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质量监理单位的特征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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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海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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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1、影响因素多。2、质量波动大。3、质量隐蔽性。建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分项工程交接多、中间产品多、隐蔽工程多,因此质量存在隐蔽性。4、终检的局限性。5、评价方法的特殊性。
工程质量监理单位的特征是什么

相比于支付给工程质量监理单位的酬金,到最后如果说整个工程质量发生了一些不可挽回的后果的话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才更大,所以现在越来越多的商家对于建筑单位的信任程度也是有限的,还是会专门的聘请工程质量监理单位来对工程的质量问题进行把关的。可能有些人还不是特别了解工程质量监理单位的特征是什么?

一、工程质量监理单位的特征是什么?

工程监理单位是建筑市场的主体之一,建设工程监理是工程监理种高智能的有偿技术服务。在国际上把这类服务归为工程咨询(工程顾问)服务。我国的建设工程监理属于国际上业主方项目管理的范畴。 综上所述,建设工程监理的工作性质有如下几个特点。

1、服务性,工程监理机构受业主的委托进行工程建设的监理活动,它提供的不是工程任务的承包,而是服务,工程监理机构将尽一切努力进行项目的目标控制,但它不可能保证项目的目标一定实现,它也不可能承担由于不是它的缘故而导致项目目标的失控。

2、科学性,工程监理机构拥有从事工程监理工作的专业人士——监理工程师,它将应用所掌握的工程监理科学的思想、组织、方法和手段从事工程监理活动。

3、独立性,指的是不依附性,它在组织上和经济上不能依附于监理工作的对象(如承包商、材料和设备的供货商等),否则它就不可能自主地履行其义务。

4、公平性,工程监理机构受业主的委托进行工程建设的监理活动,当业主方和承包商发生利益冲突或矛盾时,工程监理机构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和有关合同为准绳,在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时,不损害承包商的合法权益,这体现了建设工程监理的公平性。

二、工程质量监理的工作内容有哪些?

1、认真学习和贯彻有关建设监理的政策、法规以及国家和省、市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政策、标准和规范,在工作中做到以理服人。

2、熟悉所监理项目的合同条款、规范、设计图纸,在专业监理工程师领导下,有效开展现场监理工作,及时处理施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3、认真学习设计图纸及设计文件,正确理解设计意图,严格按照监理程序、监理依据,在专业监理工程师的指导、授权下进行检查、验收;掌握工程全面进展的信息,及时报告专业监理工程师(或总监理工程师)。

4、检查承包单位投入工程项目的人力、材料、主要设备及其使用、运行状况,并做好检查记录;督促、检查施工单位安全措施的投入。

5、复核或从施工现场直接获取工程计量的有关数据并签署原始凭证;

6、按设计图及有关标准,对承包单位的工艺过程或施工工序进行检查和记录,对加工制作及工序施工质量检查结果进行记录。

在支付了抽筋以后,工程质量监理单位其实也是为投资者服务的,而且工程质量监理单位在监管工程质量的过程当中绝对是公平和独立的,不会受到其中任何一方的影响,在工程质量的监理问题上放松要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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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问题解答如下, ( 2)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 ( 9)违法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五)拖欠工程款或工人工资不良行为认定标准恶意拖欠或克扣劳动者工资的,未取得证书上岗、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或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1 6)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1 4)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 (4)主要负责人; ( 2)未按照节能设计进行施工的、期限违反规定的;(22)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测;(20)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或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一;(1 5)安全防护用具。(四)工程安全不良行为认定标准 ( 1)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 (5)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5)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的,或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好处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伪造,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情节严重的,或超越本单位资质承揽工程的;(1 8)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 ( 3)允许其他单位及或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23)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施工单位不良行为记录的认定标准施工单位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共分为5大类、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或质量保修的内容、出借,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的,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项目负责人、考核、气候的变化、作业人员或特种作业人员;(12)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 ( 10)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41条;(19)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或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5)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材料的,骗取中标的,或逾期不办理延期手续,主要负责人不立即组织抢救或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逃匿的,接受转让的、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专项施工方案的、建筑构配件、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二)承揽业务不良行为认定标准( 1)利用向发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贿; ( 7)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 3)以他人名义投标或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冒用或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11)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 2)相互串通投标或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 3)未对建筑材料、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谎报或拖延不报的; (8)使用国家明令淘汰;(24)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继续进行生产的;(21)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以向招标人或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继续进行生产的;( 2)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13)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5)涂改、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转让《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不服管理;(4)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的,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3)不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一)资质不良行为认定标准( 1)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三)工程质量不良行为认定标准( 1)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 (6)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17)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设备;(4)工程竣工验收后、消防水源;(4)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6)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的作业人员未经培训、机械设备
快速解决“建设工程纠纷”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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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如何办理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
4)施工图设计文件:
1、工程质量监理报告:1;

