形成抚养关系的祖父母的内容怎么样的?

最新修订 | 2024-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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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婚姻法》第二十八条 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形成抚养关系的祖父母的内容怎么样的?

我国法律中对于抚养权有详细的规定,其中还规定了抚养权人的抚养权顺序问题,首先,我们第一顺序的抚养权人就是我们的父母,这个是法律默认的,如果说,父母不在人世,再有祖父母刑事抚养义务。那么形成抚养关系的祖父母的内容是怎么样的?

一、形成抚养关系的祖父母

儿子去世,有负担能力的孙女对祖父有赡养义务

根据《婚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对父母死亡的未成年的孙女有抚养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女,即使与祖父没有形成抚养关系,对儿子已去世的祖父,有法定赡养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即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是无条件的。父母对其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及顺序在未成年子女的祖父母之前。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对于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确无能力抚养或父母均丧失抚养能力的未成年的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即祖孙之间的抚养关系是有条件的,是在特定的情况之下才发生祖孙之间的抚养关系,具有对父母子女间抚养关系的补位性质。关于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我国《婚姻法》都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1993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以下四种情形下可以变更子女抚养关系。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在一般情况下,子女由父母抚养,祖孙之间不直接发生权利义务关系,但是在特定条件下,祖孙之间也会产生抚养义务。祖父母对孙子女承担抚养义务的条件是:

(1)孙子女的父母双方已经死亡或一方死亡,另一方确无能力抚养,或父母双方均己丧失抚养能力;

(2)孙子女未成年,需要抚养;

(3)祖父母具有抚养孙子女的经济负担能力。以上三个条件须同时具备,才能产生祖父母对孙子女的抚养义务

形成抚养关系的祖父母,祖父母,也是抚养权中 规定的具有抚养权利的人,我们法定的抚养人就是生我们,养我们的父母,如果说因为一些原因,父母不在了,去世了,那么祖父母就成为了当事人的抚养权人,履行抚养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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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解决子女抚养问题的总原则是: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但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有:
(1)、疏于对双方协议的审查
在审判实践中,对离婚后双方关于子女抚养问题达成协议,一律依协议,往往疏于对抚养方抚养能力及抚养条件等的审查,存在影响子女正常生活的严重不利情形。如根据《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是随哺乳的母亲抚养,同时原则上排除协议由男方抚养,除非母方有《意见》规定的不利于子女的情形,立法目的是有利于哺乳期内的子女的健康成长,但在实践中即使协议由男方抚养,也未过多干涉。又如对哺乳期后的子女,双方达成协议由一方抚养,但未对该方抚养能力及抚养条件等进行必要审查,就依协议,结果该方没有抚养能力,实际上侵害了子女的合法权益。
(2)、判决中遇到的问题。
由于在执行中不能对人身强制执行,故判决中处理子女抚养问题时,在双方因争抚养权的情况下,往往判决子女现随谁生活就由谁抚养,避免出现执行的难题,以及造成由于执行判决引发的矛盾。这样判决实质上等于说只要双方对子女抚养问题达不成协议,同争抚养权时,谁控制着子女就由谁抚养,而法律规定的抚养条件、抚养能力等因素则在所不问,引发的后果是在离婚前双方明争暗斗,甚至不惜采取暴力手段争抢子女,使双方的矛盾不断加剧,同时严重影响子女的健康成长,此类情况现实中有愈演愈烈之势。
判决中遇到的另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是:离婚案件中被告下落不明,而子女随被告的父母或其他亲属生活,原告要求抚养子女,而被告的父母或其他亲属坚决不给原告,这种情况下,应如何处理?实践中存在着两难选择,如果判决由原告抚养其子女,无疑存在执行问题,由于执行的难题会造成“空判”;如果判决由被告抚养其子女,存在着被告的父母或其他亲属在被告出现前怠于抚养,以及原告以已判决由被告抚养亦不愿意抚养的风险。实践中往往采取的解决方法是,在做被告的父母或其他亲属的思想工作后,仍不同意让子女随原告生活,在其表示在被告出现前愿意继续抚养被告子女时,将该情况记入笔录,如子女属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时并考虑其意见,如果其表示愿意随被告生活并愿意继续随被告的父母或其他亲属生活,则判决由被告抚养。但这样判决显然不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因为判决由被告抚养,应履行抚养义务的是被告,而被告处于下落不明状态,其事实上无法履行该抚养义务,而其父母或其他亲属并无抚养的法定义务,在其不愿意继续抚养的情况下仍不能追究其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在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时,要坚持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的总原则,加大对离婚双方当事人进行婚姻法等相关规定的宣传力度,增加双方依法办事及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等法律文书的自觉性,不断加大调解力度,将调解贯穿于庭前、庭中、庭后的案件审理整个过程中,着力化解双方由于子女抚养存在的矛盾纠纷,防止矛盾激化。只要有一分调解的可能,就要尽百分的努力。即使调解不成,在尽力调解基础上的判决,双方当事人也容易接受。判决要坚持严格依照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法律规定,避免简单化判决,防止判决引起不良导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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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有哪些内容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有哪些内容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有哪些内容
1、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
2、格式条款具有《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时无效(如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格式条款无效、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格式条款无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格式条款无效)。
3、格式条款具有《合同法》第53条规定的情形时无效(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无效、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
格式条款
格式条款又称为标准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如保险合同、拍卖成交确认书等,都是格式合同。《合同法》从维护公平、保护弱者出发,对格式条款从三个方面予以限制:

一,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有提示、说明的义务,应当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按照对方的要求予以说明;

二,免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当事人主要义务、排除对方当事人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

三,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含义

一,格式条款是由一方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是由一方于订立合同前拟定的,而不是在双方反复协商基础上形成的。拟定格式条款的一方一般是固定提供某种商品或服务的单位,也有的是由政府的有关部门为固定提供某种服务或商品的单位制定,而由这些单位使用的,例如运输合同中的价格等条款。由于格式条款是一方事先拟定的,因此,无论是何方先提出订立合同的建议,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总是处于要约人的地位。

二,格式条款是为重复使用而拟定的。格式条款是为重复使用而不是为一次性使用而制定的。由于固定提供某种商品或服务的当事人无论向何人提供该种商品或服务将遵行同样的条件,因此,该当事人将该条件标准化,而拟定出格式条款。格式条款的重复使用性一方面决定了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作为要约人总是特定的,而受要约人是不特定的一定范围即需要该种商品或服务范围内的人;另一方面决定了使用格式条款有减少谈判时间和费用从而节省交易成本的优点。

三,格式条款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必协商的,具有不变性、附合性。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并不与相对方就格式条款的内容进行协商,也就是说,格式条款的内容是不能改变的,相对方只能或是同意格式条款的内容与对方订立合同,或是拒绝接受格式条款的内容而不与
提供方订立合同,而不可能与对方协商修改格式条款的内容。也正是在这一意义上,格式条款又称为标准条款、附合条款。订立合同时当事人是否可以协商,这是格式条款与其他条款的一个根本性区别。在实务中当事人利用事先拟定好的合同条款订立合同的情形较多,但事先拟定的合同条款未必均为格式条款。例如,利用示范合同订立合同就比较常见。
《合同法》第12条第2款就规定:“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合同的示范文本即示范合同就是事先拟定的。但示范合同对于订约当事人并无拘束力,当事人订约时仅是参照,可以就相关的条款进行协商,而格式条款是不存在协商余地的。正因为以格式条款订立合同时,相对方只能对格式条款表示完全同意或拒绝,相对人在订约中实质上处于附从地位,而不是与格式条款提供方处于平等协商的地位,因此,为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防止格式条款提供方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损害相对人的利益,法律需要对格式条款予以特别的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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祖父母、外祖父母是不是可以行使隔代探望权
在现实生活中,很多人常常因为对法律知识了解的很少,而导致自己没有办法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所以我们需要多多了解一些于自己息息相关的法律知识,本篇文章为您整理了一些关于祖父母、外祖父母是不是可以行使隔代探望权的法律知识,请阅读文章详细内容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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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形成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
[律师回复] 对于如何形成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由于我国现行法律中未对继父母子女关系统一认定标准,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不同的认定标准,容易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草案)》中曾提出过认定标准,即需符合以下情形:
(1)继父(或继母)和享有直接抚养权的生父(或生母)与未成年继子女共同生活三年以上,承担了全部或部分抚育费,付出了必要的劳务,并且履行了教育义务;
(2)继父或继母因工作等非主观原因,无法与未成年继子女共同生活,但承担了全部或部分抚育费五年以上;未成年继子女的生父母一方死亡,继父或继母与未成年继子女共同生活两年以上,并承担了本条
