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法复[1994]10号),是这样表述的: 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发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 可见,该解释只要求具备“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至于该同居是否是为法律所承认的“事实婚姻”,并不妨碍构成重婚罪。
“以夫妻名义”是不是要求男女双方须以“丈夫”、“妻子”相称?实践中,不少重婚案件当事人根本不以夫妻相称,而是以亲友、秘书甚至保姆的名义共同生活,企图规避法律的制裁。所以一般认为“以夫妻名义”不能仅仅从当事人双方的相互称谓来把握,这只是一个次要的方面。 关键的是要从当事人双方的客观行为来分析判断。具体说来,要看双方当事人是否在一起吃住,是否共同劳动、共同生产,是否有同居生活,同居生活的时间长短,是否生育子女,是否有类似夫妻间的扶养扶助行为,相互是否履行夫妻间的其它义务。如果具有上述行为,即使当事人相互之间不以“丈夫”、“妻子”相互称谓,也是足以认定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
二、哪些情况属于重婚
A、与配偶登记结婚,与他人又登记结婚而重婚;
B、与原配偶登记结婚,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
C、与配偶和他人都未登记结婚,但与配偶和他人曾先后或同时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
D、与原配偶未登记而确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后又与他人登结婚;
E、没有配偶,但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已登记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
在这四种情形中,后两种情形中的当事人虽然没有履行结婚登记手续,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精神仍构成了重婚。
实践中,有的人可能与配偶离婚不成,但此时却已经在外面有了喜欢的人。于是乎,就会在没有离婚的情况下,就离家出走与自己喜欢的人在外面共同居住生活,也就是开始了同居生活。但其实这样的行为,并不一定就构成重婚罪,还要区分实际的情况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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