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罪刑事辩护词内容怎么样?

最新修订 | 2024-0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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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伟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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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依法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2、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3、本案因民事纠纷引起,被告人主观恶性小,平时表现一贯很好,无前科,系初犯、偶犯。因此,依法应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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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辩护人写的,通常的辩护人都是我们常说的律师,因为这个是需要一定的法律知识的,一般的人是写不出来的。那么很多人对于辩护词的书写有很多的疑问,对于辩护词的格式,辩护词的内容等。那么故意伤害罪刑事辩护词内容是如何的,小编就给大家整理一下。

一、故意伤害案辩护词示例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人受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并征得本案被告人钟×银的同意,担任其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的一审辩护人。在发表辩护意见前,作为辩护人,本人首先对被害人张×勇的去世表示哀悼,对其亲属表示同情。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5条的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轻罪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本辩护人今天在庄严的法庭上发表辩护意见,属于依法履行律师法定职责的行为,恳请被害人家属予以理解。

出庭前,本辩护人仔细阅读了本案公诉机关移送给人民法院的全部卷宗,会见了被告人钟×银,又参加了今天的庭审调查,本辩护人对本案的事实和情节有了较清楚的了解和认识。现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合议时予以考虑。

(一)被告人钟×银的犯罪行为事出有因,主观恶性不强。

1、本案被告人钟×银同时也是受害人

审证实:2007年7月同案被告人王×被被害人张×勇在内的一伙河南人抢了手机,还被威胁不准报警;7月28日,被告人钟×银、王×与同案犯郑×林、郑×又被受害人张×勇一伙人抢了两台手机并被殴打,还被威胁要废了他们。相关事实,有卷二p6王×的《供述》及卷二p33钟×银的《供述》等可以证实。

2、本案被告人是临时起意报复,并不是蓄意伤害。

在案发前,被抢的四人觉得冤,怄气,不服气,遂商量教训一下抢手机的河南人,8月2日晚8点在喝了酒,临时起意报复对方的情况下,在一地摊边买了刀具,尔后才去找人报复。

正是由于被告人钟×银等系抢劫受害者的前因存在,才导致以后的报复伤害行为,故本辩护人提请法庭充分注意该故意伤害案的特殊因果关系,在量刑时予以重点考虑。

(二)被告人钟×银的犯罪行为,在共同故意伤害中起次要作用,对社会危害不大。

基于本案的证据材料,结合今天的庭审调查,本辩护人提请法庭注意本案被告人钟×银犯罪行为的具体细节:

1、本案犯意由郑×林提起,被告人钟×银是被动参与。

王×供述:“当时四个人都不服气,在一起商量,准备教训一下抢我们手机的这些人。郑×林当时说我们四人都带上刀,每个人捅他们一刀,搞一下出出气。”(见卷二p6王×的《供述》)

2、本案的作案刀具是本案的同案在逃嫌犯郑×林所购买,行凶后亦由郑×林保管。

本案的作案工具是同案在逃嫌犯郑×林找被告人王×要的钱买的,买的刀具都是15厘米长的小匕首,伤人后刀具均交给在逃嫌犯郑×林,由其带回湖南新宁老家,被告人钟×银并未购买、提供并保管刀具。(见卷二p8王×的《供述》)

3、本案被害人受伤致死的原因是本案同案嫌犯郑×林、郑×所为。

庭审证实:当天晚上,同案四人在遇到抢劫的受害人后,首先是郑×林、郑×跑在前面追上受害人,持刀对受害人身上乱捅,受害人拿棒子对打,被告人钟×银跑在后边,拿刀站在旁边,说不关他们的事,让周围与受害人同伙的其他人别动,尔后,受害人在倒地后又爬起来,被告人钟×银想划其一刀,但没有划着。相关事实,有卷二p6--9王×的《供述》、卷二p33--34钟×银的《供述》及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作出的公(深宝)鉴字【2007】438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可以佐证。

4、本案具有双方斗殴的性质。

当天晚上,同案四人在遇到抢劫的受害人后,郑×林、郑×跑在前面追上受害人,持刀对受害人身上乱捅,受害人拿棒子对打,尔后,受害人在受伤倒地爬起来后,又跑到台球桌旁,抄起台球棍撕打。另一人徐×也是抄起台球棍与王×撕打,相关事实,反映本案具有斗殴的性质,受害人的行为,理应减轻被告人的责任。(见卷二p6--9王×的《供述》、卷二p33--34钟×银的《供述》)

(三)被告人钟×银平时行为表现良好,本次犯罪初犯,可考虑从轻处罚

被告人钟×银单位原工作均证实,被告人平时是上班工人,在公司表现良好,案发前一直工作努力,遵纪守法,深得老板器重,被告人是因为手机被抢,是抢劫受害人,由于不懂法学法,并出于老乡朋友义气,才被动参与伤害,被告人本质上尚不坏,年龄尚小,从轻处罚可以给被告人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故请法庭酌情处理。

(四)本案曾×荣的证人证言有暇疵,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本案证人曾×荣在龙城派出所的询问时间是2007年8月2日23时至2007年8月3日0时30分,而证人签字的日期却是2007年8月7日,时间并不吻合(见卷二p44--47),有事后补签或篡改的嫌疑,本辩护人认为该证据不宜在本案中采信。

综上所述,本案是由被害人张×勇等人抢劫被告人引起,导致被告被迫采取违法的行凶、报复、伤害行为,在实施犯罪行为的犯意提起、作案准备、具体导致受害人死亡的直接因果关系方面,被告人钟×银均未实际实施,被告人钟东银是出于义气、感情,不懂法的情况下被动参与,在实施犯罪行为中起间接、辅助作用,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恳请法庭在上述事实情节的基础上酌情从轻量刑,给被告人改过自新的机会。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采纳。

辩护人: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

故意伤害罪刑事辩护词的内容,小编已经给大家整理好了,那么关于故意伤害大家应该也很清楚的,故意伤害,就是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的并且给第三人造成了一定的身体伤害的行为,如果说情节严重的,还可以根据故意伤害进行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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