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第24条补充规定有什么内容

最新修订 | 2024-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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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婚姻法是一部与我国公民生活息息相关的一部法律,因此,随着我国经济文化社会水平的不断提高,我国形势的不断变化,婚姻法的内容也需要跟随我国的现状进行一定的调整。在2017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就对婚姻法进行了补充规定那么。那么,婚姻法第24条补充规定有什么内容?
婚姻法第24条补充规定有什么内容

婚姻法是一部与我国公民生活息息相关的一部法律,因此,随着我国经济文化社会水平的不断提高,我国形势的不断变化,婚姻法的内容也需要跟随我国的现状进行一定的调整。在2017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就对婚姻法进行了补充规定那么。那么,婚姻法第24条补充规定有什么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新增两款,分别规定: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同时下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各级法院正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作出的补充规定,在家事审判工作中正确处理夫妻债务,依法保护夫妻双方和债权人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推进和谐健康诚信经济社会建设。

通知明确提出,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在审理以夫妻一方名义举债的案件中,应当按照民诉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则上应当传唤夫妻双方本人和案件其他当事人本人到庭,庭审中应当要求有关当事人和证人签署保证书。未具名举债一方不能提供证据,但能够提供证据线索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调查取证。对伪造、隐藏、毁灭证据的要依法予以惩处。

通知规定,债权人主张夫妻一方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当事人之间关系及其到庭情况、借贷金额、债权凭证、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债务是否发生。

通知强调,要防止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仅凭借条、借据等债权凭证就认定存在债务的简单做法。在当事人举证基础上,要注意依职权查明举债一方作出有悖常理的自认的真实性。

在区分合法债务和非法债务,对非法债务不予保护的基础上,该通知还明确提出,对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夫妻一方举债用于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而向其出借款项,不予法律保护;对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后用于个人违法犯罪活动,举债人就该债务主张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不予支持。

在相关案件执行工作方面,该通知提出,要树立生存权益高于债权的理念,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执行涉及到夫妻双方的工资、住房等财产权益,甚至可能损害其基本生存权益的,应当保留夫妻双方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执行夫妻名下住房时,应保障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一般不得拍卖、变卖或抵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

