讼管辖案例有哪些?

民事诉讼在生活中经常看到,一般都是通过法院来进行解决。当然,民事诉讼也有各种不同的情况,每种情况关于它的处理方法也不相同。接下来,就让小编为大家整理一些关于民事诉讼管辖案例,来看看不同案例是怎么处理的吧。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案例一:甲法院受理一劳动争议案件,其中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甲法院在未作出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的情况下,将案件直接移送到乙法院。而案件中的原告却主张管辖权异议,不同意案件在乙法院审理。

案例二:A区法院受理一财产纠纷案件。被告利用原告的资金购买A区房产一处,原告遂到A区法院起诉。被告以其户籍所在地位于B区,经常居住地位于C区为由,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该案由C区或B区人民法院管辖。A区法院经调查,认定被告所提供其经常居住地为C区的证人证言系其嫂提供,两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该证言不能作为单独认定事实的依据。在此期间,被告提出要对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上诉,A区法院答复“本案是法院依职权移送至B区法院,不存在上诉问题”。案件移送至B区法院后,被告再次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为“已对A区法院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不服,提出上诉。该管辖权争议处于上诉程序中,未得到终审裁定。所以,贵院不具有本案管辖权”,并认为“本案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C区法院管辖”。B区法院经调查后,支持了被告的管辖异议申请,将案件移送至C区法院。C区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B区法院“将该案直接移送C区法院的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C区法院随提请上级法院为本案指定管辖

二、需要研究的问题在这两起管辖权异议案件中,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案件一:甲法院依职权将案件移送乙法院后,原告是否还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另外,乙法院是否有权就原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进行审查,而再次将案件移送?案件二,在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时,A区法院是否还可以依职权移送?如有权应符合哪些条件;是否当事人管辖权异议的申请绝对排除法院的依职权移送?被告在提出管辖权异议时,举出证据主张自己的请求,原告是否有义务举出相应证据进行抗辩?被告向A区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支持了其主张将案件移送,被告再次向B区法院提出管辖权是否准许?B区法院是否还可以向C区法院移送?分析归纳上述问题,主要涉及到以下法律问题:

(一)管辖权异议提出主体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依据该条规定,对管辖权持有异议的当事人可以向受诉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我国民诉法所规定的诉讼当事人包括:诉讼原、被告,共同诉讼人,诉讼代表人和被代表人以及第三人。但是,由于当事人身份、诉讼地位的不同,他们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情形也会有所不同。下面,逐一分析。

1.原、被告作为管辖权异议主体在诉讼实务中,原告起诉时通常选择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否则人民法院将以该案不属本院管辖为由驳回其诉讼,所以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多为被告。但是,在一些例外情况下,原告认为受诉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也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如法院依职权或基于他方当事人的申请,而重新确定管辖法院的。同理,被告未提出管辖权异议而对案件的实体问题进行答辩,再就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法院一般不应接受申请,除非法院依职权或基于他方当事人的申请,而重新确定管辖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是当事人的一种诉讼权利,同时法院确定管辖是对诉讼要件进行审查的职权行为,这体现了立法精神中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的结合。但是,被告确有理由未能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法院是否应当对逾期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进行审查?我们认为,对此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的规定,允许被告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申请顺延期限,以保障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此外,对人民法院于答辩期过后追加的共同被告,也不应以答辩期已过为由而取消其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而是应指定一个合理的期限,让其考虑是否提出管辖权异议。

2.共同诉讼人作为管辖权异议主体共同诉讼人作为当事人,当然拥有管辖权异议申请权。由于共同诉讼人又分为必要共同诉讼人与普通共同诉讼人,所以在其提出管辖权异议后,后续程序会有所不同。当部分必要共同诉讼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时,由于诉讼标的的同一性,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异议涉及的实体法律关系即诉讼标的应当中止审理。这样,部分必要共同诉讼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导致了所有必要共同诉讼人涉及的实体法律关系中止审理。当部分普通共同诉讼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时,由于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而非同一,法院可以将该当事人的诉从普通共同诉讼中分离出来,仅就该当事人的管辖权异议进行审查,其他诉讼仍合并为一诉继续依法定程序进行。

