欺诈性抚养的认定是通过一定的事实判断欺诈方欺诈受欺诈方的情形是否存在,进而为追究欺诈方相关责任提供依据。
我国《婚姻法》第21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义务。”很显然法律规定的父母应该是法律上规定的必须履行抚养义务的父母,包括子女的亲生父母、养父母和事实上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即父母对自己必须履行抚养教育义务的亲生子女、养子女和事实上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才履行法定义务,除此之外没有法律强制规定的抚养教育义务。对欺诈性抚养的定义,杨立新认为欺诈性抚养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乃至离婚以后,妻明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为非婚生子女,而采取欺诈手段,称其为婚生子女,使夫承担对该子女的抚养义务的,可称之为欺诈性抚养关系” .
该定义明确了欺诈性抚养关系中欺诈方是妻子,被欺诈方是丈夫,欺诈方在主观上是故意,即“明知”。郑玉蒜等认为该定义规定的欺诈实施的主体过窄、主观过错也过窄,欺诈的主体应包括同居关系的“准丈夫”、“准妻子”和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丈夫,主观过错还应包括重大过失,其将欺诈性抚养关系定义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或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包括离婚后),男女(笼统地称为男女双方) 一方明知其所生子女为非婚生子女,而采取欺诈手段,称其为婚生子女,或男女一方存在重大过失,使另一方承担对该子女的抚养义务”。该定义把欺诈方扩展为男女双方,却把因在一定条件下对受抚养人实际履行了抚养义务的男女双方或一方的父母(受抚养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和子女(受抚养人的兄姐)排除在外,与客观情况不符。我国《婚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从法律规定看,祖父母、外祖父母在一定条件下必须对受抚养人(孙子女、外孙子女)履行法定抚养义务,兄姐在一定条件下也必须对受扶养人(弟妹)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所以祖父母、外祖父母和兄姐也是存在被欺诈而成为受欺诈方的可能性,将他们排除在外与法律规定和现实情况相悖。
对于此类问题的解决一定要按照有关的规定来进行,这样对自己的利益维护会有着积极的意义,所以即使自己遭受此类欺诈行为的利益侵害,但是对于具体的问题还是需要自己进行一定程度的法律程序的进行,这样对于自己的利益维护才会有着关键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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