5)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

6)结构实体检验报告、项目总监业绩登记的办理程序、主体结构分部工程、工程质量监督登记;

2)勘察:
1、单位工程质量缺陷处理及整改报告、项目总监和监理业务手册业绩登记。
3、项目经理工作登记、项目总监工作登记和业绩登记手续由质量监督站办公室统一受理;2。二:项目经理;
3、质监员收到报送的备案资料后在5个工作日内将资料审查完毕、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3)桩基子分部工程监理报告:1;(
3)勘察,通知建设单位补充资料重新申报验收,并提供有关竣工资料、对备案资料进行审查后符合要求的。收费标准:建筑结构工程备案手续直接在质量监督站各质监科室办理。三:1.2元、施工。
2、工程设计质量检查报告、相关安全及使用功能抽样检测报告;5;(
5)主体工程质量验收备案表一、主体工程质量备案应在中间结构验收通过后45天内、桩基子分部工程;

4)桩基子分部工程施工及质量验收记录、对建设单位提供的竣工验收资料审查不符合要求的:鄞州区区域内各类新建、主要依据、凭银行收费单据领取《建筑工程质量监督书》。市政公用工程。
(二)项目经理、文件资料经审核通过后,施工单位向质量监督站各质监科室提供相关备案资料。
2、装饰工程)、对备案资料进行审查后不符合要求的、项目总监工作登记和业绩登记条件,填写“建筑工程备案补充通知”:1;(
3)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
3、工程勘察质量检查报告、建筑结构工程备案。
(二)备案手续的办理程序、监理单位中标通知书;(
6)桩基子分部施工试验报告:按建设工程合同造价的
1、施工、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

1)工程主体结构分部已通过验收、工程质量保修书,并将资料退还,通知施工单位重新申报备案。四;
2、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及主体结构分部工程除外):
1、改建;(
2)建设单位对项目经理的工作已作出评价、地点及验收组名单以书面形式通知质量监督站。
(一)竣工验收前需提供的有关资料;(
2)建设单位对相关工程的监理工作已作出评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竣工报告(附工程质量检验报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五,领取缴费单到指定银行缴纳质监费。
(二)竣工验收后需提供的有关资料。2。(二)办理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1)项目立项批文、监理合同、竣工验收办理程序:房屋建筑工程按建筑面积计收,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报告》;3;(
4)主体结构分部工程施工试验报告。
(一)项目经理。
(三)办理程序,并按表格内容逐项填写清楚:(
1)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
2)桩基子分部工程质量缺陷处理及整改报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7个工作日前将包含验收时间;(
5)桩位偏差记录。3:1;构筑物等按建设工程合同造价的1‰计收、项目总监工作登记和业绩登记。2。
(三)竣工验收资料的办理程序、设计:
(一)质监范围、对建设单位提供的竣工验收资料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设计、项目经理,每平方
1、建设单位在区行政服务中心建设局窗口领取《质量监督登记表》(一式四份)。(一)备案时需提供的有关资料、对竣工验收合格后的资料经审查符合要求的、扩建的房屋建筑安装工程(含装修。2:开工前或领取施工许可证前;4。(浙价费[2003]102号文;(
2)主体结构分部工程监理报告,同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1)桩基检测报告。4;(
6)其他规定需要的文件资料:建筑工程:1.8‰计收:(
1)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缺陷处理及整改报告;
6、鄞计价[2003]31号文)3,按照安排的验收时间参加验收、项目经理;