3.诉讼代表人作为管辖权异议主体诉讼代表人是由于诉讼中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为了方便诉讼而由众多当事人协商推选出来或由人民法院指定代表众人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尽管代表人诉讼的实质是共同诉讼,但是诉讼代表人的地位不同于共同诉讼当事人。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只有在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情况下,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才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而诉讼代表人诉讼行为的效力及于全体被代表人,因此,诉讼代表人在诉讼起始阶段向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应视为全体被代表人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作出的裁定效力也应及于所有被代表人。因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在起诉人数确定的情况下,经部分或全体当事人推选出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当然对被代表人发生效力,除非被代表人明确向人民法院表示反对,并取消代表人代表该当事人进行诉讼的资格。在起诉人数不确定的情况下,代表人由当事人推选或由人民法院提出人选与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则由人民法院指定。此时,诉讼代表人一经产生,其诉讼行为便对全体当事人发生效力,不仅包含已经进行登记的当事人,而且还包含未参加登记而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的权利人。另外,诉讼代表人是否可以不经全体被代表人同意以自己的名义向受诉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呢?答案是肯定的,因为我国《民事诉讼法》仅规定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对管辖权异议并未规定。

4.第三人作为管辖权异议主体第三人在诉讼中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因为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主动申请参加诉讼,或被动地由法院通知参加诉讼。在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具有从属性,即依附于一方当事人,诉讼目的是为了帮助该方当事人赢得诉讼,因此他无权就正在进行的诉讼提出管辖权异议。

①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以起诉的方式参加到本诉中。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在参加之诉中等同于原告的地位,享有原告的诉讼权利。但是,他对本诉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对参加之诉也只有在法院依职权或基于他方当事人的申请,而重新确定管辖法院的情况下,才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

(二)管辖权异议与法院依职权移送之间的关系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4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应当遵循“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由此可见,管辖权是人民法院对案件行使审判权的前提条件,有无管辖权是诉讼要件之一。依民事诉讼法原理,确定管辖是判断诉讼要件是否具备的内容之一,法院有权主动调查对案件是否拥有管辖权,而不必消极地等待当事人申请管辖权异议。但是,在实践中,常常会出现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后,人民法院还未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进行审查就直接依职权将案件移送,如案例二。这种作法是不合适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桂林地区物资总公司诉江西省物资再生利用总公司物资调剂经销部购销钢材合同纠纷案指定管辖的通知》(法经[1994]94号)认为原告江西经销部就管辖权异议问题在法定期限内书面向广西高院提出上诉后,同时亦未撤回书面上诉状的情况下,桂林地区中院不将案卷移送广西高院,而以江西经销部已放弃管辖权异议为由通知该部到庭应诉并作出缺席判决,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由此可见,管辖权异议是当事人的一种诉讼权利,法院必须对当事人的管辖异议申请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否则便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漠视和剥夺。这时,就产生了形式上的矛盾:确定管辖是法院对诉讼要件的审查,属于法院依职权主动调查的事项,为什么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不理会,反而会导致法院审理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呢?这就涉及到法院职权与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关系问题。

毫无疑问,确定案件管辖是人民法院依职权对诉讼要件进行审查的事项,不受当事人是否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的约束。但是,这里所指的职权主义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法院确定管辖权的启动不受当事人是否申请的约束,当事人对案件管辖即使没有管辖权异议的申请,法院也可以依职权主动进行调查,而且可以主动收集、调查管辖确定方面的证据;二是法院确定案件管辖时,可以不受当事人管辖权异议申请内容的限制,即使当事人认为案件不应由A法院受理,而应由B法院审理,法院对异议进行审查后认为该案件既不应由A法院受理,也不应由B法院受理,而应由C法院受理时,法院可以裁定驳回当事人“案件应由B法院审理”的管辖权异议请求,而裁定将案件移送至C法院。因此,法院对当事人管辖权异议的申请不置可否的做法,并不是法院职权主义所包含的内容。相反,这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一种漠视和剥夺。根据诉讼法关于“任何权利不得未经正当程序而被无端剥夺”的基本理念,显然这种做法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8条也作出了明文规定,即“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应当审查”。 综上分析,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并非绝对的排除“法院的依职权移送”;法院的职权也不能漠视当事人的管辖异议申请权。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后,人民法院必须对当事人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通过法定程序审查,只有在当事人申请不合理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能依职权裁定移送。如法院对当事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不经法定程序审查,直接就案件作出裁判,便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

