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对于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的情形进行了全部列举式的规定,只包括三种情况:(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故从条文内容判断,不包括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形。
二、《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六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在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情况下,法律对于参加了强制保险的机动车,直接规定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并未规定在保险公司赔偿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对机动车驾驶人享有追偿权。而在本条中,又规定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追偿权,故从条文整体内容判断,法律针对交通事故后逃逸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规定了不同的义务。保险公司应赔偿,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则垫付与追偿。
三、从保险合同约定来看,天平保险苏州公司与王某某之间建立了合法有效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关系。天平保险苏州公司既然按照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收取了保费,在不具有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当依照约定承担保险赔付责任。而在保险合同对于追偿权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并不能取得追偿的约定依据。
综上所述,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无论从法律规定上还是合同约定上,均无享有追偿权的依据。同时,驾驶人在驾驶中也要严格遵守交通法规,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及时报警,不要报以侥幸心理,认为自己能逃脱法律的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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