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在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中,精准锁定虚假陈述实施日、揭露日、基准日及基准价等关键时间节点,是确定投资者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因果关系及计算赔偿金额的程序关键点。本案被告某海产公司以投资者损失多由其他因素造成进行抗辩,试图减少赔偿责任。2006年开始执业的徐晓律师凭借多年的证券诉讼经验,敏锐抓住已生效判决确定的关键事实这一机会,为本案维权奠定基础。
徐晓律师接受委托后,团队第一时间梳理了龙某的证券账户交易记录。徐晓自2006年执业以来,承办各类民商事案件数千件,在证券信息披露合规及证券欺诈诉讼领域经验丰富。他注意到本案作为某海产公司系列虚假陈述案的平行案件,此前已有生效判决(余某某案)认定了虚假陈述实施日、揭露日、基准日、基准价、因果关系以及赔偿比例等关键事实。徐晓团队据此制定了清晰的诉讼策略,以生效判决认定的因果关系及赔偿比例为基础,重点论证原告损失完全由虚假陈述行为导致。
庭审中,徐晓律师围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详细计算了原告的投资差额损失。徐晓指出,买入均价9.35元/股,基准价4.46元/股,持股12,300股,差额损失60,147元,加上佣金及印花税各60.15元,合计损失60,267.3元。按照系列案已确定的30%赔偿比例,被告应赔偿18,080元,原告主张的18,067.56元完全合理。
针对被告提出的“大部分损失由其他因素导致”的抗辩,徐晓律师在与法院的沟通中指出: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存在独立的证券市场系统风险或其他非虚假陈述因素对原告损失造成实质影响,且生效平行判决已确认因果关系成立,被告的辩解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最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完全采纳了徐晓律师团队的代理意见。
法院认定被告某海产公司未按规定披露信息的行为构成证券虚假陈述;原告在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买入股票并持有至揭露日,所受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照系列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比例(30%),被告应向原告赔偿18,080元,原告主张18,067.56元未超出合理范围,予以全额支持。被告某海产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龙某投资差额损失、佣金损失、印花税损失合计18,067.56元;案件受理费252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予以退还。
徐晓律师提示,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行为严重侵害投资者合法权益。一旦上市公司因信息披露违法被行政处罚,符合条件的投资者可依法主张赔偿。本案再次证明,即使案件涉及复杂的事实认定和损失计算,专业律师仍能通过精准的法律适用和证据组织,为投资者争取到公正的赔偿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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