另外,法院在对管辖权异议案件进行审查时,还应注意“尊重当事人管辖权异议申请中的选择”。如当事人管辖权异议申请中认为案件A法院不应有管辖权,而B法院有管辖权,法院对异议进行审查后认为虽A法院不应受理该案件,但B法院与C法院均享有管辖权。这种情况下,法院应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将案件管辖权确定给B法院而非C法院。如刘元举诉张建伟侵犯著作权纠纷再审案,原告刘元举以侵权行为的实施地及侵权结果发生地在北京而选择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张建伟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天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被告张建伟对本案管辖提出的异议。当事人不服上诉,二审法院支持了上诉人管辖权异议,裁定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当事人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法院以对共同管辖的案件应尊重原告的选择来确定管辖权属为由,以再审程序发回二审法院重新审理。

②在讨论管辖权异议与法院依职权移送关系的时候,还应考虑以下两种情况:

一、当事人对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的情形。法院就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进行审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38条的规定,异议成立,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裁定移送的法院受理移送后,认为自己没有管辖权。此时,该法院是否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36条的规定,依职权对案件再次进行移送,或是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我们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受移送法院应当采取后者行为。这是因为,尽管民事诉讼法第36条所规定的是“法院依职权移送的情况下,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但是,根据前面的分析,法院在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进行审查时,并未放弃职权审查。也就是说,法院管辖权异议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的行为中含有依职权移送的因素。此外,为了防止案件审理过于延迟,权利义务总是处于不稳定状态,避免“迟来的公正,不是真正的公正”,受移送的法院也不应再次将案件依职权移送,而应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但是,并不能排除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诉讼权利。

二、受理法院发现没有管辖权而使职权移送的情形。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依职权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移送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也不得再自行移送,而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但是,当事人(原告或被告),若认为受移送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

(三)管辖权异议的举证问题确定管辖是法院对诉讼要件依职权进行审查的事项,尽管职权主义在此占了上风,但是并未绝对地排除当事人的辩论与对抗。管辖权确定正是法院的职权探知主义与辩论主义结合的最好体现。辩论主义要求直接决定法律效果发生或消灭的必要事实必须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出现,人民法院不得对未经当事人之间辩论的事实作出裁判,也不得针对该事实依职权主动收集调查证据,还必须将当事人之间无争议的事实作为判决的事实依据。法院在确定案件管辖时,却不必拘束于此,可以依职权主动进行审查,即使当事人双方对案件管辖没有异议,法院也应依职权审查,如果审查后发现对该案件没有管辖权,则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不过,辩论主义也会有所体现,当事人对法院的管辖提出管辖权异议时,要求法院支持其异议主张时,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这种主张具有抗辩性。例如,被告在答辩状中提出管辖权异议时,其对抗的是原告在起诉时的选择管辖,原告在得知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后,为了与被告争辩起诉时所选择的法院是具有管辖权的,也应当向法院提交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确保对自己有利的管辖。这体现了民事诉讼中辩论主义贯穿于整个程序的始终,当事人在民事诉讼的全过程中都有权对诉讼所涉及的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进行辩论。

在管辖权异议案件的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都负有提出证据来证明自己主张的义务。但是,在管辖事实不明的情况下,是否也会与审理实体事项一样,在原被告之间需要确定举证责任(这里主要讲的是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的分配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管辖权的确定涉及到法院对当事人起诉是否符合诉讼要件的审查,是法院必须依职权探明的事项。所以,在管辖事实不明时,法院不必通过举证责任的分配来确定由谁承担事实不明、主张不成立的风险。