7)桩基工程质量验收备案表;
2、桩基工程质量备案应在基础分部隐蔽工程验收前,出具备案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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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审核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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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质量管理体系审核以正规化、文件化的质量体系为基础。  质量管理体系审核要对质量体系的符合性、有效性和适宜性作出判断和评价,首先要求质量体系必须以正规化、规范化为基础,而正规化、规范化则要求文件化。只有建立文件化的质量体系,才能实施运作,才有比较和评价的可能,从而具备质量体系审核的必要条件。  
(2)质量管理体系审核的系统性。  质量管理体系审核的系统性首先表现在审核是一种正式的活动,要求有组织、有计划、有步即并按规定的程序进行,对样本的选定、客观证据的收集、审核结论的得出、纠正措施的跟踪等都要有一套行之有效的程序和方法。质量体系审核的系统性还表现在审核的重点是发现那些有关系统失效的客观证据审核发现的问题不能停留在表面上,而要系统地寻找造成不合格的原因。  
(3)质量管理体系审核的性。  质量管理体系审核的性,是指执行审核的机构和人员具有性。一般来说,审核机构必须是与审核内容的质量活动无直接责任的部门,可以是专职的机构,也可以是的机构。审核人员所承担的审核任务及所要审核的对象必须与他本人工作岗位无直接责任关系。审核的性还要求审核人员应尊重客观事实,不受任何压力或利诱地干扰,免受偏见、情绪的影响,坚持客观公正,保持判断。  
(4)质量管理体系审核的风险性。  质量管理体系审核是一种抽样检查的过程。质量体系是一个“大系统”,由于时间和人员的限制,要在较短时间内完成审核工作,只能采取抽样检查的办法,包括抽取一定数量的体系文件、质量记录,询问一定数量的人员,抽查若干台设备,观察若干个过程等。这种以少量样本的审核结果来描述一个完整质量体系的审核方法,必然具有风险性.
如何做好农村公路工程质量监督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公路工程质量监督,保证公路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公路工程建设活动,对公路工程质量实施监督,应当遵守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公路工程,是指公路的新建、改建以及养护大修等工程。本规定所称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是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对公路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国家实行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公路工程质量监督应当遵循科学、客观、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公路工程从业单位依法承担公路工程质量责任,接受、配合交通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监机构)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碍。前款所称从业单位,是指从事公路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试验检测单位以及相关设备、材料的供应单位。 第五条交通部主管全国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公路工程质量监督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的执行情况; (二)从业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及其运转情况; (三)勘察、设计质量情况,工程质量情况,使用的材料、设备质量情况; (四)工程试验检测工作情况; (五)工程质量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规范性、合法性情况; (六)从业单位在工程实施过程中的质量行为。 第七条交通主管部门对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的职责主要是: (一)监督检查从业单位是否具有依法取得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从业人员是否按照国家规定经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资格; (二)监督检查建设、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和监理单位质量保证体系的针对性、严密性和运行的有效性,以及各单位质量保证体系之间的协调性和一致性; (三)监督检查勘察、设计文件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设计文件是否达到国家规定的编制要求; (四)监督检查施工、监理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是否严格按照有关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施工、监理和供应设备、材料; (五)监督检查监理单位的质量管理和现场质量控制情况,以及对公路工程关键部位和隐蔽工程的旁站情况、对各施工工序的质量检查情况; (六)监督检查试验检测设备是否合格,试验方法是否规范,试验数据是否准确,试验检测频率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七)监督检查材料采购、进场和使用等环节的质量情况,并公布抽查样品的质量检测结果,检查关键设备的性能情况;法厂瘁断诓登搭券但猾 (八)对公路工程质量情况进行抽检,分析主要质量指标的变化情况,评估总体质量状况和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加强质量管理的政策措施和指导性意见,定期发布质量动态信息; (九)对完工项目进行质量检测和质量鉴定。 第八条交通部、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有条件的设区的市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公路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未设置专职质监机构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有专职或者质量监督人员,并接受上一级质监机构的业务指导。质监机构应当在交通主管部门委托事项的范围内实施公路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第九条质监机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从事质量监督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结构合理,其数量不少于职工总数的70%; (二)从事质量监督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具有本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本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行政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具有10年以上公路专业工作经历和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四)具备与质量监督工作相适应的试验检测条件; (五)有健全的质量监督和组织管理制度; (六)经省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第十条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在完成开工前各项准备工作之后,应当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三十日,按照交通部的有关规定到质监机构办理公路工程施工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办理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应当向公路工程项目所在地的质监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申请书。包括公路工程项目名称及地点、建设单位、联系方式、提出工程质量监督的申请等;(二)公路工程项目审批文件;(三)公路工程项目设计、施工、监理等合同文件;(四)公路工程项目从业单位的资质证明材料;(五)交通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第十二条多个农村公路工程项目可集中统一申请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第十三条质监机构自收到质量监督申请资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符合基本建设程序的公路工程项目,出具质量监督通知书;对不符合基本建设程序的项目,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质量监督申请并告知原因,同时向本级交通主管部门报告。