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是国家为了规范公司活动,完善公司组织架构以及运营而制定的一部法律,它有着很强的市场性,而且规范对象比较单一,而近年来,关于公司法第十六条对外效力的讨论也成为了经济学专家以及业内人士的热点,主要是因为公司法第十六天对于整个担保效力的问题,下面我们就根据违反公司法16条担保效力的有关条文了解一下这个问题吧。
一、公司法第十六条与对外担保效力的关系
如前所述,公司法第十六条并非强制性条款,其与公司法其他条文一道,确定了限制法定代表人权限的法定与意定两种情形。因此如果不存在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包括违反该条规定提供担保在内的所有违规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情形,都不会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换言之,公司违规对外担保的,只要担保债权人并不知道公司担保超越其权限的,担保合同的效力就应当得到保证。
由上述分析可见,并非说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的担保。担保合同就必然有效,诚如有学者指出,在这种情形下,认定公司担保效力应当适用的是合同法第五十条而非第五十二条。笔者认为,担保债权人为避免担保无效,应当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以满足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的要求。
首先,担保债权人应当审查担保决议的作出机构是否有权。因为,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就对外担保的决议机构授权公司章程进行自行选择,因此,担保债权人应当要求担保人提供公司章程,以发现决议机构是否是章程确定的机构或者在章程未规定的情形下该决议机构是否为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大)会。
其次,担保债权人应当就担保决议的作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在形式上作出审查。一方面,应审查该决议是否为决议机构的意志,另一方面则应审查该决议是否符合决议程序。担保债权人应当要求担保人提供决议文件,只要决议文件是有权机构的名义作出,并加盖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签名的,担保债权人及可以认定该决议确属决议机构的意志,同时,除非决议文件本身足以显示出决议程序可能存在其他需要进一步查实的情形,担保债权人可以推定该决议在程序上亦符合相关规定,担保债权人对担保合法性的审查义务即已完成。
最后,担保债权人应但就担保的数额是否符合公司章程对担保限额的规定。
可见,对于担保债权人来说,决议对担保合同效力的影响,不在于决议是否符合公司法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而在于其是否依法对担保人的担保进行了必要的审查,尽到了审查义务,只要担保债权人履行了相应的行是审查义务,即使担保在实质上存在瑕疵,也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因此,在在以下情况下,不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对外担保,担保合同无效:
1、担保人根本就未向担保债权人提供决议文件,或者担保债权人明知公司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而与之签订担保合同的,应认定合同无效。原因在于,公司法已经明确公司对外担保需要作出决议,并由此而给担保债权人附加了相应的审查义务,在没有提供决议文件或者明知决议违反的情形下,担保债权人不仅未履行审查义务,甚至有可能违反了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款的规定,即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2、担保人提供了决议文件,但是担保债权人未就决议的合法性做形式上的审查,若能证实担保决议确属违法,则担保合同无效。根据担保债权人的审查义务,担保债权人应当审查决议是否是有权机关作出且决议程序合法,倘若对决议文件作形式审查即足以发现该担保决议存在违法,担保债权人则应当为疏于审查义务的履行而承担担保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从以上的法律解释可以看的出来,我国公司法的第十六条在民间的确有些极大的争议,这也是长期在时间过程中发现暴露出来的,担保人效力的问题是一个公司或者贷款或者一些政策资金的重要效力,如果存在问题,对一个公司会是很严重的打击,所以,我们还是希望,违反公司法16条担保效力的问题能够尽可能少的出现,此外,也希望公司法能够不断的改进,适应社会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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