(四)禁止反言重复提出管辖权异议在上述案例二中,申请人(被告)认为A区法院“既非被告住所地,更非被告经常居住地。因此,申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本案由北京市C区或B区人民法院管辖”。A区法院经审查将案件移送至B区法院后,申请人(被告)再次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法院将案件移送至C区法院管辖。在此,申请人的作法显然是不合适的。从理论上分析,他违反了民事诉讼诚实信用的原则。在诉讼中,为了使对抗双方平等,诉讼利益得以平衡,要求诉讼参与者(含法院)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该原则在诉讼中既包含对法院行为的约束,还包含着对当事人诉讼行为的约束。

对当事人诉讼行为约束包含以下两种限制:

1.禁反言(estoppel)

③,即禁止当事人违反自己之前所做出各种诉讼承诺而重新作出诉讼行为或提出新的要求。因为,一方当事人先从事一定诉讼行为会使对方对其诉讼行为产生一种期盼,之后若从事与对方期盼的行为完全相反的行为,就会损害对方利益。这是法律所不允许的。2.禁止滥用诉讼权利,故意拖延诉讼

④。案例二中,被告的行为直接违反了以上两种限制。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A区法院将案件移送至C区法院或B区法院。这样,就会使原告在心理上对案件在B区法院或C区法院受理产生一种期盼,即期盼在B区法院或C区法院及时审理该案件,满足自己的权利要求。然而在案件移送至B区法院时,被告再次提出管辖权异议,就会使原告期盼B区法院及时审理,合法权益即将得到维护的心理,又变为一种不确定性。显然,被告这种行为损害了原告要求法院及时审理,尽早满足自己权利要求的利益。

(五)管辖权异议的上诉依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管辖权异议裁定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但是,谁可以作为当事人提出上诉在审判实务中有不同的认识。倾向职权主义的一方认为,当事人对管辖权异议不服主要是对法院案件管辖权不服,上诉抗争的对象也应是法院程序性审查的职权。确定管辖是法院依职权确认当事人诉讼要件是否完备的程序性事项,强调的是法院职权。所以,当事人对管辖不服,实质上是对法院就诉讼要件程序性审查后所作出的处理结果有不同意见,上诉对抗的也应是法院程序审查的职权。因此,对一审法院的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上诉当事人也只能限于管辖权异议申请人。倾向当事人主义的一方则认为,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当事人主要是被告)对管辖权异议不服不是对法院案件管辖权不服,而是对原告在起诉时就管辖地法院的选择权不服。因此,被告对法院管辖提出管辖权异议,实际上是对原告选择管辖权的抗辩,这也充分体现了辩论主义贯穿于民事诉讼程序的始终。在管辖权异议审查案件中,法院引入异议申请人的相对方与之进行辩论,在两方辩论的基础上再做出裁判。

⑤因此,申请人、申请人的相对方对法院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不服均可以提出上诉。这种观点也是作者所支持的,理由如前所述,管辖权异议是法院的职权探知主义与辩论主义的结合。

注释: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6条规定:“在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出上诉。但该第三人在一审中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