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规定责令建设单位完善基本建设程序。公路工程项目符合基本建设程序后,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提出工程质量监督申请。第十四条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公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第十五条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第十六条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对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时,应当重点检查质量薄弱环节和涉及结构强度及稳定性的重要指标。第十七条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通报有关单位。对一般质量管理问题和一般质量缺陷,责令限期整改;对不合格工程,责令限期返修;对违法的质量行为依法予以纠正。存在问题的单位应当按要求进行整改、返修,并提交整改报告。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现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进行交工验收,未经交工验收或者交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第十九条公路工程交工验收前,质监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意见。 第二十条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前,质监机构对工程质量进行质量鉴定并出具质量鉴定报告。未经质量鉴定或质量鉴定不合格的项目,不得组织竣工验收。质监机构对质量鉴定结果负责。第二十一条质监机构可以通过招标投标方式委托具备资格的试验检测单位对公路工程质量进行检测。对国家重大公路工程建设项目质量鉴定中的检测工作,交通部可以委托质监机构跨地区选择试验检测机构进行。试验检测单位对所检测的数据负责。第二十二条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为质监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经费。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项目质量监督费。质量监督费应当由质监机构在公路工程所在地银行开设专户,单帐,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第二十四条质监机构因工作需要对工程实体进行非常规试验检测和交工、竣工验收检测依法发生的试验检测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二十五条公路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有关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和质监机构报告。对重大质量事故,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向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报告。特大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第二十六条质量监督人员应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清正廉洁。与被监督对象有利害关系的监督人员,应当回避。第二十七条交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质监机构的监督管理。质监机构应当加强对质监人员的监督管理。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公路工程的质量缺陷、质量事故以及质监机构及其人员的违法行为向交通主管部门投诉和举报。第二十九条交通主管部门对公路工程质量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质监机构在委托事项的权限内对公路工程质量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建设单位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对未经工程质量检测或者质量检测不合格的工程,按照合格工程组织交工验收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二条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三条对单位处以罚款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四条发生重大公路工程质量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期限的,对有行政隶属关系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五条质监机构违反本规定,对不合格的公路工程出具质量合格文件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六条试验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对不合格的公路工程出具不真实的试验检测数据及意见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十七条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工作人员在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质监机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八条质监机构不按照本规定履行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职责、承担质量监督责任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整改或者给予警告。第三十九条本规定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暂行规定》(交公路发[1992]443号)同时废止。本规定施行前公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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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质量管理中,工程引路的定义及特点有哪些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样板在前每个分项工程或工种(特别是量大面广的分项工程)都要在开始大面积操作前做出示范样板,统一操作要求,明确质量目标。 1.工程样板包括:材料样板、加工样板、工序样板、装修样板间等。 2.材料、设备的选型、定货必须验收样板,根据检验合格的样板标准进行材料、设备进货检验,并经甲方和监理确认。 3.现场成品、半成品加工前,必须先做样板,根据样板质量的标准进行后续大批量的加工和验收。 1.项目部对每道工序的第一板块,要在设计规范要求下,严格控制施工过程,使之符合设计规范要求。 2.对该板块进行项目管理机构、监理、设计和施工的四方验收,验收合格的板块作为整道工序的样板工程,并做好签认,合格后,方可大面积施工。。 3.该工序的各板块需以该样板施工为指导,各施工方法均需按样板为要求,以确保该工序的各板块均达到样板的要求。 4.组织施工人员开现场会,参观样板工程、工序,明确该工序的操作方法和应达到的质量标准。 5.在装修工程开始前,要先做出样板间,样板间应达到竣工交验的标准。同时根据样板间确定各种材料、设备的选择,确定各专业交叉施工时应注意的事项,为装修工程的顺利展开打好基础。 6.样板间必须以高标准作为大面积施工的依据,经项目部联检达到优良后进行大面积施工,最后以样板间为标准进行验收。 7.对不符合样板施工要求的施工方法坚决给予否定,违者按章处罚,做好样板的唯一性,权威性。 8.将这一制度深入运用到每道工序中,确保整个工程均达到样板工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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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犯罪的特征是什么?