第一款的相关义务。此外,若上述各款情形涉及的未成年子女为残障或智障人士的,共同生活时间的认定标准可适当降低。可以看出,草案针对不同家庭情况作出了不同的规定,通常情况是要求共同生活三年以上并且承担抚育费、付出劳务、履行教育义务,若因客观情况不能与继子女长期共同生活,应承担抚育费五年以上。遇到生父母死亡和子女是残障情况的,则可适当缩短共同生活的年限。这是考虑到此二种情况下继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照料与付出会更多,也在鼓励继父母对此二种情况的未成年继子女给予更多的关怀与照料。希望相应的法律法规能够尽快完善,对继父母子女关系的认定确定统一的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七条规定:
第二十七条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
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婚姻法》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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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的形式和内容分别有什么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劳动合同的形式和内容分别有什么问题解答如下, 劳动合同的形式和内容分别有哪些
劳动合同的形式是指订立劳动合同的方式。劳动合同的形式一般有书面形式和口头形式两种。书面合同是由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将协议的内容用文字形式固定下来,并经双方签字,作为凭证的合同。口头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口头承诺即告成立,不必用文字写成书面形式的合同。我国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其目的在于用书面形式明确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与议务,以及有关劳动条件;工资福利待遇等事项,便于履行和监督检查,在发生劳动争议时,便于当事人举证,也便于有关部门处理。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什么叫以劳务派遣形式签订合同
劳务派遣合同,是由实际用工单位和劳务派遣公司先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之后由劳务派遣公司代替用人单位招聘员工进行派遣的合同。
派遣制合同是劳动合同的一种,是劳动者与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然后由派遣公司派遣到用工单位工作的合同。现在很多大企业新近员工都是派遣制的,特别是一些大型国企例如:移-动、银行等。按照派遣制,你的劳动关系是在派遣公司,不是在你的用工单位也就是工作单位,用通俗的话讲你就不是在编人员,就不能享受用工单位对于其本单位员工的待遇。
派遣制对于用工单位来讲可以避免许多法律风险,例如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公积金等。你的这些保险或待遇都是由派遣公司决定的,你也只能要求派遣公司帮你缴纳而不能要求用工单位缴纳。
劳务派遣合同与劳动合同有什么不同
劳务派遣合同与劳动合同不同之处:
1、订立劳动合同的主体不一样:前者是劳务派遣公司与劳动者签订合同;后者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直接签订合同。
2、劳动合同期限不一样:前者必须签订2年以上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后者,根据工作情况来确定合同期限,没有强制要求必须签订多少年的劳动合同。
3、工资和社保缴纳:前者由劳务派遣公司负责缴纳,后者由用人单位负责缴纳。
4、《劳动合同法》里规定劳务派遣工与用人单位的正式员工享受同工同酬,但现实生活中,劳务派遣工要略低于用人单位正式员工。
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包含什么内容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有哪些内容
1、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
2、格式条款具有《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时无效(如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格式条款无效、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格式条款无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格式条款无效)。
3、格式条款具有《合同法》第53条规定的情形时无效(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无效、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
格式条款
格式条款又称为标准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如保险合同、拍卖成交确认书等,都是格式合同。《合同法》从维护公平、保护弱者出发,对格式条款从三个方面予以限制:

