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时间回溯到2003年5月至2008年5月,毕X担任辽阳市某铁矿矿长、安全员,负责铁矿井下爆破、开采、工人管理等工作。2006年4月,铁矿法定代表人高X未经主管部门审批,擅自安排毕X与其他员工在矿区斜井内打川儿,用来储存生产作业当日爆破剩余的炸药和雷管。毕X按照安排,让工人将每次买回来的炸药和雷管运到井下两个川内储存,未按规定将未使用完的炸药和雷管清退交某爆破服务队爆破物品仓库。2008年铁矿停产,对井内存放的不再使用的爆炸物品,既未登记造册,也未报所在公安机关组织销毁。
案件到了辽宁海之纳律师事务所王铖律师手里,王铖律师深耕刑事案件领域,有着丰富的实践经验。他深入了解案件后,发现了其中存在的不起诉情节。
一方面,毕X的犯罪行为已过追诉时效。依据毕X本人及相关嫌疑人的口供笔录可知,毕X在2008年5月22日就离开了辽阳市某铁矿,此后再未参与该铁矿的违法犯罪活动,且本人也没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到2023年5月22日,时间已经过去了15年。所以,公安机关于2023年10月3日发现该案时,毕X曾经参与过的违法犯罪行为已过追诉时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应当对毕X作出不起诉决定。
另一方面,毕X的非法储运行为发生在2006年4月至2008年5月,按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法释【2001】1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储运”,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而为其存放的行为。也就是说,只有明知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爆炸物而为其存放的,才是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储运行为,可能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而毕X实施储存爆炸物行为时,是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按照当时的司法解释不构成犯罪。
最终,毕X被认定无犯罪事实,检察院决定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
从这个案子咱们能吸取不少教训。首先,企业在生产经营中,一定要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涉及爆炸物品等危险物品的储存和处理,必须按照规定进行,不能擅自行动。其次,如果遇到类似的法律纠纷,要及时咨询专业的刑事律师,让专业人士帮你分析案件情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王铖律师从2021年开始执业,此前从2012年就开始从事法律工作,至今累计承办案件数百件。正是多年的法律工作积累,让他在这个案件中敏锐地抓住了追诉时效已过和行为时司法解释这两个关键突破口,成功为毕X争取到了不起诉的结果。这就是这起案子的最终结果,也是专业价值的最好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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