我们大家都知道对于犯罪方面的问题我们国家的处罚往往都是非常的严格的,我们大家对于犯罪肯定都会有自己的了解。犯罪的情况有很多,其中我们大家了解的基本上都是个人犯罪,犯罪其实还有单位犯罪。那么单位犯罪的特征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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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做好农村公路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公路工程质量监督,保证公路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公路工程建设活动,对公路工程质量实施监督,应当遵守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公路工程,是指公路的新建、改建以及养护大修等工程。本规定所称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是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对公路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国家实行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公路工程质量监督应当遵循科学、客观、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公路工程从业单位依法承担公路工程质量责任,接受、配合交通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监机构)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碍。前款所称从业单位,是指从事公路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试验检测单位以及相关设备、材料的供应单位。
第五条交通部主管全国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公路工程质量监督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的执行情况;
(二)从业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及其运转情况;
(三)勘察、设计质量情况,工程质量情况,使用的材料、设备质量情况;
(四)工程试验检测工作情况;
(五)工程质量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规范性、合法性情况;
(六)从业单位在工程实施过程中的质量行为。
第七条交通主管部门对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的职责主要是:
(一)监督检查从业单位是否具有依法取得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从业人员是否按照国家规定经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资格;
(二)监督检查建设、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和监理单位质量保证体系的针对性、严密性和运行的有效性,以及各单位质量保证体系之间的协调性和一致性;
(三)监督检查勘察、设计文件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设计文件是否达到国家规定的编制要求;
(四)监督检查施工、监理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是否严格按照有关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施工、监理和供应设备、材料;
(五)监督检查监理单位的质量管理和现场质量控制情况,以及对公路工程关键部位和隐蔽工程的旁站情况、对各施工工序的质量检查情况;
(六)监督检查试验检测设备是否合格,试验方法是否规范,试验数据是否准确,试验检测频率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七)监督检查材料采购、进场和使用等环节的质量情况,并公布抽查样品的质量检测结果,检查关键设备的性能情况;法厂瘁断诓登搭券但猾
(八)对公路工程质量情况进行抽检,分析主要质量指标的变化情况,评估总体质量状况和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加强质量管理的政策措施和指导性意见,定期发布质量动态信息;
(九)对完工项目进行质量检测和质量鉴定。
第八条交通部、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有条件的设区的市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公路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未设置专职质监机构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有专职或者质量监督人员,并接受上一级质监机构的业务指导。质监机构应当在交通主管部门委托事项的范围内实施公路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第九条质监机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从事质量监督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结构合理,其数量不少于职工总数的70%;
(二)从事质量监督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具有本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本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行政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具有10年以上公路专业工作经历和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四)具备与质量监督工作相适应的试验检测条件;
(五)有健全的质量监督和组织管理制度;
(六)经省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第十条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在完成开工前各项准备工作之后,应当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三十日,按照交通部的有关规定到质监机构办理公路工程施工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办理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应当向公路工程项目所在地的质监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申请书。包括公路工程项目名称及地点、建设单位、联系方式、提出工程质量监督的申请等;(二)公路工程项目审批文件;(三)公路工程项目设计、施工、监理等合同文件;(四)公路工程项目从业单位的资质证明材料;(五)交通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第十二条多个农村公路工程项目可集中统一申请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第十三条质监机构自收到质量监督申请资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符合基本建设程序的公路工程项目,出具质量监督通知书;对不符合基本建设程序的项目,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质量监督申请并告知原因,同时向本级交通主管部门报告。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规定责令建设单位完善基本建设程序。公路工程项目符合基本建设程序后,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提出工程质量监督申请。第十四条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公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第十五条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第十六条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对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时,应当重点检查质量薄弱环节和涉及结构强度及稳定性的重要指标。第十七条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通报有关单位。对一般质量管理问题和一般质量缺陷,责令限期整改;对不合格工程,责令限期返修;对违法的质量行为依法予以纠正。存在问题的单位应当按要求进行整改、返修,并提交整改报告。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现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进行交工验收,未经交工验收或者交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第十九条公路工程交工验收前,质监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意见。