通知同时强调,在处理夫妻债务案件时要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的原则。要制裁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伪造债务的虚假诉讼,对涉嫌虚假诉讼等犯罪的,特别是虚构债务的犯罪,应依法将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侦查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将加大家事审判对下指导力度,就家事审判领域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统一裁判尺度。同时将积极配合相关立法工作,对婚姻家庭领域中的夫妻财产问题、夫妻债务等问题进行分析研判,更好指导各级人民法院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对这条法条进行补充说明,主要是因为在社会生活当中出现了利用第三人串通伪造债务的情况,通过对本条法律的完善,就可以对这种虚假诉讼行为进行制裁,保证良好的社会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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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新增两款,分别规定: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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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婚姻法24条补充规定的内容有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个人债务是指夫妻约定为个人负担的债务或者一方从事无关家庭共同生活时所产生的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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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婚姻法解第十条内容是什么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新婚姻法解第十条内容是什么问题解答如下,
一、新婚姻法解
第十条内容是什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二、《新婚姻法》第10条解释
1、重婚。婚姻法规定,我国实行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因此,一夫一妻是我国婚姻家庭的基本制度。一夫一妻制是一男一女结为夫妻的婚姻制度。也就是说,一个男人只能娶一个妻子,一个妇女只能嫁一个丈夫。一个人不能同时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缔结婚姻。换句话说,任何人都只能有一个配偶,不能同时有两个或更多的配偶。一夫一妻制是婚姻家庭制度的基本原则,是在婚姻关系上实现男女平等的必要条件,也是男女真心相爱、建立美满婚姻的要求。实行一夫一妻制就必须反对重婚。所谓重婚,是指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登记结婚的违法行为,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他人登记结婚的违法行为。但现实中,一些人钻法律空子,婚外与他人共同同居生活,不办理结婚登记,而是以夫妻的名义共同生活。依据上述,重婚有两种情况,一是有配偶者而重婚,指已经结婚的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或者又与他人以夫妻的名义共同生活。二是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指没有配偶的人,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仍然与之登记结婚,或者仍然与之以夫妻的名义共同生活。重婚是被法律严格禁止的违法行为。婚姻法
第三条
第二款规定,禁止重婚。对于重婚的,不仅要确认重婚者的
第二个“婚姻”无效,解除其重婚关系,还应当依法追究重婚者的刑事责任,对此,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禁止近亲结婚,是人类长期生活经验的结晶,是人类婚姻的总结。男女近亲结婚,很容易把双方精神上和肉体上的弱点和缺点集中起来,遗传给下一代,有损于下一代的健康,不仅不利于下一代在社会中生活,也给国家、民族的兴旺和社会的发展带来不利的后果。因此,禁止近亲结婚是古今中外法律的通例。近亲结婚对社会具有一定的危害性。因此,此次修正的婚姻法将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姻规定为无效婚姻。国外也有将近亲属间的婚姻视为无效婚姻的规定,如瑞士、意大利、俄罗斯、菲律宾等国家就根据本国的情况,规定婚姻当事人是法律禁止结婚的直系、旁系血亲、姻亲或者有收养关系的婚姻为无效婚姻。本条中规定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是指有婚姻法
第七条
第一项规定的禁止结婚的情形,即结婚的男女双方是直系血亲或者是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男女结婚组成家庭后,不仅开始了两个人的共同生活,夫妻互相依存、互相帮助、互相扶养,而且还承担着养育子女的义务。为了配偶及子女的身体健康,禁止患有严重疾病的男女双方结婚,其目的是防止当事人所患的疾病传染给对方特别是传染或遗传给下一代,保护下一代的健康,以利于家庭的和睦、幸福。如果结婚的男女双方在结婚时患有法律禁止结婚的疾病,那么,该婚姻则可以确认为无效婚姻。因此,有的患有禁止结婚疾病的当事人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因此,婚姻法规定,当事人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婚姻为无效婚姻。如果婚姻当事人是在婚后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或者在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在有关部门要确定其婚姻关系无效时,当事人的疾病已经治愈的,则不能确定其婚姻为无效婚姻。简而言之,对当事人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婚姻,应当在当事人疾病治愈前确认其婚姻无效。
4、未到法定婚龄的。婚姻法
第五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男二十二周岁,女二十周岁,是男女可以结婚的法定年龄。法定结婚年龄是指法律规定的男女双方可以结婚的最低年龄,也就是说,男女双方不到这个年龄就不能结婚,只有达到或高于这个年龄才能结婚。婚姻法确定的男二十二周岁、女二十周岁的法定结婚年龄,既考虑了男女青年的身心发育,又考虑到国家控制人口的政策,城乡群众的接受程度,是符合我国国情的。对于新婚姻法解
第十条内容是什么的问题,通过小编的介绍可以看出,新婚姻法第10条主要针对重婚、近亲结婚、有病不宜结婚和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婚姻问题,在法律上都属于无效婚姻,是不允许的。可以看出,新婚姻法的制定,还是为了更好地维护我国人民的婚姻问题和社会的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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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婚姻法补充规定24条内容怎样?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1、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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朋友的一个同学想要咨询一下,关于买卖合同解释第24条的相关内容是什么?遇到些事情要处理。
[律师回复] 本条是对常见的以买卖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债权担保的纠纷审理的规定,以买卖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债权担保即是在民间借贷中,当事人为了规避物权法对流押的禁止性规定,采取变通做法,通过另行订立一份买卖合同担保借款合同的履行,即约定如果到期偿还借款,则双方履行买卖合同,借款顶抵买卖合同项下的购买款项。
一、以买卖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债权担保的,如何认定买卖合同效力,《民间借贷规定》出台前存在有效和无效之争。
一度作为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的买卖合同的效力该认定有效还是无效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的2011年和2013年两个再审案件的观点截然相反。
(一)有效说
