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案件基本事实
2009年6月11日,XX有限公司注册成立,这是一家自然人控股的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被告人黄XX占股95万元,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的经营和管理;被告人戴某某占股5万元,负责公司财务工作及部分发货工作;被告人黄XX负责联系采购假冒品牌包装、防伪标签及部分记账、发货工作;被告人孙XX负责PPR管材及配件生产线生产及喷涂假冒的“公元”“金牛”“中财”等品牌商标;被告人孙XX负责PVC管材生产线生产及喷涂假冒的“公元”“金牛”“中财”等品牌商标,孙XX、孙XX每月从被告单位获取约7000元工资报酬。2018年1月11日,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协同南京市质监局对被告单位位于南京市六合区的厂房及仓库进行查处,查获大量假冒的“公元”“金牛”“中财”等品牌的管材、配件。经审计,被告单位自2014年至2018年期间,销售仿冒管材金额合计1280多万,还有未售仿冒管材按销售平均单价计算也有一定金额。
二、双方诉求和各自理由
原告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XX有限公司以及被告人黄XX、戴某某、黄XX、孙XX、孙XX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他们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涉案金额巨大,严重侵犯了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方则提出,虽然公司存在使用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但被告人孙XX、孙XX只是普通员工,他们是按照公司安排进行生产工作,主观恶性较小。并且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对法律规定的认知存在不足,并非故意恶意侵犯商标权。同时,被告方表示愿意积极配合调查,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希望能从轻处罚。
三、法院查明的事实细节
关键证据是南京XX公司受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幕府山派出所委托出具的《关于“黄XX案”相关销售及未售管材金额的专项审计报告》。这份报告详细审计了被告单位自2014年至2018年期间销售和未销售仿冒管材的金额,为案件的定性和量刑提供了重要依据。在调查过程中,各被告人对自己的行为供认不讳,如实交代了参与假冒注册商标的具体情况,这也成为法院认定事实的重要转折点。
四、法院的认定逻辑
法院认为,被告单位XX有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黄XX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戴某某、黄XX、孙XX、孙XX是公司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均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然而,被告人孙XX、孙XX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同时,各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且,被告方积极配合调查,主动交代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所以,法院在量刑时综合考虑了这些因素,对被告人作出了相应的判决。
五、最终判决结果
法院判决被告单位XX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被告人黄XX、戴某某、黄XX、孙XX、孙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本案由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的程豪律师代理。
六、法律建议
从这个案件可以看出,企业在经营过程中一定要增强法律意识,尊重知识产权,切不可为了一时的利益而触碰法律红线。对于员工来说,在工作中也要提高法律认知,对于明显违法的工作安排要敢于拒绝。一旦涉及到法律纠纷,要及时寻求专业律师的帮助,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争取从轻处罚。
七、
在这起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案件中,虽然被告单位涉案金额巨大,但最终被告人获得了缓刑的判决结果。这既体现了法律的公正与威严,也给予了被告人改过自新的机会。程豪律师拥有超过十一年的法律执业经验,执业的这些年里,他承办了百余件刑事案件。正是由于多年的积累,让他在本案中准确地找到了关键突破口,为被告人争取到了从轻处罚的机会。他深厚的刑事法律专业知识和出色的沟通能力,在多起案件中都得到了司法机关的认可。这就是这起案子的最终结果,也是专业价值的最好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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