文章中不仅讲述了该怎样处理案件,还指出应该注意的问题,解释的非常详细。当然,还有很多其他不同的案例,那就需要用不同的方法进行处理。有相关需求的朋友,请在律图网进行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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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事诉讼法》第4编管辖规定过窄,只涉及涉外合同纠纷和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管辖,其它纠纷管辖就应按照第235条规定比照适用《民事诉讼法》中的国内管辖规则;其
二,第4编以专门条文规定三类投资合同属中国法院专属管辖的本意,一是针对这类案件的特殊性——此类合同与国家利益的紧密联系,二是基于本编针对合同纠纷已规定了特殊地域管辖和协议管辖,暂且不论专属管辖是否属于特殊地域管辖,就大陆法系学理上的共识而言,专属管辖的规定应成为管辖种类中非常重要的一个部分,因而有必要规定专属管辖条文;其
三,将不动产案件列为国家专属管辖范围,为各国通例,第4编未做专门规定并非因为疏漏,是以第235条导引出第34条予以了补充,因此,第34条项下的三类纠纷同被纳入专属管辖范畴。
理解
二,在中国,涉外专属管辖案件只包括三类投资合同以及《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的案件。其理论前提是,要求区分国际民事司法专属管辖权(以下简称国际专属管辖)与国内民事司法专属管辖权(以下简称国内专属管辖)。这两类专属管辖权在专属主体、法律渊源、考察的利益基础等方面都存有差异。涉外案件中专属管辖的范围应比国内专属管辖的范围窄,涉外继承管辖专属于一国,且如不区分动产继承和不动产继承,就有扩大专属管辖的趋势,鲜有国家如此规定。 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早就规定:“凡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由中国法院专属管辖的经济纠纷案件,包括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港口作业中发生的诉讼,因登记发生的诉讼[1],以及在我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纠纷,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纠纷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外国法院或者港澳地区法院无权管辖,当事人也不得约定由我国境外的法院管辖。”很显然,我国法院专属管辖案件中并不包括涉外继承案件;此外,《民事诉讼法》第4编已涉及专属管辖,即与中国经济利益紧密相连的三类投资合同,不再属于第235条“没有规定的”问题,不应再比照第34条规定。
以上两种理解各有理据,当然主流观点是第一种。虽然将涉外继承列入专属管辖范围,有条文逻辑上的合理性,但现实中,没有哪个法院会这样去做。反过来说,倘若不将第34条纳入专属管辖范畴,涉外不动产案件就缺乏专属我国法院管辖的法律依据。
(二)法国的相似立法
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规定涉及继承法律关系的诉讼,包括:1.继承人之间因继承遗产而引发的诉讼;2.被继承人之债权人提出的实现其债权的诉讼请求;3.因死亡而产生之执行支配财产的诉讼请求,这些案件均由继承开始地法院,即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院行使管辖权。乍看,这一规定与德日等国的地域管辖规定并无不同,实际上,法国将其归入地域管辖的第一类例外,这类例外又称为“特定法院的指定”,包括不动产物权诉讼、保险事务诉讼、继承诉讼等,这些规定具有强制性以及公共秩序性质,必须得到遵守{1}。如此看来,法国的规定虽然不如我国立法中专属管辖直白或明确,但两者几乎没有差别,尤其是将不动产物权诉讼与继承诉讼并列规定在一个管辖基础下,且未区分国际诉讼与国内诉讼。
二、专属管辖在学理上的分类
从司法管辖权角度,专属管辖的界定是多种多样。诸如“是指法律强制性地规定某些种类的案件只能由特定的法院管辖,其他法院并无管辖权,也不允许当事人以协议的方式选择其他法院管辖”{2};“法院基于某事件或人而行使的排除其它法院管辖的权力”{3}“此管辖不能通过当事人协议或者无责问地对主诉辩论而变更,并且应当在权利争议的任何状态依职权注意之”{4}等。此外还有其他,恕不一一列举。概言之,专属管辖的特征表现为两点:一是法院职权和法院管辖事件的特殊性,二是排他性。
排他性应该是专属管辖的固有属性,换句话说,实现排他的专属管辖权实则基于两点事实:一是法院职权,二是案件特性。很多情况下,主权和利益的要求不是那么泾渭分明的,但在专属管辖事项上,基于司法权的特殊性而分配的管辖权可以被称为“主权”,而基于利益——也就是案件的特殊性所体现出来的与国家的联系,则可称为“利益的选择”。即便如此,在国内层面,职权和案件性质彼此有交叉是非常自然的事情,比如海事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但在国际层面,这种交叉并不明显,因为各国管辖的分配总是基于案件本身的特性来决定,与具有主权性质的法院职权就缺少必要联系,例如不动产案件,规定管辖权的基础在于物的“特性”而非主权“大小”。
然而,出于理论探讨的必要,作者依学理认识,将专属管辖从职能和特殊性的角度做了以下两项分类:
(一)职能专属管辖
本文界定的职能专属管辖立足两个基础:一为法院级别,二为法院性质。之所以如此,在于德日法等国虽有相同概念,但其内涵并不完全一致,而我国学界,有关专属管辖的广义学理分类也包括职能管辖、事务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5}。
因此,本文拟借助《法国民事诉讼法》中职权管辖的规定的确定,即“是由有关不同法院以及法院的不同审判组织所特有的法律规定来确定的”{1}278。在法国民事法院[2]系统中,不仅有普通法法院与专门法院的法院横向之分,各法院也有纵向审级划分,其划分的依据包括“利益的大小”或者“案件本身的性质”{1}279。以大审法院专属管辖为例,争议标的的数额超过5万法郎的动产债权诉讼实行一审管辖,专属管辖涉及不动产所有权争议、知识产权、有关人的身份、婚姻与分居等案件。[3]就管辖权规则而言,《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相对比较简单,只有职权管辖和地域管辖两种类型,法国学者往往习惯将职权管辖与事物管辖通用,并以“绝对管辖”进行表述,也就是说,职权管辖比地域管辖更具有强制性{1}277,283 -285。