一,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有提示、说明的义务,应当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按照对方的要求予以说明;

二,免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当事人主要义务、排除对方当事人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

三,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含义

一,格式条款是由一方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是由一方于订立合同前拟定的,而不是在双方反复协商基础上形成的。拟定格式条款的一方一般是固定提供某种商品或服务的单位,也有的是由政府的有关部门为固定提供某种服务或商品的单位制定,而由这些单位使用的,例如运输合同中的价格等条款。由于格式条款是一方事先拟定的,因此,无论是何方先提出订立合同的建议,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总是处于要约人的地位。

二,格式条款是为重复使用而拟定的。格式条款是为重复使用而不是为一次性使用而制定的。由于固定提供某种商品或服务的当事人无论向何人提供该种商品或服务将遵行同样的条件,因此,该当事人将该条件标准化,而拟定出格式条款。格式条款的重复使用性一方面决定了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作为要约人总是特定的,而受要约人是不特定的一定范围即需要该种商品或服务范围内的人;另一方面决定了使用格式条款有减少谈判时间和费用从而节省交易成本的优点。

三,格式条款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必协商的,具有不变性、附合性。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并不与相对方就格式条款的内容进行协商,也就是说,格式条款的内容是不能改变的,相对方只能或是同意格式条款的内容与对方订立合同,或是拒绝接受格式条款的内容而不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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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变更劳动合同内容的情形有什么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1、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在一般情况下,只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即可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这就是说:
首先,劳动合同是劳动关系双方协商达成的协议,当然也可以协商变更;对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只要是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而达成的,都可以经协商一致予以变更。
其次,对变更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应当采取自愿协商的方式,不允许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未经协商单方变更劳动合同。一当事人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任意改变合同内容的,在法律上是无效行为,变更后的内容对另一方没有约束力,而且这种擅自改变合同的做法也是一种违约行为。再次,劳动合同的变更只是对原劳动合同的部分内容作修改、补充或者删减,而不是对合同内容的全部变更。对劳动合同所要变更的部分内容,当事人双方通过协商后,必须达成一致的意见。如果在协商过程中,有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同意所要变更的内容,则就该部分内容的合同变更就不能成立,原有的合同就依然具有法律效力。
最后,在变更过程中必须遵循与订立劳动合同时同样的原则,即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2、根据本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在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由此可以确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是劳动合同变更的一个重要事由。
所谓“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主要是指:
(1)订立劳动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已经修改或者废止。劳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必须以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前提。如果合同签订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发生修改或者废止,合同如果不变更,就可能出现与法律、法规不相符甚至是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导致合同因违法而无效。因此,根据法律、法规的变化而变更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是必要而且是必须的。
(2)用人单位方面的原因。用人单位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根据市场变化决定转产、调整生产任务或者生产经营项目等。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根据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根据市场变化可能会经常调整自己的经营策略和产品结构,这就不可避免地发生转产、调整生产任务或者生产经营项目情况。在这种情况下,有些工种、产品生产岗位就可能因此而撤销,或者为其他新的工种、岗位所替代,原劳动合同就可能因签订条件的改变而发生变更。
(3)劳动者方面的原因。如劳动者的身体健康状况发生变化、劳动能力部分丧失、所在岗位与其职业技能不相适应、职业技能提高了一定等级等,造成原劳动合同不能履行或者如果继续履行原合同规定的义务对劳动者明显不公平。
(4)客观方面的原因。这种客观原因的出现使得当事人原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的履行成为不必要或者不可能。这时应当允许当事人对劳动合同有关内容进行变更。主要有:
①由于不可抗力的发生,使得原来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可能或者失去意义。不可抗力是指当事人所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如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战争等。
②由于物价大幅度上升等客观经济情况变化致使劳动合同的履行会花费太大代价而失去经济上的价值。这是民法的情势变更原则在劳动合同履行中的运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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