最高法(2011)民提字第344号判决(朱俊芳与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该案一审二审判决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山西高院再审改判无效,最高法院撤销再审判决,最终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最高法院判决认为:本案的商品房买卖和民间借贷两份协议,并立又有联系,即以签订商品方买卖合同的方式为之后的借款协议提供担保,同时,借款协议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附设了解除条件,即借款到期借款人不能偿还借款的,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是,两份协议没有约定,借款到期不能偿还,朱俊芳直接通过前述的约定取得“抵押物”所有权,而必须通过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实现;这两份协议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两份合同均应有效。
(二)无效说
最高法(2013)民提字第135号判决(广西嘉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杨伟鹏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该案一审和二审认为买卖合同有效,最高法院再审认为无效,最高法院判决认为: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的借款合同,故对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有关借款期限的约定,并无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既然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作为340万元债权的担保而存在,那么,作为债权人的杨伟鹏实现债权的方式应当是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向债务人嘉美公司主张债权,如果没有明确的履行期限,则债权人可以随时请求债务人履行,但应当为其留出必要的准备期限。在嘉美公司拒不还债或者无力还债的情况下,杨伟鹏才能以适当的方式就《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商铺主张权利,以担保其债权的实现。杨伟鹏请求直接取得案涉商铺所有权的主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禁止流质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二、《民间借贷规定》出台前,最高院通过征求意见稿和公报案例认同有效说并指导全国审判。
2013年《民间借贷规定》(征求意见稿)第25条【民间借贷与买卖合同混同的处理】规定:
“借款人为借款而与贷款人签订买卖合同,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偿还贷款,贷款人要求以借款本息抵顶买卖合同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民间借贷合同和买卖合同合并审理。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款明显高于或者明显低于合同履行时的市场价格,当事人主张以市场价格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就履行的买卖合同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当事人主张偿还或者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可以看出征求意见稿遵循了2011年朱俊芳案的审理思路。据了解,为了在司法解释公布实施前以指导案例的方式指导全国法院审判,最高法院在2014年12期将朱俊芳案作为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三、《民间借贷规定》回避了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规定出借人仅能依据借款合同主张权利,出借人仅能申请拍卖标的物。
风云突变,最终公布的《民间借贷规定》没有延续朱俊芳案件和征求意见稿的思路。第24条规定通俗的解释是,出借人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提诉讼请求,否则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民间借贷判决生效后,借款人有权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拍卖所得的价款多还少补。
出借人不能要求按照买卖合同对标的物主张债权请求权,只能将标的物作为出借人的概况性财产,通过拍卖程序,就获得的变价款项受偿。
四、在没有第三人对买卖合同标的物申请作为借款人财产执行的情形下,适用新规定实际效果上没有重大变化。
鉴于以买卖合同方式担保借款主要是以不动产作为标的的,我们以下仅以不动产作为标的来论述。在目前房地产市场平稳及未来房价不会暴涨的情况下,出借人通过履行买卖合同而获得不动产的所有权,与出借人通过拍卖处置不动产获得变价款项,两者在金钱权益上没有太大差别,特别是征求意见稿中,规定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款明显高于或者明显低于合同履行时的市场价格,当事人主张以市场价格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也有价格调整权。也就是说即便是出借人有权主张履行买卖合同,法院也需要审查约定价格明显低于实际履行时实际价格,以防止出借人利用优势地位获益。
五、以买卖合同作为借款合同债权担保的,符合法定情形下,出借人仍能凭借买卖合同获得不动产受让人物权期待权,享有对抗申请执行金钱债权的第三人的权益。
《民间借贷规定》第24条并未就买卖合同的效力作出说明,没有表述和明确“买卖合同无效”,那么出借人是否还能够依据买卖合同享有特定情况下不动产受让人物权期待权,排除第三人针对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买卖合同标的不动产的执行?
举例来说,张三是出借人,向借款人李四借款100万元,同时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李四所有的房屋作为债权担保(假定房屋变现价值与借款本息相当),约定若借款到期后,李四不能还款的,借款本息自动抵顶购房款,李四应当将房屋过户给张三。合同签订后,李四已经将房屋交张三占有。借款到期后,李四未偿还借款也不配合办理过户登记,且之后第三人王五因金钱债权以李四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要求执行该套仍登记在李四名下的房产。此时,张三和王五针对该房屋的变现价款的权利是否有优先劣后之分?
依据《民间借贷规定》24条,张三不能依据买卖合同要求履行买卖合同,但该条并没有说张三与李四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那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那么张三是不是因符合在查封前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在查封前合法占有不动产、已支付全部价款(价款在查封前根据买卖合同已经自动抵顶)、非因买卖人自身原因为办理过户登记(买卖合同还未界履行期)这四个要件,可以排除第三人王五对房屋的执行?
《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笔者的看法是,可以排除,达到张三对李四房屋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权的效果,且进一步来说,如果张三是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9条的消费者买受人,按照该条的规定享有更高的权利保障。如果张三没有占有房屋,但是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依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30条,也可以排除王五的执行。
从以上分析,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4条施行后,并非说最高人民法院完全否定了出借人与买受人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在符合相应要件的情况下,出借人仍然是享有优先权的,即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在房屋查封前合法占有房屋、在房屋查封前借款已经抵顶购房款(支付全部价款)且已经向借款人主张办理过户而借款人不配合办理(借款人对没有办理过户没有过错),或者出借人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对于借款是有一定的保障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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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1、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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