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嫌疑人在实施犯罪的这个过程当中是很有可能会被其他人看到的,那么在某些特殊的场合之下,公安部门可能就会要求证人到指定的地点去指认罪犯,按照证人对犯人的指认并且结合现有的证据,就可以真正的确定犯罪嫌疑人。下面小编要给大家介绍的内容就是在我国指认罪犯的参考依据是什么?
一、在我国指认罪犯的参考依据是什么?
具体而言,我国刑事诉讼中指认程序如下:
(一)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需要辨认犯罪嫌疑人时,应由侦查机关负责人批准;
(二)主持辨认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三)在辨认前辨认人不能看到辨认对象,并且辨认人应详细描述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
(四)几名辨认人对同一辨认对象进行辨认时,应当由每名辨认人个别进行;
(五)辨认时,应当将辨认对象混杂在其他对象中,并且不得留有有任何暗示信息;
(六)辨认人不愿意公开进行时,可以在不暴露辨认人的情况下进行,且侦查机关应当为其保守秘密;
(七)辨认的经过和结果等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主持和参加辨认的侦查人员、辨认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
(八)检察机关主持辨认,可以商请公安机关参加或协助。
二、我国刑事指认制度的缺陷
仅有的这些条文规定太过抽象且粗陋,缺乏操作性,影响了指认结果的准确性,甚至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造成了司法实务中许多疑问无法解决。
(一)指认的证据能力问题
指认通常是在侦查环节进行的,那么,审判外的指认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呢?我国刑事诉讼法律中并未针对该问题做出具体规定,指认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不可一概而论,关键看是否符合正当程序。
(二)指认程序中律师在场权问题
指认是一种侦查行为,因此在此过程中,犯罪嫌疑人也享有一定的权利,我国新《律师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从立法上讲,并不否认指认程序中律师有权在场,但是由于我国的特殊国情,侦查环节中不允许律师在场。
(三)采取哪种指认方式的问题
如前文所述,指认有三种方式,以前,我国侦查机关常常采用“一对一指认”,认为只要让证人、被害人加以辨认皆可达到目的,后来由于司法经验的积累,认为在指认过程中采用“列队指认”,更具有科学性,甚至认为“列队指认”绝对比“一对一指认”效果好。在美国,经过漫长的历程,司法界普遍认为不能简单地说哪一种指认方式更加科学,关键在于综合判断具体情形,再加以决定采取哪种致人形式。
(四)犯罪嫌疑人是否有权请求指认的问题
如果在侦查环节没有进行指认,那么到了庭审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带上手铐站在被告席,此时在很大程度上让诉讼参与人产生极大的心理确信,这样有很强烈的暗示性。在侦查环节,侦查活动由权力机关主导,这种主导甚至是绝对的,犯罪嫌疑人完全处于被动地位,因此是没有权利请求进行指认,这种做法是否合适也值得我们思考。
一般指认罪犯的这种做法是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当中有明确规定的,在指认罪犯的时候一定要如实的指认,如果自己不清楚,不确认的情况下是不能够随便乱指认的,而且在指认的时候肯定在场时有两个以上的侦察人员的,对指认的当事人公安机关有义务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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