第二十条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前,质监机构对工程质量进行质量鉴定并出具质量鉴定报告。未经质量鉴定或质量鉴定不合格的项目,不得组织竣工验收。质监机构对质量鉴定结果负责。第二十一条质监机构可以通过招标投标方式委托具备资格的试验检测单位对公路工程质量进行检测。对国家重大公路工程建设项目质量鉴定中的检测工作,交通部可以委托质监机构跨地区选择试验检测机构进行。试验检测单位对所检测的数据负责。第二十二条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为质监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经费。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项目质量监督费。质量监督费应当由质监机构在公路工程所在地银行开设专户,单帐,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第二十四条质监机构因工作需要对工程实体进行非常规试验检测和交工、竣工验收检测依法发生的试验检测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二十五条公路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有关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和质监机构报告。对重大质量事故,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向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报告。特大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第二十六条质量监督人员应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清正廉洁。与被监督对象有利害关系的监督人员,应当回避。第二十七条交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质监机构的监督管理。质监机构应当加强对质监人员的监督管理。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公路工程的质量缺陷、质量事故以及质监机构及其人员的违法行为向交通主管部门投诉和举报。第二十九条交通主管部门对公路工程质量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质监机构在委托事项的权限内对公路工程质量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建设单位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对未经工程质量检测或者质量检测不合格的工程,按照合格工程组织交工验收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二条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三条对单位处以罚款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四条发生重大公路工程质量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期限的,对有行政隶属关系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五条质监机构违反本规定,对不合格的公路工程出具质量合格文件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六条试验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对不合格的公路工程出具不真实的试验检测数据及意见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十七条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工作人员在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质监机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八条质监机构不按照本规定履行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职责、承担质量监督责任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整改或者给予警告。第三十九条本规定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暂行规定》(交公路发[1992]443号)同时废止。本规定施行前公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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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犯罪的特征有哪些?
1)单位犯罪的主体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2)单位犯罪必须是在单位主体的意志支配下实施的;(3)单位犯罪必须由刑法分则或分则性条文明确规定。对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的处罚以双罚制为主,以单罚制(即只处罚单位或只处罚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为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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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做好农村公路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公路工程质量监督,保证公路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公路工程建设活动,对公路工程质量实施监督,应当遵守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公路工程,是指公路的新建、改建以及养护大修等工程。本规定所称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是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对公路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国家实行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公路工程质量监督应当遵循科学、客观、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公路工程从业单位依法承担公路工程质量责任,接受、配合交通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监机构)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碍。前款所称从业单位,是指从事公路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试验检测单位以及相关设备、材料的供应单位。
第五条交通部主管全国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公路工程质量监督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的执行情况;
(二)从业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及其运转情况;
(三)勘察、设计质量情况,工程质量情况,使用的材料、设备质量情况;
(四)工程试验检测工作情况;
(五)工程质量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规范性、合法性情况;
(六)从业单位在工程实施过程中的质量行为。
第七条交通主管部门对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的职责主要是:
(一)监督检查从业单位是否具有依法取得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从业人员是否按照国家规定经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资格;
(二)监督检查建设、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和监理单位质量保证体系的针对性、严密性和运行的有效性,以及各单位质量保证体系之间的协调性和一致性;
(三)监督检查勘察、设计文件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设计文件是否达到国家规定的编制要求;
(四)监督检查施工、监理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是否严格按照有关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施工、监理和供应设备、材料;
(五)监督检查监理单位的质量管理和现场质量控制情况,以及对公路工程关键部位和隐蔽工程的旁站情况、对各施工工序的质量检查情况;
(六)监督检查试验检测设备是否合格,试验方法是否规范,试验数据是否准确,试验检测频率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七)监督检查材料采购、进场和使用等环节的质量情况,并公布抽查样品的质量检测结果,检查关键设备的性能情况;法厂瘁断诓登搭券但猾
(八)对公路工程质量情况进行抽检,分析主要质量指标的变化情况,评估总体质量状况和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加强质量管理的政策措施和指导性意见,定期发布质量动态信息;
(九)对完工项目进行质量检测和质量鉴定。
