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件基本事实
某公司河南分公司和张某签订了《脚手架分项工程承包协议》,让张某负责周口现代城工地楼房脚手架工程施工。从2021年3月到11月,张某以该工地需要脚手架为由,向公司租赁了一批脚手架设备。然而,张某却把这批设备用到了其他工地,或者用来归还他之前欠其他公司的设备,并没有用于约定的工程。到案发的时候,没用于约定工程的脚手架等设备价值大概200多万元。后来张某离开工地,走的时候既没清点场地设备,也没说部分设备已经用到别处了。公司觉得不对劲,就以合同诈骗罪向公安机关报了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还对张某采取了强制措施,侦查结束后把案子移交给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双方诉求和各自理由
原告公司认为,张某和他们签了协议,却把租赁的设备用到别的地方,撤离工地时也不交代设备情况,就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构成合同诈骗罪。而被告张某这边,虽然没有明确的表述,但从后续辩护情况来看,他可能觉得自己只是在工程经营中对设备进行了调配,并非故意诈骗。
法院查明的事实细节
李鉴春律师作为张某的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介入后,做了大量工作。他全面阅卷、会见张某,还调取了相关民事合同、工程往来记录等材料。通过这些努力,他细致梳理出了租赁、使用、转移设备的完整过程以及对应的时间节点。关键证据就是那些民事合同和工程往来记录,这些证据还原了行为发生的真实背景和因果关系。比如,从记录中可以看出张某一直从事实际工程经营,设备确实是用于工程施工或者债务周转,并非隐匿、挥霍或用于非法活动。
法院的认定逻辑
辩护人重点指出,张某虽然没把部分设备用于约定工地,但他的设备用途是合理的工程经营范畴。他撤离时没清点告知,不过也没采取虚构身份、逃避联系等典型诈骗行为,更像是民事履约过程中的不当处置。从刑法角度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合同诈骗罪的关键主观要件,而张某的行为不具备这一要件。另外,本案实质是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设备使用争议,涉及债务清偿、合同违约等民事责任问题,应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不应该上升为刑事犯罪。所以,检察机关认为张某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尤其是缺乏非法占有主观故意。
最终判决结果
检察机关采纳了辩护人意见,决定对张某不起诉。该公司不服,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市人民检察院复查后维持了不起诉决定。这个案子由河南律博律师事务所的李鉴春律师代理。
法律建议
从这个案子可以看出,在签订合同和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都要明确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对于设备租赁这类合同,使用方要按照约定使用设备,避免出现类似张某这种把设备挪作他用的情况。如果确实有特殊情况需要变更设备用途,一定要和对方及时沟通并取得同意。而出租方也要加强对设备的监管,定期检查设备使用情况,一旦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
在这起涉案金额达200余万元的合同诈骗案中,最终张某被无罪不起诉,这样的结果充分体现了法律的公正和严谨。李鉴春律师凭借深厚的法学功底,尤其是南开大学法学系打下的基础,在处理本案复杂的刑民交叉问题时格外从容。他执业十六年,承办案件已逾1000件,其中刑事辩护相关案件300余件。正是由于多年的积累,让他在本案中精准地找到了关键突破口,从刑民边界、主观意图等多个角度进行辩护,最终说服了检察机关。这就是这起案子的最终结果,也是专业价值的最好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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