德国有普通法院和特别法院之分,《法院组织法》只涉及普通法院,包括初级法院、州法院、州高级法院、联邦最高法院,但劳动法院依劳动法院法设立,自成系统与普通法院并列,与海事法院共同构成特别法院{4}26-27。《德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职能管辖是指将某个案件中的司法任务或者同一案件中的不同司法任务分配给不同的司法机关,包括民事法院与执行法院的分工、执行法院与执行员的分工等。此外,其特别重要情形涉及一审和上诉审的任务分配,职能管辖总是专属管辖{4}56-57事务管辖规则用来确定哪些法院类型——州法院还是初级法院——有权进行一审管辖,其依据的首要标准是诉讼标的的价额,例如5000欧元以下专属由初级法院管辖,从5 000.01欧元开始由州法院管辖{4}50此外,《法院组织法》也规定个别例外,比如基于婚姻和亲属关系发生的法定抚养请求权专属管辖,州法院专属对违反职务义务的请求权进行管辖等。可见,《德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事务管辖实际就是级别管辖,但由《法院组织法》予以规定。
日本法的规定同德国法的规定相同,事物管辖在于确定一审法院由地方法院或简易法院行使,其划分依据也主要参照诉讼标的额,同时辅之以《法院法》或其他法律特别规定的例外{6};职能管辖基于法院审级差异,也称为审级管辖{6}39《日本新民事诉讼法》将职能管辖分为三种:审级管辖、判决法院与执行法院的职能管辖、简易法院的职能管辖{6}43-44。在日本法院体系中,家庭法院专门管辖涉及人事和家庭的争议,并遵循特殊的审判程序{6}15;督促程序、起诉前的和解程序、证据保全程序与公示催告程序由简易法院管辖{6}44审级管辖规则是三审制。
英美国家并未直接采用大陆法系国家的“职权管辖”或“职能管辖”等立法概念,但相关规定还是有的。以英国为例,其民事法院系统中,普通法院和专门法院的权限划分非常清楚,例如依据《1981年最高法院法》规定,专属高等法院三个法庭之一的衡平法庭管辖下列案件:土地的销售、交易和分割;公司和个人破产及清算;契据或其他书面文件的修改、宣布无效和解除;行业及产业纠纷;遗产管理;工业产权及著作权纠纷等{7},因此衡平法庭又下设公司法院、专利法院。此外,商事法院、海事法院、家事法庭等也各司其职,这与大陆法系国家的横向职能管辖类似。级别管辖同样存在,即上下级法院——高等法院和郡法院——受理一审民商事案件的权限分工,其管辖依据也是诉讼请求金额或专门案件目录下的例外{7}24-25
美国法亦是如此。根据权力的分立与制衡原则,美国联邦法院系统设有普通法院和专门法院,普通法院包括联邦最高法院、联邦上诉法院和联邦地区法院三级,专门法院是根据国会专门立法处理专门案件的法院,包括联邦赔偿法院[4]、联邦海关法院、联邦海关及专利上诉法院、联邦税务法院、联邦应急上诉法院、联邦军事上诉法院、联邦治安法院等。各州特别法院种类多,设立目的就是基于实际需要,并以案件的特殊性进行划分,较有代表性的特殊法院有:土地法院、认证法院、少年法院、住宅法院、遗嘱认证官法院、家事法院[5]、赔偿法院等。此外,根据《美国法院组织法》规定,联邦上诉法院原则上只接受对地区法院的终局判决所提起的上诉,这就是大陆法系国家立法中确定的审级管辖权归属。
与德国、日本、法国使用的职能管辖或职权管辖概念不同,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并未使用这样的概念,但有与之对应的规定,将其分解为职能管辖和专门管辖。职能管辖在于确定法院的审级,专门法院是人民法院组织体系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包括铁路运输法院、海事法院、军事法院三个,分别管辖不同性质的案件,例如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6]、铁路运输合同纠纷及与铁路运输有关的侵权纠纷,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等。[7]
可见,上述国家立法,无论是否采用职能管辖或职权管辖这类名词,或者其含义是否一致,甚至这些国家是否都由法院组织法或类似法律予以法院横向或纵向的分工,实际上,他们都以国内法或对内主权来规范司法权限的分配,其内容界定集中于法院与法院之间权限的分工和同类法院之间上下审级权限的分工。因此,本文所指职能专属管辖就是建立在这样一个含义基础上的,它或许与某些国家的概念相同,但其内涵已经发生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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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管辖的例外规定有哪些?
原告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其中被告一方被注销城镇户口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确定管辖,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如果双方均被注销城镇户口的,由被告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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朋友想要咨询一下,关于诉讼管辖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相关规定是什么?因为他有些事情要处理、
[律师回复] 要看具体情况,情况不一样,确定的也不一样,具体规定看下面,可以解决您提出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章 管辖
第一节 级别管辖
第十七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重大涉外案件;