第八条交通部、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有条件的设区的市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公路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未设置专职质监机构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有专职或者质量监督人员,并接受上一级质监机构的业务指导。质监机构应当在交通主管部门委托事项的范围内实施公路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第九条质监机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从事质量监督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结构合理,其数量不少于职工总数的70%;
(二)从事质量监督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具有本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本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行政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具有10年以上公路专业工作经历和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四)具备与质量监督工作相适应的试验检测条件;
(五)有健全的质量监督和组织管理制度;
(六)经省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第十条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在完成开工前各项准备工作之后,应当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三十日,按照交通部的有关规定到质监机构办理公路工程施工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办理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应当向公路工程项目所在地的质监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申请书。包括公路工程项目名称及地点、建设单位、联系方式、提出工程质量监督的申请等;(二)公路工程项目审批文件;(三)公路工程项目设计、施工、监理等合同文件;(四)公路工程项目从业单位的资质证明材料;(五)交通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第十二条多个农村公路工程项目可集中统一申请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第十三条质监机构自收到质量监督申请资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符合基本建设程序的公路工程项目,出具质量监督通知书;对不符合基本建设程序的项目,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质量监督申请并告知原因,同时向本级交通主管部门报告。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规定责令建设单位完善基本建设程序。公路工程项目符合基本建设程序后,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提出工程质量监督申请。第十四条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公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第十五条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第十六条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对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时,应当重点检查质量薄弱环节和涉及结构强度及稳定性的重要指标。第十七条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通报有关单位。对一般质量管理问题和一般质量缺陷,责令限期整改;对不合格工程,责令限期返修;对违法的质量行为依法予以纠正。存在问题的单位应当按要求进行整改、返修,并提交整改报告。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现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进行交工验收,未经交工验收或者交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第十九条公路工程交工验收前,质监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意见。
第二十条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前,质监机构对工程质量进行质量鉴定并出具质量鉴定报告。未经质量鉴定或质量鉴定不合格的项目,不得组织竣工验收。质监机构对质量鉴定结果负责。第二十一条质监机构可以通过招标投标方式委托具备资格的试验检测单位对公路工程质量进行检测。对国家重大公路工程建设项目质量鉴定中的检测工作,交通部可以委托质监机构跨地区选择试验检测机构进行。试验检测单位对所检测的数据负责。第二十二条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为质监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经费。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项目质量监督费。质量监督费应当由质监机构在公路工程所在地银行开设专户,单帐,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第二十四条质监机构因工作需要对工程实体进行非常规试验检测和交工、竣工验收检测依法发生的试验检测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二十五条公路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有关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和质监机构报告。对重大质量事故,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向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报告。特大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第二十六条质量监督人员应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清正廉洁。与被监督对象有利害关系的监督人员,应当回避。第二十七条交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质监机构的监督管理。质监机构应当加强对质监人员的监督管理。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公路工程的质量缺陷、质量事故以及质监机构及其人员的违法行为向交通主管部门投诉和举报。第二十九条交通主管部门对公路工程质量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质监机构在委托事项的权限内对公路工程质量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建设单位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对未经工程质量检测或者质量检测不合格的工程,按照合格工程组织交工验收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二条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三条对单位处以罚款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四条发生重大公路工程质量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期限的,对有行政隶属关系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五条质监机构违反本规定,对不合格的公路工程出具质量合格文件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六条试验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对不合格的公路工程出具不真实的试验检测数据及意见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十七条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工作人员在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质监机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八条质监机构不按照本规定履行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职责、承担质量监督责任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整改或者给予警告。第三十九条本规定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暂行规定》(交公路发[1992]443号)同时废止。本规定施行前公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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