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起实施)对可撤销法律行为的法定情形进行了补充和完善:
第一百四十七条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条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解读:《民法典》第149条、第150条的规定首次将第三人欺诈和第三人胁迫纳入欺诈和胁迫制度,补充完善了现有的欺诈和胁迫制度。这一变化对当事人意思自治有了进一步的保护。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解读:民法总则对“乘人之危”及“显示公平”情形的进行合并。该条款前半部分中的“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该条款后半部分并入了另一民法概念“显失公平”。可见,《民法典》并未完全废除“乘人之危”,而是将其与“显失公平”进行了合并,创设一项认定法律行为相对无效的规范。在解读该条款时,可以理解为,当显失公平是由乘人之危引起时,应按乘人之危的规定予以救济;如果乘人之危没有引起合同权利义务显失公平,法律救济就是多余的。
最后是《民法典》对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除斥期间的修订。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综上所述,社会上不能避免的会出现有些人通过恶意的目的而将对方的财产作为了诈骗的对象,此时为了保护被诈骗的主体就赋予其可撤销的权利以阻止损害的出现,除此以外类似的情形都会得到法律同意可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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