(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第十九条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二)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
第二节 地域管辖
第二十一条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二条 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三)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

(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第二十三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四条 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五条 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六条 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七条 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八条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九条 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条 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一条 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二条 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三条 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四条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节 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三十七条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三十八条 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
这是对诉讼管辖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相关规定,请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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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自学法律,但是现在有个问题不明白,想知道民事诉讼管辖地域管辖权是什么,有什么内容
[律师回复] 第二十二条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三条 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对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第二十四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五条 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七条 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八条 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九条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条 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一条 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二条 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三条 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四条 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中的侵权管辖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专属管辖
专属管辖是指法律强制规定某些特殊类型的案件只能由特定的人民管辖,其他无管辖权,当事人也不得协议变更管辖。专属管辖是一种强制性管辖,具有管辖上的排他性,既排除了任何外国对属于我国专属管辖的案件的管辖权,又排除诉讼当事人以协议方式选择国内的其他管辖和法律有关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
下列三类案件属于专属管辖:
(1)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管辖。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移动后会降低或丧失其性能和使用价值的地面附着物。如土地、矿山、建筑物等。将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规定为专属管辖,是各国民事诉讼法的通行做法。
(2)因港口作业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管辖。港口作业是指船舶进出港口进行调度、装卸货物、排除障碍等作业。港口作业所造成的纠纷,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指海事)管辖。有利于调查、勘验、了解情况,及时、正确地裁判。
(3)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之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管辖。遗产是死者生前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在确定“主要遗产”时,一般以不动产所在地作为主要遗产地,动产有多项的,则以价值高的动产所在地作为主要遗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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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赔偿管辖有几种管辖?
在进行民事案件的诉讼时,相关当事人应当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支撑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经过审判后可进行相应的赔偿。那么,您是否知道民事诉讼赔偿管辖分为几种管辖呢?按照相关文件的规定,管辖可分为基层和中级管辖和归属地管辖,其中地域管辖在民事诉讼案件中用得比较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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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中的侵权管辖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专属管辖
专属管辖是指法律强制规定某些特殊类型的案件只能由特定的人民管辖,其他无管辖权,当事人也不得协议变更管辖。专属管辖是一种强制性管辖,具有管辖上的排他性,既排除了任何外国对属于我国专属管辖的案件的管辖权,又排除诉讼当事人以协议方式选择国内的其他管辖和法律有关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
下列三类案件属于专属管辖:
(1)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管辖。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移动后会降低或丧失其性能和使用价值的地面附着物。如土地、矿山、建筑物等。将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规定为专属管辖,是各国民事诉讼法的通行做法。
(2)因港口作业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管辖。港口作业是指船舶进出港口进行调度、装卸货物、排除障碍等作业。港口作业所造成的纠纷,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指海事)管辖。有利于调查、勘验、了解情况,及时、正确地裁判。
(3)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之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管辖。遗产是死者生前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在确定“主要遗产”时,一般以不动产所在地作为主要遗产地,动产有多项的,则以价值高的动产所在地作为主要遗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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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案件管辖权的规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民事案件有:1、重大涉外案件。2、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3、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其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这里的重大涉外案件指的是争议标的额大,或者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涉外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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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有哪些规定
[律师回复] 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有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协议管辖和专属管辖。
(一)一般地域管辖
与一般民事案件一样,涉外民事诉讼中的一般地域管辖,是指以被告所在地为原则确定纠纷的管辖,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总则的有关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涉外民事诉讼中的普通管辖没有设立专门规定,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的规定,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中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其他有关规定;据此,只要被告人在我国境内有住所,我国人民均有管辖权。这是属人管辖原则的体现。
(二)特殊地域管辖
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涉外民事诉讼中的特殊地域管辖,主要涉及涉外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管辖。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涉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3条规定,应按下列几种情况确定管辖:
1.合同在我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的,由合同签订地或者履行地人民管辖。
2.侵权行为或者损害结果发生在我国领域内,由侵权行为地或者结果地人民管辖。
3.当事人双方争讼的财产在我国领域内,由诉讼标的物所在地人民管辖。
4.被告在我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的,由被告可供扣押的财产所在地人民管辖。
采用“可供扣押财产地”行使管辖权时,人民应当查实有关财产确实是被申请人所有的财产。独资公司、合作合资公司中的股权、知识产权以及到期债权都属于可供扣押的财产。
5.被告在我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的,由代表机构所在地人民管辖。
(三)协议管辖
协议管辖,是指某些涉外民事案件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约定由某个国家的某个对案件行使管辖权。协议管辖包括明示协议管辖和默示协议管辖。协议管辖是国际经济贸易中普遍运用的一种管辖制度。这一制度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当事人可以选择任何一方所在国管辖,也可以选择与诉讼有特定联系的
第三国管辖。
1.明示协议管辖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4条规定:“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管辖,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不得违反本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这就是明示协议管辖的规定。
根据该规定,书面协议是协议管辖的前提条件,双方当事人既可以约定中国管辖,也可以约定外国管辖。涉外协议管辖应当具备以下成立条件:

一,涉外协议管辖的案件仅限于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案件。涉及身份关系的纠纷,一般要根据国籍等因素确定管辖,不能协议管辖。

二,涉外协议管辖的协议,必须采取书面形式。

三,协议选择的管辖,必须是与争议案件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例如,涉外合同纠纷案件中,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原告住所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属于与案件有实际联系地点的。

四,当事人只能协议约定案件的
第一审管辖,而不能协议约定
第二审管辖。

五,涉外协议选择管辖,不得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协议选择的不符合我国法律关于级别规定的管辖,人民不应认定该协议无效,而应当按照我国法律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办理。有关案件已经由有关人民受理的,受理案件的应当按照级别管辖的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2.默示协议管辖
默示协议管辖,也叫应诉管辖,是指双方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或者发生后,没有达成书面的管辖协议,一方当事人在某国,另一方当事人对该国行使管辖权不提出异议,无条件应诉答辩或者提出反诉的,视为承认受诉人民为有管辖权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5条对此进行了规定。与明示协议管辖一样,受诉人民不得与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确定的管辖相冲突。
司法实践中,对于发生在我国境外的商事纠纷,除涉及不动产物权的纠纷外,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到我国进行诉讼的,我国就取得对该案的管辖权。如果当事人间没有书面协议,只要一方当事人到人民,对方当事人应诉并就实体问题答辩的,亦视为当事人承认人民的管辖权。
根据最高《民诉法适用意见》第14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受理后,对方当事人又应诉答辩的,视为该人民有管辖权。”
(四)专属管辖
专属管辖,是指与地的公共政策密切相关的案件,只能由地国行使司法管辖权。如物权诉讼以及一些非讼程序如遗嘱检验程序遗产案件、破产案件和不动产的强制处分案件。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6条规定,属于我国人民专属管辖的涉外民事案件有:
1.在我国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纠纷;
2.在我国履行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纠纷;
3.在我国履行的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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