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国家的发展,文明社会已经是国家建设的必要点,对于危害社会与他人的行为,国家是严厉禁止,并给与处罚。聚众斗殴和故意伤害是社会发展的伴随产物,如果不及时遏止,势必会造成社会的混乱的严重后果。那么法律上对于聚众斗殴与故意伤害有着怎样的区别呢。
聚众斗殴与故意伤害该怎样区分呢?
1979年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流氓集团的首要分子,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流氓罪成为1979年刑法中最大的一个口袋罪。1997年刑法将流氓罪分为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流氓罪作为口袋罪被取消。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及故意伤害罪往往有些行为相互交织在一起,难以区分。
寻衅滋事罪中“随意殴打他人”如何理解。
司法实践中寻衅滋事罪中“随意殴打他人”的类型最为常见。但是对于“随意”的不同理解导致了人们对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在认识上存在很大的分歧。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中往往用是否“事出有因”来判断是否是随意。但是如何认定“事出有因”又需要掌握一定的标准。根据唯物辩证法的原理,任何结果行为的产生都是由行为原因引起的。因此,任何故意犯罪的行为都不是无缘无故的,都存在其产生的动机与原因。有的观点认为,应当按照“一般理性人”的标准,如果事发的原因按照一般人的观点是属于可以接受的原因,则属于事出有因,反之,则属于随意。当然,按照“一般理性人”的标准,那些比较明显的随意行为固然很容易甄别,然而,在很多情况下,“一般理性人”的标准也并不具有明确性,由于司法工作人员自身的认知水平及社会阅历的不同,实际上这一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演化为司法工作人员个人的主观标准。
其实,对寻衅滋事罪中“随意殴打他人”的理解正是我国现行刑法中的寻衅滋事罪的困境所在。笔者以为,既然难以对“随意殴打他人”的情形作出明确的解释,是否可以不去对“随意殴打他人”作解释而另辟蹊径。结合寻衅滋事罪的演变,可以看出其是由流氓罪分裂而成的,因此,其旨在处罚那些无事生非、无理取闹的行为,比起对有一定缘由的故意伤害行为的处罚应当更加严厉。这从其法定刑的设定上也能看出来,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多次纠集他人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而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对某一行为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应当比这一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作出更为严格的解释。换言之,行为人的行为如果按照“一般理性人”的标准难以认定其是否属于“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就不应当将其行为认定为“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如果殴打他人致其轻伤以上后果的,可以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罪中规定有以下几种情形:
1、多次聚众斗殴的;
2、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3、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4、持械聚众斗殴的。
由此可见,构成聚众斗殴罪的基本前提是“聚众”,而刑法修正案八在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后增加了第二款:“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其中“纠集他人”实际上也包含了“聚众”的意思,对此,如何将二者区分开来也便成为区分聚众斗殴罪与寻衅滋事罪的关键所在。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其主观心理方面的不同。聚众斗殴罪行为人的主观心理表现为有预谋、有明确的目标;而寻衅滋事罪行为人在主观心理方面往往表现为临时起意。因此,聚众斗殴罪中的“聚众”行为与寻衅滋事罪中的“纠集”行为本质区别就在于这种聚众或者纠集他人是有预谋的还是临时性的、突发性的。如果这种聚众或者纠集他人的行为是有预谋的,目标指向是确定的,则属于聚众斗殴罪,反之,则构成寻衅滋事罪。
可以知道其两者的区别在于心里方面的不同,两者的本质在于行为前是否是有预谋或者是临时性的,这一点很重要。可以分辨出犯罪的性质,对于所触犯的法律也有所差异,但故意伤害罪则会比聚众斗殴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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